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84號
TPHM,109,上更一,18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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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潔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盈潔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邱湖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盈潔為向友人邱湖借款,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偕同其 亦與邱湖相識之胞姊陳乃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前往邱湖 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持其個人所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號碼086860號、發票日10 0 年10月21日、到期日103 年2 月21日之本票1 紙,欲與邱 湖情商借款,惟邱湖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要求陳乃嘉在該本 票上簽署其胞妹陳郁心之名充當共同發票人,才願出借款項 ,經陳乃嘉以此要求恐涉刑事責任拒絕,雙方遂未能談妥, 陳盈潔與陳乃嘉2 人則一同離去。詎渠2 人當晚返回桃園市 ○○區○○街00號10樓住處後,陳盈潔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向陳乃嘉表示:「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 忙,家是我養的」等語,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 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陳乃嘉旋向陳盈潔表示:「好 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復於翌(22)日某時 許要求陳盈潔開車搭載其至邱湖上址住處,陳乃嘉遂未經陳 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押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以表示陳郁心陳盈潔共同 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向邱湖行使之 。
二、案經邱湖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 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 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潔固供述於100 年10月21日與其姊陳 乃嘉一同前往告發人邱湖住處商借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21日伊 和伊姊陳乃嘉在邱湖家時,邱湖叫伊姊要在本票上簽伊妹陳 郁心的名字,伊姐聽了不舒服就到外面抽菸,她很生氣說要 回家,伊們就離開邱湖家,當天借錢不成的原因是伊姐不願 簽名,回家後伊氣頭上才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 了忙,家是我養的」這句,100年10月22日伊姐請伊載她去 邱湖家,她沒有跟伊講什麼,回家後,就是清點邱湖交付的 錢,只剩30幾萬,但伊絕對沒有叫伊姐寫陳郁心的名字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乃嘉與邱湖之間已經相識十數年 ,邱湖卻謊稱不認識陳乃嘉,所述多有悖事實,被告在第一 天即以邱湖所提供之空白本票開立好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 且此係邱湖將被告先前積欠債務、利息、被告受邱湖配偶之 託代為出售珠寶之價金等全部加總核算而得之金額,並無邱 湖所謂被告先借200 萬,陳郁心另借80萬之情形,況其一再 要求陳乃嘉在本票上簽陳郁心之署押、又向陳乃嘉保證沒事 ,可知真正教唆者是邱湖而非被告,至於被告與陳乃嘉間雖 有情緒用語,惟被告主觀上無教唆犯意,亦無指使陳乃嘉偽



陳郁心之名,堪認陳乃嘉純係因邱湖教唆而在本票上偽簽 陳郁心署押,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4年底至群星會KTV 結識告發人邱湖,而陳乃嘉、陳 郁心則各為被告之親姊、妹,且陳郁心十幾年來均定居在馬 來西亞、鮮少返台,被告先前已多次由陳乃嘉陪同向邱湖借 款,又於100 年10月21日因借款需求,偕同陳乃嘉前往邱湖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以自己名義 當場簽發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持以向邱湖借款,惟當日未獲 邱湖同意,被告與陳乃嘉遂返家商討,復於翌日(即同年月 22日)共同驅車前往證人邱湖上址住處,由陳乃嘉未經陳郁 心同意或授權而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郁心」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向邱湖行使, 被告始因而取得證人邱湖交付之借款,嗣邱湖於103 年間持 附表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郁心遂 對邱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桃簡字第1133號於104 年2 月4 日16時許行言詞辯論時, 陳乃嘉向法官自首前開本票係其未經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乙事 ,此經桃園地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陳乃嘉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湖、陳 乃嘉、另案證人陳郁心於原審另案民、刑事案件(即桃園地 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之言 詞辯論、偵查、審理、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另案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4 至7 頁 ,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卷第3 至4 、13至14、25至 27、36至39頁,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第15至17 、29至31頁;本案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6至17、23至24、32 至34頁,同署調偵卷第4 至5 、27至30、80至81頁,原審卷 第95至109 頁),且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彩色影本、陳郁心10 6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就臺北地檢署105 年3 月17 日偵訊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他 卷第4 頁,原審卷第26至27、61至65頁),亦有桃園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影卷可考,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 無訛,是陳乃嘉確未獲得其妹陳郁心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偽 造陳郁心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㈡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 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 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



