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4時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 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 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 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 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依下列說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 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 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 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 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 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 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 ,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 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
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 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 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 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 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 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 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 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 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 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 ,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 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 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 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 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 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 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 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 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 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 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 ,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 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 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 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 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 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 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 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 結論,亦有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 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 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 ,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又 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 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 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 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 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 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 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 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 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 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 ,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 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
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 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 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 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 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 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 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 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 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⒊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 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亦即法院應 為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 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 犯」之情形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 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 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檢察官依法有其 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 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 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再者 ,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 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 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 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 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 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 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 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⒋承前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屬於 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 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 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 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 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 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即揭此相同意旨。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原審審易376卷第96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17 日下午4時8分許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 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 惟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 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10 0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9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戒毒偵字第1 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此後雖又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然並無再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64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 8年10月17日下午4時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00年9月19日,顯已逾 3年。依前揭說明,本案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 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 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公 訴並繫屬原審法院,原審判決既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尚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以毒 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以同條例 第10條提起公訴,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檢察 官未及審酌裁量權之問題,原審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行 使緩起訴之裁量權,剝奪被告可能受有緩起訴之非拘束人身 自由處分之可能性,而不適用毒品條例第35條之1規定,實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查,本案係於109年3月2日 即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年3月2日士檢家玉108毒偵1984字第1099008443號函 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審易376卷第5頁),顯 見檢察官尚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裁量是否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 職權,逕對被告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此亦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應自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乙節,即 無從憑採。從而,原判決就本件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