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彗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24、12629、107年度偵字
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 務登記,即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居所,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1,300元之代價 ,受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委託,全日托育丁○○之子丙 ○○(10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托育期間內之106年7月27日1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本應 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丙○○,避免丙○○發生危險或受傷,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照顧 及保護,致丙○○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挫 傷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 稱臺大新竹分院)急救,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有腦神 經萎縮及受損情形、右側肢體癱瘓併有癲癇,其意識狀況及 手腳功能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將有嚴重神經學功能缺損後遺 症之可能,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而屬於身體及健康 重大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被害人丙○○(下逕稱姓名 )之母丁○○、證人即被告同住之公公陳盛連、證人即被告同 住之婆婆林鳳英、證人即被告乙○同住之小叔陳泰均、證人 即被告之大伯陳世昌、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孟祥(上開證人下 均逕稱姓名)等於警詢時之指(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上更一121 卷第54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 開各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上更一121卷第53至5 9、103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443卷第19頁反面 ,上訴1434卷第61至62、101頁,上更一121卷第104頁), 核與丁○○(見他2586卷第161至163頁,訴443卷第41至54頁 )、陳盛連(見他2586卷第122至124頁)、林鳳英(見他25 86卷第129至132頁)、陳泰均(見他2586卷第136至138頁) 、陳世昌(見他2586卷第142至144頁)、陳孟翔(見他2586 卷第153至15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見他2586卷第3至5頁)、現場勘察照片100 張(見他2586卷第6至30頁反面)、林口長庚醫院106年7月2 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2586卷第39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見他258 6卷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1日 刑生字第1060079869號鑑定書1份(見他2586卷第56至57頁 )、臺大新竹分院106年11月2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 481號函暨所附丙○○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他2586卷第88至10 2頁)、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社工字第1060144924號 函暨所附丙○○之臺大新竹分院、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影本 各1份、醫學影像瀏覽光碟1片(見偵7924卷一第33至76頁) 、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2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598號函 暨所附丙○○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7924卷二第1 6至273頁)、臺大新竹分院107年7月18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 1070005143號函暨所附丙○○急診照片12張(見訴443卷第16 至16-1頁)、林口長庚醫院107年9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訴443卷第25至26頁)、重大兒童及少年虐 待事件個案檢討社工個案調查報告(見新竹市106年度第2次 