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015號
TPHM,109,上易,201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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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琦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壹、有罪部分:…被告 翁琦淮所犯刑法誹謗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件 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相當輕微,恐有失當…貳、無罪 部分: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判決 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另就被告LINE告訴人方翊馨前夫 林建順被訴誹謗罪嫌部分,此部分核無不當,擬不上訴,併 此敘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可認檢察官 係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罪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僅就上 開部分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 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本於罪疑惟輕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罪部分,因該 罪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輕微,恐有失當。 ㈡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罪部分 ,告訴人所居住之社區前門有警衛與磁扣管制,就是要管制 外人進出,且後門原則上禁止外人進入,否則無須於後門張 貼「訪客請走前門登記」之告示以提醒管理人員注意,本件



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既已處明確分手之狀態,被告自不得 循往例自行跟隨住戶進入告訴人所住社區,否則告訴人豈非 永遠要承受被告隨時進入社區之風險?居家安全法益豈不是 永遠不受法律保障?
 ㈢綜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
四、經查:
 ㈠就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有罪部分: ⒈緣被告與告訴人於網路歌友平台相識,並進而發展成為男女 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過程中歷經多次分合,迄民國108年2 月間仍有互動往來。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 以為告訴人送早餐為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7樓之1山河戀一期社區,因其無該社區門禁磁 扣,即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區後,逕行搭乘電梯至 告訴人住處門外,惟因告訴人不願開門,被告遂於門外大力 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戶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 上樓察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因不得其門而入,與 周昱騰共同離開時,竟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 其等間之感情糾葛、交友狀況亦非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行 經社區中庭時,向周昱騰陳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⒉依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周昱騰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被告 在社區大廳有對我說告訴人喜歡穿短裙,勾引男生,水性楊 花,估計與8、9個男人上過床,當時只有我在現場,有警衛 過來稍微瞭解一下,知道是男女感情糾紛,就沒有再繼續留 在現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時證稱 :當天我勸被告到樓下後,他就跟我說告訴人跟他周邊認識 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告訴人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 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社區一樓中庭時,被告有跟 我說告訴人跟他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該中 庭是隨時有住戶會經過的地方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可 見周昱騰對於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該社區一樓隨時可能有 住戶經過之中庭向其陳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 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語一節,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而周昱騰為上揭社區總幹事,於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僅曾經看過一次被告前往申請社區門禁磁扣,彼此 間沒有交情,與告訴人間則屬一般總幹事與住戶間之關係, 另經證人周昱騰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 136頁),其既與被告、告訴人間無特殊情誼,斯時又係因 身為社區總幹事,幫忙排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當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周昱騰之證詞自可 採信。
 ⒊又證人周昱騰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話的音量比 平常說話音量小一點,經過我們附近的人沒有刻意站在旁邊 的話,應該是聽不到等語(見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惟證人周昱騰於警詢時即證述當時有警衛過去瞭解情況,已 於前述,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先在樓上發生爭執,經住戶通 報後,周昱騰方前往處理,並將被告帶往社區一樓中庭等情 觀之,該社區中庭既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之住戶經過,自未能 排除有住戶前往駐足向總幹事探詢事發經過之可能,被告在 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一樓中庭向周昱騰陳述前 開話語,自符「公然」之要件無疑。
⒋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4月30日以電話詢問周昱騰時,周昱 騰答覆並沒有聽到被告說毀損告訴人人格之話語云云,並提 出錄音光碟為憑(見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然依證人周 昱騰就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當天打電 話給我,一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你,你如果敷衍他,你會 說什麼?會說「沒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29頁),可知縱 使周昱騰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沒有,這些我都沒有聽到 」等語為真實,因周昱騰已明知告訴人有對被告提告妨害名 譽一事,其也曾為此以證人身分接受警詢、偵訊過程,則在 案件尚未確定前,其又接到被告來電刻意詢問,是否會出自 真意如實回答,並未可而知,證人周昱騰又於原審審理時明 確證稱其係在敷衍被告,自未能以其上揭於電話中之回覆, 遽認被告並無於不特定住戶可隨時經過之社區中庭,向周昱 騰陳述「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9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 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語。是被告對於其經原判決認定犯 誹謗罪有罪部分既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逕執前詞至辯 ,自不足取。
 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詳細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基於一時氣憤,即將 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予他人知悉,已 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審理時復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造成損害 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尚有母親需照顧 ,目前擔任工廠顧問、月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揭犯行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以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罪部分 :
 ⒈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雖尾隨其他住戶進入告 訴人居住之上開社區,並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上址住家外;然 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入他人住宅之不法犯意,由客觀情節亦無 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 之私密性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如下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因為跟我分手了,一直想跟我復合,我 不接受,他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突然闖進我現 在住的社區,他是尾隨社區住戶從後門偷偷進入,再乘坐電 梯按我7樓之1住處的電鈴,說有買早餐給我吃,我在住處內 覺得很害怕,所以沒有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突然踹門,總幹 事周先生上來察看狀況,我聽到總幹事的聲音才開門,他還 是一直想要進來,總幹事請被告去樓下談,因為他不是這邊 的住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⑵於108年6月28日偵查時證述:108年2月9日早上10點,被告有 到我戶籍地按門鈴,我當天不知道被告要來,他也沒有跟我 說,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在沒有通知我的情況下來找我,當 天被告按門鈴時,我沒有出來應門,被告就在外面踹門,所



