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廣
邱擎
陳錦鵬
被 告 阮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2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4號、第8291號、第21256號、第
21257號、第2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錦鵬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四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錦鵬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卿、張詠傑(均業經判決確定)與張廣、邱擎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擎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向不知情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陳世卿、張廣、邱擎遂於106年10月18日 凌晨1時許,共同駕駛前揭小貨車,前往吳祖南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之倉庫(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下稱安民街倉庫),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剪破壞上開倉庫 後門鐵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倉庫,竊取吳 祖楠所有之臻味號普洱茶2件(共48片)、2010年度熟茶6件 (共42片)、2008年囍字號熟香雅韻3件(共84片)、囍字 號滇古鐵餅1件(共60片)、雲茶普洱茶1件(共42片)及監 視器主機1台等物(總價值約60萬元),張詠傑則負責於新 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接應,得手後旋即離去。陳星同(業經判 決確定)、陳錦鵬則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張 廣於106年10月18日後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 醫院附近所交付之囍字號普洱茶2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
二、陳世卿(業經判決確定)、陳錦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4日晚間9時59分許, 由陳世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錦鵬 ,前往王榮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非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安康路工廠)後,由陳錦鵬在工 廠外把風,陳世卿則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板,進入工廠內 ,竊取王榮祿所有之伸縮喇叭1把、二鍋頭1瓶、約翰走路1瓶 、車床工具1批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祖楠、王榮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被告邱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邱擎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備程序中坦承:我有搬東西、我有去偷他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被告陳錦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頁、第261頁);被告張廣固供承有拿同案共犯陳世卿交付之普洱茶2塊,惟矢口否認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我拜託邱擎幫我租車,我要載運釣竿,拿租車的錢給邱擎而已,後來陳世卿跟我借車說要搬東西,我就在他家睡著了,他搬了一車東西回來說要去換錢,我去鶯歌普洱茶店被監視器拍到,警察就來抓我,我有拿到兩片普洱茶,但我沒有竊盜而且此部分先前經承辦警員黃韡(上訴書誤載為黃偉)調查清楚係陳世卿因欠我錢自行前往安民街倉庫竊取普洱茶來還清債務,陳世卿也說東西是他自己去拿的,可調承辦警員黃韡作證,我並未同陳世卿前往行竊,是陳世卿獨自一人所為,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清楚將我及邱擎不起訴處分確定,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竊盜。但事後我有拿到贓物云云。本院經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錦鵬前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 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陳星同供認之自白相符(原審卷三第 11至12頁、卷四第1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2634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0頁、第56至57頁、第 153至156頁),堪認被告陳錦鵬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②被告張廣請被告邱擎向不知情之吉利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事後被告邱擎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世 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由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以鐵剪 破壞後門鐵窗,侵入安民街倉庫,被告邱擎一同進入前揭倉 庫,竊取告訴人吳祖楠所有之事實欄一所示物品等情,此一 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證人即被告陳世卿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135至137頁,偵字第2634號卷第136 至137頁、第170至171頁,原審卷三第24至36頁、第44至46 頁、第64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客戶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34 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50頁、第56至57頁、第153至156頁 ),復為被告張廣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③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該次是 我和張廣去偷,我們4人將普洱茶搬上貨車,張廣和邱擎開 貨車先走,我和張詠傑開另一部車跟著走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5至48頁);後又改稱:張詠傑、邱擎沒有進到屋裡搬東 西,是在外面搬(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再稱:我從後門 進去開前門,張廣從前門進來,邱擎、張詠傑在外面大馬路 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又稱:當天我、張廣、邱 擎、張詠傑一起進去搬,搬完張廣、邱擎先開車走,我和張 詠傑才開小貨車載普洱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依上 開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所證述可知,被告張廣確有共同參與 本件竊盜犯行無訛。
