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龍
邱晉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至105號前 之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下稱本案土地),遭土地所有人劃設 停車格、設置車阻路障而妨害交通,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 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會同其他機關辦理拆除上開設施,並 設立禁止停車告示牌及劃設紅線。詎李承龍於獲悉其在同路 段73號前作為臨時服務處使用之帳棚,亦屬本案土地將遭拆 除之設施後,遂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會同該府交通局、養護工程 處、環境保護局之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 稱新店分局)員警至前揭地點進行會勘清除路障勤務時到場 陳述意見,嗣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賀世中在同路段75號 騎樓(下稱本案騎樓)前,對李承龍及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宣達 及解說該次拆除路障勤務時,李承龍因不滿帳篷等設施將遭 拆除,明知賀世中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執行清除路障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徒手將瓶裝礦泉 水傾倒在賀世中頭頂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公寓大廈管理職 務之賀世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逮捕。二、又因李承龍所駕駛前往本案騎樓之宣傳車(下稱本案車輛), 違規併排停放在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而阻礙交通,在場負 責維護該陳情抗議安全及秩序之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簡忠煒 遂指示在場員警拖吊本案車輛,邱晉芛為阻撓車輛拖吊作業 ,而不願自上開車輛離去,並使用手機大聲呼救,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遭簡忠煒及在場支援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簡
岑安、謝佩芸制止並強制離車時,邱晉芛明知簡忠煒、簡岑 安、謝佩芸等人為依法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之言語(下稱本案言詞 )辱罵依法執行陳情抗議事件安全維護職務之員警簡忠煒、 簡岑安、謝佩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遭警逮 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賀世中、簡岑安、簡忠煒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均經檢官命具結後為陳述,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李承龍、邱晉芛對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屬傳聞 法則之例外,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賀世中向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被告李承龍、邱晉芛對其警詢陳述,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另其餘具有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證據,如警員 簡岑安之職務報告等件,上開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依據及取捨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承龍承認於上開時、地,曾手持瓶裝礦泉水傾倒 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之事實,被告邱晉芛則承認於上開時、 地,曾對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稱「操你媽的」等語 ,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李承龍 辯稱:本案土地外側本有紅線,該處停車位已劃設10多年且 要繳地價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 路後,又向土地所有人課徵地價稅始生爭議,其接獲土地所 有權人張中興通知,由被告邱晉芛轉告有建商要去拆地、劃 線始到場,到場後不明人士稱要拆除相關設施,將紅線劃到
裡面,然除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亦不回答原因及提出身 分證明,故其不知是公務機關要執行公務,亦不知被害人賀 世中為公務員云云;被告邱晉芛則辯稱:本案言詞為反射動 作,其因遭警暴力抓住手腕及搶奪手機,遭警為傷害、搶奪 、強盜犯行,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是本案爭點厥為:⑴ 被告李承龍是否知悉被害人賀世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⑵被告邱晉芛所為本案言詞,是否為意志可支配之行為? 是否屬正當防衛?茲分述如下:
⒈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寓大廈管理科股長賀世中會同該府交通局、養護工程處、環 境保護局之人員及新店分局員警至本案土地進行會勘及清除 土地所有人劃設停車格、設置車阻路障勤務,嗣於同日上午 10時4許,被害人賀世中在本案騎樓前,對到場之被告李承 龍及土地所有權人告知將拆除前揭設施時,被告李承龍以手 持瓶裝礦泉水傾倒在被害人賀世中頭頂;又本案車輛併排停 放在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經被害人即在場負責維護該陳 情抗議事件安全及秩序之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簡忠煒指示在 場員警拖吊本案車輛,被告邱晉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 在遭被害人簡忠煒及在場支援安全維護勤務之員警簡岑安、 謝佩芸制止並強制離車時,向被害人簡忠煒、簡岑安、謝佩 芸稱「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有上開行為(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199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賀世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7至29、149 至151頁;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證人即被害人簡忠煒(見 