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30號
TPHM,109,上易,233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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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41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因故至澎湖縣○○鄉○○ 村00號之1乙○○○住處時,見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萌生 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擅自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侵入該址住宅後,在2樓神明廳取得乙○○○房間的鑰 匙,持以開啟房門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之金手鐲、金戒指、金手鍊 各1對、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各1枚及現金4萬3,000元, 得手後將該財物花費殆盡。嗣乙○○○於108年7月21日凌晨5時 30分許,發現前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復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 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8 至60頁、第7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 偵字第108010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第9至11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60頁、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6號卷【下稱偵636卷】 第35至39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楊益銘(見警卷第13 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媳婦陳美琪(見警卷第19至23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楊艾惠(見警卷第25至29頁)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復有108年7月19日被告離開澎湖時間表(見警 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至41頁)、立榮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立航字第20190558號函所載被 告澎湖往返臺灣搭機紀錄(見警卷第43頁)、刑案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 監(以上不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 定,先於87年5月6日入所強制工作,於89年8月25日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年2月



,於91年11月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因③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 確定,先於93年10月30日入所強制工作,於95年10月14日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95年10月25日 入監執行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11日,再接 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於102年7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共5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不能謹慎自持又犯相同類型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亦有一犯再犯之惡性,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為入監前從事清理海岸垃圾 ,月薪1萬3,200元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7,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 4萬3,000元,應予更正)(金飾變賣10萬4,000元及現金4萬 3,000元),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7頁),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惟考量被告已由家人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有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可憑(見偵636卷第37頁),已達到 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是多年鄰居,當時是因發生 交通事故需要賠償,向家人拿錢怕被罵,朋友又沒這麼多錢 可借,一時貪念才犯下此案,伊竊取時僅拿需要賠償的部分 ,沒有全數都拿,且本件伊有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伊之前所犯加重竊盜及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且未和解之案件,量刑介於有期 徒刑10月至1年10月之間相較,覺得原審量刑太重,伊已知 錯也很後悔,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 ,受強制工作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 知悔改,又犯相同類型性質之本案,且係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本院析論在前(見理由欄貳 三),復核無適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本件犯行既經認定如上 ,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併考量 被告的家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俱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 欄貳四),並未逾越職權,也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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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