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恒與游智凱(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 ,游智凱則為徐瑋澤之友人。緣徐瑋澤、余哲毓及其母李月 琴(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等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4月,均緩刑2年確定),分別與李欣樺有債務糾紛 未獲解決。嗣李欣樺與友人陳永元於民國106年1月4日17時 許,共同前往徐瑋澤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 樓住處(以下簡稱徐瑋澤住處),欲取回私人物品,遭徐瑋 澤、余哲毓及李月琴以傷害及私行拘禁等方式,將李欣樺、 陳永元壓制於徐瑋澤住處,並迫使其等簽發本票及協議書。 徐瑋澤因知悉李欣樺與陳永恒、游智凱間亦有糾紛待解決, 遂通知游智凱可前往徐瑋澤住處洽商。嗣游智凱於同日18時 許,駕車搭載陳永恒抵達該處後,見李欣樺遭徐瑋澤、余哲 毓及李月琴以傷害及私行拘禁方式壓制於徐瑋澤住處,乃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 李欣樺處於遭暴力脅迫之狀態,先將李欣樺帶至徐瑋澤住處 某一房間內,推由陳永恒對李欣樺恫稱:「想不想離開,如 果妳要離開,就要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致使李欣 樺心生畏懼,再行求饒,而以10萬元達成協議,李欣樺即陸 續撥打電話尋求親友調借現金,終於同日20時許,經友人蔡 育林同意借付現金,蔡育林並於同日21時3分,於自動提款 機匯款3萬元至游智凱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設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永恒、游智凱確認取得款項後,將
李欣樺、陳永元帶離徐瑋澤住處,再由游智凱朋分1萬5千元 予陳永恒。嗣經李欣樺、陳永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欣樺、陳永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訴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並經本院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 料,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恒均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96、116-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61、169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樺、陳永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徐瑋澤、余哲毓、李月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育林 、張子芸於偵訊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智凱於他案(原審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35卷第6-36 、102-108、155-157、179-180頁、185頁及背面、192-195 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二第13-31頁),復有 卷附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受傷就醫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欣樺於案發當日簽發之本票及協議 書(告訴人陳永元則於部分本票及協議書簽名作為連帶保證 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育林匯款交易明 細、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之手機照片、傷 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 12月4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0274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游智凱所申設〉】、徐瑋澤住
處客廳及房間(被告與游智凱出現在徐瑋澤住處之房間內) 照片、臉書Ms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11、14 、21、23-48頁;偵2235卷第39、41、65-81、121-122、248 -249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一第106-108頁、 第139-1頁)等在卷可稽。依上述補強證據以足資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 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 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 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 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 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被告於案發時利用告訴人 李欣樺在徐瑋澤住處,因遭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 琴等暴力脅迫、壓制,陷於恐懼狀態之際,告知含有若想確 保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全身而退離開徐瑋澤住處,需 交付款項始得為等真意之言詞,致告訴人李欣樺心生畏懼, 委由友人蔡育林匯款3萬元至游智凱於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所申設之帳戶,被告再與共同被告游智凱朋分。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略載 「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 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 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 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 預防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又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一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同一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04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5年3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包含恐嚇取財案件,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 本件罪質相當之犯罪,足徵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 節確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 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等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以:
