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90號
TPHM,109,上更一,9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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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海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趙子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安永(原名吳傳斌)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1、2131、2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海航有罪部分及吳安永部分均撤銷。黃海航吳安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海航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 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8 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手槍1支而持有之。 緣楊孟憲因向連振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罪處刑 確定)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積欠款項4000元,連振 緯乃尋求黃海航之幫助,並由黃海航於104年8月5日凌晨4時 42分許,持上開手槍,偕同連振緯吳安永(原名吳傳斌, 下同)、何家豪陳敬文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加油站旁小公園與楊孟憲等人碰面,過程中因發生爭執,黃 海航乃持上開手槍對空開槍,子彈並因此打破許麗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之玻璃。 ㈡黃海航吳安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22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易智豪,並由吳安永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檳榔攤交付上開愷他命。
 ㈢因認黃海航涉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同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 以 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吳安永則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罪推定」及「罪 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 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 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海航涉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振緯、在場證人何家豪陳敬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許麗珍之警詢供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偵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及所遺 留之彈殼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訊之被告黃海航固坦認有於上揭一、㈠所示之時、地在場 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持槍射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 :連振緯楊孟憲談判時我雖有到場,當天實係「謝東益」 開槍,事後並允諾給安家費,要求我出面頂替承擔,說好大 家都口徑一致,指證是我開槍,我當時確實沒有持用槍、彈 等語。
㈡同案被告連振緯、在場人證人陳敬文何家豪等人於偵查中雖 一致指證被告黃海航有上開持槍、射擊之情,然證人陳敬文何家豪於原審作證時,就渠等為何指證被告黃海航為開槍 之人時,言語多所保留,或謂因有人提及黃海航有說要扛, 或屬其記憶中事,或謂黃海航自己說要扛的,並均改以不確 定何人持槍射擊,只知開槍者為當時銀色休旅車副駕駛座之 人各等語為之應答(見原審卷二第116、128-134頁、第204頁 ),不再堅指;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連振緯於原審審理中作證 時,更直言是「謝東益謝峰偉)」開槍、大家講好由黃海 航出面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45頁),證人陳敬文亦補 證稱:在開完槍後確實有人來電討論槍擊案應如何處理、指 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是其等於審判中更異 其詞,偵查中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被告吳安 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事發後確有討論警察調查槍擊案時應 如何處理之事(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71頁),益徵本件槍擊 案將推由「黃海航扛責」之說,並非無稽;尤其是本案係同 案被告連振緯因販賣毒品遭欠款而引起之糾紛,到場之連振 緯、陳敬文何家豪等人,或為紛爭之事主,或為到場助陣 ,或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就本件槍擊事件之發生,本具利 害相關,其等為自身利害相互推諉、迴護,可能性甚高,豈 能盡信?復以本院另傳訊當時在場之其他證人賴育廷、許文 澤到庭作證,亦未能明確指認當時持槍射擊之人,究係何人 ,或稱時日已久不復記憶,或稱沒看到開槍的人等語(見本 院更審卷第276、277、340、341頁)。另被害人許麗珍於警 詢中亦僅稱凌晨2時許,有聽聞家中有物體掉落之聲響,上午



10 時30分許才發現不明金屬碎片等語(見他字第30、31頁) ,於本院前審作證時,猶為相類之證述,並補稱:我平日不 容易入眠,當時沒有看時鐘,時間是推算的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393-395頁),不僅未親眼目睹槍擊事件之經過,對事 發之時間,更無法為明確的指述,自無從憑此為被告黃海航 有本件持用槍枝犯行之證據補強;何況卷附事發現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架設地點距事發地甚遠、畫面人影、容貌模 糊(見偵字2131號卷第20-27頁),已難為持槍者究係何人之 辨識,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結果,亦復如此( 見原審卷二第50-100頁),抑且現場遺留之彈殼及在被害人 許麗珍住處發現之彈頭(含銅包衣、破片),經送驗比對彈 底特徵紋痕、彈頭刮擦痕紋結果,彈頭部分,因刮擦痕紋特 徵不足,無法認定,彈殼部分又均因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 ,認非自被告黃海航謝東益在另案被查獲之槍枝所擊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7號〉,黃海航殺人等 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北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 號,謝東益槍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此經本 