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239號
TPHM,109,上易,223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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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逸智


王碩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2號、107年度偵字第1
0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逸智王碩偉黃閎椲(原名黃昭銘,所涉共同傷害部分 ,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之朋友。黃閎椲與薛博允前因共 同經營「○○○音樂教室」而生糾紛,薛博允為此對黃閎椲及 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名稱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該案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在該署偵查庭開庭。黃閎椲為此心生不滿,於105年5月9日 晚間某時,唆使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犯共同傷害部分 ,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林成洧(犯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翁辰豐(原名翁家偉,犯共同傷害部分,經 原審判刑確定)等人於翌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 薛博允。嗣黃閎椲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林成洧、翁 辰豐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抵達新北地檢署偵 查大樓3樓偵查庭外,薛博允則於同日上午同時18分許,亦 抵達該處,並於同時20分許,獨自前往該樓層廁所,黃閎椲 見狀遂示意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尾隨 其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 廁所,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薛博允身體多處,由徐逸智王碩偉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致薛博允受有頭部創傷 、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 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 、左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暨薛博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逸智、王碩 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逸智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王碩偉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天是黃閎椲稱他與告訴人薛博允間前有糾紛, 要我陪他開庭,保護他女友孫羽文,我再找王碩偉陪我去, 當時我跟王碩偉是要去上廁所,才見到告訴人在廁所被打云 云。被告王碩偉亦承認有於上時、地與徐逸智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徐逸智要我跟他一起去保護孫羽文,當時我跟 徐逸智是要去上廁所,才在廁所內見到受傷的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黃閎椲與告訴人前因「○○○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告訴人 為此對黃閎椲及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定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 開庭。嗣黃閎椲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105年5月10日 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樓偵查庭 外,而告訴人於同時18分許,亦抵達該處,並於同時20分許 ,獨自前往該處3樓廁所,黃閎椲見狀遂示意蕭勝彥、林成 洧、翁辰豐尾隨其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 所,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 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 瘀傷、右肩、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303至306、308至3 12頁,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 成洧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我有打告訴人,是黃閎椲唆 使我們打告訴人及我與蕭勝彥翁辰豐在上開廁所內均有毆 打告訴人等節(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83頁,原審易字第12 64號卷第103至10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閎椲於偵訊時 證述:因「○○○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及於上開時間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等節(見偵字第1 6662號卷二第36頁),證人孫羽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證述:因「○○○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及於上開時間至該處等候開庭時,見告訴人 從上開廁所出來身上有傷等節(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265 至266頁,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24頁,原審易字第  1264號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相符,且有新北地檢署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亞東紀念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出 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264號 卷第32至39頁,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84至93、328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其他供述證據取捨之說明:
 ⒈證人林成洧於偵訊時先證稱:開庭之前,告訴人有去上廁所



黃閎椲叫我、蕭勝彥翁辰豐簡偉益等人,在廁所打告 訴人,我印象中就是我、蕭勝彥翁辰豐簡偉益有動手等 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83頁);嗣偵訊時稱:我記得有 我跟蕭勝彥,另外1個其實我不是很記得,我跟蕭勝彥是確 定有在廁所裡毆打告訴人,當時廁所有幾個人我不記得等語 (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7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 :我沒有印象簡偉益有沒有跟著一起進去廁所,但我記得有 蕭勝彥翁辰豐。我不知道簡偉益有沒有動手,但是我有看 到簡偉益,他也有進廁所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10 4頁反面至105頁);
 ⒉告訴人偵查時陳稱:遭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共3至4人,在廁所 內打我等語(見他字第3079號卷第5頁);後於偵訊時證稱: 遭蕭勝彥等不知名4人毆打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50 頁)。
 ⒊勾稽證人林成洧及告訴人雖就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究為3 人或4人未為一致陳述、證人林成洧簡偉益有無進入廁所 內毆打告訴人乙節,前後證述未一致,然證人林成洧就本案 係黃閎椲唆使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證人林成洧均一致證 稱蕭勝彥林成洧均進入上開廁所毆打告訴人等節,則前後 證述一致,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林成洧前揭證詞,復參諸告訴 人於前揭於2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有遭3人毆 打,其中2人為蕭勝彥翁辰豐乙節,及卷附前揭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264號卷第35至38頁,偵字第16 662號卷一第85至87頁)可證上開時地,告訴人朝上開廁所方 向走出畫面右方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依序朝上開廁 所之同一方向走去,但未見簡偉益行走於其中,足見於上開 時地,確係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毆打告訴人,此情已堪 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成洧前揭證述雖有所出入部分,諒係 因時隔已久,以致遺忘案情,致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 高,然不影響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成洧於偵訊及原 審審判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另證人林成洧雖於106年3月9 日警詢時否認於上時有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樓偵查庭外 ,證述當日只有開車搭載黃閎椲孫羽文前往開庭,而且在 大樓外面看守車輛,避免因臨停紅線遭到拖吊云云(見偵字 第16662號卷一第58至59頁),然此已為證人林成洧於106年6 月8日偵訊時證稱:先前警詢時,因警員詢問態度讓我很不 舒服,所以我沒有承認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83頁) ,此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自非可採。 ⒋此外,證人即共犯蕭勝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毆打告訴 人之犯行,且未於上開時間到新北地檢署云云,顯與告訴人



