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316號
TPHM,109,上易,231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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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 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 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 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所傳的簡訊內容,實係在告知告訴人 甲○○,如要到別的男人家過夜,就不要再聯絡,不是恐嚇, 祇因為我拒絕了她的主動追求,她才憤而在我家門口消毒水 、一直騷擾我,我不願意至她住處與她發生爭吵,才會在氣 頭上傳簡訊給她,並非故意恐嚇,何況告訴人對我的騷擾行 為,我都有報案紀錄、大樓保全也知悉此事,我根本沒有恐 嚇的意思,是要保護我自身權益、避免家中老貓受到傷害, 著實不知我到底錯在哪裏?此外,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就讀 何學校、在何公司工作,其實她也沒有因上開訊息不敢回租 屋處,反而找人來我家敲門、恐嚇我,何來因被我恐嚇而感 到害怕?一切都是她在誘導法官,法院可以傳大樓保全作證 ,即知實情。再者,我領有殘障手冊,每日需4次胰島素, 更不可能有恐嚇之舉,我是被恐嚇的被害人,不是加害人, 告訴人亂提告,原審不察,竟在未傳證人的情況下,判我有



罪,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 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04頁)供承屬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且有告 訴人手機顯示上開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偵卷第19至21 頁、第27至57頁、第63至71頁)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 生畏怖心之行為,且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 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查告訴 人收受上開訊息後,確實心生畏懼,亦據其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收到該通簡訊後會害怕,不敢回去等語明確(原審 易字卷㈠第97頁)。又觀諸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全文,雙方往 來之初,被告多有示好之言詞、訊息,嗣得知告訴人「不 回家」、「有男性朋友」時,即見語氣丕變,先傳稱「關 我屁事」、後稱「你的貓有福了」,再以LINE及簡訊傳送 「等等消防局會到你家」、「星期一你公司」、「玩我? 那玩吧」、「消防局剛去你家了」、「貓咪好像不行了, 哭哭」、「請把我東西還我」、「如果貓吃了老鼠藥會如 何」、「不還?告你侵占」、「侵占罪,三個月以上五年 以下,你的大學也可終止了,我還可以申請將您收押」、 「星期一我就是將我們的對話傳真至您學校」、「順便也 傳到您公司」、「反正明天你快有大驚喜,可能會沒工作 或犯法了,祝好運」、「明天早上9:00我開始打電話,您 保重您自己的工作」之訊息,意指其將通知消防局至告訴 人家中查訪、告訴人所有之貓可能會因吃到老鼠藥而不行 (即死亡)、欲將兩人間之對話傳送至告訴人公司、學校 ,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喪失工作、學業,甚至遭限制人 身自由之意思,自寓有加害告訴人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濃



厚意涵,絕非善意提醒,或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保護其 所豢養之寵物;再從客觀上理解,該等文字顯帶有不滿或 責備之意,不無藉向政府機關舉報,以行騷擾之實,故告 訴人因而認知被告因對其「不回家」、「有男生朋友」、 「希望不要再聯絡」等回應,感到不滿,進而有前述諸多 暗示用語,乃理解為被告將對其找麻煩、不利,此理解當 符合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何況告訴人在接受此類訊息後, 即有尋求友人協助、陪同,並籲請被告停止相關舉動,進 而報案(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00頁、偵卷第11至13頁),可 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前述用語,深感不安。從而告訴人證稱 會因此感到害怕,核與常情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訊 息內容,已足將施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訴人,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人身安全、名譽及財產,至堪認定。被告曲意狡飾 、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即枉為裁判云云,然被 告要求傳訊系爭住處大樓保全、總幹事所欲證明者,乃告訴 人仍有續住與被告住處相鄰之址的事實,惟告訴人是否續住 前址,與告訴人是否未因此心生畏懼,並無必然關係,況考 量告訴人乃一女子,隻身賃居在外與被告住處相鄰,諸多條 件本難與被告相抗,事後復有尋求友人協助、陪同及報案之 客觀情況,若非心生畏佈當不致此,已詳述如前,原審認本 件被告事證明確,且證人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犯行 無關,因而未為前述之傳證,業於判決說明綦詳,被告此部 分上訴指摘,難謂有理;尤以被告上訴本院重為前述證人之 傳證請求,然其待證事項卻更易為告訴人有對其為恐嚇之事 (見本院卷第74頁),此不僅與被告是否有本案恐嚇行為欠 缺關聯,更見被告狡展之情,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四、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並 非男女朋友,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述前往其他男性友人住處、 欲斷絕聯繫之言論,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未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反而持續以LINE、簡訊,傳送加害於告訴人自



