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05號
TPHM,109,上訴,210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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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少勛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吉
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高寅翔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采緹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092、22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少勛陳仁吉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少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仁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寅翔前與林信錡有金錢債務糾紛,欲向林信錡索討,且 因悉林少勛(綽號小陳)、林采緹(綽號雅雅、牙牙)與林 信錡亦有金錢債務糾紛,陳仁吉(綽號阿吉)則與林信錡之 胞弟林信皇(綽號小北)另有糾紛,高寅翔林少勛、林采 緹與陳仁吉遂於民國107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一同前往林 信錡、林信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0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經林信皇應門而讓高寅翔林少勛先行進入本案 住處,林采緹陳仁吉則在附近超商暫候,其後再由林少勛 外出帶同林采緹陳仁吉進入本案住處。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共同向林信錡催討其等先前提供資料給林信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報酬,林少勛另向林信錡表示林信錡應給付之 前因借用機車遭舉發紅單之罰鍰時,因與林信錡發生爭執, 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林少勛林采緹分別持林采緹攜帶至本案住



處之鐵鎚各1支,高寅翔則持林信錡林信皇置放在本案住 處內之展示刀1把,共同毆打林信錡,致林信錡受有頭部創 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右前臂撕裂傷(4公分)併右尺 骨開放性骨折、口腔內撕裂傷(1公分)、臉部、雙前臂挫 傷及鼻血等傷害。與此同時,陳仁吉則因與林信皇討論陳仁 吉女友刑期易科罰金之事一言不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自腰包內取出折疊刀1把,朝林信皇腹部刺進1刀,致林 信皇受有肝撕裂傷及腹部撕裂傷等傷害。林信錡乘隙欲脫逃 而打開本案住處0樓窗戶對外呼救時,遭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阻止,林信錡又跑至1樓欲衝出,林信皇並持遙控器 開啟大門欲助林信錡逃出,然林信錡仍遭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以債務問題未處理完畢為由拉回。其後林少勛及林采 緹將現場林信錡之包包倒出時,見其內有林信錡所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提款卡),要 求林信錡說出密碼,林信錡本不願告知,然因遭毆打,迫於 形勢而仍說出密碼,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以此方式強制 林信錡行無義務之事。高寅翔林少勛林采緹得悉本案提 款卡密碼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少勛於同 日18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持本 案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少勛係有權使用本案提款卡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自林信錡本案提款卡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9, 000元,繼而返回本案住處,將本案提款卡交還林信錡,且 將提領款項中之2,000元交予林信錡林信皇,稱給該2人看 醫生使用,1,000元交給高寅翔,所餘6,000元則暫由林采緹 保管,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林信錡之行動自由(高寅翔林采緹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陳仁吉林少勛提款後返回時即 先行離去,林少勛林采緹於同日19時17分許一同離去,高 寅翔則於同日19時48分許自行離去,林采緹旋並將所保管之 6,000元交予林少勛。嗣因林信錡林信皇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陸續通知林采緹林少勛高寅翔到案 ,並於107年6月1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8 0巷口拘提陳仁吉到案,經徵得陳仁吉同意實施搜索,於107 年6月1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陳仁 吉居所,扣得上開折疊刀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吸 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摻食器1支等物(所涉施用毒品等犯 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處罪刑確定) 。




二、案經林信錡林信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高寅翔林采緹部分之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寅翔林采緹涉犯(1)刑法第330條第1項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害人為告訴 人林信錡)及(2)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害人為告訴人 林信皇),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高寅翔林采緹就前開(1 )部分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就上開被訴(2) 部分諭知無罪後,檢察官就被告高寅翔林采緹無罪部分提 起上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3頁),是本院就被告高寅翔林采緹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至於被告高寅翔林采緹有 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高寅翔林采緹均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錡(下稱告訴人林信錡或證人林信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皇(下稱告訴人林信皇或證人林信皇)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 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 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 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 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 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 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證人林信錡林信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言詞陳述,查證人林信錡林信皇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 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83 、185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 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林信錡林信皇 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林少勛 (下稱被告林少勛)、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吉(下稱被告陳仁 吉)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 瑕疵;本院審酌證人林信錡林信皇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述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林少勛陳仁吉有罪之證據。被告林少勛陳仁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林信錡林信皇於 檢察官偵訊所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2頁), 自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 被告林少勛陳仁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2頁 、本院卷二第207至210、216至218頁;被告林少勛陳仁吉 之辯護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 6、5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 、被告林少勛陳仁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 52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6頁;被告林少勛陳仁吉之辯護 人於原審並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501