及證人林成洧上開證詞不符,亦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不符,參以證人蕭勝彥於自己被訴傷害之案件,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傷害部分已坦承認罪, 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 字第1122號卷第76頁),是證人即共犯蕭勝彥於警詢及偵訊 時否認自己犯共同傷害之陳述,顯與事證不侔而難以憑信。(三)又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黃閎椲之朋友,於105年5月10日上 午11時17分許,有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 樓3樓偵查庭外等候開庭,告訴人亦於同時20分許獨自前往 該處3樓廁所,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尾隨其後,徐逸 智、王碩偉亦於其後前往上開廁所門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徐 逸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12 7至129頁,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14、16至18頁,原審易字 第1264號卷第40、164至165頁)、及被告王碩偉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180至183頁、偵字 第16662號卷二第5至6頁,原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40、165至 166頁)亦供認有上開前往廁所之事,且有卷附前揭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徐逸智王碩偉係搭乘黃閎椲所駕駛之車輛,而與孫羽文同車前往新 北地檢署偵查庭乙節,亦據被告徐逸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128頁、偵字第16662卷二第14頁)、被 告王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182頁、 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5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孫羽文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徐逸智有陪黃閎椲一起去,當天是黃閎椲開 車,不認識林成洧,沒有印象當時車上有無林成洧等語(見 原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134頁)相符,是上情堪以認定。至證 人林成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黃閎椲搭乘同一台車過 去,車上還有孫羽文,我印象中只有我們3人等語(見原審易 字第1264號卷第103頁反面),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有違,恐 係因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併此指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264號卷第3



5至38頁,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85至87頁)所示,於上開時 、地,告訴人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向畫面右方後,蕭勝彥、林 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亦依序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向 畫面右方,告訴人與蕭勝彥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向畫面右方之 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6秒,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朝上開 廁所方向走向畫面右方之時間,前後分僅間隔約2秒及約4秒 等情甚明,是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既自承在告訴人、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後,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亦 有至上開廁所門口,則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顯然係緊隨於蕭 勝彥、林成洧翁辰豐之後一同進入上開廁所甚明。 ⒉臚列被告王碩偉徐逸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之辯解如下:
 ⑴被告王碩偉於106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這件事當時我有跟徐 逸智一起去,因為黃閎椲說告訴人有黑道背景,孫羽文曾經 被告訴人打過,告訴人會打黃閎椲,所以黃閎椲徐逸智陪 他去開庭,徐逸智就順便找我一起去保護黃閎椲,避免黃閎 椲被告訴人打。黃閎椲在去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跟徐逸智孫羽文是坐黃閎椲開的車,當時在車上的時候,黃閎椲就 有說,有找人要打告訴人。我有跟黃閎椲說我不想鬧事,黃 閎椲就跟我說,你們只要保護好孫羽文就好了等語(見偵字 第16662號卷一第182至183頁);嗣於106年3月8日偵訊時供 稱:黃閎椲說告訴人是黑道份子,說告訴人之前打過孫羽文黃閎椲要我與徐逸智還有一些黃閎椲找來的我不認識的人 如蕭勝彥翁辰豐林成洧陪他去,我跟黃閎椲孫羽文徐逸智同一台車,在前往新北地檢署過程中,黃閎椲有提到 他已經找好人,意思就是他已經找好人要打告訴人,我跟黃 閎椲說我不想惹事,黃閎椲說我跟徐逸智不用動手,只要保 護好孫羽文就好,我不知道黃閎椲叫多少人,他只有說告訴 人是幫派份子可能會帶人,叫我只要保護好孫羽文就好。他 們說我很耐打。如果發生什麼事要我開車帶孫羽文走,黃閎 椲講說他已經有叫人,叫我過去保護孫羽文等語(見偵字第1 6662號卷二第5至6頁);於107年11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那時是黃閎椲找我及徐逸智去保護孫羽文黃閎椲說告 訴人有黑道勢力,如果告訴人動手打他的話,就叫我跟徐逸 智開車載孫羽文離開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卷 第35頁);於109年8月11日原審審判中供稱:當日是因徐逸 智要我跟他一起去保護孫羽文,我才與徐逸智黃閎椲、孫 羽文一起去新北地檢署,在前往新北地檢署的途中,有聽到 黃閎椲跟電話中不知道誰在講電話,提到他已經找好人要打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165頁),可知被告王