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因分別與告訴人李欣樺有債務糾紛 未獲解決,不思以正常合法程序釐清債務紛爭並救濟權利, 竟議定由徐瑋澤連繫李欣樺,請李欣樺於106年1月4日17時 許至徐瑋澤住處取回私人物品。李欣樺不疑有他,遂於106 年1月4日17時許,偕同友人陳永元抵達上揭處所。余哲毓、 李月琴及徐瑋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及傷害之犯意,趁李欣樺、陳永元到場收拾物品之際,在上
揭處所1樓,李月琴、余哲毓各先高喊:「他們都不能走」 、「你們都不能走」,即擋住陳永元向外逃跑路線,余哲毓 旋持甩棍毆打陳永元,陳永元被迫跑至上揭處所2樓,余哲 毓、李月琴見李欣樺、陳永元均已在2樓客廳,迅將客廳大 門關閉上鎖,余哲毓又徒手或持甩棒毆打陳永元,徐瑋澤則 掌摑李欣樺臉頰2至3次,余哲毓、李月琴復強行對李欣樺搜 身,而暫取其行動電話2支(品牌各為OPPO、SAMSUNGJ7)及陳 永元之行動電話1支及汽車鑰匙等物,余哲毓亦持甩棍毆打 李欣樺,共同以上揭方式限制李欣樺、陳永元之行動自由。 迨至同日18時許,被告及游智凱駕乘游智凱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承續余哲毓、李月琴及徐瑋澤3人之 犯意,由游智凱1人手持電擊棒,及以藉由人數優勢,由李 月琴備妥空白本票,余哲毓再掌摑李欣樺臉頰2至3次,終使 陳永元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挫傷 、前胸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李欣樺受有右臉頰及右肩挫傷 疼痛及瘀青、左手背擦挫傷疼痛及瘀青等傷害,共同以此等 方式,使李欣樺、陳永元心生畏懼,強令李欣樺簽立本票4 紙、協議書3份,陳永元亦在其中一紙協議書上簽名作為連 帶保證人,由李月琴取得本票1紙及協議書3紙,徐瑋澤取得 本票3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陳述、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於警詢 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育林、張子芸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李欣樺、陳永元受傷就醫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李欣樺於案發當日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育林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封面、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之手機照片、傷勢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4日玉山 個(存)字第1061120274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帳號: 0000000000000】、徐瑋澤住處客廳及房間照片、臉書Ms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與共同被告游智凱承續同案被告徐瑋澤 、余哲毓及李月琴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游智 凱持電擊棒及藉由人數優勢,分由李月琴備妥空白支票、余 哲毓再掌摑告訴人李欣樺臉頰2至3次等方式,終使李欣樺、 陳永元受有上揭傷勢,共同以此等方式,使李欣樺、陳永元 心生畏懼,強令李欣樺簽發本票及協議書,再由陳永元於協 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案被告李月琴取得本票1紙 及協議書3紙、同案被告徐瑋澤則取得本票3紙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是共同被告游智凱說其友人徐瑋澤與告訴人李欣 樺有債務糾紛,在徐瑋澤住處協調,共同被告游智凱就搭載 伊前往徐瑋澤住處,因為告訴人李欣樺也有委託伊與共同被 告游智凱收款卻未依約支付報酬,所以想一起過去洽談;當 時伊並沒有要去恐嚇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的意思。伊到徐 瑋澤住處後,余哲毓與李欣樺、陳永元等發生衝突自行打起 來,但伊也沒有參與本票及協議書的簽發等語。則被告供述 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自白是否可採,仍應 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⒌經查:
⑴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對告訴人李欣樺恐嚇稱:「想不想離 開,如果妳要離開,就要50萬元」等語,並取得告訴人李欣 樺所交付3萬元之恐嚇取財犯行前,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 因遭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以私行拘禁等方式而 簽發卷附本票及協議書等情節,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①告訴人李欣樺於106年1月5日、1月12日警詢中陳稱:案發時 徐瑋澤住處大門沒上鎖,我為了搬運東西房間門也是開著, 之後余哲毓、李月琴與陳永元一路扭打上樓,後來約過了1 個小時,又進來3個不認識的男子(包含被告及共同被告游 智凱),余哲毓叫我簽本票時,因為我不簽,他打了我4個 巴掌,被警棍打了3下,我因為這樣才簽本票及協議書;我 跟陳永元之所以能離開,是因為證人蔡育林匯款給徐瑋澤的
朋友(即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等語(見偵2235卷第8、1 1頁);而告訴人陳永元於同日警詢中則陳述:當日伊陪同 告訴人李欣樺前往徐瑋澤住處,過程中遭余哲毓拿三截式甩 棍毆打,伊再與余哲毓扭打,之後余哲毓及李月琴就強迫告 訴人李欣樺簽本票並要伊當連帶保證人,當天主要施暴的是 余哲毓,其他2-3人來來去去,買一些飲料等語(見偵2235 卷第14-16頁),顯見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於案發後未幾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記憶猶新,均陳稱其等於案發當日 至徐瑋澤住處時,一開始並未見到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 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係之後才出現在該處,且與告訴人李 欣樺、陳永元發生衝突、爭執,並強迫告訴人李欣樺簽發本 票、協議書、強迫告訴人陳永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人,均為 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其次告訴人李欣樺、陳 永元於警詢時均未證述共同被告游智凱有攜帶電擊棒乙情, 遑論指證被告有參與情節。基此,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就 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遭限制行動自由於徐瑋澤住處暨遭強 簽本票、協議書等情,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有證據證明有犯 意聯絡。
