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祥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喆堯(原名:房冠廷)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子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周書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家泓(原名:葉孝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周明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08、6233、623
4、8012、81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慧祥、房喆堯(原名房冠廷)、房子洲、葉家泓(原名葉孝義)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均撤銷。陳慧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房喆堯(原名房冠廷)、房子洲、葉家泓(原名葉孝義)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慧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 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之故意,於106年6月15日下午9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槍枝),而持有 之。嗣陳慧祥因案遭拘提後,帶同員警於106年6月15日下午 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東興宮右側圍牆邊,取 出系爭槍枝1支(含彈匣1個)交警方扣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慧祥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慧祥就於前揭時地 ,帶同員警扣得系爭槍枝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情形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108號卷 第18至20頁,偵字第8012號卷第229至231頁),且有系爭槍
枝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系爭槍枝,係改造手槍 ,由仿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7月4日出具 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233號卷第55至 5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慧祥取出、經扣案之改造槍枝 1支具有殺傷力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 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 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 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 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 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陳慧祥持有系爭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陳慧祥就事實欄一部分,於不詳 時起,持有前開槍枝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6年6月15日 上午9時30分被查獲時為止,是本案陳慧祥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本件陳慧 祥經員警懷疑持有之槍械,並非系爭槍枝(即與106年4月18 日現場使用之槍枝不具同一性,詳下乙所述),是陳慧祥於 員警尚未發覺系爭槍枝前,即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 藏放處取出系爭槍枝交予警方等情,業如前述,自屬符合本
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 品的來源和去向,杜絕其蔓延、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目的。依上開規定,祇要被告將自 己原持有的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的流向, 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 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 安的事件,即符合應減免其刑寬典適用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就其持有上開手槍之行為自白在卷,然因系爭槍枝 之來源尚無證據可認係陳慧祥所指之葉家泓(詳下述),是 陳慧祥並未確實交待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涉案者,是與 上開規定不符,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有關陳慧祥持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持有手槍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⑴系爭槍枝與106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0號純唱將歌友會包廂內葉家泓拍攝持有之手槍,不能 證明同一性,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自有未洽。⑵原審 漏未認定本件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亦有未洽。