由、名譽及財產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擔憂,更於108 年11月25日實際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等情,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犯罪後 迄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告訴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所為加害之內容、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失出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無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本件被告執前情詞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失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7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甲○○因看房而結識,原為同棟大樓之鄰居,嗣甲○○因 認甲○○前往其他男性友人家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晚間7時44分許起,先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等等消防局會到你家」、「星期一你公司」、「玩我?那玩 吧」之訊息,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同年月25日間(起 訴書誤載時間為21日起至23日,應予更正)傳送「消防局剛 去你家了」、「貓咪好像不行了,哭哭」、「如果貓吃了老 鼠藥會如何?」、「不還?告你侵占」、「侵占罪,三個月 以上五年以下,你的大學也可終止了,我還可以申請將您收 押」、「星期一我就是將我們的對話傳真至您學校」、「順 便也傳到您公司」、「反正明天你快有大驚喜,可能會沒工 作或犯法了,祝好運」、「明天早上9:00我開始打電話,您 保重您自己的工作」之簡訊(下合稱系爭訊息),以此加害 自由、名譽及財產之惡害通知,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手機傳送上 開LINE訊息及簡訊給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事實(見 易字卷㈠第48頁、卷㈡第4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簡訊中提到貓咪,是因為告訴人在 我家放置消毒水及通樂,我要保護我的貓才報案,不是在指 告訴人的貓,且我事實上是直接打給政府單位110,故不涉 及恐嚇。另告訴人之前來我家吃飯時,拿了一個手鐲而構成 侵占罪,我說的驚喜是指我本來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並沒 有恐嚇的意思,反而是告訴人後來有找兩三個人來我家恐嚇 我云云(見易字卷㈠第49頁、卷㈡第50至51頁)。 ㈡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手機傳送上開LINE訊息及 簡訊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字卷㈠第48頁



、卷㈡第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易字卷㈠第95至97頁) ,並有上開LINE訊息及簡訊之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 、57頁,審易字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至恐嚇罪 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 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LINE及簡訊傳送「等等消防局會到你家」 、「星期一你公司」、「玩我?那玩吧」、「消防局剛去你 家了」、「貓咪好像不行了,哭哭」、「請把我東西還我」 、「如果貓吃了老鼠藥會如何」、「不還?告你侵占」、「 侵占罪,三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你的大學也可終止了,我還 可以申請將您收押」、「星期一我就是將我們的對話傳真至 您學校」、「順便也傳到您公司」、「反正明天你快有大驚 喜,可能會沒工作或犯法了,祝好運」、「明天早上9:00我 開始打電話,您保重您自己的工作」之訊息,係表示其將通 知消防局至告訴人家中查訪、告訴人所有之貓可能會因吃到 老鼠藥而不行(即死亡)、欲將兩人間之對話傳送至告訴人 公司、學校,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喪失工作、學業,甚至 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自寓有加害告訴人自由、名譽及財 產之濃厚意涵。且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前,即曾在LINE上向 告訴人表示:「南京東路三段217號3樓?捷運可到,民國78 年成立,今年剛好30年(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工作 辛苦了」,經告訴人詢以:「怎麼知道」後,被告又回稱: 「什麼我怎麼知道?」、「我不是說了,我會呵護你」、「 臺北市,我想知道的事,就可知道」、「因為我知道你的公 司,你怕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33頁),主動透 漏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公司、地點,且有能力瞭解告訴人之意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之鄰居,生活環境既接近, 騷擾或加害均屬易事,故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收受 被告系爭訊息後,衡情應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此亦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系爭訊息後,旋即前往 警察局報案之反應(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以 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恐怖,不知道被 告會在什麼時候對我及我家做出什麼事,收到這些訊息之後



