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寳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27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寶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由葉斯龍所經營之「詠暘資源回收場」側 面鐵皮圍牆外,翻牆從上方縫隙鑽入該回收場後,先後兩度 接續徒手竊取置於回收場內之銅製電線共132公斤(價值約 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分兩次將裝有上開竊得之銅製 電線之尼龍袋從鐵皮圍牆上方丟至回收場旁防火巷,其再從 鐵門開門離開回收場,上前撿拾尼龍袋後,置放於其電動自 行車腳踏板上載運駛離。嗣葉斯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葉斯龍之警詢證詞,公 訴人、被告羅寶吉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卷證 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傳聞證 據有證據能力。至於葉斯龍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 翻拍照片、截圖,並非傳聞證據,亦非員警非法取得,於本 案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進入本案回收場竊取銅製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屬實;被告翻牆進入回收場、分兩 次丟包出來再載走等節,則經證人葉斯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擷取之光碟畫面截圖在
卷可查;葉斯龍並於本院清楚證述:可以確定被告當天分兩 次裝成兩包共竊走132公斤銅製電線,是因為被偷前一天, 我們回收的重量就是這個數量,也有開單作帳,隔天發現電 線被偷,清點時發現短少的就是前一天下班前收入的電線重 量,因為銅的比重比任何金屬還重,重於鐵1比8的比重,所 以1小包就有70公斤,他用白色尼龍袋綁成兩包,站在貨車 後方平台從圍牆上方丟出來,錄影畫面都有拍到等語,經核 與卷存監視畫面截圖一致,是被告辯稱僅竊取10幾公斤電線 、忘記是否從圍牆上方鑽進去云云,均非事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 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 論之。查被告係翻過鐵皮圍牆後,進入本案回收場內行竊, 並未毀損該鐵皮圍牆,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參,依據前開說明,僅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毀越」牆垣罪,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㈡被告分兩次進入本案回收場內丟包出來行竊得手,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先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查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69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被告 確未因上開各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執行而知所警惕,其對 於竊盜犯行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法敵對惡性亦較高,參 酌公訴人、被告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本院認本案應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銅製電線132公斤,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法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雖原審就被告先後兩度行竊電線之接續事實並未載 明,應予補充,但就本案認事、用法之結論並無影響,關於 累犯加重之裁量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 辯稱無爬牆及沒偷這麼多電線云云,並非事實,請求從輕量 刑部分,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