④共同被告即證人張詠傑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安民街倉庫 係陳世卿發現的點,我、陳世卿、張廣都曾去現場看過,覺 得可以下手行竊,當天是陳世卿、張廣、邱擎一起去搬茶葉 ,我是留在陳世卿北宜路租屋處先清出一個空間,等他們回 來幫忙卸貨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87頁、第292頁)。依 上開同案共同被告張詠傑所證述之情節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世 卿所證述大致相同以觀,可見被告張廣確實有參與本件竊盜 之犯行,且本件竊盜犯行係陳世卿主導,被告張廣、邱擎均 有至倉庫處搬運,而同案共同被告張詠傑則係負責於新北市 新店區北宜路接應,甚為明確。至證人即被告陳世卿雖就本 案犯案細節之證述,前後所述略有歧異,惟此衡情乃係因本 案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次犯行已二年有餘,且證人即同案 共同被告陳世卿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尚涉犯多起竊盜案 ,故就細節有部分記憶模糊或混淆之情事所導致,但就被告 張廣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則並無二致。是尚
難僅以證人陳世卿所證述之細節不一致,即可逕認其所為之 證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⑤被告張廣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因為要裝釣竿,才請邱擎去租 車,後來被他們開去犯案,我沒有去安民街倉庫偷東西,我 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張廣確實有至安民街倉庫並參與竊盜 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告陳世卿、張詠傑證述明確,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張詠傑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張廣有 拿4,000元給我和邱擎平分,我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21257號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頁)。是倘被告張廣並未 參與犯行,何以要提供4,000元之報酬予共犯邱擎及張詠傑 平分?且證人即被告邱擎亦證稱略以:我會去租車是因為張 廣說要搬家用,才叫我幫他租車,車租來以後就交給張廣等 語(見審易卷第330頁),則被告張廣供稱係為了要裝釣竿 才請被告邱擎去租車,顯與被告邱擎證述之情節相違,益徵 被告張廣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⑥至被告張廣雖辯稱普洱茶是陳世卿因積欠其債務而拿來還債 ,陳世卿於警詢中業向承辦警員黃韡供明在卷,檢察官因而 對被告張廣及邱擎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惟查,共同被告陳世 卿固於106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述106年10月18日僅其一人前 往安民街倉庫行竊,邱擎僅係替其租車而張廣僅係陪同其搬 東西及變賣茶葉云云(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 ),惟因陳世卿之證述,核與共同被告張詠傑之證述不同, 且所竊得之茶葉重達數十公斤,經檢察官於偵訊時質問陳世 卿此節而不予採憑。共同被告陳世卿即於第二次警詢中供述 :106年10月18日凌晨,張詠傑跟我、邱擎、張廣到新店安 康的一間民宅去偷普洱茶及茶葉,這件是我之前就有發現這 個點,之後張詠傑就跟張廣講,張廣跟我到現場看,張詠傑 也去看過幾次,覺得可以下手行竊,我就找張廣及邱擎一起 去搬運茶葉,當時是因為張廣說我欠他50萬元,又恰巧被他 知道了我曾有去那邊偷普洱茶這件事情,就逼著我和他帶著 張詠傑、邱擎去那邊行竊,行竊後我們就回到我的租屋處, 然後張廣就拿出4000元給張詠傑跟邱擎平分等語(見偵字第 21256號卷第50頁)。依此足見,陳世卿業於第二次警詢中 詳述有關此次竊盜被告張廣確有參與,縱陳世卿曾於第一次 警詢中向警員黃韡供述僅其一人獨自行竊,然審酌同去之證 人即共同被告張詠傑之證述、遭竊物品之重量,陳世卿第一 次警詢筆錄自不可採信;至被告張廣雖抗辯此次犯行經檢察 官調查清楚後,業將被告張廣及邱擎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 檢察官係就原審事實欄一所示之105年12月8日該次警方移送 偵辦之安民街竊盜案件對被告張廣及邱擎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存卷可稽,再觀諸前述陳世卿第二次警詢筆錄所供, 被告張廣係因知悉陳世卿第一次前往安民街倉庫行竊,始以 陳世卿積欠其債要挾再次前往安民街倉庫行竊,是被告張廣 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陳世卿第一次警詢 筆錄既與張詠傑所述及贓物重量不符,且陳世卿第二次警詢 筆錄業已就此次犯行證述被告張廣有一同前往行竊,則被告 張廣請求傳喚證人即製作陳世卿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警員黃韡 到庭作證即無必要,一併駁回。
⑦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張廣、邱擎、陳錦鵬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錦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三第11至12頁、卷四第155頁;本院卷第211頁、第26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祿之證述(見偵字第8291號卷 第15至21頁、第141至142頁,原審卷三第13至24頁)相符, 並有監視器調閱狀況及案件過程說明、現場照片20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8291號卷第27至73頁、第93頁),且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世 卿於原審之自白供述相符,足認被告陳錦鵬之自白供述,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②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陳錦鵬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第1項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 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規定處罰。
㈡事實欄一部分:
①核被告張廣、邱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陳 錦鵬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廣、邱擎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然 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等人係涉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且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張廣、邱擎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張詠傑間,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錦鵬與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同間,亦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陳錦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被告陳錦鵬與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錦鵬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所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之加重部分:
①被告張廣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同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⑶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⑷同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77號撤銷改 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9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案 件與另案強盜案件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16日接續執行後,於 103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月7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件係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
②被告陳錦鵬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張廣、陳錦鵬並無 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不符合不依累犯加重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張廣、陳錦係為自己利益上訴之案 件,原審審酌被告張廣構成累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陳錦 鵬則係過失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 不同,又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可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仍應予以維持,爰均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三、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廣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 上。再者,被告張廣聲請傳喚警員黃韡用以證明其並未參與 上開竊盜案件云云。惟警員黃韡顯無調查之必要,業如前述 。公訴檢察官亦認同此旨,且本案被告張廣所犯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張廣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併 予駁回。
㈡被告陳錦鵬上訴意旨略以:收受贓物部分我是自首,應該可 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陳錦鵬固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上情
,但此係因警察依據同案共犯張詠傑、陳世卿等人之供述, 已知渠等竊得之物品係交給被告陳錦鵬銷贓,而向被告錦鵬 詢問追查贓物下落(見偵21258卷第26頁),可見警察早已知 悉被告陳錦鵬收受贓物之犯行,而非被告陳錦鵬對於未發覺 之罪主動向警自首而受裁判者,自不符合刑法第62所定自首 之要件。被告陳錦鵬上訴意旨主張,收受贓物部分係自首, 並無理由。惟被告陳錦鵬於本院審理中,再度與告訴人王榮 祿達成第二次賠償損害之和解(本院卷第262頁),對被告 陳錦鵬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定應執行刑自有影響,此部分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事項:
①爰以被告張廣、陳錦鵬、邱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張廣、邱擎、陳錦鵬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 動機、目的以及上開犯罪手段;被告陳錦鵬貪圖便宜,收受 贓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動 ,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②另審酌被告張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共犯之犯罪情節非輕 、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低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原審判決就告張 廣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廣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另審酌被告邱擎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參與 之犯罪情形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④另審酌被告陳錦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收贓物 之情節以及參與竊盜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王榮祿二次達成賠償損害之和解(原審審易卷第337 至338頁、本院卷第262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 被告陳錦鵬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末審酌被告陳錦鵬所犯上開 二罪,雖然罪質不同,但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犯罪 時間又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陳錦鵬與告 訴人王榮祿二次達成賠償損害之和解,已如上述,原審判決 就被告陳錦鵬所犯罪上開二罪,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及審酌 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陳錦鵬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①本案共同被告陳世卿經員警通知後,將竊得之普洱茶12件中 尚存之部分交付員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吳祖楠,業 經陳世卿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8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27至29頁、第51頁) 。被告張廣則於原審供稱取得普洱茶1件(見偵字第2634號 卷第132頁,原審卷四第75頁),堪認本次竊盜犯行,告訴人 吳祖楠失竊之普洱茶13件,其中12件係由陳世卿取得,另餘 1件則係由被告張廣取得。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祖楠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遭竊的物品價 值約60萬元,警方幫我尋回之部分,雖然說是12件,但數量 並不完整,價值約3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34號卷第126至1 27頁,偵字第21258號卷第127至128頁、第139至141頁), 是就前揭已發還告訴人吳祖楠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就未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吳祖楠部分,應佔被竊物品價值 之半數(計算式:30萬元÷60萬元=0.5),參以同案共同被 告陳世卿取得上開普洱茶12件,其價值約為55萬3,846元( 計算式:60萬元÷13件×12件=55萬3,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既已實際返還半數,則應認同案共同被告陳世卿 尚有價值27萬6,923元(計算式:55萬3,846元×0.5=27萬6,9 23元)之物未予返還;被告張廣取得上開普洱茶1件,其價 值約為4萬6,154元(計算式:60萬元÷13件×1件=4萬6,154元 ),既已實際返還半數,則應認被告張廣尚有價值2萬3,077 元(計算式:4萬6,154元×0.5=2萬3,077元)之物未予返還 ,惟同案共同被告張詠傑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張廣有拿4, 000元給我和邱擎平分,我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2 57號卷第87頁,原審卷二第11頁)。是堪認被告張廣有將4,0 00元之犯罪所得分予被告邱擎及同案共同被告張詠傑,則被 告張廣犯罪所得應為1萬9,077元(計算式:2萬3,077元-4,0 00元=1萬9,077元)。是被告張廣有價值1萬9,077元之犯罪