偵字第14324號卷第471至474頁;原審卷第131至136頁)、簡 岑安(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第137至142 頁)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189305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33至377頁)、108年9月2日新北工寓 字第1061605933號函暨所附附件(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459 至464頁)、密錄器影片光碟、截圖及錄音譯文(見偵字第143 24號卷第43至49、115至1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71至188、381至387頁)等件足 資佐證,並與原審於109年4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上開密錄器 影片光碟所得之結果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 204至20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李承龍構成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
⑴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賀 世中為警引導至被告李承龍旁而與其對話,過程中,被害人
賀世中陸續向被告李承龍稱:「今天執法是這樣」、「你要 提出來你的訴求好不好」、「今天這邊違法我們就在這裡執 行」、「行政程序開罰都已經完成了」、「這個地方就要開 始動作了」等語,被告李承龍聽聞後,則向被害人賀世中覆 稱:「還訴求,拜託喔」、「現在沒辦法,以後你一定會.. .,我一定會檢舉」、「哪裡違法」等語,旋於被害人賀世 中表明要宣告執行之際,將瓶裝礦泉水傾倒在伊頭頂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 偵字第14324號卷第173至179頁)可稽,則被害人賀世中在 現場已向被告李承龍表明伊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執行清 除路障職務之公務員,且被告李承龍更向被害人賀世中爭執 設置設施未違法、將檢舉包含被害人賀世中在內清除路障之 公務員,復於被害人賀世中宣告將執行拆除勤務之際,對賀 世中的頂頭為倒水行為,則自前揭衝突經過、前後對話之脈 絡情境以觀,堪認被告李承龍係為表達對公務員將拆除本案 土地設施之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倒水在被害 人賀世中頭頂上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⑵再者,證人賀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警官帶伊過去案 發地點,到該處時有向在場之人告知今天是工務局、交通局 養工處及工所來辦理騎樓地設置路障、路霸及違規畫設標線 的改善作業而宣達執行公務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核與證人簡忠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因為有陳抗情資 而到場,因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車輛到場後,質疑該日拆除 作業,並要求指揮官說明法律依據等疑義,故伊請被害人賀 世中至該處說明,被害人賀世中有表明所屬單位及執行內容 ,約1分鐘後,被告李承龍即將水往被害人賀世中頭上倒, 故伊下令員警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相符,堪認 可採,益見被告李承龍已知被害人賀世中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仍決意為本案犯行。
⑶被告李承龍雖辯稱:其受證人張中興通知,並由被告邱晉芛 轉告有建商要去拆地、劃線始到場,到場後不明人士稱要拆 除相關設施,將紅線劃到裡面,然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 在場亦不回答原因及提出身分證明,故而不知被害人賀世中 之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查,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張中興到 庭證稱:伊打電話通知被告二人,有許多警察在伊土地上, 伊土地要賣給被告李承龍,故其也算地主,要一起來看發生 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再徵以被告李承龍於偵查 時供稱:其獲悉新北市政府人員將於107年5月23日塗銷本案 土地之停車格、拆除障礙物,故先於同年月22日至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向工務局承辦科員稱:「該處為私
有土地,其未佔用道路範圍」等語,承辦科員則告以:「該 地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等語,案發當日又受本案土地 所有權人通知有新北市政府的人要到該土地劃紅線始到場等 語(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71、429頁),顯見被告李承龍於案 發前,已知悉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將到場執行拆除勤務,復 經被害人賀世中在場表明執行公務之意,自無不知被害人賀 世中為到場執行拆除勤務之公務員之理。則被告李承龍辯稱 :其不知被害人賀世中公務員身分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 李承龍其餘所辯關於本案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之緣由、課徵 土地所有人地價稅之爭議等節,惟被害人賀世中為合法執行 拆除職務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月31日新北工寓 字第1080189305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33 至377頁)可查,尚不足以前揭本案土地相關爭議為由,而為 被告李承龍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邱晉芛構成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
⑴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片光碟之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本案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於本案土地前之外側車道,由 3名員警陪同被告邱晉芛到本案車輛上拿取物品,員警並已 呼叫拖吊車,於員警稱:你拿完東西就好了啦等語後,被告 邱晉芛仍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以自拍棒架設之手機,並稱:我 遭到警方惡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機等語,並於員警上前制 止時復稱:放開我,救命等語,又於員警將被告邱晉芛拉離 本案車輛之際,被告邱晉芛稱:「救命,我要死在這裡了, 我要死在這裡了,放開我,操你媽的,走開」等語,嗣後員 警始告以:將逮捕被告邱晉芛等語,並將被告邱晉芛之雙手 拉至背後上手銬,過程中員警均身著制服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 14324號卷第181至188頁)可稽,足見被告邱晉芛為阻撓違規 併排停放之本案車輛遭拖吊,不願自該車輛離去並在現場以 手機撥打電話,經被害人即員警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制 止並強制其離車時,被告邱晉芛因遭制止及強制離車而心生 不滿,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本案言詞向被害人即執 行安全維護職務之公務員簡忠煒、簡岑安、謝佩芸辱罵甚明 。