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 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 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 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 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 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 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 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行為 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
㈢被告因有向邱湖借款之需求,於100 年10月21日由陳乃嘉陪 同前往邱湖住處向邱湖借款,惟邱湖為求增加債信之擔保, 竟要求加列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陳乃嘉當場並不願在本票 上偽造陳郁心之署押,故當日被告未能借得分毫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綦詳,核與陳乃嘉在另案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簡 字第1133號民事案件於104 年2 月4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 :伊們跟邱湖認識很久,被告欠他錢,先前聊天過程中邱湖 得知被告跟伊住的房子是伊小妹陳郁心的,叫伊簽陳郁心名 字,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他答應伊只要被告正常還利息, 他不會拿這張票去請求,這樣陳郁心也不會知道,伊第一天 沒有答應他,本票上「陳郁心」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伊第 二天所簽等語甚明(見桃園地檢他卷影卷第4 至6 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們跟邱湖很熟,有聊到伊小妹陳 郁心在馬來西亞,第一天邱湖要求伊簽陳郁心名字,伊很生 氣說這樣不是偽造文書嗎?伊就出去他家門口抽煙,再進去 時,邱湖陳郁心又不知道,妳簽了就對了,伊也很納悶, 因為向來都是伊背書,為何這次他堅持一定要陳郁心的名字 ,還一再保證不會有事,第一天伊不肯簽,但邱湖態度很強 硬,為了要借錢,伊第二天才簽,簽完後邱湖就領錢交給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且證人邱湖在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第一天已經自己開立面額280 萬元 的本票,她說80萬元是她妹要用,因我要求借款人都要來簽 本票,故要求她妹名字亦須在本票上,當天沒簽好也沒借成 ,第二天才把陳郁心名字都寫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卷 第29頁,原審卷第96至100 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10月21 日持自己簽發之本票向邱湖借款時,固遭邱湖以「應列陳郁 心名義共同發票,否則不願借款」為由拒絕,惟因陳乃嘉斯 時既不願在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押而借款未 果,是尚難逕認陳乃嘉於100 年10月21日當日已生犯罪之決



意,俟被告與陳乃嘉於100 年10月21日返家當晚,渠二人因 借款未果迭生爭執,氣氛不佳,被告以「姐姐也幫不了忙, 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言語,感情刺激唆使陳乃嘉 ,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改變心意,向被告表示 「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後,陳乃嘉乃於翌 日(100 年10月22日)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至邱湖家,由其 偽造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俾被告當日順利向 邱湖取得借款等情,已據證人陳乃嘉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 中證稱:第一天伊不願意簽伊妹陳郁心的名字,因為這是偽 造文書,被告也在場,伊們回家後吵架,被告覺得她很辛苦 ,沒有人能幫她,但又好面子,念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 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伊知道她的意思,說「好了 ,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她心裡有數,知道不敢再問 伊這個問題,伊若不簽陳郁心的名字,邱湖不願意借錢,伊 見被告還錢很辛苦,第二天被告載伊過去邱湖家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他卷第23至24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其於偵查中供陳:「第一天我 跟大姊陳乃嘉到邱湖家,邱湖叫陳乃嘉簽陳郁心名字,他說 妳沒關係妳寫妳妹陳郁心的背書,但我們沒有簽就回去,回 家後陳乃嘉跟我吵架,我們翻臉,因為她說我這叫偽造文書 ,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麼辦?我就說妳不幫我 ,我現在(缺錢)…隔天我開車載陳乃嘉去邱湖家,我知道 她要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我沒有 要陳乃嘉一定要簽,我是給她心理壓力」、「(檢察官問: 所以是因為妳們吵架,然後陳乃嘉覺得是妳想要她簽所以她 才簽的嗎?)(被告點頭)」、「(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教 唆陳乃嘉?)我沒叫陳乃嘉一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就 要還邱湖錢。她後來叫我載她去邱湖家…我承認我教唆,有 壓力,叫我姊寫,我來關,但我認為一開始是邱湖教唆,後 來我們姊妹吵架」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1至65頁),稽之陳乃嘉40多年來均有賴被告扶養 並供給食衣住行,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 ,可知兩人休戚與共,倘被告未能度過金錢難關,衡情陳乃 嘉亦將感受鉅大負擔,至為灼然,足見被告以言語、感情刺 激之方式唆使陳乃嘉,陳乃嘉將因而產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
㈣至證人陳乃嘉於原審107 年3 月7 日審理時固證稱:第一天 邱湖一直叫伊簽,說沒事情的,陳郁心也不會知道,伊跟被 告很不舒服、沒講話,當天回家晚上伊跟被告沒有吵架,也



