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952號
TPHM,109,上訴,1952,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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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
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浩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浩(下稱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952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表 明對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惟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即被害人顏金柱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 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部分, 待卷證齊全後,另送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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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