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95號
TPHM,109,上易,169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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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耀生於民國00年11、12月間,以代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刷卡換現,為委任人取得資金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母女因有資金需求, 委請被告為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2人取得資金,告訴人孔 姵蓉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 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8張,告 訴人楊惠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微風分行(下稱聯邦 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件,在桃園縣大溪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大溪區),由告訴人楊惠珊交付予被告,委託被 告刷卡換現金,並以告訴人楊惠珊為借款人、孔姵蓉為保證 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就刷卡換現及銀行貸款取得之款 項,扣除銀行手續費等費用以及代辦報酬後,被告應將款項 交付予告訴人孔姵蓉楊惠珊,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共新臺幣(下 同)77萬餘元,聯邦銀行核撥貸款至前揭帳戶,由被告於95 年12月13日代領取75萬元現金,惟被告僅交付部分款項予告 訴人楊惠珊孔姵蓉,而接續將刷卡換現及領取貸款核撥現 金,至少共40餘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花用殆盡 ,被告嗣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假消費、真 刷卡犯行,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決先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孔姵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楊惠珊簽立之委託書1紙;聯邦銀行104年4月15日(104)聯 微風字第002號函、104年7月1日(104)聯微風字第0004號 函檢附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摺存款明細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2人辦理聯邦銀行貸款事宜,目前 仍積欠告訴人約30至40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刷卡換現金得到的款項,都已經現場與告訴 人楊惠珊結清了,至於貸款的79餘萬元,我領出75萬元,我 拿了36萬元給告訴人楊惠珊,雖然39萬元是在我身上,但是



我不認為我是侵占,因為有部分是告訴人楊惠珊要還我的錢 ,有部分是要付告訴人孔姵蓉即將到期的支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2月間,受告訴人楊惠珊委託,以告訴人楊惠珊 為借款人、告訴人孔姵蓉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270萬元,並由聯邦銀行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90萬 1981元及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將核貸款項撥入告訴人楊惠 珊在聯邦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95年12月13日持告訴人楊惠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臨 櫃提領75萬元等事實,業經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人楊惠珊出具之委託書(見板檢100年偵緝字第98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98卷》第63頁);聯邦商業銀行104年4月15日函、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新北檢104年 度偵緝字第66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664卷》第63-1、97至99頁 );聯邦商業銀行104年7月1日函及檢附之借款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見偵緝664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 稽,且據被告供承此部分之事實,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為真實。
二、被告於上開領取75萬元後,將其中36萬元交予告訴人楊惠珊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與告訴人孔姵蓉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幫忙辦貸 款好像有談到服務費,銀行貸款下來的錢,被告有拿36萬元 給楊惠珊等語相符(見板檢96年度他字第4526號卷《下稱他4 526卷》第4、24頁)。另經告訴人楊惠珊於原審審理時指稱 :銀行貸款的錢,印象中被告有交給我30幾萬元,是在車上 直接拿現金給我,剩餘的款項我忘了被告是否有說要跟我借 來周轉,被告有拿過幾次現金給我,也有拿過刷卡的錢給我 等語(見原審1580卷第103至104 頁)。是以,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留用餘款39萬元部分,是否為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 侵占犯行乙節,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往來頻繁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告友人蔡宜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是我的男友 ,孔姵蓉經營工廠有財務困難,所以楊惠珊和她男友有來找 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之間的財務往來,這段期間我有幫被 告去匯款給楊惠珊孔姵蓉,我也有看到被告給楊惠珊現金 2至3次,每次金額都有10萬以上,地點在板橋附近,是被告 開車載我,楊惠珊的男友開車載她,由被告下車拿錢給楊惠 珊等語(見偵緝664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珊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欠我貸款的錢39萬元,被告有交給我15