以鄰居就幫我打給警衛室,總幹事就上來,我聽到總幹事的 聲音才敢開門,被告就想要衝進來站在玄關處,我就把他推 開,他進到我家中約5分鐘,後來總幹事請他離開,他才離 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
 ⑶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時陳稱:我之前與被告交往過,107年 下半年分手,是我提出的,但被告不接受,突然出現在我中 華路的家好幾次,108年2月9日早上10點,被告來我中華路 的家按門鈴按很久,且撞門,鄰居就叫總幹事來處理,我聽 到總幹事的聲音才開門,我把門向內開啟後,被告就要衝進 我家,也進入我家,當時我很用力要擋他進來等語(見偵字 卷第53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尾隨 其他住戶進來我住處社區,社區有保全,如果從前門進入需 要登記,被告從社區後門尾隨住戶進來,已經很多次了,因 為他常來,後來都會利用一些藉口,比如說要拿東西給我, 或還東西給我,經過前門,所以警衛都知道他,我跟被告交 往後沒有給過被告我家大門鑰匙,被告之前都是採取尾隨方 式從後門進入社區,進入後不需要門禁卡就可以進入各住戶 的住處,108年2月9日我沒有同意被告到我住處,一開始我 沒有開門,被告在外面撞門,聲音蠻大的,鄰居都會被干擾 ,被告同時也在咆哮,鄰居直接打電話給總幹事,請總幹事 上來,我聽到總幹事的聲音才敢開門,被告趁機一腳跨進來 我家大門,整個人有進來我家裡玄關一步的距離,但是我馬 上使力把他硬推出去,被告在我家玄關僵持約2到3分鐘,因 為我推被告推不出去,總幹事在旁邊勸說,才把他帶下去, 我在107年下半年跟被告分手,陸陸續續拖了有4個月到半年 左右,差不多到10、11月,每次爭執完後被告又突然出現在 我家,就會買東西或什麼的,108年1月31日我還有跟被告一 起出遊,被告有住我家,108年2月3日被告也住在我家,還 幫我擦藥,這種模式其實一直都在反覆,一直到108年2月間 我跟被告還是有往來,只要每次爭執或者我想推他走的時候 ,他確實就會有很貼心的一些舉止行為,雖然我心裡不願意 被告來,也有拒絕他,被告都還是貿然跑來,我就讓被告進 來,我的心態是說他既然來了,他音量又大,不想讓左鄰右 舍看笑話,108年2月6日我會跟被告出去也是因為我心軟, 被告說要拿高梁香腸給我,我雖然有回他說「拿你一條試口 味就好」,但其實那段時間我們每每吵架,我真的說不過他 ,我想說他既然執意要來,起碼不要在門外咆哮,如果我不 暫時這樣安撫他,他會很躁動,可是當下那幾天他真的每天 讓我不堪其擾,108年2月6日被告來了之後我們直接出去,