㈡至陳慧祥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 量刑云云。然:
1.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 ,指摘其違法、失當。本件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 陳慧祥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行為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屬恣意指摘之詞, 並無可採。
2.又辯護人雖請求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衡諸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社會風氣及治安 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槍枝之 殺傷力,竟仍進而持有,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 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 之情事有別,併此指明。
3.另被告猶執陳詞,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詳如前述 。
㈢據此,陳慧祥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 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 然念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 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持有毒品、槍彈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有妨害自 由之前科素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會計工作, 與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扣案之系爭槍枝(含彈匣1 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 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房喆堯、房子洲、葉家泓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葉家泓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槍枝1枝,且將之藏放於 側背包內而持有。
㈡陳慧祥於106年4月18日某時許,與葉家泓相約於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由不知情之藍秀津所經營之「純唱將歌友會 」卡拉OK店內包廂見面後,陳慧祥乃與房喆堯、葉緯豪、房 子洲、許澤瑋、王泰龍、湯福根、胡嘉鴻、陳信宇(其等所 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判決處11月、11月、8月、8月、6月、5月、4月、4 月、4月確定)等人先行前往上揭卡拉OK店,同日晚間9時許 ,葉家泓攜帶藏有系爭槍枝之側背包,與徐品豪等依約抵達 上址包廂內,見房喆堯等人在場,一時驚慌,欲自其側背包 內取出系爭槍枝逼退房喆堯等人,房喆堯、葉緯豪、房子洲 等見狀,為免遭槍擊,旋上前奪下系爭槍枝,由陳慧祥持手 機開啟錄影功能全程錄影(下稱系爭影片),迨陳慧祥錄影 完畢,旋恫嚇葉家泓命其不得報警,否則要將上揭錄影畫面 提供警察,再由胡嘉鴻、湯福根將葉家泓帶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型號WISH,車主房子洲,下稱A車)後 座,葉家泓之裝有系爭槍枝之側背包則由某員負責保管。詎 房喆堯、房子洲均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6之空屋處,由房喆堯自某員處取得裝有葉家泓擺 放系爭槍枝之側背包之包包1個後,將之交付予房子洲,且 由房子洲將之藏放於其駕駛之A車後車廂內保管,而共同持 有系爭槍枝。迄A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下稱D車,上載葉家泓之兄葉忠仁),在桃園市龜山區龜 山交流道附近之公西靶場產業道路旁會合,陳慧祥要求房喆 堯讓葉忠仁觸摸系爭槍枝以殘留指紋而要脅之,房喆堯同意 後,乃由房喆堯將葉忠仁自D車帶至A車後座處,且命房子洲 自A車後車廂內取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槍枝交予葉忠仁觸摸, 並由房子洲、葉緯豪、湯福根等在旁助勢,陳慧祥則於D車 處等候,嗣葉忠仁依指示觸摸系爭槍枝後,房喆堯復對其恫 稱該手槍上已沾滿其與葉家泓之指紋,如其等膽敢報警,即 要將系爭槍枝及系爭影片交予警察等語,致葉忠仁心生畏怖 ;之後房喆堯、陳慧祥、房子洲、湯福根等即讓葉忠仁於該
址下車即駕車離去。迄於離開途中,房喆堯又指示房子洲將 裝有葉家泓擺放系爭槍枝側背包之包包1個交予葉緯豪,且 由葉緯豪將之轉交予與房喆堯同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之陳慧祥保管,以供葉忠 仁、葉家泓報警後自保之用,迨陳慧祥取得該包包後,旋將 之藏放於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東興宮右側圍牆邊而與 房喆堯共同持有系爭槍枝。