至50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林少勛陳仁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林 信錡、林信皇陳瑋婷顏士傑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 興莞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林信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因本院並未執 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林少勛陳仁吉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 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林少勛陳仁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林少勛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犯 原審判決主文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對於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林 少勛於警詢及原審亦均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提款卡提 款之情,並經證人即共犯高寅翔林采緹供陳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信錡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179至180頁、 原審卷二第245至262頁)、證人林信皇於偵查及原審(見他 字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78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仁吉於偵查(見偵字第19092號卷第145至149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 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23至137、147至151、169至173頁 、偵字第19092號卷第111至121頁、偵字第22744號卷第276 至324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7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80718003 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41頁)、告訴人林信 錡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3頁、偵字第22744 號卷第107頁)、板橋分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 73422217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2744號卷第364至398 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林少勛雖於原審辯稱:林信錡嗣後有承認並願意還款, 是林信錡自行請我拿本案提款卡去領9,000元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信錡於偵查證稱:先前因為我有幫人家辦手 機門號領退佣,高寅翔有拿資料給我,我看他亂七八糟,所 以我不想幫他辦,就把資料丟在抽屜裡,我跟他說沒有辦, 他就一直跟我要佣金,約4、5萬元;林少勛跟我要網路銀行 的帳號密碼,我給正確的後,他們看到帳戶裡有錢,就跟我 要提款卡,他們就倒我的包包,把提款卡拿出來,並且跟我 要密碼,我就跟他們說,提款卡有被領取9,000元,我不知 道他們怎麼分,回來後,他們有把提款卡跟收據還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179至181頁)。於原審證稱:當日高寅翔向我 索討手機的退佣費,林少勛向我索討機車紅單的費用,因我 之前向林少勛借過機車無照被開單,我受傷後,包包就放在 旁邊被倒出來,林少勛拿我提款卡問我密碼,我就把提款卡 、密碼交出去,林少勛拿我提款卡出去領錢,領完回來後, 就把提款卡丟給我,他沒有說領多少,他們好像有給我1,00 0元去看醫生,但不記得是誰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至 262頁)。
2.證人林信皇於偵查證稱:107年5月13日下午,是林少勛跟高 寅翔來本案住處找我,當天他們來我用遙控器開門,他們兩 個進來我就把鐵捲門關起來,後來他們說林采緹先去買東西 ,等一下會過來,過了半小時,林少勛就下去接林采緹,林 少勛就帶林采緹陳仁吉上來,高寅翔開始跟林信錡要錢, 但細節我不清楚,好像是手機費,林信錡表示門號沒有辦過 ,無法給他們錢,他們要4、5萬元,一直跟我哥要錢,並且 亂翻現場的東西,我有看到林采緹林少勛在倒林信錡放在 旁邊的背包,後來林少勛就把背包裡的提款卡拿出來,逼林 信錡說出密碼,當時林少勛有用樓下的鐵架棍子及展示刀刀 背打林信錡好幾下,林信錡有用手擋,當時林信錡已經被逼 到牆角,躺在地板,林信錡就說出密碼,林少勛就把卡拿去 領錢,我看到他領了幾千元,我確定林采緹林少勛跟高寅 翔都有分到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77至179頁)。於原審證稱 :當日一開始是林少勛高寅翔先進來,林少勛說要出去買 東西離開,之後他帶林采緹陳仁吉一起回來,他們有翻林 信錡的東西,有人問林信錡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是誰,之 後林少勛拿提款卡去領錢,林少勛回來後,他們說1人要拿 多少錢,分錢過程我沒有看到,但這部分和陳仁吉無關,陳 仁吉沒有分到錢,這時陳仁吉已經要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63至278頁)。
3.觀諸證人林信錡林信皇就告訴人林信錡被迫說出本案提款 卡密碼等過程,敘述詳盡,且此部分主要事實之證述互核大 致相符,倘非身歷其境,殊無不約而同杜撰出相合致情節之 理,堪認當日告訴人林信錡確非出於自願而說出本案提款卡 密碼。參諸被告林少勛高寅翔林采緹亦均坦認與告訴人 林信錡有債權債務糾紛關係,故共赴現場向告訴人林信錡商 討,因而與告訴人林信錡發生爭執,最終係被告林少勛持本 案提款卡領款回來後,其等始陸續離開等節,可知被告林少 勛、高寅翔林采緹確係於催討債務過程中,為迫使告訴人 林信錡清償,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毆打、阻止告訴人林信錡自由離去、迫令交出本案提款