我會怕,所以我沒有住在家裡,是週日找我的家人陪我去搬 家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易字卷㈠第97頁)相符,益徵被告 前開訊息已足使一般人感到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安全受威脅 ,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在其家放置消毒水及通樂,為保護其 所有之貓始報案,系爭訊息所提及之「貓咪」不是指涉告訴 人所有之貓,且其是直接打政府單位110,故不涉及恐嚇云 云。然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起至8時之LINE 對話紀錄如下(見偵卷第51至57頁):
  「(被告)但是,心裡卻很害怕。
   (告訴人)害怕為什麼。
   (被告)因為我是真心的。
   (告訴人)我怕你這樣對我。我沒辦法回應。   (被告)怕我?怎樣對你?
   ?????
   (告訴人)對我太好。
   我沒辦法回覆你的心情。
   (被告)我說遇(應為過之誤字),那是我心甘情願的。   (告訴人)謝謝你。
   (被告)你應該謝謝我母親。
   現在不痛了吧。
   算算今天應該走了。
   (告訴人)不通。
   痛。
   還沒。
   快了。
   (被告)他為了你,牛肉湯是從淡水燉好拿給你的。   (告訴人)【傳送「真不好意思」之貼圖】。   (被告)不好意思什麼?
   【傳送「問號」之貼圖】
   我這個人很簡單。
       換成其他人,逼著我我也不會理!       回來我,我媽煮了滴雞精給你。
       她剛走。
   (告訴人)我今天不回去。
   幫我謝謝你媽。   
   也謝謝你。
        但我覺得這樣不太好。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後取消】
   為什麼今天不回來?
       搶了我的心。
   (告訴人)找朋友。
   (被告)男生朋友。
   好吧,8。
   (告訴人)【傳送「嗯嗯」的貼圖】
   (被告)男生朋友?
   男生朋友?
   你的貓有福了^_^。
   (告訴人)男生女生不重要。
   (被告)關我屁事。
   你的貓有福了。
   為什麼今天不回家?下午你還說會回家。
   什麼意思?
   (告訴人)我沒有說我要回去啊。
   (被告)去別的男生家?!直接說就好,我們就斷了。   謝謝。
   (告訴人)嗯…。
   (被告)嗯……什麼意思?
   去別的男生家?!直接說就好!我們就斷了。   去別的男生家?!直接說就好!我們就斷了。   (告訴人)我們斷了好了。
   (被告)去別的男生家?!直接說就好!我們就斷了。   (告訴人)謝謝你這些日子的照顧。
   (被告)去別的男生家?!直接說就好!
   是與不是?
   (告訴人)不重要。
   (被告)重要。
   你要我吻你第一次是假的?
   (告訴人)我們不要再連絡好了。
   這樣對你我都好。
   我沒辦法回覆你。
   (被告)接電話。
   【撥打電話,畫面顯示未接來電】 
   (被告)你玩的起?
   星期一你公司。
   玩我?那玩吧!
   (告訴人)我一開始就說了。
   我有喜歡的人。