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依法拘提 陳慧祥、房喆堯、葉緯豪、房子洲、許澤瑋、王泰龍、湯福 根、胡嘉鴻、陳信宇等人到案,且於106年6月15日下午9時3 0分許,由陳慧祥帶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東興宮右側圍 牆邊取出系爭槍枝扣案,因認房喆堯、房子洲、葉家泓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 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 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 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 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 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房喆堯、房子洲、葉家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無非係以葉家泓 、陳慧祥、房喆堯、葉緯豪、房子洲、許澤瑋、王泰龍、湯 福根、胡嘉鴻、陳信宇之供述;證人藍秀津、葉忠仁、劉珈 君之證述,並有系爭槍枝扣案可佐,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情形及扣押
物照片、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 7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系爭影片光碟 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譯文為其論據。訊據房喆堯 、房子洲、葉家泓均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之犯行,房喆堯 辯稱:陳慧祥曾於審判外私下向我說,扣案槍枝並非葉家泓 帶至卡拉OK店的槍枝,故而卡拉OK店內、實際由我持有之槍 枝並無證據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云云;房子洲則辯以:之前認 罪,是因為扣案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但陳慧祥在原審結 辯前在囚車上說扣案槍枝並非葉家泓帶來的手槍,之前聽原 審律師的建議所以沒有提,但葉家泓的槍枝既未扣案,即無 從判斷有無殺傷力,所以現在不承認此部分犯罪云云,葉家 泓辯以:系爭槍枝不是我帶去卡拉OK店的,是被告陳慧祥、 房喆堯等人誣賴我的云云;葉家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房 喆堯、房子洲、湯福根、葉緯豪、許澤瑋陳述葉家泓持有系 爭槍枝部分之內容,前後矛盾,不可僅以該等人歧異之供述 ,推認葉家泓持有系爭槍枝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五、經查:
㈠前揭時地葉家泓到現場後,即遭強暴、脅迫持有「槍枝」( 下簡稱「影片中槍枝」),指著自己的太陽穴,並經案發時 在場之被告陳慧祥、被告房子洲拍攝成影片等情,此經陳慧 祥、房子洲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上訴字卷二第151至152頁 ),且有「案發影片」光碟(偵6108號卷內封面:案發影片 光碟)、影片彩色翻拍照片(見偵8012號卷第237頁)在卷可 稽。復其後影片中之槍枝即由某人保管,又經房喆堯指示由 房子洲放入A車內保管、在公西靶場附近產業道路上另指示 房子洲將槍枝交予葉忠仁撫摸後再轉交陳慧祥保管,房子洲 即將槍枝交葉忠仁撫摸後,經由葉緯豪轉交陳慧祥攜離保管 等事實,雖據房喆堯矢口否認對房子洲持槍過程有何指示, 然上情業經陳慧祥、房子洲坦承不諱,且房喆堯亦於本院、 原審審理中迭稱:在公西靶場產業道路上,我叫房子洲把槍 從後車廂拿出來讓葉忠仁摸,摸完才讓葉忠仁走,房子洲從 車尾拿出槍,直接把槍拿給葉忠仁,後來我叫葉緯豪把槍和 包包拿給陳慧祥。(見原審卷第359頁、偵6108卷第264頁) ,核與房子洲供稱:槍是幫房喆堯、陳慧祥他們保管,房喆 堯叫我先帶走,不要放在現場,所以就放在我車上,後來在 公西靶場附近,房喆堯就叫我到後車廂把手槍拿出來,交給 葉忠仁摸一摸,我就照做,再按照原樣放回去後車廂離開, 後來房喆堯叫我把手槍拿出來交給陳慧祥等語(見原審卷第 514頁、偵6108卷第100頁背面、偵6108卷第252頁以下)、 陳慧祥供稱:當時葉緯豪跑過來說要錢,房喆堯也在旁邊附 和,葉緯豪就把葉家泓的包包拿給我,跟我說裡面是葉家泓 的槍,叫我拿去藏起來等語(見偵6108卷第286頁)相符, 且葉緯豪亦陳稱:槍後來就放在房子洲的車上,到公西靶場 附近,是房子洲把槍拿給葉忠仁摸,摸完房喆堯拿槍給我, 我再拿給陳慧祥,房喆堯要陳慧祥拿來自保。陳慧祥說若葉 忠仁不還錢的話,要把手槍和影片拿去給警察,因為事主是 陳慧祥等語(見106偵6108卷第222-223、247頁),是房喆 堯、房子洲、葉家泓、陳慧祥等人,自葉家泓拍攝影片起, 即陸續持有同一把影片中槍枝等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慧祥於 106年6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帶同員警扣得系爭槍枝,而 系爭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㈡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槍砲,係 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故 本件欲認定葉家泓、房喆堯、房子洲等人(下簡稱葉家泓等
三人)所持有之影片中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則首需釐清系 爭槍枝究否即為葉家泓三人所持有之影片中槍枝,亦即在影 片中槍枝與系爭槍枝具有同一性之前提下,始得以系爭槍枝 之殺傷力佐認葉家泓等三人持有之影片中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就槍枝同一性乙節,除經陳慧祥供稱外,其餘葉家泓三人 均於本院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因陳慧祥為經警查獲持有槍 枝者,為防免其供述為獲邀減刑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故其 供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之依據。然: 1.本院將系爭槍枝及案發影片光碟(內有葉家泓持有影片中 槍枝錄影檔),就槍枝同一性送鑑定,結果: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載:「二、槍枝溝槽走向與 現場光線影響詳如輸出影像第1 頁。本案因強化後影像 仍欠清晰,未便認定(輸出影像第2-3頁供參)」,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輸出影像計3頁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158至161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為 槍枝同一性之認定。