沒有為了伊不願意簽這件事不愉快,被告只是一直碎念說她 很辛苦在賺錢照顧一家人,她說要不要簽隨便伊,不要害到 陳郁心就好,第二天伊要求被告開車載伊去邱湖家…她不知 道伊要進去簽本票,伊也沒有跟她講話,從昨天晚上睡不好 ,伊們2 個都不說話,被告沒有教唆伊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在 發票人欄,是伊自己願意去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至10 9 頁),惟此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迥不相符,亦與被告前開 供述不合,顯係陳乃嘉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尚難遽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邱湖於第一天雖要求陳乃嘉在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押, 卻遭陳乃嘉拒絕,迄被告與陳乃嘉當晚回家吵架後,陳乃嘉 方於第二天前往邱湖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而邱湖第一、二 天之態度並無不同,足見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乙事,縱使原係由邱湖於第一天所提議,但並未使陳乃嘉萌 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實係因被告返家後加諸言語、 情緒等心理壓力,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始由此而生 ,尚難遽認陳乃嘉係因邱湖於100 年10月21日之言行舉止, 致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明知 陳乃嘉未先取得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教唆陳乃嘉偽造陳郁 心名義簽發上述本票,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教唆原無偽造本票犯意之陳乃嘉,陳乃嘉因而為偽造陳 郁心署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教唆陳乃嘉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教唆 偽造完成後持交邱湖,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中,均不另論 罪。另刑法第201條第1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罰金數 額換算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處斷。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金憑證之用 ,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需款急用, 方教唆其姊陳乃嘉偽造其妹陳郁心之簽名借款,犯罪所得只 有3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 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沒收說明:
 ㈠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 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 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 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之「陳郁心」署名,屬陳乃嘉偽以「陳郁心」擔任共 同發票人之意所偽造,該偽造之「陳郁心」署名,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然該部 分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業據原審調閱桃園地檢署10 5 年度執他字第736 號、同署105年度執從字第461 號卷核 閱屬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即被告擔任該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所為署名、指印、地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等),既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 收之列。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生活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



教唆陳乃嘉持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本票(票面金額280萬元 )向邱湖商借款項,邱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家一手交 錢,一手交本票,伊當場將280萬元給被告,但交錢的方法 有點模糊,大概伊記得就是這樣云云(見原審第98頁),但 邱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尚難憑採。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當天邱湖有交付280萬元等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邱湖交給陳乃嘉30多萬元等語,稽諸證人 陳乃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邱湖家簽完本票後,邱湖親 自帶伊去銀行臨櫃提款,實際交付給伊的現金約30萬元」等 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24至28頁),核與被告供述借款為 30多萬元較為相符。而被告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又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 緩刑,若對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 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被告詐欺取得之3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涉及宣告沒收之問題,原審漏未說明,容有未洽。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應急,教 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向邱湖借款30萬元,迄未返還,殊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 告,於90年10 月3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四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邱湖給付 三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本票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到 期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陳盈潔陳郁心 086860號 100 年10月21日 103年2月21日 280萬元 陳乃嘉於此票據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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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