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防治會議卷第7至18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 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 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案發後同日,旋經送臺大新竹分院急救,再於 同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 同年8月25日出院,後持續回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神經外科 及兒童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至同年11月29日門診時, 其意識狀況仍不清醒,昏迷指數為10分,雖其腦部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其術後腦部血塊已移除,但腦神經有萎縮及受損情 形,需再追蹤,目前行動、呼吸、吞嚥、語言及意識等功能 均不佳,且右側肢體癱瘓併有癲癇情況,其意識狀況及手腳 功能經治療後雖已有進步,但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將有遺留 嚴重神經學功能缺損後遺症之可能,目前無法自理生活,需 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26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98號函在卷可憑,參以鑑定證人即案發後實 際負責為丙○○進行手術及出院後回診診治迄今之林口長庚醫 院神經外科主治醫生王昱棨(下逕稱姓名)證稱:丙○○於10 6年8月25日出院、回診迄今,均無表達意思的能力等語(見
上更一121卷第105至108頁),顯已達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 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相符,自屬重傷 無訛。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 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 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日薪1,000至 1,300元之代價,受丁○○委託,全日托育丙○○,縱其未領有 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托育服務登記,而 欠缺托育人員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自屬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既全日托育丙○○,負有照顧及保護之義務,於托 育期間內,本應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丙○○,避免丙○○發生危 險或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妥適照顧及保護丙○○,致丙○○受有前述傷害, 且被告對於丙○○傷害結果之發生,顯可避免或防止,其就本 案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丙○○所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 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關於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 刑並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在新法施行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行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其法定 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於 新法施行後,若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論處,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 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284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丙○○不易照顧,心生不耐,客觀上可 預見對未滿3歲且發育不完全之幼童施以外力毆打頭、臉部 或撞及牆壁、地面,易造成顱部、頸部嚴重傷害而有發生重 傷害結果之可能,為制止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10 6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2樓房間內,以不明方
