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755號
TPHM,109,上訴,175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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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尹晨




趙偲妤




葉博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21646號、第26733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尹晨犯如附表二編號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趙偲妤犯如附表二編號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葉博凱犯如附表二編號6、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趙尹晨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趙偲妤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葉博凱犯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趙尹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趙偲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葉博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葉博凱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共2罪)、1年2月( 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15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揭①②③所處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月,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趙尹晨趙偲妤為姊弟,廖冠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 確定)及葉博凱均曾為趙偲妤之男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趙尹晨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浪」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遭竊之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下稱「卡料」)後,由趙偲妤、廖 冠誠葉博凱負責測試能否盜刷,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人,未經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網路上輸入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卡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 以行使,用以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 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誤信為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物或利益,僅附表 二編號3之廠商因故未出貨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持卡人、發卡銀行及廠商。
二、趙偲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向張峻彰佯 稱可協助以半價繳納其台灣大哥大107年5月及107年6月之電 信帳單費用,致張峻彰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1日7時44分 、107年7月25日18時26分,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5 00元至趙偲妤提供之趙尹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趙偲妤盜刷信用卡繳納該等電信費 用,持卡人否認交易致繳款失敗,張峻彰始悉受騙。三、案經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白蘭氏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老 協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 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尹晨、趙偲 妤、葉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58至256頁、第273至277頁),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葉博凱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尹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伊與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曾同住,葉博凱從107 年12月住到108年3、4月,一開始是由葉博凱盜刷,葉博凱 有提供卡料給趙偲妤廖冠誠則自108年起開始同住,伊也 有提供卡料給趙偲妤,伊坦承犯罪等語(見偵字第26733號 卷第69至71頁、偵字第14059號卷一第181頁、第255頁、原 審卷一第221頁、第264頁、本院卷第258頁);被告趙偲妤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葉博凱在108年1、2 月就有盜刷,卡料是由趙尹晨葉博凱提供,伊與廖冠誠均 會測試卡號,伊大約於108年1、2月開始盜刷住宿部分,伊 坦承犯罪等語(見偵字第26733號卷第61至63頁、偵字第140 59號卷一第173頁、偵字第14059號卷二第295頁、原審卷一 第221頁、第264頁、本院卷第258頁);被告葉博凱於警詢 、原審中坦承:伊與趙偲妤為男女朋友,伊於108年3月18日 至23日與趙尹晨趙偲妤廖冠誠同住,並簽收盜刷包裹, 伊微信群組暱稱為「凱」、「陳塵」,趙尹晨會將信用卡資 料傳到微信群組內,伊在steam平台測試後,整理成文件檔 給趙偲妤使用,也曾將測試過的卡料傳給廖冠誠;伊在群組



