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妙霏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
易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妙霏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本案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明知或不顧非法用途之風險,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詐欺(包括以恐嚇取財論罪之恐嚇式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是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財產詐欺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騙,且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僅論幫助詐欺罪,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㈡被告施妙霏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為降低個人信用貸 款利率方於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以製造提高信用核分,非不合常理,上訴人確實可能相信這 類民間個人信貸所需要件與一般金融機構作法流程不同,才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辦 理貸款與詐騙帳戶殊難直接聯想,上訴人對於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無合理之預見。上訴 人因與前夫離婚,就子女的監護問題作有協議,如一方有任 何可能影響小孩身心健康之違法或不當之行為,將不得探視 小孩或擁有小孩監護權,故上訴人絕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而從 事違法之幫助詐欺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施妙霏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坦認有寄交玉山銀行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嗣被 害人吳國竫、黃崇哲、黃大權、許燕雪、沈繐彤遭詐欺集團 之詐款均匯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暨各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轉帳交 易紀錄及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佐證,固非無 據。經詢被告固亦坦承寄交玉山銀行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然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轉貸減 少開支,適接獲廣告簡訊,乃上網與「徐翊翔」聯繫,對方 要求拍攝其所有之帳戶存摺,視有無配合之銀行可貸款,嗣 對方挑選玉山及合庫帳戶稱較可能貸得款項,並要求提供密 碼供存款做金流,增加信用評分,是其亦係受詐騙等語。五、經查,被告稱為貸款亦遭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節,亦據 提出其手機上「超低利貸款協辦免費線上諮詢」之訊息擷 圖與「代辦貸款-徐翊翔」LINE聊天紀錄在卷(偵17907卷第 一三七、一三八頁)可憑。核前開LINE聊天紀錄於一0八年十 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徐翊翔稱:代書已收到資料後,十月 十五日被告即無法再與徐翊翔取得聯繫,與前開六位被害人 均於十月十四日廿至廿一時許,匯入被詐款項等情相符,則 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嗣並提 供密碼,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 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林芊妘亦同因貸款,寄送提款卡予「徐 翊翔」(偵9056卷㈠第四0頁),及本案詐欺集團另亦同以協 辦貸款,分別以「經理」、「專員」等名義,取得詹稚聖、 黃韻蓁、蔡逸甫、張伯瑜、李思蓓、翁曉君(以上六人經移 轉其他地檢署偵辦)及李瑞琦(同本案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之提款卡與密碼(同上卷),致本案被害 人及其他被害人,分別受同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前開他人 之帳戶遭提領。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除詐騙被害人 金錢外,亦以協辦貸款詐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集團
之詐騙取款行徑,乃被告前揭辯稱亦係受詐,即非子虛。六、復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 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 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 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 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 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 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 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 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 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 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 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 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 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 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 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 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 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 戶之持有人更易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無財產價值之存 摺及提款卡,亦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 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 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
七、被告自始供述寄送提款卡之經過一致,又稱其任全職家庭主 婦三~四年,帶小孩理家務,原即無時間看電視、滑手機, 嗣又與自英國回來之堂姐合開補習班,除上班外尚須接送二 幼稚園小孩,收拾家務,案發前一個月更發生車禍,實無暇 注意政府宣導。且本案其曾接獲多起銀行或代辦公司之貸款 招攬,所述與「徐翊翔」之說明差不多,其方會受騙寄出提 款卡等情,則辯稱未認知係詐騙手法或有何未必故意之念頭 等語,非不符事理,被告辯稱無預見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沒 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應堪採信。綜上各情觀之,本案尚 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時,其主 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 之可能。從而,本案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 從令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 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乃本案事 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逕以被告非年少無 知,且有工作經驗,推論對提供帳戶均應有預見係詐欺集團 之蒐取,而具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殊嫌率斷,被告上訴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檢察官上訴認併應判 處被告洗錢罪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本案起訴部分既 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寄出之合庫提款卡 ,而有被害人張雲棠受詐匯款部分,即失所附麗,無從審認 ,應退併辦,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