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貫捷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2日2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店內,見代號AW000-H108444號之兒童 (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隨同其母即代 號AW000-H108444A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 )在店內購物,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而自後 方伸手觸摸A女之臀部得逞。適經旁人洪晨芳當場發現後, 隨即告知甲 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店內購 物,但並未伸手碰觸A女臀部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以 :依據監視錄影器影像,A女並無任何受驚嚇而往前跳之舉 止,且依現場情狀,被告之手心根本無法碰觸到A女臀部,
證人洪晨芳之證詞可信性低下,被告並無性騷擾犯行等語。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感覺有 人碰我的臀部,不舒服等情甚明(偵查公開卷第35至37頁) ,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洪晨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甲 帶著包含A女在內的3個小孩在買東西,A女的身高大約只到 我的腰部,被告是走在她們後面,我與他們是對向行進中, 被告身高與我相當,約164公分,當我經過時,剛好看到被 告的手心朝上,突然由下往上朝A女的臀部拍打一下,當時 被告臉部沒有什麼表情,在拍打的時候眼睛是張開的,然後 被告立刻左轉去結帳,並沒有說任何話,A女則是突然跳一 下,往前抱住甲 ,甲 被A女抱住後有回頭看,我就跟甲 說 A女被別人摸臀部,甲 馬上就報警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 57至64頁)。而證人洪晨芳所述A女遭人摸臀部後突然跳一 下,往前抱住甲 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當時帶著小孩在全聯內購物,A女身高約112公 分,是站在我後方,A女突然往前跳一步,所以我往後方看 ,看到被告走進置物架走道,然後洪晨芳就過來拍我的肩膀 ,說被告有從下面往上摸A女的臀部等情相符,並佐以現場 監視錄影且經原審勘驗(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完整勘驗 筆錄內容詳附件)及卷附該錄影之擷圖畫面(偵查不公開卷 第57頁、第59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所示,於播放器顯示 時間00:01:46~00:01:59,A女當時在甲 身後,被告自 後方靠近之際,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此時洪晨芳正好經過 被告旁邊(按:二人為對向,洪晨芳視線看往冷藏櫃即被告 、A女所在位置),之後甲 將頭轉向其右後方查看,A女上 前抱住甲 ,甲 輕摟A女,被告則自畫面右邊走道離開等情 ,被告為成年人,依證人洪晨芳所述身高約164公分,A女身 高僅112公分,被告將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之動作,其手掌 離地高度即可合於A女腰部以下之臀部位置,且以當時在場 之人之相關位置,證人洪晨芳當時剛好與迎面而來之甲 、 被告擦身而過,其證述視線角度剛好看到那一瞬間被告突然 手心朝上,由下往上朝A女的臀部拍打一下等節合於事理, 縱辯護人質疑監視錄影因攝錄角度並未直接攝錄到A女遭被 告觸摸之畫面,但仍可適足補強證人洪晨芳證述之憑信。且 證人洪晨芳僅係恰巧在該賣場購物而目睹上情,與被告、告 訴人雙方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 ,證人洪晨芳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與A女 間相距50公分,且被告之身體並無傾斜、向下彎,根本無法 碰觸到A女臀部云云,顯與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下曾傾
斜身體之勘驗結果不符,據此質疑證人洪晨芳證詞之憑信性 低下,自無可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 承當日以手碰觸A女臀部等情(偵查公開卷第17頁、第65至6 6頁,原審易字卷第32頁,但關於被告辯稱不小心碰觸而無 故意乙節,另詳後述)。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以 手觸摸A女臀部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 未觸摸A女云云,無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辯稱:要打招呼而不小心摸到A女臀部;打 招呼時手上拿杯子滑了一下而碰到她的臀部(偵查公開卷第 17頁、第65至6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因為暈眩身體不 適而不小心碰觸等語,否認碰觸A女臀部係故意為之(原審 易字卷第32頁),然其就觸碰A女臀部之原因前後供詞歧異 ,且於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手持杯子之類物品,亦無走路不 穩之情事,更無與A女或其母甲 有任何交談之舉,經證人洪 晨芳於原審時證述甚明,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4頁、第33至34頁),至於被告 於原審所提出載明眩暈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9年6月18日就醫 時所開立,與本件案發時即108年10月2日相隔久遠,自無從 證明案發時之身體狀況,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 與A女素不相識,於賣場內擅自伸手觸摸年幼A女之臀部,A 女亦因此突如其來之舉動而感覺不舒服,被告顯然故意為之 並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㈢辯護人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主張A女於案發後仍跟在甲 身旁, 且於冷藏櫃前挑選商品,未見異狀乙節,固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但依據前一時點之錄 影內容,被告接近A女、甲 身後時曾身體斜傾,旋又直立身 軀並轉往置物架走道離去,A女在此同時先突然往前抱住甲 ,甲 則摟住A女,對照證人洪晨芳、甲 前開所述,此時即 係A女遭被告觸摸臀部而往前跳抱住甲 ,A女當時為年僅五 歲不解世事之幼童,因陌生人突然肢體碰觸受到驚擾,以擁 抱母親之方式尋求保護而感到安心後平復受驚擾之情緒,並 不違常,況且被告觸摸A女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 護人此節主張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 人聲請對證人洪晨芳測謊一事,因證人洪晨芳與雙方均無利 害關係,其證詞並無瑕疵,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及甲 之證詞 可資補強,足可憑信,而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或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認
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 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尚 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但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成年人,本案被害人A女係103年出生,於案發時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末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性騷擾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條文,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 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戕害兒童之身心健 全發展,並造成A女心理陰影,所為可議,且犯後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未伸手碰觸A女臀部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到被告伸手碰觸A女 臀部、A女受驚嚇之畫面,且依現場情狀,被告的手根本無 法觸摸到A女臀部,證人洪晨芳所述無可採信等節,均經本 院指駁如前,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起始左上角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08年10月2日20時12分12秒,片長2分21秒,無聲音彩色畫面,鏡頭對著超市走道拍攝,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撥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1~00:00:24 被告與A女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2 00:00:25~00:00:55 1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甲 )自畫面上方出現,甲 走到冷凍櫃前。 3 00:00:56~00:01:13 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左右手各提1只袋子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下方出現,走進畫面右邊走道後,再走出來,走到畫面下方。 4 00:01:14~00:01:45 1名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淺色裙子、手拿紅色籃子之未成年女子(即A女)自畫面上方出現,A女走到冷凍櫃前的甲 旁邊。被告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並將左手的袋子換到右手,被告與A女擦身而過,轉進畫面上方的右邊走道。 5 00:01:46~00:01:59 1名身穿黑色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即洪晨芳)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被告自畫面上方的右邊走道出現,此時被告以左手提2只袋子靠近甲 後方,A女在甲 後方,被告在甲 後方、身體略往右下方傾斜,此時洪晨芳經過被告旁邊,甲 將頭轉向其右後方查看,被告自畫面右邊走道離開。 6 00:02:00~00:02:21 洪晨芳與甲 交談,甲 與A女、洪晨芳等人自畫面右下角離開。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