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29號
TPHM,109,上易,232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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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麟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嵐峰路2段142巷口附近,與告訴人蔡清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駕駛上開車輛停於 車道前方,以此強制之方法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 使駕車之權利,並於告訴人倒車後欲再自右前方往前駛離時 ,被告仍接續以身體往右阻礙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勘驗筆錄為主要論 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有行車糾 紛,我會把車輛停在告訴人的車子前面停下,是因為告訴人 在我前面,我覺得告訴人車速慢,就從告訴人左側超車,告 訴人從後面追我又一直按喇叭,我就停下來並報警處理,報 警後就保持現場等警察來,我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行動,我跟 告訴人說已經報警,希望告訴人不要離開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將上開 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下車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3 5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9至41、43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將上開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下車 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主觀上是否有強制之犯意。茲論述如 下:
 ⒈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9 至41、43至59頁):
編號 畫面說明 畫面截圖 1. 12:37:51 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二段142巷口 2. 12:38:29 告訴人駕駛車輛照線左轉,準備進入嵐峰路二段 3. 12:38:32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方 4. 12:38:33 被告於告訴人車輛左轉時,自告訴人車輛左後方超車 5. 12:38:34 被告超車畫面,告訴人左轉進入嵐峰路二段直行 6. 12:38:48 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燈亮起 7. 12:38:51 被告將車停煞於車道上 8. 12:38:54 被告下車朝告訴人車輛方向靠近(畫面中,平頭、身穿黑綠色相間外套、黑色長褲男子即被告) 9. 12:38:58 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 10. 12:38:59 被告靠近告訴人車輛 11. 12:39:31 被告回頭 準備上車 12. 12:39:34 被告聽到告訴人再次表示會報警,轉身走向告訴人車輛 13. 12:39:36 被告聽到告訴人再次表示絕對會報警時,又返回靠近告訴人車輛 14. 12:39:38 被告聽到告訴人再次表示絕對會報警時,又返回靠近告訴人車輛 15. 12:40:58告訴人車輛倒車 16. 12:41:03 告訴人車輛倒車 17. 12:41:06 告訴人車輛倒車,被告走至告訴人車輛前方 18. 12:41:13 被告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19. 12:41:28 告訴人車輛向右側打彎時,被告隨即又往告訴人車輛靠近並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20. 12:41:39 被告持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撥打電話報警 21. 12:42:22 被告持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22. 12:43:17 告訴人將車輛移回車道 23. 12:51:16 被告持續站立於告訴人車輛前方 24. 12:51:26 警方出現於畫面中 25. 12:52:11 雙方將車輛移置路旁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車 輛後,告訴人多次按喇叭,被告乃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 方,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要報警,其 後告訴人再度駕車時,被告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打電話 報警,直至警方到場,被告即告訴人始移動車輛。則被告係 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始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 下車與告訴人爭執,又為使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故站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告訴人因而無法駕車離去,是 被告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並下車站在告訴人車輛前 方,主觀上係為解決雙方行車糾紛,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釐 清責任,確保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並未離去,並非出於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自不構成強 制罪。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 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勘驗錄影光碟並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車輛並無發生碰撞情事,係被告先違規超車左轉,並將 車輛違規煞停於車道,本件並無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請求警方 到場釐清事故責任之情,告訴人並無義務停留於現場等待警 方到場,乃被告先駕車停於告訴人車道前,迫使告訴人停車 ,嗣於告訴人倒車欲離去之際,再次以肉身擋車阻止告訴人 離去,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是被告之行為 顯然已構成強制罪,至其行為之目的,雖係為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然此僅屬犯罪之動機,核屬量刑之事由,與犯罪是否 成立本不相干,原審執此遽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惟查,警察之職務範圍並非僅限於處理交通事故肇事



責任之法律事項,而尚包括維持交通秩序、排解民眾糾紛等 行政事項,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縱未實際發生碰撞,然被 告與告訴人於駕車過程中已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要求警方到 場處理,並確保告訴人於警方到場前留在現場,核與常情相 符,難認有何強制之犯意。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無罪之 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所指各項,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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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