院調卷查明,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10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0292號鑑定書、刑 事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35670號函、106年5月12日 刑鑑字第1060021447號函、刑事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 480198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71號卷第127-141頁 ,原審卷一第177-2、117-3頁,本院更審卷110-113頁),亦 即本件涉案之槍枝迄未查獲,案內彈頭(銅包衣、破片)是 否與本件槍擊事件相關,又欠缺積極之關聯證據(刮擦痕紋 特徵不足,無法比對;被害人許麗珍指證子彈破窗、掉落之 時間,與現場監視器拍攝到開槍之時間,未盡相符〈相差2個 多小時〉);更何況謝東益原本即為警方鎖定涉及本槍擊案之 嫌犯(見他字卷第3頁以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 報告),復於案發當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海航等人一 同前往現場,案發後便從金門港出境而滯留國外(見本院前 審卷第276 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致本院前審無從傳 拘,案經發回後,本院再為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接受對質 詰問,非無畏罪、逃避之可能,被告黃海航所為「謝東益」 要求承擔扛責之說,非全然不可信。
㈢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單憑前開 證人陳敬文何家豪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被告黃海航 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黃海航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黃海航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海航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證人陳敬 文、何家豪等之證言,雖未直指此部分實際涉案人為「謝東 益」,「謝東益」亦未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訊明涉案之程度 ,然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海航確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縱使被告黃海 航歷來所持「謝東益涉案」之說,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之 ,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不能 遽為被告黃海航此部分有罪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五、公訴人另認被告黃海航吳安永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原審判決認被告吳安永係犯轉讓偽藥罪),則以 證人即購毒者易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吳安 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易智豪與被告黃海航微信 對話譯文等為其依據。惟:
 ㈠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 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 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 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 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 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 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 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 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 、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 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 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㈡訊據被告黃海航吳安永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愷他命 予 易智豪之犯行,被告黃海航並辯稱:我雖然與易智豪為如附表 所示之微信對話,但談論者,非毒品交易,交付者亦非毒品, 祇是借款而已,我是於104 年11月9日委託被告吳安永轉交1 萬6,000 元予易智豪,後來因為易智豪並沒有把錢還我,所以 之後我與易智豪有糾紛,易智豪可能是挾怨報復,說我販賣第 三級毒品等語;被告吳安永則辯稱:黃海航祇告知我易智豪會 過來拿東西,就交給他,我不知裏面是否有愷他命,我在偵查 中說幫被告黃海航交毒品,是因為警察跟我說這樣講比較有利 我,我的自白不實各等語。被告黃海航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海 航辯護稱:易智豪前因與被告黃海航間借貸糾紛,於104 年11 月20日發生衝突,因此懷恨在心,於本案挾怨報復,誣陷被告 黃海航販買毒品,然被告黃海航易智豪之微信對話譯文中,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本案未曾查獲 任何毒品,易智豪亦因傳喚不到,而未至法院接受交互詰問, 當不能僅憑易智豪之單方指述,認定被告黃海航有販買毒品之 事實;且被告吳安永於偵查中亦不敢確定所交付予易智豪之物 品為愷他命,並於審理中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予易智豪,其供述 亦有瑕疵等語。被告吳安永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安永辯護稱:被 告吳安永於104 年11月9 日交付給易智豪的物品是以塑膠袋層 層包裝的盒子,外觀無法判斷內容物為何,被告吳安永於當時 應無法知悉為何物,被告吳安永與被告黃海航並無任何犯意聯 絡等語。
 ㈢稽之本案查獲之經過乃因警方偵辦前述槍擊案件,獲悉同案 被告連振緯等人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並於監聽過程中發現 被告黃海航吳安永易智豪及其胞弟易智傑(已更名林智 傑,下同)等人間,有通聯、債務糾紛及恐嚇等事,乃於10 4年12月間通知易智豪到警所接受詢問後,報請檢察官指揮 偵辦(見他字卷第1-119頁),而證人即購毒者易智豪初至 警所即供陳於104年11月20日凌晨遭被告黃海航吳安永等 人持刀架走、恐嚇、毆打凌虐,嗣警詢問「為何知道黃海航 有在販賣K他命」乙節,便為其與被告黃海航間有毒品之交 易之回應,並主動提供行動電話中之微信帳號內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內容為證,是證人易智豪迭於警詢、偵查中,固直指 有向被告黃航海等人購買愷他命,然依當時情狀,證人易智 豪既與被告黃海航等人有糾紛衝突,其後所為前揭購毒之指