   對你是好感。
        但我看這樣下去不好。
   別聯絡比較好。
   (被告)好的。
   等等消防局會到你家。
   我被你如此這樣玩。
       我就請政府單位。
   【傳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之截圖,畫面中最後兩 通電話為撥打119、1999之電話紀錄】
       政府單位來,您就知道了。
       你玩我?!
       我用正大光明的事情向政府提供。  (告訴人)……。
  (被告)你要我吻你第一次是假的?
      玩我??                     星期一你公司。
   玩我?那玩吧! 
  (告訴人)…。
   沒在一起,也要這樣。」 
  2.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晚間10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25日,傳 送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如下(見偵字卷第19頁):   「消防局剛去你家了」
   「貓咪好像不行了,哭哭」
   「封鎖我?」
   「請把我東西還我」
   「如果貓吃了老鼠藥會如何」
   「不還?告你侵占」
   「刑事案件」
   「對了,買時,我有兩個證人」
   「忘記告訴你,我家有攝影機」
   「親我、吻我,拿走我的玉,有行有市,你的侵占罪一定 成立,更何況我有證人及錄影畫面」
   「侵占罪,3個月以上5年以下,你的大學也可終止了,我 還可以申請將您收押」
   「星期一我就是將我們的對話傳真至您學校」   「順便也傳到您公司」
   「前兩天您說對我有好感,然而今天之毒,您屬於惡意欺 騙,罪名會更重」
   「你每次吻我、要我吻你,你知道為什麼都會等一下嗎? 因為我開了錄音」




   「你可以問你剛交的男朋友可以幫到你嗎?!我順便把錄 音給他聽^_^」
   「也可請他打我律師電話」
   「抱歉,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請保全拿走了!請您自 己去拿」
   「反正明天你快有大驚喜,可能會沒工作或犯法了,祝好 運」
   「明天早上9:00我開始打電話,您保重您自己的工作。至 於您拿給我的東西我沒看也沒收,已請保全還給您,謝謝 !」
   「我說了,我吃軟不吃硬,我的唇那麼好吻的?!明天您 會知道結果,祝福您」
   「游小由,您的速度不會比我快,您的朋友資料我都有了 吧……」
   「護專畢業」
   「先擔心您貴小姐的工作吧!您放心,本少爺絕對不會打 擾您,您別打擾我即可,謝謝」。
3.觀諸上開LINE對話及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原係向告訴人告 知其為真心、心甘情願、其母親有燉牛肉湯給告訴人等事 宜,告訴人則表示覺得這樣不太好,今日不返家、要找朋 友,被告因此追問告訴人是否是去找「男生朋友」,待告 訴人傳送「嗯嗯」而表示肯認意思之貼圖後,被告除兩度 回稱「『你的』貓有福了^_^」、「『你的』貓有福了」等語外 ,更多次質問告訴人「去別的男生家?!直接說就好!我 們就斷了」、「你要我吻你第一次是假的?」、「玩我? ?」,足見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欲前往其他男性友人家中、 欲斷絕聯繫,始心生不滿而向告訴人陳稱:「『你的』貓有 福了」、「等等消防局會到『你』家」。又因被告之LINE遭 告訴人封鎖(見易字卷㈠第96頁告訴人證詞),乃於同日晚 間再以手機傳送「消防局剛去你家了」、「貓咪好像不行 了,哭哭」、「封鎖我?」、「如果貓吃了老鼠藥會如何 」等簡訊,接續暗示告訴人所有之貓將「有福了」,甚或 可能因吃到「老鼠藥」、發生「即將不行」(亦即死亡) 之情形,依此時序脈絡觀之,被告系爭訊息中所指之「貓 咪」,當係指「告訴人家中」、「告訴人所有之貓」,而 與其自身所有之貓毫無關係,自屬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惡 害通知無訛。被告辯稱其非指涉告訴人所有之貓,亦無恐 嚇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被告雖提出通話紀錄截圖與住家大門之照片數張(見審易 字卷第53至55頁),辯稱告訴人有在其家放置消毒水及通