內向趙偲妤詢問「臺灣料」,是問有無臺灣國籍的信用卡, 伊承認測試卡料及收受贓物包裹等語(見偵字第26733號卷 第14至18頁、原審卷一第222頁、第264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誠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伊 於107年12月與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同住到108年5 月,葉博凱也有參與盜刷;卡料是由趙尹晨葉博凱向大陸 接洽後提供,伊拿到卡料後會嘗試將卡料綁定到遊戲平台, 卡料測試通過後每個人都可以盜刷,伊與趙偲妤都會幫忙收 取包裹,伊自己也有盜刷食物、衣物等語(見偵字第26733 號卷第65至67頁、偵字第14059號卷一第79頁、偵字第14059 號卷二第310至31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64頁)。 ⑵此外,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樂天訂單與IP 位址、收件人姓名、電話資料、被告趙偲妤之手機備忘錄翻 拍畫面、信用卡盜刷之訂房紀錄翻拍畫面、郵件翻拍畫面、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信用卡刷卡資料 及IP位置明細表、廖冠誠之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翻拍畫面、 監視器翻拍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訂單翻拍畫面 、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葉博凱趙偲妤之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524號卷第23至27 頁、第65至66頁、第73至90頁、偵字第14059號卷一第49至5 9頁、第83至100頁、第127至135頁、偵字第14059號卷二第1 1至25頁、第337至338頁、第341至353頁),及如附表三編 號5至7、9、16、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葉博凱上訴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犯行,所 辯洵無足採:
  被告葉博凱於原審時供承:伊承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附表 二編號8所示手錶是伊盜刷,手錶由伊取得,伊等同住飯店 期間,都清楚趙偲妤用盜刷方式支付住宿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2頁);且被告趙偲妤於偵查中證稱:葉博凱入監前 ,伊與葉博凱廖冠誠趙尹晨同住,伊盜刷之卡號來自葉 博凱趙尹晨等語(見偵字第14059號卷二第295頁);同案 被告廖冠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107年12月間與葉博凱趙尹晨趙偲妤同住至108年5月,葉博凱確實有一起盜刷等 語(見偵字第6733號卷第66頁);參以被告葉博凱係於108 年5月4日入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有前述 相關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葉博凱於本院辯稱:伊與趙尹晨 等3人同住時間極為短暫,未與趙尹晨等3人同住期間,均未 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趙偲妤於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偵 字第14059號卷二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64 頁),核與證人張峻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524 號卷第41至43頁),並有張峻彰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手機 簡訊翻拍畫面附卷可證(見他字第1524號卷第55至61頁),足 徵被告趙偲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上開犯 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趙尹晨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13盜刷他人信 用卡購買禮券、住宿卷、禮盒、遊戲點數卡、手錶、衣物等 ,均屬具體之財物;至被告趙偲妤於附表編號6、7、12盜刷 他人信用卡支付旅館費用、美髮、按摩等,則係詐取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 紀錄,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 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就附表二編號1、2、4、5、8 至11、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6、7、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趙偲妤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趙尹晨向「阿浪」購入他人遭竊之信用卡卡號、到期 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提供予被告趙偲妤廖冠誠葉博凱 在網路上盜刷購買商品、服務等,渠等且由被告趙偲妤以盜 刷住宿費之方式,投宿旅店躲避檢警查緝,並代收彼此盜刷 之包裹,縱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及同案被告廖冠誠 就彼此間盜刷他人信用卡詐騙店家,主觀上當能預見,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被告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及同 案被告廖冠誠與「阿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於附表二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於附 表二編號2、3、5至9、10、13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被 告趙尹晨等3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3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處斷。次按詐欺取財 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 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足認被告趙尹晨等3人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葉博凱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考量被告葉博 凱前有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被告葉博凱仍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1 3所示各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被告葉博凱所犯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趙尹晨等3人於附表二編號3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 告葉博凱就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趙尹晨趙偲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不重,  是其等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㈧附表二編號10起訴書漏載下單日期108年3月7日、商品為冰糖 燕窩、旭沛蜆精、雞精等、盜刷金額14,104元部分,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因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0其餘各 次盜刷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㈨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21630號),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趙偲妤詐騙被害人張峻彰部 分(事實欄二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3部分及被告葉博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部 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 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輸入他人信用卡 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 交易之安全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渠等就附表二各 次犯行彼此分工情形及獲利狀況,暨渠等犯後於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趙尹晨趙偲妤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博凱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7、9至13所示之刑,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5、7、9至13「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價值如 「實際損失金額」欄所示),為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 凱之犯罪所得(被告趙偲妤就附表二編號6、葉博凱就附表 二編號8之犯罪所得另如後述),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 博凱及同案被告廖冠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盜刷之商 品由實際盜刷者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2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Iphone6S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台灣之星SIM卡1張、附表三編號1 6、23所示之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台灣之星SIM卡1 張,分別為被告趙尹晨趙偲妤所有彼此聯繫而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趙尹晨趙偲妤於原審時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趙尹晨所 有;附表三編號17至22所示扣案物為趙偲妤所有,然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趙尹晨、趙偲 妤、葉博凱不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如後述)等情,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葉博凱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趙尹晨等3人同住時間極為短 暫,原審並未將伊未與其等同住期間,其等3人所犯數罪排 除,而連同判決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被告趙偲妤上訴意 旨略以:伊並未分到贓款,乃爲解決住宿問題始答應,伊未 參與某特定之分工,只是幫忙開房間,原審未認定伊所犯有 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亦未基於比例原則與刑罰相當性原則,從輕量刑與