碩偉雖始終辯稱:伊係與徐逸智一起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 ⑵被告徐逸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王碩偉是搭乘黃閎椲孫羽文的車一同陪同去開庭,因為黃閎椲說怕告訴人對他不 利,要我們保護他一同前往,到達新北地檢署之後,我也有 看到蕭勝彥翁辰豐林成洧,我跟王碩偉黃閎椲叫我們 去保護孫羽文的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與王碩偉要陪黃閎椲孫羽文開 庭。因為黃閎椲稱前一次開庭時,告訴人有找人要對他們不 利,所以這次開庭希望我與王碩偉一同前往,保護孫羽文, 現場有蕭勝彥翁辰豐林成洧。我是與黃閎椲一同前往, 在現場碰到前開人,我與黃閎椲前往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只 有提到要保護孫羽文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1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閎椲只是找我跟王碩偉去保護他 的女朋友孫羽文,他跟我及王碩偉說,聽說告訴人要對他跟 孫羽文不利,所以找我和王碩偉去,黃閎椲叫我們待在孫羽 文旁邊,保護孫羽文黃閎椲說如果看到對方有人時,要我 跟王碩偉孫羽文帶走,讓孫羽文不要受到波及等語(見原 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35、40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黃閎 椲要我陪他去開庭,我找王碩偉陪我去,當時與黃閎椲、孫 羽文、王碩偉一同前往新北地檢署,黃閎椲跟我說他與告訴 人之前有糾紛,告訴人本身有黑道背景,會對他們不利,要 我去保護他女友孫羽文不要被波及,把孫羽文帶離開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164頁),被告徐逸智雖始終辯稱: 其係與王碩偉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
 ⒊綜核被告王碩偉徐逸智上開供述,可知其等已因黃閎椲口 述而知孫羽文前曾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有黑道或幫派背景 ,又在前往新北地檢署之途中,聽聞黃閎椲表示已找好人要 打告訴人等節,衡諸常情,縱黃閎椲前係向王碩偉表示要被 告王碩偉徐逸智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實則被告王碩偉徐逸智黃閎椲之口頭告知及在前往新北地檢署途中所見聞 ,已預見當天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庭開庭,黃閎椲及所鳩集前 來之人與告訴人間,將有肢體衝突,雖因被告王碩偉徐逸 智上開說詞(不想惹事),黃閎椲乃稱衝突發生時,由王碩偉徐逸智負責保護孫羽文,然此時黃閎椲對其鳩集而來之人 含被告王碩偉徐逸智之初步犯罪計畫已定,在此情形下, 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仍與黃閎椲及其他人一同上新北地檢署 偵查大樓3樓偵查庭外等候伺機而為,其等對黃閎椲所策畫 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計畫,均有自己參與犯罪之可能認 識,迨告訴人單獨進入該址偵查庭,繼而獨自前往該樓層上 開廁所等情。復參酌證人林成洧證述:此時黃閎椲遂示意在