可是我沒想到他那一天回來之後,他買了酒喝,就不走了, 跟我說要住在那邊,我沒想到2月6日當天兒子突然說要過來 ,所以當天我很急,從交往開始到108年2月間,被告一直都 是用從後門尾隨住戶的方式進出,即便是交往期間,被告也 不會特別走大門,我是在108年2月6日吃完燒烤後就決定不 讓被告來,108年2月7日、同年月8日被告都有打電話跟我聯 繫,有說要來找我,我回應他不要再聯繫了,108年2月9日 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就自己出現等語(見易字卷第100頁至 第121頁)。
 ⑸可知從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時起至108年2月間,被告如係自行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均係以尾隨住戶從後門進入社區之方 式上樓,而告訴人雖於107年10月間即萌生與被告分手之念 頭,但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相處模式,渠等發生爭吵後被告常 會示好,使告訴人再次接納、同意被告前往其住處,故事實 上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來往至108年2月間,甚於108年2月6 日還與被告出遊,並於出遊後與被告一同返回其住處,是告 訴人於108年2月6日晚間縱有因兒子要返家一事與被告發生 爭執,並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聯繫,然對於被告而言,其主觀 上是否即認為渠等已明確分手,而不得再循以往相處模式, 尾隨其他住戶由後門進入社區上樓向告訴人示好,尚屬有疑 ,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⑹況依告訴人所證,被告於108年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告訴 人開門後,固有全身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一步之距離,時間 約2至3分鐘,惟在該過程中係遭告訴人一再推往門外;證人 周昱騰更證述告訴人一打開門,被告就用肩膀撞門進去,告 訴人就立刻把被告推出來,被告前腳進到告訴人家中約幾秒 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54頁、易字卷第129頁、第1 33頁、第134頁),足見被告縱係在未事先經過告訴人同意 之情形下,逕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玄關,但以被告進入之範圍 並非告訴人主要生活起居之處、進入之時間又甚為短暫之情 觀之,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實際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之居住 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琦淮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琦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翁琦淮方翊馨於網路歌友平台相識,並進而發展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過程中歷經多次分合,迄民國108 年2 月間仍有互動往來。翁琦淮於108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 30分許,以為方翊馨送早餐為由,前往方翊馨所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之1 山河戀一期社區,因其 無該社區門禁磁扣,即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區後, 逕行搭乘電梯至方翊馨住處門外(翁琦淮涉犯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因方翊馨不願 開門,翁琦淮遂於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



戶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上樓察看。嗣於同日11時許,翁 琦淮因不得其門而入,與周昱騰共同離開時,竟心生不滿, 明知方翊馨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感情糾葛、交友狀況亦非 公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行經社區中庭時,向周昱騰陳稱:方 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 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以毀損方翊馨之名譽。
二、案經方翊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翁琦淮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因告訴人方翊馨不願開門讓其進入住 處,遂於告訴人門外大力敲門、按門鈴,致驚動同樓層住戶 而聯絡社區總幹事周昱騰上樓察看,嗣經周昱騰勸離,與周 昱騰共同離開社區過程中曾與周昱騰交談等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是有跟總幹事講了一些話,但 並未講任何起訴書所記載的誹謗言語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在社區中庭對社區總幹事周昱騰陳 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 「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足以毀損方翊馨名譽之言語等節 ,業據證人周昱騰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記得翁先生對伊說方小姐喜歡穿短裙,勾引男生,水性楊花 ,估計與8 、9 個男人上過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41號卷【下稱他卷】第94頁)、「當天伊勸翁 琦淮到樓下後,翁琦淮就跟伊說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係,方翊馨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卷】第 20頁)、「伊後來跟翁琦淮搭電梯到中庭一樓時,翁琦淮有 跟伊解釋他跟方翊馨是什麼關係、發生什麼問題」、「翁琦 淮是在社區中庭跟伊說方翊馨身邊大概有8 、9 個認識的男