式毆打丙○○之頭部並將丙○○抓撞地板、牆壁,致丙○○受有前 述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有前述重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 ㈠經原審函詢案發後實際負責為丙○○進行各項手術乃至住院治 療暨出院後回診追蹤治療之林口長庚醫院,據該院覆稱:「 (函詢事項一、丙○○於106年7月27日至貴院就診時,其硬腦 膜下出血情況能否判斷是否有先前之舊出血次數、時間?) 只能以影像上訊號強度(亮/暗)判斷有新舊不一的出血, 無法判斷出血次數及詳細時間。(函詢事項二、當日之急性 出血傷勢是否有可能係從附件所示53公分高彈簧床跳落後頭 部撞擊鋪有軟墊之地面一次所致?)新舊出血皆是導致此次 腦傷的原因,因此,雖53公分彈簧床上跳落頭部撞擊有可能 造成急性出血,但無法解釋舊的出血從何而來。(函詢事項 三、丙○○頭部之新舊出血傷勢是否有可能係因該幼童自行撞 擊附件所示小床邊之牆壁、自行撞擊鋪有軟墊之地面或自53 公分高之彈簧床掉落後頭部撞擊鋪有軟墊之地面所致?抑或 係外力所致?)電腦斷層檢查只能得到出血的診斷,無法得 知外傷之經過及過程,建請貴院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卓審。 」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見訴443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檢附上開 函文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覆稱:本院107年9月26日長庚 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雖53公分彈簧床上跳 落頭部撞擊有可能造成急性出血,但無法解釋舊的出血從何 而來」及「電腦斷層檢查只能得到出血的診斷,無法得知外 傷之經過及過程…」,係指依本件病童丙○○之腦部電腦斷層 影像,本院僅能判斷有急性合併亞急性腦出血,且應是外傷 造成,非自發性出血,但無法判斷其確切係受何種外傷及其 機轉。三、另依據臨床經驗,任何外傷、外力均有可能造成 病人發生硬腦膜急性出血併呈現昏迷狀態,但無法藉由病人 之臨床症狀及腦部影像據以回推斷該外傷、外力為何及其機 轉。】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15123 2號函1份(見上更一121卷第75頁)在卷可考。另王昱棨證 稱:丙○○於106年7月27日自臺大新竹分院送到林口長庚醫院 時已經昏迷,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丙○○腦部有硬膜下急性 出血及亞急性出血,為不同時間出血所致,因硬膜下出血會 累積在一起,無法判斷有幾處受傷,看起來是外力造成,不 是疾病上的病變,無法判斷是急性出血或亞急性出血造成丙 ○○昏迷,至於丙○○全身多處擦挫傷無法判斷是否可能用自己 的手刮傷,或外力造成,而亞急性出血係指一禮拜至1個月 間發生之出血,又林口長庚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之函覆內
容由我處理,關於函詢事項二,回覆:雖53公分彈簧床上跳 落頭部撞即有能造成急性出血,但無法解釋舊的出血從何而 來,係就法院詢問而回答,臨床上沒有這樣的依據,至小孩 若從53公分床墊落至9公分軟墊上是否會造成腦膜下出血, 沒有科學根據無法回答等語(見上更一121卷第105至108頁 ),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2份函覆內容及王昱棨證述內容, 實無法確認丙○○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或施力抓撞 地板、牆壁」,抑或為被告其他故意傷害犯行所致。 ㈡本案經警於案發當日(即106年7月27日)至案發現場勘察, 該處為3層樓連棟式透天厝,案發地點疑似位於2樓臥房,為 被告與其夫及丙○○居住之房間,其內擺放之彈簧床、地板床 墊距地面高度分別為約53㎝、9㎝,另於該房間內電腦桌旁垃 圾桶內有幼童短袖上衣1件,肩膀左右兩側疑似沾有血跡, 地板床墊上黃色棉被正、背面有疑似血跡分佈情形,枕頭亦 有疑似血跡分佈情形,於地板床墊旁牆面及置物櫃上有疑似 血跡分佈,多數呈現噴濺型態,且有中速(尺寸約1至3㎜) 及高速(尺寸約1㎜以下)噴濺情形(證物編號A1至A36), 經警採取部分疑似血跡(證物編號A1、A4、A6、A10、A16、 A27、A31、A34、A35、A36)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中A16(高度分佈約28.2至28.5㎝,尺寸約3㎜、 噴濺方向由左上往右下)、A27(高度分佈約42.8至43.3cm ,尺寸約4㎜,噴濺方向由上往下)、A31(高度分佈約107.9 至111.5cm,最小尺寸小於1㎜,噴濺方向不明顯)、A34(高 度分佈約198至198.6cm,尺寸約7㎜,噴濺方向由右下往左上 )、A35(高度分佈約185.4至185.7cm,尺寸約5㎜,噴濺方 向由右下往左上)、A36(高度分佈約203.5至204cm,尺寸 約5㎜,噴濺方向由右下往左上)均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 別,與丙○○DNA-STR型別相符,另A34、A35、A36分布係在該 彈簧床床頭櫃後方之牆面上,A31、A27、A16則分佈在地板 床墊靠牆之牆面,該床頭櫃上方擺設飾品,靠地板床墊之側 邊則併排擺放1個小矮櫃(為2隔層)、尿布數包、該地板床 墊,小矮櫃上方及尿布數包上方另各擺放雜物,該床頭櫃、 飾品、小矮櫃、尿布數包、雜物等無血跡反應等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2586卷第3至26頁反 面、第57及57頁),可知上開確認為丙○○之血跡尺寸大小、 高度、噴濺方向、深淺均不一,不能證明係同日所造成,況 A34、A35、A36分布係在該彈簧床床頭櫃後方之牆面上,A31 、A27、A16則分佈在該地板床墊所靠之牆面,高低落差非小 ,且中間牆面相隔上開併排擺放該小矮櫃、尿布數包,而該
