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7號
TPHM,109,上更一,18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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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柏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Facetime帳號「jin0000 000000oo .com」之成年男子與3 人以上成年成員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0月起,加入後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融卡、提領 詐騙金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而以詐騙所 得款項2%作為報酬。後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時,由詐騙集團 之某成員電聯黃典章,冒充全民健康保險局人員,佯稱:黃 典章前在新北市某診所就醫,該診所涉嫌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300萬餘元,要求黃典章於電話中等待轉接以向警方報案 云云,復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慶峰」警官,對黃典章佯稱:黃典章涉嫌違反銀行法及洗錢 防制法,因黃典章年邁,於電話中製作口詢筆錄云云,再由不 同於上開2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謝宗 甫」檢察官,對黃典章佯稱:黃典章涉嫌上開案件將持續偵 辦云云,嗣該冒充臺北地方檢察署「謝宗甫」檢察官詐欺集 團成員再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電聯黃典章,佯稱:黃 典章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桃金門市接收 傳真,嗣黃典章依指示至前開門市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等文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年10月17日 下午某時,電聯黃典章,佯稱:將凍結黃典章之名下財產, 由金管會控管云云,致黃典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備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 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金融 卡),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等候,嗣劉柏霖於107年1 0月17日下午4時許,依使用Facetime帳號「jin000000@ yah oo .com 」之不詳之人之指示,在黃典章上址住處,向黃典 章收取上開金融卡得手後,再依使用Facetime帳號「jin0000 00@ yahoo .com 」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以此不正 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扣除32660元作為報酬,餘款 則交付予擔任「顧水」之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致使難以追查贓款。嗣黃典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典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黃典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劉伯霖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劉柏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 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典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區○○路000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 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臺灣銀行 東桃園分行、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中華郵政水汴頭郵局、中華 郵政東埔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加入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車手持金融卡提領金錢 、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係在上揭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 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 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 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 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 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 ,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 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 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 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中年籍不詳 之人,致使警方無法追緝贓款下落,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 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 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 姓名、文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 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 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 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 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 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 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 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 罪,始符立法目的。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均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 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二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謝宗甫」、「書記官郭宜 潔」印文,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 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本案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上開公 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 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 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 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有



另行偽造公印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又起訴犯罪事實就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 要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本院認此部 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加重詐欺罪等)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且經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併與 以言詞辯論,無礙被告訴訟權之行使,自應予一併審理。五、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間,就上開詐欺等犯行分工各 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提領詐騙款項、收受款項等任 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且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所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黃典章之款項,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為鼓勵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 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即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組織犯罪部分給予被 告自白機會,僅有訊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罪(見偵卷第74至 75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坦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本條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原審漏未論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未適用同法第8條自 白減刑規定,容有違誤。另沒收部分亦有違誤(詳如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而擔任取款車 手,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坐享無辜百姓辛勞所得,獲取 鉅額不法利潤,卻仍逍遙法外,兼衡告訴人遭騙金額達163 萬3千元,所生損害不可謂之不鉅,告訴人不但求償無門, 經濟上之損失難以回復,所受精神折磨亦難以估量,然原審 未慮及於此,僅量處最輕刑度之刑,不是遏止此類犯罪之人 效尤,而無法發揮刑罰一般預防之效,其量刑似有未洽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另 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尚有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截至本 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3萬元;又告訴人對被告就本案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63萬3千 元及附帶利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則告訴人就 損失金額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於嗣後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 產(如薪資所得)直至損失完全填補。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 一己私慾,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 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損失16 3萬3千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本罪前並無其他前科,犯後坦承犯行,難謂犯 後態度不佳。另本件犯罪所得僅有3萬餘元,被告已與告訴 人於前審達成和解,截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給付3萬元;又 告訴人對被告就本案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已取得勝訴判決,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63萬3千元及附帶利息,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149頁),則告訴人就損失金額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於 嗣後可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如薪資所得),堪認可獲得 彌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至被告雖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僅係於107年10月17日 至同年月21日提領,參與時間甚短,且被害人僅有1人,嗣 後已返還其犯罪所得3萬元,本院認其經科刑暨嗣後刑之執 行,足以獲得警惕,可達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伊獲利是提領金額2%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本 院卷第53頁),而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所言為虛,堪認 被告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應為32660元。又告訴人稱 被告確已履行賠償3個月(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則扣除發還被害人部分尚餘26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已向被害 人行使而交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均屬被害人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 「偽造之普通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卡 金額 1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 中國信託金融卡 12萬元 2 107年10月18日上午6時52分許 12萬元 3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31分許 12萬元 4 10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 12萬元 5 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 2萬5千元 6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臺灣銀行金融卡 6萬元 7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41分許 6萬元 8 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9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 6萬元 10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4分許 6萬元 11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17分許 3萬元 12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 6萬元 13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55分許 6萬元 14 107年10月19日上午7時56分許 3萬元 15 10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6萬元 16 107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7 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9千元 18 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水汴頭郵局 中華郵政金融卡 6萬元 19 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 6萬元 20 107年10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 3萬元 21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 6萬元 22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 6萬元 23 107年10月18日上午7時33分許 3萬元 24 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 6萬元 25 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 6萬元 26 107年10月19日上午8時12分許 3萬元 27 107年10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東埔郵局 6萬元 28 107年10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29 107年10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水汴頭郵局 9千元 總計 163萬3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普通印文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檢察官謝宗甫」印文1 枚、書記官郭宜潔」印文1 枚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 「檢察官謝宗甫」印文1 枚、「書記官郭宜潔」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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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