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68號
TPHM,109,上易,2068,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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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745、7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 何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金龍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晚間9時28分,見呂劍逢位在桃 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大門疏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侵入其內,竊取呂 劍逢所有ASUS廠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存款簿1本。嗣經呂劍逢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劍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金龍提起上訴後,嗣就其被訴 普通竊盜(即附表編號1、3)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 107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普通竊盜罪部分(2罪),即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字第347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 第148、191頁,本院卷第102、1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劍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47 號卷第27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7號卷第33至 6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後,經警通 知到案說明,旋即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主動將 竊得之現金5,000元、金融卡1張、存款簿1本帶至警局,再 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將竊得之手機1支帶至警局歸還告訴 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字347號卷第51頁),足 見被告於員警偵辦階段即主動將竊得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 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其量刑自有未洽。被告執此 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132頁),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將竊得財物全數返還告訴 人,盡力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原從事鐵工,後改任保全,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



有1名國小1年級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SUS廠牌手機1支、現金5 ,000元、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存款簿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確據足 證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地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08年11月24日晚間8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黃淑惠住宅外 何金龍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址,徒手竊取黃淑惠所有放置於住宅外車庫內之手電筒1 個。 被害人黃淑惠 何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經被告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108年11月24日晚間9時2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呂劍逢住處內 何金龍呂劍逢住處大門未上鎖,逕開門侵入其內,竊取呂劍逢所有ASUS廠牌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永豐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等物。 告訴人呂劍逢 何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撤銷。 何金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何金龍陳仕益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其內置有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農會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銀行提款卡、駕照、悠遊卡各1 張、現金8,000 元)置於桌上,徒手竊取之。 告訴人陳仕益 何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1個、皮夾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經被告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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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