床頭櫃、飾品、小矮櫃、尿布數包、雜物等並無血跡反應, 況丙○○於案發當日經送臺大新竹分院急救時,其頭部及身體 外觀均無明顯之出血跡象,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1份(見訴4 33卷第16-1頁文件夾),是無法自上開血跡分布狀況說明丙 ○○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至多僅足證明丙○○之血跡曾陸續噴 濺至上述位置。而關於各次噴濺之緣由及事發經過為何,則 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且丙○○之血跡先後噴濺至前揭各處之 可能原因甚多,非僅限於「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抓撞地板、牆 壁」一端,遑論該等血跡既經研判非單一次所造成,亦無法 確認丙○○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或施力抓撞地板、 牆壁」,抑或為被告其他故意傷害犯行所致。
㈢雖丙○○當時身高約90公分一情,有丁○○之證詞可參(見他258 6卷第162頁),且丙○○案發當日因昏迷送醫,經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其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 勢;而其所受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此種傷 害之造成一般皆為極大力量導致,例如高度墜落、汽機車高 速車禍或硬物猛力敲擊等極大之力量所致,要由兒童自己的 肢體力量來造成應該是不可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他2586卷第39頁)、臺大新竹分院106年11月22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7481號函1份(見他2586卷第88 頁)在卷可考,然以當時身高90公分之丙○○站立在上開53公 分彈簧床墊(業經認定如前)上,已有143公分之高,倘丙○ ○在該彈簧床墊上跳躍,不排除其已甚為接近A34、35、36之 血跡高度,故依現場血跡跡證無法排除丙○○所受之上開傷害 為其在上開彈簧床墊上跳躍、自高處墜落後頭部撞擊地面之 可能,無從執前述臺大新竹分院之函文遽認被告故意傷害丙 ○○。
㈣另經警於106 年8月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勘察丙○○之傷勢, 發覺丙○○之額頭有腫脹情形、下巴有疑似表淺擦挫傷已結 痂、左右耳後有疑似表淺擦挫傷已結痂、背後有疑似表淺擦 挫傷已結痂、頭部後側下方有疑似瘀血情形、右側膝蓋疑似 有陳舊瘀血情形、左側膝蓋疑似有陳舊瘀血情形、左手腋下 疑似有陳舊傷痕情形,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 見他2586卷第4、27至30頁反面)在卷可參,然據丁○○證稱 :「丙○○平常生氣就會抓傷自己的臉頰、額頭,有些傷勢是 在我住處發生的,至於雙耳、下巴、背部傷勢則是在褓母家 發生的;丙○○平常只要生氣就會把自己抓傷及用頭撞牆壁」 、「但是交給被告照顧後就變得比較激烈,並且有自殘行為 和撞牆」(見他2586卷第38頁)、「我自己帶回去顧時我有 發現,他生氣時他會自己抓自己的臉或是手腳,他頭有一個
包,也是在這期間發生,有時他好之後,帶回去被告那裡有 帶回來又會發現,好像是一直在撞,我帶回家時他也會這樣 ,若我不理他,他很生氣,他會自己站著撞牆,或是自己故 意滾到床下」、「他會自己傷害自己,他會抓傷他自己,要 大人去關心他或是給他要的東西。」等語(見他2586卷第16 2頁)、「我自己帶的時候,丙○○也是會很生氣,然後會一 直蹬腳踩地,被害人有時也會自己抓」、「我帶丙○○的時候 ,有時丙○○生氣也是會有撞牆的行為,就是我叫他去罰站, 他就會生氣,開始用頭去撞牆。」、「丙○○會一直扣、一直 扣,我會叫他不要撞,然後就叫他站好,他也不站好,他還 是一直撞,後來他就大哭,我就會叫他不要撞。」、「會紅 腫,丙○○撞滿大力的」、「之前有時丙○○走路不穩,會常常 自己跌倒,我帶出去學校運動,丙○○也是會自己跌倒。」、 「應該是走路不穩,丙○○不能走快,他走快就會跌倒」、「 在我套房的時候,我有看過丙○○有一次在床上跳,跳一跳就 跳下去,頭就著地,那一次丙○○的頭又一個包,反正我一直 常常看到丙○○的包一直重複撞又好、重複撞又好」、「大概 有三、四次吧,就是很密接的好了又撞到、好了又撞到,又 是同一個地方,都是在額頭的部分,其他地方我沒看過,就 是剛好在額頭這一塊」、「丙○○還是這樣跳,他很喜歡在彈 簧床上跳。」(見訴443卷第41至54頁),參以陳孟翔證稱 :丙○○會抓、拉自己耳朵、拉自己嘴巴,像生氣那樣,曾跑 一跑用腳絆倒自己跌倒等語(見他2586卷第154頁),足見 丙○○於106年8月1日為警發覺之傷勢,實難排除係出於丙○○ 自己抓傷、頭撞牆壁、跳床或跌倒所致之可能性。 ㈤至被告就丙○○昏迷之原因,於本案偵、審中,先後為當天早 上10時許,丙○○一直玩轉圈圈才跌倒,轉太多圈後正面趴下 跌倒,接著昏倒;丙○○跳彈簧床時,整個人正面趴下掉到地 板上,又起來玩轉圈圈,突然趴下後昏倒;丙○○當天先轉圈 圈,之後從大床往小床跳,因而跌倒,頭並著地撞到地板等 不一之陳述(見偵7924卷一第5頁反面、9頁反面、他2586卷 第169頁、訴443卷第13頁正反面);而於案發當日11時3 分 將丙○○送醫時,又對臺大新竹分院之醫護人員表示丙○○常因 思念母親而自行撞牆壁,當天又反覆以頭撞牆壁及地板云云 (見偵7924卷一第34、35頁),前後所述雖有不一,惟其本 意究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 ,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然在無法排除其他可能 性,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丙○○之 血跡曾噴濺至前述各處,及臺大新竹分院上開函覆內容,即 遽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遭被告毆打或施力抓撞地板