卡及密碼等方式,共同為此等非法剝奪告訴人林信錡行動自 由,繼而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等犯行。被告林少勛辯稱: 林信錡嗣後有承認並願意還款,是林信錡自行請我拿本案提 款卡去領9,000元云云,與證人林信錡林信皇前開證述內 容不符;況被告林少勛既基於討債之目的前往本案住處,並 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信錡成傷,不允告訴人林信錡自由離去, 若謂告訴人林信錡自願交出提款卡,亦與常情有違,所為上 開辯詞,自不足採。
4.再被告林少勛於警詢供稱:我持本案提款卡總共提領9,000 元,我有拿2,000元給林信錡他們去看醫生,本來是要給高 寅翔1,000元帶林信錡他們去醫院坐車用的,後來離開以後 ,林采緹有把錢(6,000元)再還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2744 號卷第1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采緹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 卷(見偵字第22744號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二第375、376 頁),此與證人林信錡林信皇前開證述內容固未全然一致 ,衡以證人林信錡亦證稱有收到看醫生之費用,惟金額部分 僅略稱似乎為1,000元;證人林信皇則先於偵查中稱伊確定 被告林采緹林少勛高寅翔都有分到錢(見他字卷第178 頁),嗣於原審改稱:其等係討論1人要拿多少錢,但並未 見聞分錢過程,堪認證人林信錡林信皇就此部分所為證述 未見一致。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林少勛林采緹既係實際 經手上開款項之人,所為之供、證述互核相符,證人林信錡林信皇之證述則未盡一致,兩相比較,認被告林少勛之供 述、證人林采緹之證述較符真實而可採,爰以此認定被告林 少勛當日分得6,000元款項。
(三)至證人高寅翔固於原審證稱:林少勛林采緹均沒有毆打林 信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9至446頁);證人林采緹亦於原 審證稱:高寅翔林少勛只有徒手攻擊林信錡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366至389頁),然此非惟與證人林信錡林信皇證述 情節不符,亦與被告林少勛於本院供稱:承認犯原審判決主 文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 有意見等情有悖,所為此等證述自不足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少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陳仁吉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仁吉對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到告訴人林信皇等情 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去 向林信皇索取其女友易科罰金的錢,當天才和高寅翔等人一 同過去,其並不認識林少勛林采緹,進入本案住處後,其 和林信皇講一講起爭執,林信皇突然站起來,其拿出折疊刀



林信皇衝過來,手上之折疊刀不小心刺到林信皇,不是故 意要刺他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1.被告陳仁吉因與告訴人林信皇討論被告陳仁吉女友易科罰金 之事一言不合,被告陳仁吉自腰包內取出折疊刀1把刺告訴 人林信皇1刀,致告訴人林信皇腹部中刀,受有肝撕裂傷及 腹部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陳仁吉於原審及本院供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皇於偵查及原審(見他字卷第 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78頁)、證人林信錡於原審 (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62頁)證述明確,且有搜索同意書、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092 號卷第49至53頁、偵字第22744號卷第81至85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23 至137、147至151、169至173頁、偵字第19092號卷第111至1 21頁、偵字第22744號卷第276至324頁)、亞東醫院108年7 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80726001號函及檢附資料、108年11月2 1日亞病歷字第10811210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45至476頁 、原審卷二第327頁)、告訴人林信皇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字卷第71頁、偵字第22744號卷第105頁)、板橋分 局107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22217號函及檢附資 料(見偵字第22744號卷第364至39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折疊刀1把扣案可佐。
2.被告陳仁吉固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陳仁吉於警詢供稱:當時我跟林信皇在說話,他突 然站起來,我以為他要攻擊我,所以我就用折疊刀刺他 肚子等語(見偵字第19092號卷第10頁);於107年6月12 日偵查供稱:我有問林信皇為何躲著我,事情都不處理 ,他就不說話,當時林信皇面向林信錡那邊,見到其他 人跟林信錡起衝突就站起來,當時我人站在林信皇的右 邊,我問他要幹嘛,就從我口袋拿出刀刺下去,之後林 信皇就坐到地板上,用手摀著肚子,我有叫林信皇把手 移開讓我看,我才知道他有流血等語(見偵字第19092號 卷第145頁);於107年6月21日偵查供稱:當時我站著, 林信皇坐在電腦桌旁,突然站起來,我以為他要反擊, 所以我就拿刀刺他肚子,當時林信皇沒有持有任何武器 等語(見他字卷第219頁);於原審供稱:伊與林信皇在 講錢要怎麼處理,他一下說要給,一下說不給,而起爭 執,之後伊就從包包中拿出折疊刀刺傷他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1頁),均無被告陳仁吉所辯其因見證人林信皇 衝過來,才不小心刺到之情。