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被告趙尹晨上訴意旨 略以:伊就所有犯行均坦承不諱,雖然被害人眾多,所涉金 額亦不低,但伊願意賠償與彌補,因於原審無機會與其等進 行調解;又伊經濟條件與能力欠佳,為補貼家用方鋌而走險 誤觸法網,顯堪憫恕,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上訴意旨要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 其等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趙尹晨趙偲妤所犯附表二編號6及 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葉博凱所犯附表二編號6、8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葉博凱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犯行,與臺灣卡西歐公司成立 和解並按期履行部分金額(總計已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5 00元),有本院109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及被告葉博凱所提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8頁、第431 至436頁),因其犯後態度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即有未洽;
 ⒉被告趙偲妤於附表二編號6盜刷他人信用卡支付旅館費用、美 髮、按摩等,係詐取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 詐欺得利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 博凱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未當;  被告趙尹晨趙偲妤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雖無理由,被告葉博凱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過重,尚非 全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尹晨趙偲妤所犯附表二編號6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被告葉博凱所犯附表二編號6、8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 及利益,損害被害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自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趙尹晨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2、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62頁);被告趙偲妤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 文書工作、經濟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一第265頁);被告葉博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中古車銷售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8頁 ),暨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 及被告葉博凱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 臺灣卡西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趙尹晨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就被告趙偲妤所犯附表二編號6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博凱所犯附表二編號6、8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葉博凱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趙尹晨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 訴駁回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 所示;被告趙偲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宣 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7項所示;被告葉博 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⒉經查:
⑴被告趙偲妤於原審中供稱:附表二編號6是由伊實際負責盜刷 ,盜刷的利益由伊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是被



趙偲妤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得利共36,186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 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博凱於原審中供稱:附表一編號8手錶由伊盜刷,盜刷 手錶由伊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80,500元,惟審酌被告葉博凱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被害人即臺灣卡西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支付35,50 0元,有和解筆錄及被告葉博凱所提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3至245、431至436、465至467頁),被告葉博凱 迄今已給付和解金35,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尚有犯罪所得45,000 元未扣案,尚未發還被害人臺灣卡西歐公司,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尹晨趙偲妤葉博凱另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2月間起,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網路盜刷集團,由被告趙尹晨負責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浪」之人取得信用卡卡料,被 告趙偲妤廖冠誠則負責測試各信用卡卡號是否為可使用之 卡片,被告葉博凱則負責收受盜刷所得之包裹,而參與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 告趙尹晨等3人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知組織犯罪條 例所規範之「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性質。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



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惟刑法 犯罪除須具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更須具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要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 「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 ㈢經查:
⒈被告趙尹晨等3人固有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惟參酌被告趙尹晨等3人彼此相識 ,互為姊弟、男女朋友,並無證據可認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 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則渠等間雖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 絡,然尚難認渠等彼此間已成立一犯罪組織,而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⒉況被告趙尹晨等3人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趙尹晨葉博凱向 「阿浪」購入他人信用卡資料後,由被告趙偲妤廖冠誠測 試卡號可用後,供彼此盜刷使用;被告趙尹晨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加入盜刷集團,是購得信用卡資料後個人盜刷等語 (見偵字第14059號卷一第253頁);被告趙偲妤於警詢中亦 供稱:個人盜刷所得商品如果變賣,變賣之價額未再朋分, 係個人拿走,伊等沒有帶頭者,就是大家一起用信用卡資料 等語(見偵字第14059號卷一第47頁);同案被告廖冠誠於 偵查中供稱:伊等彼此間不會分配所有獲利,都是盜刷自己 用等語(見偵字第14059號卷二第310至311頁);佐以被告 趙尹晨等3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3均曾實際從事盜刷,並無明 顯內部階層管理之結構關係,即無從認定被告趙尹晨等3人 已成立一具「持續性」、「結構性」之組織,而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趙尹晨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 13所為,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趙尹晨等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 被告趙尹晨等3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趙尹晨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趙尹晨趙偲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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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卡西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協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禧元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曙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