所得尚未返還,並且未扣案,且依其性質及現況,顯無從就 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廣所犯 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邱擎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被告邱擎所犯附表編號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陳錦鵬所收受之囍字號普洱茶2片,業經發還告訴人吳祖 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219頁),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錦鵬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榮祿以8,000元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原審審易卷第337至338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再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本院卷第262頁) 。是堪認被告陳錦鵬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於告訴人,未再 保有犯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德仁可預見共同被告陳錦鵬所兜售之 普洱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予以收受之,並欲伺機出售牟利,因認被告阮德仁涉犯刑法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阮德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阮德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錦鵬之證述、原審搜索 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囍字號普洱茶磚照片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阮德仁被告阮德仁有多次施用毒品或其 他違法案件涉案,顯見有多次經歷司法程序之經驗,深知此 類案件需以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未要求證人陳錦鵬為 合理之說明,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係本於縱 然證人陳錦鵬所交付之普洱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在所 不惜,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陳錦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推知證人陳錦鵬於交付被告阮 德仁普洱茶時,應對該普洱茶之來源明示或暗示屬贓物無訛 。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阮德仁堅
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普洱茶2片是陳錦鵬拿 來送我的,我不知道是贓物,別人送東西怎麼可能會問他是 不是贓物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阮德仁確有自同案共同被告陳錦鵬處收受囍字號普洱茶2片等情,為被告阮德仁所不爭執,復有原審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囍字號普洱茶磚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258號卷第157至163頁、第16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鵬固亦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阮德仁是牛埔幫大哥,這些普洱茶是高價商品,聽說他有門路處理普洱茶,所以才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1256號卷第2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略以:我把普洱茶放在阮德仁家,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1257號卷第281至2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略以:阮德仁有問我普洱茶來源,我說是朋友送的,是乾淨的,又因為我也缺錢,就請阮德仁幫我處理,但如果賣不掉,就請他喝,所以阮德仁確實不知道普洱茶是贓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頁、第62至69頁)。是依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錦鵬之上開證述,已難認被告阮德仁於收受上開普洱茶時,確實已知悉上開普洱茶係贓物。又前科紀錄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能舉出積極之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贓物而仍收受之,僅以被告阮德仁有多次施用毒品或其他違法案件涉案之前科紀錄,據以推論被告有縱然證人陳錦鵬所交付之普洱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在所不惜,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㈡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錦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略以:我差 不多是10年、20年前認識阮德仁,我都稱呼阮德仁為老大、 大哥,因為阮德仁人面廣,我想跟他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3至54頁),是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錦鵬若基於交誼 ,贈送普洱茶2片給被告阮德仁,亦未逾越一般社會禮俗, 縱共同被告陳錦鵬曾言委託被告阮德仁販售,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阮德仁於收受之際,即知悉或可預見前揭普洱茶為贓物 。且被告阮德仁辯稱,上開普洱茶是陳錦鵬送的,朋友送東 西不可能問他是不是贓物,亦與常情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依證人陳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就證人陳錦鵬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綜合考量,即率而推論被告應可推知 證人陳錦鵬於普洱茶時,應對該普洱茶之來源係明示或暗示 屬贓物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用以 證明被告阮德仁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普洱茶係屬贓物,逕 以被告阮德仁之前科素行及證人陳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片 面指述,忽視證人陳錦鵬於原審審理中有利被告之證述而不 論,遽而推論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乃係對於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 張廣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擎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鵬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錦鵬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