述,其挾怨報復、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須有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始得為被告黃海航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復衡以毒 品交易政府查緝甚嚴,毒品價高、物稀,賣買雙方多要求銀 貨兩訖,避免糾紛,且為求隱密,甚少有非買賣之當事人參 與其中,然證人易智豪於警詢時自承係104年10 月間,才透 過被告黃海航之大哥「陳柏昊」輾轉認識,並非熟識,於其 所謂的購毒過程中,卻係連續2天(同年11月8日、9日), 均各以賒債之方式,購入大量的愷他命,甚至有非買賣當事 人之被告吳安永牽涉其中代為轉交,是否與毒品交易常情( 非熟人間之交易多為銀貨兩訖)相符,已然有疑。抑且其所 指有於104年11 月8日向被告黃海航購買愷他命乙節,又經 原審認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諭知被告黃海航此部分無罪確 定在案(原審判決第34-36頁),益徵證人易智豪之證言憑 信性,確有瑕疵;尤以警方於經被告黃海航吳安永之同意 執行搜索及採尿,均未查獲與販賣毒品有關之物品,亦無被 告黃海航等之驗尿報告(見偵字第2071號卷第20-28頁、偵 字第2131號卷第39-59頁),卷內更無證人易智豪經採尿送 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驗尿報告,足資作為其於警詢及偵訊 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豈能盡採。
㈣更何況被告吳安永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 認被告黃海航曾告知其所交付物品為「愷他命」,復一再 爭執其先前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 ,且參諸證人即吳安永女友之母親楊慧文之證述內容提及 「警察因被告吳安永不配合才通知我到場,看我能否幫忙 講一下」、「警察一開始跟我聊天是提到我女兒,因為我 女兒懷孕,警察說被告吳安永如果不配合、 繼續什麼都不 知道的話,被告吳安永會被羈押」、「我有跟吳安永說要 老實說,不然會被羈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192、1 93頁),可見警方確有欲藉親誼及訴訟上之利害,取得被 告吳安永之自白,而後被告吳安永確因自白轉交愷他命予 易智豪,而為檢察官諭知具保(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68、7 1、73頁),被告吳安永辯稱其因害怕被羈押才為不實之自 白,尚非全然無據。復細繹被告吳安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供知悉轉交之內容物為「愷他命」之語,實係其個人「 臆測」(心裏有數)(見偵字第2131號卷第71頁),並非 親見、親聞盒內之內容物為「愷他命」,得否以此「臆測 之語」作為證人易智豪所為向被告黃海航購「毒」陳述之 補強證據,亦屬有疑。
 ㈤復觀諸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容,僅得證明黃海航 有與易智豪相約、確定時間、地點,及提及「那你先幫我



留著」、「我這邊一定夠的」、「OK」、「你跟他說找『阿 斌』」等隱晦不明之對話,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 數量、價金、品質要求之代號或暗語,依社會通念其語意 仍不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實無法依憑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證人易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詞 之真實性。為求慎重,本院依被告吳安永及其辯護人之請 求傳喚證人易智豪,惟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再 依憑卷內其本人及其弟易智傑所留行動電話號碼查詢其所 在,或已停話,或無人接聽,或由其母表示不知易智豪之 去向(見本院更審卷第290、352、354頁),已無從經由對 質詰問、相互印證其警詢、偵訊陳述之真實性,併此說明 。
㈥至於被告黃海航吳安永就此部分被訴販賣愷他命案,迭為 「交付金錢借款」之說詞,雖彼此就所交付「金錢」來源未 臻一致(或為先交付後轉交,或為〈吳安永〉先行墊款),其 物品之外包裝為何,被告吳安永所述,亦前後不一(先稱盒 裝、後稱不記得),容或有疑,惟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黃海航吳安永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104年1 1月9日)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縱使被告黃海航吳安永歷次 所持之辯解、說詞,或有扞格,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本於 「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黃海航吳安永此部分有罪之不利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證人易智豪之證言,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除證人 易智豪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 認定不利於被告黃海航吳安永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六、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黃海 航、吳安永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黃海航吳安永否 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被告黃海航被訴非法持有槍、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罪)部分,暨被告吳安永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判處轉讓偽藥罪)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 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被告黃海航易智豪間104 年11月9 日至10日間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
時間: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8分 易智豪:帳號。(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下午2時21分 黃海航:(傳送郵政儲金金融卡圖片,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6時40分 易智豪:在嗎?(文字訊息)黃海航:嗯嗯。(文字訊息)易智豪:跟昨天一樣的情況。(語音訊息)易智豪:剛剛我有一個兄弟,他有問到,ok。(語音訊息)易智豪:他是我同事,然後,後天,全部一起。(語音訊息)易智豪:回答。(語音訊息)黃海航:好好好。約石牌「貴族檳榔攤」ok吧?(語音訊息)易智豪:我現在人還不在臺北,我開回來臺北的時候再跟你聯絡。(語音訊息)易智豪:那你先幫我留著。(語音訊息)黃海航:ok,我這邊一定夠的。(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8時47分 黃海航撥打網路電話給易智豪(通話時間39秒)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9時55分 易智豪:兄弟,你是說「貴族」檳榔攤是不是?(語音訊息)黃海航:對,貴族檳榔攤。(語音訊息)易智豪:ok,我在高速公路了。(語音訊息)黃海航:ok。(語音訊息)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27分 易智豪:兄弟,你是說直接跟「貴族」裡面的人講是不是?(語音訊息)黃海航:對對對,你跟他說找「阿斌」。(語音訊息)黃海航撥打網路電話給易智豪(通話時間37秒) 時間: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34分 易智豪:OK了,謝啦,兄弟。(語音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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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