②共同被告游智凱於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所涉及 之恐嚇取財案件(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中,具結 證述:案發當日伊與被告陳永恒一同前往徐瑋澤住處,目的 是為了向告訴人李欣樺索取款項,因為告訴人李欣樺前曾央 求伊與被告向他人收款,收款後卻未依約支付報酬,又避不 見面,而告訴人李欣樺也有誆騙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 李月琴款項,所以徐瑋澤就通知伊,稱告訴人李欣樺當時在 其住處,可以前去一併處理;伊與被告到達時,徐瑋澤、余 哲毓及李月琴與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已經吵起來;後來伊 就把告訴人李欣樺帶到房間裡談,並約明告訴人李欣樺需支 付10萬元,之後證人蔡育林匯款3萬元至伊帳戶後,伊與被 告就帶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離開,而伊當天只是帶手電筒 而不是帶電擊棒等語(見原審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卷二第13 -31頁)。共同被告游智凱上揭關於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到 達徐瑋澤住處之時間、到達後將告訴人李欣樺帶至徐瑋澤住 處另一房間及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恫嚇稱需支付款係始能 離開等節,與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上開陳述相符。益徵被 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就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遭限制行動自 由於徐瑋澤住處後,始抵達該處,然無任何承續同案被告徐 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所為前述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 ③嗣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雖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當日後來到場 的3個人,其中共同被告游智凱拿電擊棒威逼云云(見他字
第897號卷第3頁、偵2235號卷第104-106頁)。惟此節不僅 為共同被告游智凱否認在卷,且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就此 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被告、共同被告游智凱 所述,其等與告訴人李欣樺前此即相識,告訴人李欣樺更曾 委託其等收款,告訴人李欣樺卻一再陳述不認識被告及共同 被告游智凱,陳述真實性已有可疑。又依告訴人李欣樺所提 出之被告與共同被告游智凱當日在徐瑋澤住處房間照片,亦 僅見共同被告游智凱持手電筒,而非電擊棒(見他字第897 號卷第21頁),益徵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此部分指述不可 採。
④末查,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從未曾指述被告就 其等對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所為之私行拘禁等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 Ms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證明告訴人李欣樺於案發時 要求配偶及胞弟報警,以及案發後與同案被告徐瑋澤聯繫情 事;至卷附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受傷就醫之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欣樺於案發當日簽發之本票 及協議書、徐瑋澤住處客廳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則僅能說明同案被告余哲毓、李月琴及告訴人李欣樺、陳永 元當日確有前往徐瑋澤住處,以及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案 發時之受傷狀況暨其等應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 要求而簽發之本票、協議書之情;另證人蔡育林、張子芸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育林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 0274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等,則僅能證明被告所為上開 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之恐嚇取財行為;上揭證據資料,均無足 證明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對告訴人李欣樺、陳 永元所為之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⒍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僅得佐證案發當日同案被告徐 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與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發生衝突、 爭執後,並強迫告訴人李欣樺簽發本票、協議書、另迫使告 訴人陳永元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游智凱到場後,承續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李月琴前揭 犯意,並推由游智凱持電擊棒,再與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 毓及李月琴藉由人數優勢,傷害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迫 使其等簽發本票、協議書,被告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涉嫌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擔或 犯意聯絡,是本院尚存有合理懷疑,即無從以該罪相繩,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案發當日就同案被告徐瑋澤、余哲毓及 李月琴與告訴人李欣樺、陳永元發生衝突、爭執,並強迫告 訴人李欣樺簽發本票、協議書、另迫使告訴人陳永元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不能證 明,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有理由欄二所載各項證據可證,且其至本院審理時,亦坦 承不諱,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至被告上訴另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基礎,於判決內具體說明 (見原判決第3頁第15-19行),非無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 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就其各罪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依累犯規定,依法 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寬量處,實無再 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準此,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 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六、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固值 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及本 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雖有意與告訴人李欣樺和解,惟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賠償之 彌縫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乙節,業經 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