樂,其係為保護動物始報案,報案單位為政府機關云云, 然前開通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撥打電話至110、 00-00000000之事實,因無通話之錄音,自不足認定上開電 話與告訴人、消毒水或通樂有何關聯。且上述大門之照片 ,除無時間標記外,亦無任何藥劑、人員入鏡,更難認與 「告訴人放置消毒水、通樂」或「危及被告所有之貓」一 事有何關聯,均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果被告確實 係因擔心自己所有之貓有誤食告訴人所放置消毒水、通樂 之危險,而對告訴人產生不諒解,豈有於上開對話中毫無 隻字片語提及「消毒水、通樂」、「自己所有之貓可能發 生危險」,或者責備告訴人舉止不當,反僅再三質問告訴 人是否「去別的男生家」、「玩我」,進而提及「『你』的 貓有福了」、「消防局會到『你』家」、「消防局剛剛去『你 』家了」、「貓咪好像不行了,哭哭」,均在指涉告訴人住 家及貓之可能?由此更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
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先前到其家吃飯,拿了一個手鐲,而構成 侵占罪,系爭訊息所說的驚喜是指其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 ,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告訴人說她生日快到了,來我家吃飯,拿了一個手鐲 ,我沒有送她,她是在我面前拿走的,我是說你戴的進去 ,我就借你戴等語(見易字卷㈡第50頁),以及被告於案發 前,在LINE上對告訴人所稱:「不過……我比較在意你會( 似為今之誤字)天的禮物」、「因為我17歲就玩玉懂玉了 」、「你只知,對一個人要全心全意」、「我不是說了嗎 。是我自己心甘情願的^_^」、「買了,是我自己心甘情願 的,不能不收」、「剛到家」、「玉,看緣分,你的手吋 我應不會錯,先看你戴不戴的進去吧」、「玉,會隨著你 的運氣及身健康跑循環顏色的」(見偵卷第37至39頁)等 語,顯見被告係將購買之手鐲以「禮物」、「心甘情願」 給告訴人,且告訴人「不能不收」,顯無所謂違法「侵占 」手鐲之情。則被告明知其已將上開手鐲作為禮物交付告 訴人,告訴人持有手鐲並不構成侵占罪,卻僅因心生不滿 ,而以「請把我東西還我」、「不還?告你侵占」、「親 我、吻我,拿走我的玉,有行有市,你的侵占罪一定成立 ,更何況我有證人及錄影畫面」、「侵占罪,三個月以上 五年以下,你的大學也可終止了,我還可以申請將您收押 」等訊息,恫嚇將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罪、可聲請將告訴人 收押,更稱要將上開內容以「傳真」方式告知「告訴人的 學校、公司」,甚至在告訴人傳送簡訊告知將物品裝在袋



子內、掛在門把上要返還後,被告仍稱:「抱歉,我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我請保全拿走了」、「至於您拿給我的東 西我沒看也沒收,已請保全人員還給您」,繼續暗示告訴 人可能因此「沒工作或犯法」,且需要「保重自己的工作 」,更於108年11月25日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 見偵字卷第13頁)等情,確實是通知加害於告訴人自由、 名譽及財產之惡害,而屬恐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 可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反而告訴人曾於108年11 月27日中午帶兩三個人至其住處恐嚇云云。然縱認被告所 述屬實,此亦係本案發生「後」(亦即108年11月23日至25 日),被告權利有無受侵害之事,自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 恐嚇之犯行無關,則被告以此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家 寧、莫嘉志(見易字卷㈠第50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LINE、手機簡訊,數次對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相同之恐嚇告 訴人動機及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論列被告傳送「反正明 天你快有大驚喜,可能會沒工作或犯法了,祝好運」、「明 天早上9:00我開始打電話,您保重您自己的工作」簡訊部分 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並 非男女朋友,被告僅因告訴人所述前往其他男性友人住處、 欲斷絕聯繫之言論,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又未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反而持續以LINE、簡訊,傳送加害於告訴人自 由、名譽及財產之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擔憂,更於108 年11月25日實際打電話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等情,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 終飾詞否認犯行,更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告訴人,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以及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



,然於101年間已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見易字卷 ㈡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所為 加害之內容、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 濟小康、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㈡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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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