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57號
TPHM,109,上易,205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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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明之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九年 三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乘車牌號碼○○○─三五三 七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住處附近繞行,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車,手持黃色油 漆一桶潑灑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使該鐵捲門及停 放在旁之三部機車均遭黃色油漆潑及而減損效用。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以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及偵查證述、證人江博庭於 偵查結證、被告之供述及警製涉案車輛行駛路線圖、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自警詢 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辯稱:其不認識甲○○、邱祥毅趙梓翔。一百零九年三月 七日深夜,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五三七號自用小 客車至江博庭住處飲酒聊天並借住該處,翌日五、六時即前 往龍潭出陣頭,期間並未駕車外出,亦未將車鑰匙交予他人 ,確不知何人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外出等語。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明確證稱其三子 周志昌因與邱祥毅有債務糾紛,邱祥毅曾多次至其住處揚言 恫嚇,嗣後其住處亦多次遭不詳之人潑漆等語綦詳。證人邱 祥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確因周志昌積欠債務而向甲○○催 討並要求甲○○代為處理等語無誤。然綜觀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邱祥毅歷次證陳各語,皆未提及被告乙○○,是被告乙 ○○與告訴人甲○○或邱祥毅間,究否存有利害關係抑或其他關 連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實難率認被告具有潑漆毀 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停放附近三部機車之動機。 又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係借住江博庭住處等語,經核復與 證人江博庭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至公訴人雖稱證人 江博庭證述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一時 許,在其住處與其妹、其妹之兩名友人打麻將等語,要與被 告供稱: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深夜其接獲江博庭電話而至江 博庭住處飲酒聊天,但未打麻將,在場尚有江博庭胞妹與妹 夫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乙○○與證人江博庭於一百零九年七 月三日偵訊時,已距事發時間近四月,各自之記憶有所模糊 不清或錯誤,本屬事理之然,尚難單憑被告乙○○與證人江博 庭間,就其等於上開時段歷經之過程細節非屬完全一致,即 謂證人江博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洵屬迴護之詞而難採信。 末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雖明確可見被告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後,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 子下車,手持黃色油漆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潑灑。惟駕駛被 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並未下車,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



該名駕駛之面貌,是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朝告訴 人住處潑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人,究否確為被告,實 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辯:並未將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縱被告係有意隱 瞞或刻意迴護實際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人,亦難於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逕由被告承擔公訴意旨所稱之犯 行。綜上,因公訴意旨所引卷附各項證據皆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 違誤。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 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毀損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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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