⑵法務部調查局則函覆:「送鑑影像經優化及放大處理後 ,影像內槍枝與送鑑槍枝二者外觀有多處相似點(如附 件),惟囿於原錄影檔案解析度不足,有關槍管特徵、 滑套上溝槽(即滑套鏤空處)走向及有無受現場光線影 響等事項均無法明確識別」,並於附件以圖片說明「圖 4 」載明:扣案槍枝前端槍管分平滑面及螺紋二段,前 端滑套有四段鏤空(即函揭「溝槽」)可見內部槍管, 「圖6 」載明:影像中槍枝(圖A)與送鑑槍枝(圖B) 二者外觀有多處相似點:前端槍管呈現中間略暗之二段 反光(如紅色虛線所示)、槍身上4 段反光(如藍色虛 線所示)、槍身前端之槍管下方處(如黃色虛線處)有 不同亮度呈現,槍身中間上方位置(如紫色虛線處)有 不同亮度呈現、槍身中間之弧線紋路(如綠色虛線所示 )及裝置位置(如橘色虛線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7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圖1」至「圖6」並該局影像優化光碟1片(見上訴字卷 二第166至171頁)在卷可查。是因影片檔解析度不足, 只針對槍枝「亮度」、「部分裝置位置」為比較,仍僅 能認屬「相似」、無法確認槍枝之同一性。
⑶本院復再就槍枝之「尺寸(含各部位比例)」、「形狀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覆稱:鑑於原視訊檔之錄 影設備、條件設定、錄影距離、角度、環境或當事人手 持槍枝角度等因素,均可能造成視訊檔所持槍枝與其實
際槍枝有比例失真之情形,歉難針對扣案槍枝與視訊檔 所持槍枝就「尺寸」及「形狀」之一同做進一步比對說 明等情,有該局109年9月3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上更一字卷第271頁)在卷可稽。經細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照片(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158-161頁), 可知現場光源昏暗,且葉家泓持槍時頭部陰影投射於後 方牆壁之狀況,雖可知現場光源為葉家泓前方,高度約 與葉家泓坐姿平行、而微靠葉家泓之左方,但葉家泓右 手持槍後槍枝角度、前後不斷變化,是可知此等光源來 源及高度將使溝槽陰影時而拖長、時而顯短,朝左下方 顯示,造成溝槽時有向左下方斜拉之陰影、時而有向右 下角斜拉之陰影,是難以將照片中陰影之因素去除,而 得知影片中槍枝之確實形狀、尺寸。是無法以槍枝之「 尺寸(含各部位比例)」、「形狀」等事項,佐認槍枝 之同一性,亦無法排除不同槍枝因原視訊檔之錄影設備 、條件設定、錄影距離、角度、環境或當事人手持槍枝 角度等因素,而顯示相同特徵之可能。
⑷故本件系爭槍枝與影片中槍枝是否同一,經送專業機關 鑑定後,實仍存有疑義。
2.影片中槍枝實經刻意要求葉家泓、葉忠仁二人撫摸留下指 紋,為房喆堯、陳慧祥持以要脅葉家泓、葉忠仁還債之用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陳慧祥取得影片中槍枝時必妥善 保管、詳細保留葉家泓、葉忠仁二人留存其上之指紋。然 :
⑴系爭槍枝經先後送新竹市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 驗指紋,經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16日(見偵字第6233 號卷第43頁指紋鑑定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上訴字卷 一第260至262頁)均載「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於 相關證物亦未發現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更 解釋:「本局鑑定結果『於相關證物亦未發現指紋』意即 輔以現行適當之化驗方法,於槍枝表面未顯現指紋」( 見上訴字卷一第418頁),是無法由鑑定其上是否具有 葉家泓、或葉忠仁指紋而確認其同一性。
⑵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槍枝未能採驗指紋乙事 ,而稱「影響本案槍枝(即扣案槍枝)表面未能遺留可 資比對之指紋原因如下:㈠槍枝表面是否經特殊處理, 造成污跡不易殘留(如指紋)。㈡多人觸摸槍枝時,因 反覆觸摸或滑動的行為造成原先可能遺留槍枝上之指紋
重疊或破壞。㈢員警查獲槍枝時,該槍枝已被布包覆, 研判在槍枝包覆的過程及戶外天雨之狀況,如有指紋遺 留,可能因此被擦掉,或在包覆之前已擦拭過。㈣警員 在查扣槍枝時,為進行取槍及清槍檢查動作,以布握住 槍托及以布拉動滑套,亦可能抹去表面上之指紋等情, 有該局107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一第418至423頁),新竹市警察局 更佐以:員警查扣槍枝時,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即全程 配戴手套進行卸彈匣、清槍動作,而握住槍托往後拉動 滑套等情,有警員取槍現場及槍枝照片、新竹市警查局 109年9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8012號卷第229至231頁)。然新竹市警察局於 106年6月15日下午9時30分許扣得槍枝時,即預期有送 鑑定採取指紋之偵查方法,且隨即於查扣槍枝之翌日( 即106年6月16日)逕先送新竹市警察局為指紋鑑定,是 以員警操作標準程序為清槍、查扣動作時,自屬小心謹 慎、避免多人觸摸、更注意勿摩擦槍枝全身致「無法採 得任一指紋(無論是否可資比對)」之可能。參以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系爭槍枝業經送特殊處理而無法留存指紋 ,則內政部警政署於系爭槍枝上就無法採得指紋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