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靜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侵占告訴人宋苡婕所遺 失之悠遊卡後,縱然再持以消費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 ,因未加深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 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因而判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嫌部分無罪,足見原判決已認為被告消費該悠遊卡內儲 值金之行為,已涵蓋在前侵占行為與罰範圍,故不另重複處 罰,該不罰之後消費儲值金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以吸收關 係與前侵占行為論以一罪,此時前後行為既均已充分評價, 自應不能再就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或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仍於主文就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此部分即有未洽。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 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 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 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 悖於法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 ,與被告前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由檢察 官認定為數罪而均提起公訴,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稽,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且原審亦認定分屬二行為, 而就被告此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諭知無罪。又 查被告係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而予侵占入己後 ,始起意持以消費,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 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侵占該悠遊卡行為完成時,侵占遺失物罪即已成立, 縱於事後再持該悠遊卡消費,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其侵占行 為與持卡消費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 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從而,檢察官上 訴泛稱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能再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宣示,或應於判決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有誤會。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靜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靜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靜媛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凌晨某時,在其所任職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0 樓之「MEET Night Club 」,拾獲宋 苡婕所遺失之無記名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宋 苡婕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嗣宋苡婕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苡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古靜媛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靜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第41頁、第5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苡婕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 ),並有告訴人手機APP 悠遊卡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4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7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 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 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 ,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7 條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圖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金額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等節,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3頁 ),並有和解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等各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1至22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成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易字卷第63頁),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侵占所得之悠遊卡1 張,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7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前已述及,前開賠償金額,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 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且賠償之金額已明顯高於被告 本案侵占之物品價值,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4 時46分許、同 日上午4 時46分許及同日上午4 時47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 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內消費,以儲值金額 消費款項共3 次(消費金額共計598 元),並以告訴人之本 案悠遊卡付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手機APP 悠遊卡交易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為其 論據。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予 坦認,核與上開公訴人引列之事證相符,固足認屬實。惟: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定有處罰 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 2 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 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參 照)。參諸86年10月8 日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 之2 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 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 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2 有 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 條之1 不法構成要件 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 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 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
㈡本案被告係持拾得之上開無記名悠遊卡,前往前揭統一超商 購物,以該悠遊卡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扣款結帳消費, 已認定如前,是依照上開說明,以下所應認定者,乃被告由 自動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究否屬刑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不正方法」。查:
⒈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具儲值扣款功能,無 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 商店內之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 亦可對所持卡片進行儲值,此為週知之事實。觀之悠遊卡上 述儲值與扣款功能,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
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 無需輸入密碼,是本案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在該悠遊 卡內之金額,顯未使用何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使自動收費設 備陷於錯誤甚明,自難認與刑法第339 條之1 所定之「不正 方法」相符。況被告持所拾得之該悠遊卡前往統一超商扣款 消費,該店店員僅係依店內之讀卡設備感應被告所出示之悠 遊卡予以扣款,而將付款完畢之商品交付被告,足認被告並 無何使統一超商之店員陷於錯誤,進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 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⒉再查,本案被告所拾獲之悠遊卡,並未記名,僅係一般悠遊 卡,且上開無記名悠遊卡內本即有儲值600 元等節,為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3頁),而被 告係以該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以感應之方式為付款,共計扣 款金額為598 元,而並無另外自動加值等情,有告訴人手機 APP 悠遊卡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3 頁)。是被告拾得上揭悠遊卡後,僅使用花費該悠遊卡內原 儲值之金額598 元,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值 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 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 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 情。從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悠遊卡後,縱然再 持以消費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額,因未加深前一侵占行 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 益侵害,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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