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928號
TPHM,109,上易,1928,20210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2、2551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培秀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楊國全先動手毆打伊, 伊才執安全帽反擊而與告訴人互毆,但告訴人又將伊壓在地 上打至少10分鐘,使伊受有脊椎歪掉之嚴重傷勢,並因此接 受手術而無法工作。伊被打成這樣還是判處拘役30日,是否 係因告訴人有錢聘任律師所致,何況告訴人不只一次傷害伊 全家,更毀損車輛,是原審判決對伊非常不公平,刑度顯然 過重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除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衛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互毆、確 實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72頁),益徵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伊、並將伊壓在地上至少 打10分鐘,伊更受有脊椎歪掉之嚴重傷勢云云置辯。惟被告 於本院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雖載明受有「第三腰椎至第五腰 椎脊椎狹窄」之病名,醫師囑言則稱「病人於109年4月26日 住院,109年4月27日手術行脊椎減壓、融合及脊椎內固定」



等語,惟難認與本案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互相傷 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再被告所指上情,顯係以告訴人身分 (即遭告訴人楊國全傷害部分),陳述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所 為傷害犯行量刑過輕之意見(被告就此部分未請求檢察官上 訴),而非主張原審判決就其所犯傷害行為之認事用法有何 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難認適法有據。再者,本件案 發經過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第4檔案錄影畫面時間48秒)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先行徒 手毆打被告,被告亦持安全帽反擊,2人發生嚴重衝突,互 相推打。(錄影畫面時間1分3秒)2人因推倒失去重心,倒 在路旁,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分15秒)路人前去勸架, 將告訴人與被告拉開,惟告訴人與被告仍互相叫罵,(畫面 時間2分20秒)告訴人與被告又拉近距離發生爭執,被告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並用腳踢,告訴人亦徒手毆打被告 ,再因失去重心摔倒在地,暫離畫面。(畫面時間3分30秒 ),告訴人將原本手持之安全帽(勘驗筆錄誤載為黃培秀) 丟置在被告機車附近的地面上。(第1檔案畫面時間24秒) 被告配偶張富炳(業已離婚)與告訴人理論時,(畫面時間 43秒)被告又持安全帽至後方敲打告訴人頭部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412號偵查卷第77-78頁),顯見案發當時雖係 告訴人先出手傷害被告,然此後被告均不甘示弱一再毆擊告 訴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相互傷害之過程中,雖2度因重心 不穩摔倒在地,惟無被告所指「遭告訴人壓倒在地打至少10 分鐘之情事」,被告據此指稱原審判決量刑不公,同屬無稽 。
 ㈢況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 決,僅因細故產生爭執即互相毆打對方,告訴人因此受有  頭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臉部多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肩挫傷、頭 皮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後胸壁挫傷、下唇表淺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2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本件 傷害行為之動機、手段、所受傷害結果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 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全
黃培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第255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培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國全黃培秀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規定加以處斷。
㈡核被告楊國全黃培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互毆,各致對方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僅因細 故產生爭執,即互相毆打對方致2人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楊國全為小學畢業 、被告黃培秀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素 行,暨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受之傷勢及迄今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2號
108年度偵字第25517號
被 告 楊國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黃培秀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全黃培秀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緣楊國全與黃 培秀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偶遇,又因細故發生口角,楊國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先行徒手毆打黃培秀黃培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反擊,兩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推打。期間有 兩位路人前去勸架,將楊國全黃培秀拉開,惟楊國全與黃 培秀仍互相叫罵,隨後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楊國全頭部, 並用腳踢楊國全腿部,楊國全亦徒手毆打黃培秀。嗣黃培秀 之夫張富炳楊國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理論時, 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楊國全頭部。黃培秀因而受有左肩挫 傷、頭皮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後胸壁挫傷、下唇表淺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國全則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臉部多處表淺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國全告訴及黃培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培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培秀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楊國全頭部,並用腳踢楊國全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楊國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國全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黃培秀事實,辯稱:當時伊問被告黃培秀為何要罵伊,被告黃培秀就靠近伊說來打伊阿,被告黃培秀又拿著安全帽,所以伊就推被告黃培秀,撥到被告黃培秀的臉,被告黃培秀就一直抓伊臉。伊就伸手要把被告黃培秀推開,也有打到被告黃培秀肩膀。後來路人就把伊等拉開,伊不承認傷害罪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楊國全於上開時、地,先行徒手毆打被告黃培秀,被告黃培秀亦安全帽反擊,兩人發生激烈肢體衝突,互相推打。期間有兩位路人前去勸架,將被告楊國全與被告黃培秀拉開,惟被告楊國全與被告黃培秀仍互相叫罵,隨後被告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國全頭部,並用腳踢,被告楊國全亦徒手毆打被告黃培秀。嗣被告黃培秀之夫張富炳與被告楊國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理論時,被告黃培秀又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國全頭部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衛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因被告2人互毆,被告黃培秀受有左肩挫傷、頭皮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後胸壁挫傷、下唇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楊國全則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臉部多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全黃培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安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