、牆壁」,抑或為被告其他故意傷害犯行所致。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丙○○所受前述傷勢確係被 告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 丙○○所受上開傷勢,係因被告疏於妥適照顧及保護所致。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尚 有未洽,然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 詳後述),且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之間就托育丙○○之約定, 係由被告自106年1月間起,負責每日24小時、每周7日照顧 丙○○之工作,但被告就房間牆壁、置物櫃上所發現之多處血 跡均以不知道一語加以推諉,另就丙○○昏迷前事實經過之說 詞,亦啟人疑竇,顯見被告所辯不實。而上開牆面所發現編 號A16、A27、A31、A34、A35、A36等6處丙○○血跡,其發生 原因固有甚多可能性,且臺大新竹分院認丙○○左側大範圍硬 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此種傷害之造成一般皆為極大之力 量導致,例如高處墜落、汽機車高速車禍或硬物猛力敲擊, 要由兒童自己的肢體力量來造成應是不可能。故丙○○所受傷 勢,應無可能係其在地墊上自行跌倒所造成。至於林口長庚 醫院僅係就一般醫療常情予以函覆,並無針對本案情節提出 具體答覆,然其答覆亦與臺大新竹分院函覆內容不相齟齬, 故臺大新竹分院函文內容,方具個案適用之參考價值。綜上 所述,對照丙○○所受傷勢及本案曾診治丙○○之醫療院所即臺 大新竹分院之判斷等間接證據綜合研判,丙○○所受傷勢應係 他人故意為之,而非僅係照顧疏失所致,被告犯重傷害罪嫌 ,又係故意對兒童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上訴1431卷第30至32頁 )。惟查,被告縱就其房間牆壁、置物櫃上之血跡成因,辯 稱其不知情,對於案發前之事實經過,所述亦非全然無疑, 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所受前述傷勢確係被告所為, 自難僅因被告就部分案情聲稱不知或所辯有疑,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斷。又丙○○於案發後,雖經被告先於同日(即10 6年7月27日)11時3分許送至臺大新竹分院急救,然旋於同 日13時19分許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後,於同年8月25日出院,嗣亦持續回林口長庚醫院急重症 神經外科及兒童神經內科門診由甲○○○○追蹤治療等情,為王 昱棨(見上更一121卷第105、108頁)證述明確,有臺大新 竹分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106年1 2月26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598號函各1份(見偵7926卷 一第34、50頁,偵7926卷二第16頁)在卷可參,是臺大新竹 醫院僅負責初步急救事宜,實際為丙○○進行各項手術乃至後 續住院治療暨出院後回診追蹤治療者,係林口長庚醫院甲○○ ○○,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係綜觀丙○○硬腦膜下有「 新舊不一之出血」情況而為判斷,前述臺大新竹分院函覆內 容則僅針對丙○○「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併重度昏迷」傷 害之造成,泛稱「一般皆為極大的力量導致,例如高處墜落 、汽機車高速車禍或硬物猛力敲擊,要由兒童自己的肢體力 量造成,應是不可能」等語,益見林口長庚醫院甲○○○○確係 針對丙○○之具體傷勢情形而為判斷,相較於臺大新竹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甲○○○○應更為瞭解丙○○之傷勢,核無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僅就一般醫療常情予以函覆而無針對本案提出具體 答覆之情形。況依前述臺大新竹分院函文內容,足見該院亦 認「高處墜落」為丙○○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可能原因之 一,而丙○○於案發前既屢有自行在彈簧床上跳躍以致墜落地 面而撞及頭部成傷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其或因多次跳床而 自高處墜落後頭部撞擊地面,以致其硬腦膜下有新舊不一之 出血情形,亦非無可能,且與臺大新竹分院關於「高處墜落 」此一可能原因之認定無違,尚難僅憑前揭臺大新竹分院函 覆內容,遽認丙○○之傷勢係出於被告故意為之。檢察官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即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受丁○○委託,全日托育丙○○,本應注意妥適照顧 及保護丙○○,避免丙○○發生危險或受傷,竟疏於妥適照顧及 保護於案發時年僅3歲之丙○○,致丙○○受有前述嚴重傷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對丁○○所造 成之傷痛,被告自承與公婆、外婆、小叔、小嬸及其女、丈 夫同住,職業為作業員、國中畢業等家庭狀況(見上更一12 1卷第116頁),已與丁○○達成調解成立,有新竹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1份(見調參1535卷第2頁),迄今賠 償丁○○共計新臺幣15萬元乙情,為丁○○供述明確(見上更一 121卷第116頁),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