(2)證人林信皇於偵查證稱:當天林少勛下去接林采緹,帶 林采緹陳仁吉上來,陳仁吉是因為我老婆先前認為我 跟陳仁吉的女友有曖昧去抓姦,警方到場,發現他女友 是通緝犯,所以陳仁吉跟我要他女友案件罰金的15萬元 ,我不願意付這筆錢,沒想到他就拿出刀子往我肚子刺1 刀,之後就大力拔出來,後來我很痛,人就坐在地板, 後來我人倒在地上,陳仁吉好像嚇到,就站在電梯口, 其他人就一直跟林信錡要錢,後來陳仁吉有走過來,要 我去林信錡在的另一邊牆角等語(見他字卷第177至179 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林少勛林采緹陳仁吉進來 後,高寅翔林采緹林少勛都在打林信錡,我坐在樓 梯上,陳仁吉一上來刀子就刺我肚子,我已經沒力氣就 蹲坐在地上。過程中林信錡有要逃脫,但我被捅1刀無法 逃;陳仁吉是最先離開,高寅翔是最後離開,我讓林信 錡先送醫,我可能已經麻掉不覺得痛,我自行就醫時, 已經過5、6個小時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78頁) ,先後證述互核一致。
(3)勾稽證人林信皇前開證述及被告陳仁吉所供陳事發經過 ,證人林信皇既已見被告陳仁吉自腰包拿出折疊刀,當 無可能不顧危險,逕自衝向手持利刃之被告陳仁吉,益 徵被告陳仁吉所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陳仁吉當時與告 訴人林信皇正因討論被告陳仁吉女友刑期易科罰金之事 發生爭執,堪認被告陳仁吉確因不滿告訴人林信皇之答 覆,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上舉,被告陳仁吉辯稱其無傷害 故意,係過失傷害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仁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一)被告林少勛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 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 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 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 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陳仁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 未有利於被告陳仁吉,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法。
二、被告林少勛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人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擅自持 用他人提款卡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他 人帳戶內財物,就此提領款項行為,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核被告林少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少勛所為既該當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此過程中,以前開強 暴手段傷害告訴人林信錡、使告訴人林信錡前開告知本案提 款卡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屬包含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少勛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 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 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 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 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 ,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 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 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 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 ,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少勛主觀上係因認與告訴人林信錡間有金錢債務糾紛 ,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而與共犯高寅翔林采緹共同為上 開毆打、阻止告訴人林信錡自由離去及迫令告訴人林信錡說 出本案提款卡密碼等犯行,業如前述,縱係以此非法剝奪告 訴人林信錡人身自由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然其目的無非在 壓抑告訴人林信錡之意思決定,要告訴人林信錡解決先前債 務,況被告林少勛於取得本案提款卡後,雖其目的係為持本 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業如前述)而短暫剝奪告訴人林信錡對本案提款卡之占有 使用,然其後並未擅加處分或恣意棄置,反而持之交還告訴 人林信錡,足認被告林少勛主觀上自始即有返還本案提款卡 之意思,就取走本案提款卡部分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林少勛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



部分尚與強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少勛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一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二第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四)另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 續,被告林少勛與共犯高寅翔林采緹共同對告訴人林信錡 施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林信錡之行動自由,至離去前 之所為,均係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少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行為階段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林少勛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六)被告林少勛高寅翔林采緹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林少勛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2.經本院審酌被告林少勛所為上開犯行之手段、情節,已致告 訴人林信錡受有上開傷勢,又以債務問題未處理完畢為由, 阻止告訴人林信錡離去,並迫令告訴人林信錡說出密碼,率 行持本案提款卡領取款項,所為顯恣意侵害告訴人林信錡之 行動自由,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被告林少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陳仁吉部分
(一)核被告陳仁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仁吉所為,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故 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 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陳仁吉持折疊刀,刺向告訴人林信皇腹部1刀,致告訴 人林信皇受有肝撕裂傷、腹部撕裂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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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