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億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黃紘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億富犯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億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玖顆(口徑9mm),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億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 ,於民國107年9月1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某處,收受 顏如松(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口 徑9mm),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 林億富與呂松霖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房內談 話,林億富與其女友陳惠玲在場,呂松霖則由其友人陳慶庸 陪同到場,期間林億富因見呂松霖、陳慶庸把玩智慧型手機 ,懷疑呂松霖、陳慶庸2人係受他人指使而蒐集林億富之行 蹤及影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前揭寄藏之制 式手槍並拉滑套上膛而指向呂松霖、陳慶庸頭部,要求2人 說明受何人指使而來,並恫稱:如果不說出來,要讓你們死 等語,使呂松霖、陳慶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 億富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狹小之旅館房間空間內,應
隨時保持槍枝彈藥安全狀態,避免擊發槍枝內之子彈,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 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拉滑套上膛指向呂松霖、陳 慶庸時,致陳慶庸向前與林億富拉扯搶奪槍枝,並用雙手將 槍枝往下拉之際,不慎觸發板機擊發子彈,射出之子彈自陳 慶庸右側骨盆處射入,致陳慶庸受有左側骨盆、右大腿及右 小腿槍傷、骼動脈及骼靜脈嚴重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腹 膜腔外及陰囊血腫等傷害(林億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過 失傷害罪,業經林億富於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林億 富、陳惠玲旋即逃逸,迄當日12時32分許到案說明,並將其 寄藏之制式手槍1枝、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交警方查扣,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陳慶庸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億富(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撤回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附卷可佐(前審卷第189頁);本院前審並就原 審判決有關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罪部分撤 銷,而為無罪之諭知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 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寄藏手槍罪部分 更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 頁),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9月1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某處 ,有收受顏如松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 1枝及制式子彈15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王衍凱於事前就知道顏如松要給伊槍枝一事, 伊於收受槍枝後,亦請伊姊林淑芬轉告王衍凱,當時伊係為 了要協助警方查案而收受顏如松交付之槍枝,伊主觀上認為 係經許可持有槍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略以:王衍 凱確實知悉被告有接近顏如松,並經顏如松交付槍枝之事實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經王衍凱授權而持有槍枝,以協助 警方查案,王衍凱為執法之公務員,若認被告違法持有槍枝 ,當立即制止告發被告,惟王衍凱並無如此為之,被告自然 認為其持有槍枝係經王衍凱同意,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其 主觀上認知為經許可而合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且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
㈠被告經顏如松交付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 式子彈15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偵23448號卷一第1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5頁、卷 二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112頁至 第115頁、第393頁至第399頁、前審卷第10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慶庸(偵23448號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5 頁至第148頁)、證人呂松霖(偵23448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 72頁)、證人陳惠玲(偵23448號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0639 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23448號卷一第33頁至第57頁、第7 3頁至第10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附卷為憑。又扣案之手 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
