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至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
160號、107年度偵字第12862號),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己○○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帝爺公」)因缺乏生活所需,在民國107年1 月28日,受林奇煒(綽號「小魁」、「關老爺」)之邀,參 與由身分不詳綽號「白少少」、羅貫銘(綽號「鐵猴子」) 、向景騰、劉家逢、張小薇、黃政昇及林奇煒等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結構組織詐欺集團,該集 團成員各有分工,己○○係擔任車手,受指示出面從事試卡( 試刷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是否堪用)及取款等工作,以此方式 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 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己○○並可獲得一定比例之 報酬;嗣己○○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人頭帳戶曾玉郎之上海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二類電信於107年1月30日致電丁○○,佯裝 為丁○○之友人,騙稱手頭緊需借錢,致丁○○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軍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人頭帳戶曾玉郎之 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在詐騙得逞後,羅貫銘、「白少少
」即傳送訊息至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指示提款。己 ○○隨即依指示持曾玉郎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4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機,領 出贓款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羅 貫銘。另由不詳成員及劉家逢在翌日凌晨各領出2萬元及4萬 9千元。其後,己○○於107年1月31日上午,又依羅貫銘、「 白少少」之指示,持曾玉郎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31日上午 10時4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 提款機,將丁○○遭騙款項之未領餘額900元領出後,連同提 款卡一併交付羅貫銘。
二、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簡至 良涉有重嫌,乃於107年3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拘獲己○○,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三、案經丁○○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㈥,告訴人為丁 ○○)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4至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告訴人為丙○○、甲○○ 、戊○○、乙○○、庚○○○),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 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所犯上開6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改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就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於107年1月30日對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 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已判決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家逵、林奇煒、羅貫 銘於警詢之陳述,於上訴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 劉家逵、林奇煒、羅貫銘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部分 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本案關於 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㈠第16頁、偵卷㈡、第68、70頁、第81頁背面、 偵卷㈢第88至89頁背面、偵卷㈣第107頁背面、原審卷第148至 149頁背面、167頁背面、上訴審卷第199、300頁、更一審卷 第60頁、第64頁、第103頁),並與同案被告劉家逢、林奇
煒、羅貫銘之陳述相符(偵卷㈠第93頁至95頁背面、第127頁 背面、第129頁、偵卷㈡第94頁背面、95頁、原審第39頁背面 、第148-151頁、第166頁背面、少連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13 頁背面、偵卷㈢第27頁至32頁、偵卷㈣第67至68頁、第81至82 頁背面、第96至98頁、原審卷第148、149背面至151頁、第1 66頁背面至167頁、偵卷㈢第40至43頁背面、偵卷㈣第76至78 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證(他字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上開警詢供述部分僅 供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組織犯罪 之部分),並有告訴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匯款 單影本(偵字第12862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 頁)、證人即共犯李○彰指認被告己○○、林奇煒之照片及書 面(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同案被告林 奇煒指認被告己○○、劉家逢、證人李○彰、羅貫銘之照片及 書面(少連偵第16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與林奇煒 聊天紀錄(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32頁至第35頁,卷二第23 頁至第27頁、第40頁至第51頁)、被告己○○與李○彰聊天紀 錄(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39頁 )、銀行轉帳明細、提款卡、存簿及手機翻拍畫面共87紙( 偵字第7141號卷卷一第36頁至第41頁、第112頁至第117頁, 卷二第15頁、第52頁至第66頁)、被告與林奇煒通訊資料手 機翻拍畫面(偵字第7141號卷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他字第1687號卷第4頁 至第13頁;偵字第7141號卷二第1頁至第7頁)、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3月21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開戶證件影本、簽名紀錄及影像資料(偵字 第7141號卷卷三第1 頁至第6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1 份(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20頁)、金融卡翻拍照片(偵字 第7141號卷卷三第63頁至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77頁 至第78頁,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0頁)、詐 欺車手提領現場照片2 紙(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79頁至第 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偵辦詐欺案 件相片10張(偵字第7141號卷卷三第102頁至第104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1號起訴書(偵字第12 862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0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 1015號簡易判決(偵字第12862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
告林奇煒手機翻拍畫面暨指認資料7 紙(少連偵字第160 號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佐,並扣得被 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只,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係於107年1月28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某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領取贓款,受指示出面從事試卡及 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被告受羅貫銘、林奇煒 、「白少少」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領得款項後 ,回報予羅貫銘、林奇煒,林奇煒再回報劉家逢後,被告並 送至指定地點交由羅貫銘、林奇煒取走,其作用在於將贓款 透過被告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 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 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羅貫銘、「白少少」、林奇煒、劉家逢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更一審卷第64頁、第10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雖其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之方式及詐騙之過程,足認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微,侵害法益非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出 面從事試卡及取款等工作,其提款後再移轉交與集團之上游
,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 分,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 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上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當。㈡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及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審酌行為人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而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尚非妥適。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丁○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以致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併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貿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甚鉅,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被害 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及分工程度、參與之期間為 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係以依他人指示負責領 款之方式參與組織,所處犯罪分工地位上非重要,犯罪所生 損害、詐欺所得數額非鉅,暨其素行、自述因與家族發生歧 見而離家,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卷第2 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關於原 判決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 法則顯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 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 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依法得予宣告緩刑。易言之 ,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 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 刑期無刑之目標。審酌被告犯罪時尚未成年,心智未臻成熟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盡 其真摯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並均履行完畢,可認已知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僅為個人 私利即輕忽法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 被告能反省,並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案另 犯之加重詐欺罪,共5罪,原審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 月、1年1月、1年1月、1年(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5、6 、7、8),被告提起上訴後,經上訴審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 618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4、5、6), 並諭知緩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上開5罪部分上訴而告 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本案部分(上訴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1)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就此 部分撤銷改判,已如前述;雖更一審撤銷改判時,被告前開 經上訴審諭知科處之刑併緩刑部分,業已確定,然被告涉犯 之數罪,本係經檢察官於同一案件中進行偵查、追訴,並經 法院同時審理、判決,僅因一部提起上訴而使本案另犯罪刑 先行確定,更一審法院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應回復至原來合併審理時之狀態,予以 從寬認定,始符合刑法關於緩刑制度之設計,及對被告利益 之維護。且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而被告素行良好,業已 賠償被害人,且現有正當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在卷 可憑(更一審卷第139-141頁),可認被告確實有真心悔過
,並已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是以本案諭知緩刑更符達到教化 被告之目的,是若僅因一部之上訴,至部分案件先行確定, 即認不得諭知緩刑,反有違刑法緩刑制度之目的,特予說明 。
八、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更一審卷第15-17頁),難認其有何犯罪 習慣,且其有正當職業(更一審卷第139-141頁),亦難認 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固非 輕微,惟究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車手工作,並非詐騙集 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被告復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憑(更一審卷第87頁),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 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 於再社會化,況被告經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以 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 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 卷㈠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提領告訴人丁○○等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贓款交付上手 後,共獲得報酬5萬元(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此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被告與上訴審時與告訴人丁○○以17萬元達成調解,並於 更一審時全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上訴審卷第252-253頁、更一審卷第87頁),已超 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