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25號
TPHM,109,上更一,12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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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馮君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2、1603
、2528、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馮君有罪部分撤銷。
陳馮君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馮君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3部分判處罪刑, 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不服判決 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判決上 訴駁回,被告仍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原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有罪部 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 所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交 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毒品名稱、 數量及金額」欄所示第二級毒品與藍珮綺(下逕稱姓名)。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藍珮綺證述 、被告與藍珮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藍珮綺彌勒佛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賣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藍珮綺約我見 面,我沒有跟她見面,她說跟我購買毒品是不實的等語(見 上更一卷第60、62、78頁);辯護人辯稱:本件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係藍珮綺之證詞及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然藍珮綺 想要供出上游而獲減刑,存有陳述對被告不利事由之誘因, 且其欲對被告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關於對話紀錄部 分,被告與藍珮綺對於毒品數量、價格、品質、種類均無討 論,無法由對話紀錄推知其等有為毒品交易,本案確定部分 亦以此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未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上更一卷第60、 83至84頁)。經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 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 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 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 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 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 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 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 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 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 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 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 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 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 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 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 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 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 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 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 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藍珮綺先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及綽號江咩之江淮茵( 下逕稱姓名),警卷第147頁所示截圖,係我與被告於106年 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當時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但身上 沒有錢,被告之前有說可以用家裡值錢的東西跟他換毒品, 剛好我家裡有木製彌勒佛像,我就傳照片問被告可以嗎,被 告稱「彌勒佛好」之意思是同意,「酒給我」是指要給我安 非他命,「江咩在裡面」是因為我之前有找過江淮茵拿過毒 品,被告知道這件事,他特別跟我說,怕被誤會搶客源,我 到了後,被告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給他彌勒佛。警卷 第151頁所示截圖,係我與被告於107年1月8日的對話紀錄, 當時他在廟裡上廁所,我在LINE上有傳我認為值錢的木頭, 但被告不要,所以我們用現金交易,一開始他給我1,000元 價格的安非他命,我說我要2,000元的,他就回住家再拿1,0 00元價格的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付現金2,000元與被告等語 (見偵1602卷第76至77頁)。藍珮綺後更易其詞,改證稱:



憲兵卷第147頁(即警卷第147頁)所示截圖,係我與被告於 106年12月28日之對話紀錄。當時我缺錢,就傳彌勒佛照片 係問被告要不要買,被告用現金1,000元跟我買這尊彌勒佛 。被告稱「彌勒佛好,酒給我」的意思是給我錢,我們見面 才談交易金額,我認為見面再確認也可以,所以就沒有在LI NE上先確認被告之出價。憲兵卷第151頁(即警卷第151頁) 所示截圖,係我與被告於107年1月8日之對話紀錄,當日被 告說他在廟裡上廁所,我到了廟以後打給被告,但他沒接電 話,所以我們沒有見面。我於警詢時說有碰面,是憲兵隊叫 我這樣說的,我承認我有偽證,我在偵查中是照我在警詢時 所述而陳述等語(見訴緝9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 是藍珮綺就附表所示之時、地,被告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前後供述歧異甚大,且藍珮綺其後供述 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藍珮綺彌勒佛以1,0 00元賣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藍珮綺約我見面,我沒 有跟她見面等語相符。
㈢又觀卷附被告與藍珮綺之LINE對話2份(見宜蘭警卷第147、1 51頁),詳下述:
 ----------------------------------------------------  ⒈時間:106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部分)  藍珮綺:(傳送木製彌勒佛像照片)(18:27)  藍珮綺:這個有價嗎?(18:27)
  藍珮綺:(傳送照片)(18:27)
  藍珮綺:底部長這樣。(18:28)
  藍珮綺:可是我不知道這啥木頭。(18:29)  被告:彌勒佛好。(18:30)
被告:酒給你。(18:30)
藍珮綺:所以妳要嗎?(18:31)
藍珮綺:摁摁。(18:34)
 藍珮綺:??(18:36)
 被告:嗯!妳拿來門口江妹在裡面。(18:44)  藍珮綺:出來。(19:02)
  藍珮綺:到了。(無法確認時間)
 ----------------------------------------------------  ⒉時間:107年1月8日(即附表編號2部分)   藍珮綺:我現在過去。(19:11)
  藍珮綺:(語音通話3秒)(19:12)
  被告:我在廟的廁所。(19:16)
 被告:,好了剛剛廟那裡。(19:36)
 被告:(語音通話6秒)。(19:37)




 藍珮綺:(語音通話4秒)(無法確認時間) ----------------------------------------------------   可知被告與藍珮綺之LINE對話,僅各提及彌勒佛及廟部分, 依社會通念無法辨別明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 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法供本案補強證據之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除藍珮綺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就上開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應併予 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買方/ 持用電話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名稱、數量及金額 備註 1 藍珮綺 0000000000 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被告陳馮君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家前 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以木製彌勒佛一隻互易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藍珮綺 0000000000 107年1月8日某時許/宜蘭市○○路000巷00號慶安廟前涼亭 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2,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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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