⑵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時亦接 連稱:「救命」、「放開我」、「走開」等語,語氣並無停 頓,且可清楚表達其訴求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邱晉芛所為本 案言詞其個人意志處於可受支配下所為,並非無意識之舉動 ,故被告邱晉芛辯稱僅係反射動作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邱晉芛另辯稱:其遭警暴力抓住手腕及搶奪手機,因遭
警為傷害、搶奪、強盜犯行,始出於正當防衛所為云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53頁)。惟: ①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發佈警察命令。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 。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 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 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條定有明文。復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 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 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 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2項復規定: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②證人簡忠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新店分局督察組組長, 負責規劃執行陳情抗議,因案發時有陳情抗議而到場執行勤 務,因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故指示拖 吊並通知拖吊車到場,在進行違規車輛拖吊過程中,被告邱 晉芛向警稱要上車拿取物品,因考量拖吊時仍在車輛週邊恐 有危險而勸其離開,然其均藉故不離開,更出言辱罵在場員 警,其僅執行公務,現場員警並未攻擊被告邱晉芛等語(見 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另證人簡岑安在原審亦到庭證稱: 伊因支援陳情抗議安全維護勤務而到場,因被害人簡忠煒指 示拖吊本案車輛,並因被告邱晉芛欲至車上拿取物品,被害 人簡忠煒遂命伊及在場女警隨同被告邱晉芛至被拖吊之車輛 ,其後要求被告邱晉芛下車遠離,欲執行拖吊車輛時,遭被 告邱晉芛辱罵,遭辱罵前並無被告邱晉芛所指抓其手、壓其 腳、搶走手機與直播棒,將其壓在貨車之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37至142頁)相符,堪以憑採。足見被害人簡忠煒、簡 岑安、謝佩芸為到場執行陳情抗議事件之安全維護職務之員 警,因見本案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妨礙交通往來及人車安全 ,遂對本案車輛執行拖吊,然於執行拖吊勤務之過程中,因 被告邱晉芛滯留在本案車輛內並使用手機直播或呼救,員警 認其行為影響車輛拖吊作業及人身安全,遂制止並要求其離 開本案車輛,自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因被告邱 晉芛拒不配合離開,更持續使用手機,被害人簡忠煒、簡岑 安、謝佩芸因而施行強制力制止,並將被告邱晉芛拉離車輛 ,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亦與
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即屬依法令規定之執行職務 之行為,殆無疑問。而「正當防衛」,乃指針對現在進行中 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被害人簡忠煒、簡 岑安、謝佩芸上開所為,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非現在 不法之侵害,是被告邱晉芛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③依原審勘驗員警提供密錄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 圖(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1至185頁 之圖1至圖10)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邱晉芛稱「我遭到警方惡 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機」等情,在此之前,僅見男員警欲 阻止被告邱晉芛通話(見截圖7至9),並未見有其他施用暴力 之行為,是被告邱晉芛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雙側腕 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肘拉傷」(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53頁 ),並非此時點員警對被告邱晉芛施用暴力所造成。是以被 告邱晉芛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綜核上述卷證,顯係 被告邱晉芛因有本案言詞,遭警逮捕過程及其後抗拒逮捕所 造成的,此部分傷勢無從憑以認定係被告邱晉芛為本案言詞 前遭警違法攻擊所致。又證人張中興證稱:有看到警察打1 個70歲老先生,並將被告邱晉芛的手反折等語(見原審卷第2 13頁),證人即在場之人蔣志豪則證稱:伊到場時被告邱晉 芛已遭警察壓制住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然渠等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邱晉芛遭逮捕後之情形,亦不足作為被告邱晉 芛為本案言詞前有防衛情狀存在之佐證,則被告邱晉芛所辯 :其遭警暴力傷害、搶奪、強盜遂為本案言詞云云,即不足 採。
