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日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日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1時2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潘添安所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1把,至新北市○○區○○○路○○○路○○○○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持上開破壞剪剪斷林錦鴻裝設在該處鐵皮圍籬 上用以防閑之鐵鍊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開處 所竊取林錦鴻所有之真柏1盆、黃楊1盆、烏刺柑1盆、虎斑 榕2盆、七里香12盆,並利用其自行組裝之拼裝起重機及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配置之油壓尾門,將上開盆栽 裝載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運離去而得手,隨 即將上開竊得之盆栽載往不知情之洪福銓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里0鄰00號旁之○○農場暫放。嗣林錦鴻於108年10月 3日9時許前往上址土地欲照料盆栽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其後再於109年4月29日9時許,途經上址○○農場時,發現 其遭竊之虎斑榕2盆、七里香4盆(業經發還林錦鴻)擺放於 農場內,經通報警方到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錦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係以被告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審 酌卷內證人潘添安、陳顯瑞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案證資料 ,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10 9年度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偵2577卷,第55頁正背面), 嗣因告訴人其後於證人洪福銓所經營之○○農場發見其遭竊之 盆栽,經證人洪福銓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遭竊之盆栽係被告 於108年10月初搬來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789號卷,下 稱偵22789卷,第5頁背面),其後再傳喚被告後,被告始坦 承犯行(偵22789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26頁正背面), 此乃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 以之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 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8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 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22789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26頁正背面;原審 卷第74、83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潘添安於警詢及 偵查時(偵2577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7頁正背面)、林 錦鴻於警詢時(偵2577卷第7頁正背面,偵22789卷第3至4頁 )、洪福銓於警詢時(偵22789卷第5至6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查獲及現場、犯罪使用工具照片(偵2577卷第 11至12頁,偵22789卷第10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109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789 卷第19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789卷第23頁)、1 08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577卷第13至1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潘添安 )(偵2577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亦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 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告訴 人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圍籬之鐵鍊鎖 ,客觀上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又該鐵鍊鎖係以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且遭利器破壞一節,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偵2578卷第12頁),復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是 用破壞剪將鎖破壞等語(偵22789卷第26頁背面),足見被 告係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之破壞剪,方足以破壞該鐵鍊 鎖,被告顯有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雖有毀壞安全設備犯行,然無「踰越 」安全設備之舉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0至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然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 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
甚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108年8月間另因竊盜、加重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5375號 起訴書起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1、93至97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先後再 犯另案及本案,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 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盆栽,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非低,惟部分業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林錦鴻,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 、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拼裝起重機1部(責付被告自行保管)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竊得之真柏1盆、黃楊1盆、烏 刺柑1盆、虎斑榕2盆、七里香12盆,屬犯罪所得,其中虎斑 榕2盆、七里香4盆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林錦鴻,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22789卷第23頁),是除業經 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林錦鴻之虎斑榕2盆、七里香4盆外, 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1盆、黃楊1盆、烏刺柑1盆、七 里香8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 壞剪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因求職不易,家中尚有成員 患病或意外,且告訴人失竊場所非居住之場所,其本意僅為 破壞鍊鎖,無傷害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何以成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 ,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上 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參以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與 被告行竊手段等,暨司法院所建構「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中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且為累犯之情形,其平 均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無過重 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