,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 CK廠17型,槍號為BZE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之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與臺北事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7 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鑑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送鑑彈殼1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 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則有該局10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009 755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23448號卷二第45頁 至第47頁),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有刑法第16條前段免除刑事 責任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 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 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 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 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 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 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 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成立,僅得視個案 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 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 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 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 誤認。
⒉本案被告確有誤認其經顏如松交付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5顆(下稱系爭槍彈)行為,為法 律所許可之情:
⑴證人王衍凱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9月28日約前10天左右, 伊有去勒戒所借提被告去士檢開庭;被告借提出來時有告 訴伊這個情資,有提及顏如松,顏如松會比被告早出所, 被告有表示顏如松要給他槍,伊有跟被告說要自己注意安 全,不要為了績效危害自己,若可以就幫忙伊,沒有的話 要注意安全,被告確實有跟伊講這個情資;因為無法確認 顏如松有無槍枝,伊就跟被告說等確認怎樣再跟伊說,再 由伊查緝或被告提供;嗣被告姊姊林淑芬有跟伊聯絡,轉 述顏姓毒犯有拿1枝槍枝給被告,伊得知訊息後,因無法 確定情資之正確性,且林淑芬好像也沒有看過那把槍,所 以伊只請林淑芬告知被告注意安全,不要自己又卡到案子 ,當時伊還沒有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因為尚未做指 認筆錄;伊就是在等被告訊息,而伊於被告收受槍枝前後 ,皆未告知被告要怎麼處理,因為無法確認是否有槍枝, 若有的話還是要查緝到案,伊也沒有跟被告表示協助警方 辦案的話,持有槍枝不違法;被告可能是怕顏如松會發覺 ,伊跟林淑芬說請被告注意安全;伊就是在等被告訊息, 但被告還想要埋伏在那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 76頁);復於前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檢察官曾請被告擔任 秘密證人具結,並因被告提供情資而查獲其他槍砲案件; 伊告知林淑芬要被告小心一點,是指被告如果在販毒集團 裡面蒐證要小心一點,被告只是協助警方,不是警方的臥 底,被告交出情資讓警方蒐證後再報告檢察官;林淑芬轉 知時,因其手上有在辦其他案件,故告知林淑芬如果被告 有情資,請被告趕快出面(前審卷第93至97頁)。是被告 曾經擔任秘密證人,且王衍凱係於被告接受勒戒期間借提 被告時,由被告主動告知顏如松可能交付槍枝訊息,而王 衍凱亦確有告知被告要注意安全,若可以就幫忙員警等情 ,已可認定。
⑵另證人林淑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叫伊打電話給 王衍凱小隊長,要伊告知顏如松有拿1枝制式手槍予被告 ,王衍凱聽到之後,僅表示知道了,會找時間與被告碰面 ,請被告自己小心一點,而伊沒有看到顏如松交槍予被告 ,伊也不知道顏如松為何交槍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6 4頁至第268頁)。是被告確有因取得制式手槍一事,依先 前告知王衍凱相關情資,並轉請林淑芬聯繫王衍凱,亦可 認定。又被告曾提出其與顏如松之對話錄音,除可認定被 告與顏如松彼此確有密集聯繫外,其中於107年9月18日下 午19時59分許,顏如松並有提及提供槍枝相關內容,有被
告手機錄音資料、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偵6502號卷第16頁 、第32頁至第33頁、偵23448號卷一第299頁),而上開錄 音內容係於被告本案發生前即已錄製,依該對話內容及時 序,亦核與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於107年9月17日出所,並於同年9月28日因犯前揭恐嚇危 害安全及過失傷害犯行,於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投案,而經被告同意後,扣得制式手槍1枝、制式 子彈14顆等,及王衍凱所述提訊被告時點前後相符,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另 被告於投案當日經警移送至地檢署時,亦供出系爭槍彈均 為顏如松於107年9月19日所提供,亦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 (偵23448號卷一第156頁)。綜上,被告所稱係為協助警 員王衍凱破獲走私販毒集團,而收受寄藏系爭槍彈等情, 即堪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誤認經員警同意協助偵查犯罪, 因而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並認屬法律所許可等情,即可認 定。
⒊惟本案被告誤認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係屬合法一節,非屬無法 避免之禁止錯誤,不能阻卻犯罪成立:
⑴綜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並無採取類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2之1規定,而訂有關於「控制下交付」之法 源,俾供查緝毒品犯罪機關以供遵循,且相關「控制下交 付」之偵查作為,亦係於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認有實施 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而經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 司法警察官,透過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提出偵查計 畫書,並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始得為之,核與被 告所認其因協助犯罪偵查,而收受寄藏系爭槍彈等情尚有 未符;至於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司法警察 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 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 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然此項規定係指提供證 人相關保護措施,而非賦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之法律授權依據,並得許可 證人收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亦 屬明確。
⑵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犯案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對非法收受寄藏系爭槍彈,及持槍恐嚇並槍枝 走火傷人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其於原審時供承: 「(所以被告你認為持有槍、子彈是合法、經許可的?)