⒋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 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 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 ,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 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符,當亦僅得依法定之程序請求救濟,自不能任意辱罵, 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 關法律規範意旨,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 理念有違。是被告二人所舉本案土地非既成道路、因課徵土 地所有人地價稅而有所爭議、拆除本案土地設施前未通知地 主、拖吊本案車輛前未告知、拖吊車仍未到場、其他人均已 遭逮捕各節,而質疑被害人執行職務違法、不當云云,均不 足作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上訴本院猶執上開 情詞,質疑在公務員即被害人賀世中等人執行職務之合法或 妥當性云云,同為不可採。
(二)被告李承龍、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員警稱要拖吊被告
李承龍開到現場之車輛(廣告車),根本是幌子,因為該車最 後被停放在派出所門口,並未被拖到拖吊場云云。然查:依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及影像畫面截圖可知,有員警稱「北新、 北新,勾號呼叫,拖吊車已經很久了,拖吊車啊」(見原審 卷第207頁、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2頁)可稽,且依影像畫面 截圖圖1所示,可見被告駛至現場之車輛,在現場確有併排 停車而妨害交通之情(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81頁),是執勤 員警對被告李承龍駛至現場之違規併排停車車輛執行拖吊乙 節,顯確有其事且有必要,故被告李承龍、邱晉芛辯稱:員 警說要拖吊李承龍的車輛僅是幌子云云,即與事證相違而不 足採。
(三)另被告邱晉芛稱其在現場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 警事(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就上情函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經該警察局函復稱上開時間確受理自稱邱女士之人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報案人所指現場為該分局執行 北新路2段35至105號拆除違建勤務等情,經本院檢附原審勘 驗筆錄之部分內容再函詢,亦據該局函覆稱:受理報案之員 警在電話中聽到報案人稱:「我要求救,我在新店市○市路0 段00○00號前面」、「我遭到警方惡意攻擊我,搶奪我的手 機」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7日、同年12 月28日新北警勤字第1092471868號、第1092520873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並有原審勘驗 及影像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07頁、偵字第14324號卷 第183至185頁),併綜核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結果 ,可知員警所提供的密錄影片光碟係連續攝錄,其影像內容 為連續並忠實呈現,是被告雖在原審提供自行直播後下載之 影像光碟,本院認無再勘驗被告邱晉芛所提供錄影光碟,方 能還原事發真像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被告邱晉芛上開報 案內容,若不知其係撥打110電話報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 或認被告邱晉芛欲聚眾至拆除路阻路障之現場,壯大自己與 員警對抗之聲勢,而現場執勤員警縱有因此加緊執行併排車 輛之拖吊業務,亦未逸脫員警現場執行排除路障路阻之原旨 及既定執行方法,是被告邱晉芛以此為辯,尚難據為有利被 告邱晉芛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侮辱公務 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及上訴評價: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140條 第1項,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 罰金。」,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 ,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 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 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邱晉芛以言語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簡忠煒、簡 岑安、謝佩芸,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 罪為已足,而非以想像競合犯從一罪論。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而依法論處 ,並審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職員、員警均依 法執行公務,乃為維護公眾使用道路、社會秩序及安全所必 需,人民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程序 或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或因個人立場、主觀對基礎事實 認知等種種因素而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 家法治,任意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 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李承龍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 撫養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246 頁,本院卷第111、158頁)、被告邱晉芛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4324號卷第23頁,原審卷 第2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1、158頁),暨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害人賀 世中稱:因被告李承龍已道歉而願原諒被告李承龍等語(見 原審卷第127頁),另被害人賀世中於本院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承龍、邱 晉芛各量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 承龍、邱晉芛上訴本院執陳詞否認犯罪,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李承龍、邱晉芛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