場之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等人(行動),致其等尾隨在告 訴人之後,亦往上開廁所移動等情,審之證人上開證述,與 附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蕭勝彥距告訴人往該廁 所移動之時間,前後僅隔約16秒,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 往該廁所移動之時間,前後分僅隔約2秒及約4秒等情在客觀 上相符,準此,就尾隨告訴人進入上開廁所之蕭勝彥、林成 洧、翁辰豐,及被告王碩偉徐逸智隨後一同至上開廁所之 舉措觀之,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之犯意已升高至參與黃閎椲 犯罪計畫之意思,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另參酌 受黃閎椲指示毆打告訴人之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確有 在上開廁所內毆打告訴人等情,如上述,並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其遭蕭勝彥翁辰豐等3人毆打,其他人在門 口把風等語(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309、312頁),則依首 揭說明,足見被告王碩偉徐逸智彼此間,均有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係負責 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之行為分擔等節,確堪認定。是被 告王碩偉徐逸智雖辯稱:其等係在場保護孫羽文,當時是 要去上廁所云云,果如被告王碩偉徐逸智所言,則其等已 知黃閎椲孫羽文當天是要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為避免黃閎 椲或孫羽文遭告訴人毆打,自可於報到時由黃閎椲孫羽文 ,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轄區警察請求協助維護人身安全即 可,更何況黃閎椲已鳩聚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等多人助 勢,獨自一人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告訴人,焉有機會對黃閎 椲或孫羽文施暴,又何須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地檢署保護 之理,是被告王碩偉徐逸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證人林成洧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一晚黃閎椲說他明天要去 新北地檢署開庭,就找我跟蕭勝彥蕭孟原簡偉益翁辰 豐等人一同前往,並告知我們明天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 第16662號卷二第8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閎椲前一 天晚上在八德和平路,請我去修理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 第1264號卷第103頁反面),參諸被告王碩偉於原審108年1月 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要去開庭的前一天,黃閎椲來找我, 他跟我說他們要去開庭,黃閎椲說我的體型比較大,比較可 以保護他們,他說告訴人可能會找人來打黃閎椲孫羽文等 語(見原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40頁);被告徐逸智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確定黃閎椲是何時叫我去新北地檢署, 應該是案發的前幾天,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264號 卷第40頁),上開證人及被告二人,就黃閎椲係於105年5月9 日晚間某時,鳩集多人於105年5月10日上午至新北地檢署,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乙節所述相符,亦與被告徐逸智所述



於案發前幾天之說詞尚稱相符,是黃閎椲係於105年5月9日 晚間某時,邀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 翌(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堪 認定。至證人黃閎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開庭,我不知 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我開完庭就走出法庭云云(見 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230至231頁);先於105年8月26日偵訊 時甚且稱:我不認識蕭勝彥徐逸智,沒有於上開時、地看 見成年男子3至4人毆打告訴人、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云 云(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48至49頁),後於106年3月9日偵 訊時亦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被打,我是後來開庭才發現 告訴人鼻青臉腫,廖世權知道我要去開庭,有安排人要來罩 我,我怎麼看都覺得是廖世權那邊的人打的,目的是幫我出 氣,但我也沒看到云云(見偵字第16662號卷二第36至37頁) ,證人黃閎椲不僅前後證述反覆,甚與被告徐逸智王碩偉 前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證,與證人林成洧上開證述,並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影像均有相違,是證人黃閎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自難以採信。至被告王碩偉徐逸 智於原審雖有聲請傳喚證人黃閎椲到庭行交互詰問,然黃閎 椲因已逃亡,經原審於108年3月25日通緝而迄今仍未緝獲, 而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知黃閎椲遭通緝尚未緝獲,並 未聲請傳喚證人黃閎椲行交互詰問,然辯論時均稱因黃閎椲 未到案,故無法為有利自己之證據調查等語,惟查本判決並 未採用證人黃閎椲之證詞,據以對被告徐逸智王碩偉為不 利之認定,縱使證人黃閎椲未到庭,致被告等人無從予以交 互詰問,無不致使被告等人訴訟上之權益受損,併此敘明。 ⒌綜上,可知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最遲於109年5月10日上午到 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樓偵查庭之前,已知黃閎椲已鳩集 多人要毆打(共同傷害)告訴人,仍一同前往新北地署偵查庭 外等候,伺機而動,嗣告訴人單獨至上開偵查庭,並隻身前 往該樓層上開廁所,黃閎椲見狀遂示意在場等候之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行動),其等乃前後起身 尾隨告訴人之後,此時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黃閎椲、蕭勝 彥、林成洧翁辰豐已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如前 述,由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以徒手及腳 踹之方式毆打薛博允身體多處外,被告徐逸智王碩偉則在 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等事實而分擔一部行為,均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及上訴評價: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本件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中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徐逸智王碩偉, 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徐逸智王碩偉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黃閎椲林成洧、蕭勝 彥、翁辰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明確 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遇事不思理性處 理,因黃閎椲之唆使,即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等人, 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內,共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並考量被告徐逸 智、王碩偉均係負責監看把風,並未實際以徒手及腳踹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徐逸智王碩偉迄今未 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及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又被 告徐逸智於警詢時自述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字第16662號一第122頁,本院卷第66、94頁),被告王碩 偉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廚師(見偵字第16662號卷一第122頁 ,本院卷第66、94頁),及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之前科紀錄( 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徐逸智王碩偉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6、94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徐逸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65、93至94頁),故而 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上訴本院均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其等 所辯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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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