不是;(所以王小隊長叫你把手槍子彈收下嗎?)他也不 是這樣講;(王小隊長到底有沒有說允許你收受別人槍彈 ?)不是,他當警察怎麼可能允許民眾拿槍;我從頭到尾 都沒說警察有說我可以拿槍;(在107年9月19日之前,王 衍凱小隊長或其他警察有告知你若有拿到槍枝可先放在身 上,先不用告知警方嗎?)沒有,警察不可能這樣說」等 語;並自承其於107 年9月19日至9月28日這段期間,並無 拿系爭槍彈或槍彈照片給王衍凱看過,王衍凱亦未指示被 告如何處理取得系爭槍彈,其亦未就取得系爭槍彈部分接 受警方製作筆錄(原審卷一第113、114、276、394、395 頁)。則王衍凱雖有表明同意被告協助偵辦案件,並提供 情資,然始終並未向被告表明要採取證人保護措施或有何 採取類似「控制下交付」作為,反而一再透過林淑芬要求 被告儘速提出情資,或等待被告與其聯繫,惟被告始終未 與王衍凱聯繫或報繳系爭槍彈,反而持用系爭槍彈另為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自難認此一禁止錯誤已屬無可迴避, 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員警並無同意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權限,然而被告 係為誤認經員警同意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收受寄藏系爭槍彈 ,並認屬法律所許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之禁止錯 誤並非無可迴避,且得於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之初,或採取積 極聯繫員警並提供事證,或可報繳系爭槍彈等舉措,自無從 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16條前 段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洵不可採。本案被告收受寄藏系 爭槍彈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 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 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 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 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 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 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 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 ,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
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 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 (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 一用語)。而本案被告係持有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 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惟誤引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本院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一第497頁);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 」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 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 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顏如松交付而持有前開制 式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所為, 應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起訴書所引非 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與「寄藏」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相同條項,逕 予更正起訴法條。
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 之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被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28日為警查 扣時止,寄藏本案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15顆,均屬寄藏
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 物,故被告上開寄藏子彈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 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
㈣查本件員警並無同意被告持有系爭槍彈權限,然而被告係為 誤認經員警同意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主 觀上誤以為其不法行為屬法所許可,客觀上員警亦確有同意 被告協助之相關舉措,則被告該不法行為之禁止錯誤之心理 狀態,難認於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之際,係刻意挑戰既成之法 秩序,而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反社會性人格,惟被告之禁止錯 誤並非無可迴避,且得於收受寄藏系爭槍彈之初,或採取積 極聯繫員警並提供事證,或可報繳系爭槍彈等舉措,然被告 捨此不為,復持用系爭槍彈另犯他罪,自仍具有相當惡性, 而無從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按其情節、罪責歸責之程度 ,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 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 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型態兼 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 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 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 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寄 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曾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扣案之槍彈為顏如松於10 7年9月19日在鶯歌的工廠交付給伊,伊當時有錄音,對話中 伊有問顏如松兩句,顏如松就叫伊過去,我有問顏如松是三 個英文字還是1700CC的摩托車,三個英文字就是指FPG美製
最新型折疊式衝鋒槍,1700CC的摩托車是指這次查扣的克拉 克17型等語(偵23448號卷一第156頁、偵23448號卷二第40 頁、原審卷一第113頁、第393頁),則被告業已供出其持有 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並提出前揭其與顏如松間對話錄音 之具體事證供警方調查,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他字949號 卷第39頁),該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供稱 扣案槍彈之來源係顏如松一節非虛。又確因被告之供述,進 而查獲顏如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830014930號報告書、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偵23448號卷一 第299頁、偵23448號卷二第137頁、偵6502號卷第1頁至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員警並無同意被告持有系爭槍彈 權限,然而被告係為誤認經員警同意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收 受寄藏系爭槍彈,並認屬法律所許可,惟被告之禁止錯誤雖 非無可迴避,然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事 責任,原審未予適用說明,尚有未當;⒉被告係於107年9月1 9日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某處,收受顏如松所交付之系爭 槍彈,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手機錄音資料、偵查報 告在卷可佐,原審法院既引用被告自白,並認定系爭槍彈於 107年9月19日經顏如松所交付(原審判決第6頁),然就犯 罪事實認定部分,則認定被告係於「107年9月間某日」收受 系爭槍彈(原審判決第1頁),即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 有事實認定及證據理由矛盾之不當;⒊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 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 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 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 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
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 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 犯殺人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借提執行假釋殘 刑,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復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安、傷害、重傷未遂罪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年、6 月、4月、3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6 號判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其 他上訴駁回,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 94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復於109年5月31 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11日(下稱B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距A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另就B 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自與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合,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認 為本件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上訴主張持有系爭槍彈,係屬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應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免除其刑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 如前;另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部分,惟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 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無關,而被告所持系爭槍彈,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 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 ,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 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或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暨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系爭槍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 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他人交付之制式槍枝及 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非輕,兼衡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陳 之前投資六條通之鋼琴酒吧,家中尚有大哥、大姊、70歲之 母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23448號卷一第11頁、原審 卷一第5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射擊之子彈1顆、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 雖認具有殺傷力,惟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