人,都跟方翊馨上過床、方翊馨是一個水性楊花的女人」、 「中庭是大門進來後會經過的庭院,隨時會有住戶經過」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查證人周昱騰與被告間 素無恩怨,僅在社區內與被告打過幾次照面,與告訴人間亦 僅為一般社區總幹事與住戶間的關係,無甚特別交情,此業 據證人周昱騰當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136 頁),證 人周昱騰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理由;再觀諸被告業已自承於108 年2 月13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告訴人前夫之訊息內容即記載有7 、8 個人名之 紙條照片及「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 」、「還有孫霽」等語(本院卷第36頁被告陳述、他卷第11 頁被告與告訴人前夫陳建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語意 、所用詞彙,甚至是其中指涉曾與告訴人發生關係之異性人 數,均與證人周昱騰證述被告當日所言內容相同,益徵證人 周昱騰所言非虛,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當日確有向證人周 昱騰陳稱「方翊馨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人都有發生關 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等言語,足堪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提出其於109 年4 月30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詢問證人周昱騰是否有聽到其陳 稱上揭言語,證人周昱騰當場表示「沒有,這些我都沒有聽 到」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61頁),欲彈劾證人周昱騰之證 詞憑信性,然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本案早已進入法院審 理程序,證人周昱騰為避是非,向突然來電、目的不明之涉 案被告表示其什麼都不知道,乃屬人情之常,自難逕以之即 認證人周昱騰所述不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本案被告並非在私人場域,乃 係在公眾場所即社區中庭陳稱上開言語,且據證人周昱騰所 言,該社區自大門進入後,即直通社區一樓的中庭,隨時有 住戶會經過該處(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則被告於該處 陳稱如上言語,已難排除有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聽聞之可能 。再者,證人周昱騰就被告何以告知其上揭言語之目的,尚 當庭證述:「(為何被告會特別跟你講這些內容?)伊本身 目前是單身,也許被告是要塑造一個形象,說方翊馨是一個 不好的女人,讓大家離方翊馨遠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查證人周昱騰與被告無甚交情,與告訴人間亦僅為一 般社區總幹事與住戶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卻突然將告訴 人之私人交友狀況告知平日素無交集之證人周昱騰,衡情應 係因其前欲進入告訴人住處遭拒,一時氣憤,故意將其認為 將詆毀告訴人名聲之事告訴恰好在場之他人,以此方式消除 心頭忿恨之故,被告此舉實與將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散布 予不相關之不特定人知悉無異;復考量被告明知證人周昱騰 乃社區總幹事,與社區內各住戶之往來較為頻繁,更有將上 開言論傳述予社區眾人周知之可能,卻仍毫無避諱地告知證 人周昱騰上開言語,足認其確有將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散布於 眾之意圖。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女子 與多位交往者發生關係乙事,仍多給予負面評價,被告身為 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 ,卻擅加發表此等言論,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
四、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 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阻卻違法事 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 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 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 細部由「人」及「事」之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 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 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 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 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 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 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 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 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 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 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 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本案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其何以確信其所主張上開言論屬實之依據,告 訴人就此亦表示:「當時是因為被告閒聊時詢問他是伊生命



中第幾個男人,剛好化妝台上就有紙跟筆,伊就隨性在上面 寫了寫,伊只是說這些男生是跟伊有密切交往的,並不是指 跟伊發生過關係者」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是本案已乏 實據可資認定被告指稱告訴人「跟她周邊認識的8 、9 個男 人都有發生關係…是個水性楊花的女人」之言論屬實;況告 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評論之事亦非因告訴人參與公眾事 務而起,乃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道德領域事項,尚難認與公 共利益有何關係,被告當著不熟識之告訴人居住社區總幹事 之面,指摘告訴人與多人發生關係、水性楊花,顯已貶抑告 訴人道德,給予告訴人極為負面之評價,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對其個人 之評價甚明,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準 此,縱使被告就其言論所指摘之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然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不罰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上揭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 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 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10 條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解決,基於 一時氣憤,即將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事散布 予他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 損害,審理時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造成損害之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 尚有母親需照顧,目前擔任工廠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36,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翁琦淮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30分許 ,至告訴人方翊馨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7 樓之1 之山河戀一期社區外,明知該社區有進行人員進出管 制,亦明知未得方翊馨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趁機 尾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至方翊馨上址住家外,



而無故侵入該社區及方翊馨之住宅。㈡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 21時17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載有人名之名單照片1 張與告訴人之前夫林建 順,並稱以「這是有發生過關係的男人~這是翊馨對我說的 」、「還有孫霽」等涉及私德且毀損方翊馨名譽之事。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伊有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所居 住之社區,並從社區後門跟隨其他住戶一起進入社區等語、 ②證人即告訴人方翊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③證人即社區總 幹事周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社區後門監視器檔案 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門鈴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日有跟隨其他住戶自後大門進入社 區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因無 該社區的磁扣,在案發前就常常跟隨其他住戶進入社區,告 訴人知悉此情,均未表示反對,又伊當日是要拿早餐去給告



訴人,並非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等語。
㈢經查,被告因無社區門禁磁扣,當日確係跟隨其他住戶自後 大門進入社區後,再逕自搭乘電梯上樓前往被告住處門前等 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他卷第77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並有卷附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足稽(他卷第103 至107 頁,本 院卷第137 至138 、151 至167 頁),是上開事實,先堪認 定。
㈣公訴意旨雖因此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 所住社區及住宅,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 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 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 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 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 ,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 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 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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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