萬元,貸款的錢我有拿到一部分,被告有在板橋附近拿錢給 我,是我男友載我過去拿錢等語相符(見偵緝664卷第54頁 背面、第128頁)。又被告自95年12月14日至96年1月10日間 ,委託賴毓輝蔡宜蓁匯款至告訴人孔姵蓉之鶯歌農會二橋 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農會帳戶)16萬 3000元、10萬元、6萬元、14萬元、20萬元、13萬元、13萬 元、10萬元,共計102萬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銀 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北縣土城市農會、遠東 商銀匯款申請書(見偵緝664卷第170至172頁)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告訴人2人間,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間,確實 有頻繁之金錢往來,且被告確實有數次直接交付現金予告訴 人楊惠珊,或委託證人蔡宜蓁匯款給告訴人孔姵蓉,至為明 確。
 ㈡又告訴人孔姵蓉於偵訊中指稱:是被告向我借票使用,故委 託他人匯款至我的鶯歌農會帳戶軋票,此部分與刷卡換現金 及貸款的錢無關等語(見偵緝664卷第57頁背面),並提出 鶯歌農會支票5張及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據(見偵 緝98卷第74至80頁)。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孔姵蓉提出之支票5張,面額25萬元、13萬元、 10萬元、13萬元、10萬元,共71萬元,而被告委託賴毓輝蔡宜蓁匯入鶯歌農會帳戶共計102萬3,000元,二者總金 額差距甚大,縱然有幾張支票面額與匯款金額相符,僅可 認定被告上開委託匯款中之部分金額與支票款有關,是以 告訴人孔姵蓉所稱上開102萬3,000元全數都是為了借票、 軋票而匯款云云,已難盡信。
  ⒉再者,上開5張支票中之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告 訴人楊惠珊簽名背書(見偵緝98卷第77頁背面),嗣由證 人即當鋪業者陳文卿於原審具結證述:客戶楊惠珊拿支票 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易緝37卷第170頁),可見該支票 與被告無關連性。從而,縱然被告曾向告訴人孔姵蓉借票 屬實,然因被告委託他人所匯款之102萬3,000元,不單單 只為了軋票,尚包含其他因素而匯款,是被告辯稱:與告 訴人間互有借貸等語,應非空言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
  ⒊參以告訴人孔姵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 是被告有去我的工廠跟我拿空白支票,是楊惠珊說被告要 跟我借支票,要拿票去換現金,之後他會把票款軋進去, 我是為了幫楊惠珊才會借票給被告,我是1次借被告4張支 票,一開始楊惠珊有跟我拿3張支票借給被告,後來被告



說有1張寫錯,所以又來跟我拿第4張票,我知道這4張票 裡面有1張是25萬元,另外好像也還有1張是25萬元,這4 張票金額跟日期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1580卷第97至99 頁)。細繹告訴人孔姵蓉上開證述內容,其借票是為了楊 惠珊之故,而告訴人孔姵蓉當時並不認識被告,徒因幫助 女兒楊惠珊而同意借票,甘冒承擔支票跳票影響自己債信 之風險,可見告訴人孔姵蓉已然知悉告訴人楊惠珊需款孔 急,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楊惠珊間之金錢債權債務往來,或 有所知悉、瞭解,進而甘願為之,是告訴人孔姵蓉所指借 票情節,益徵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債權 債務關係複雜,甚且模糊不清,是以,縱然被告自承積欠 告訴人2人約30、40萬元未清償屬實,不得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業務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意。
 ㈢另觀諸告訴人楊惠珊出具之委託書內容,以隨手可得之空白 紙張、手寫「本人楊惠珊因財務須求特委託賴耀生代為辦理 貸款本人母親孔姵蓉及信用卡、刷卡事宜」,委託之內容過 於簡單,且就相關手續費、服務費均無約定,告訴人楊惠珊 就交付告訴人孔姵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 行、慶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8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8 張,及自己之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而被 告果以「假消費、真刷卡」之違法手段,取得原判決附表所 載之現金61萬1500元,旋與告訴人楊惠珊抽成朋分贓款,此 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判決確定。再者,聯邦銀行核貸 270萬元後,告訴人楊惠珊不予積極處理、領款,僅被動式 等待被告領款、交付,且交接款項數額不清、未簽立書面、 結算帳目,導致日後帳目不清等情,已有合理懷疑被告與告 訴人楊惠珊間,尚有交代不清之約定。詎告訴人2人於96年6 月20日按鈴申告時,籠統指稱遭人詐欺等語,殊不知告訴人 2人與被告始為假消費、真刷卡而詐欺銀行之共犯關係,是 以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詐欺、侵占等情,自難採信。至公訴 意旨徒以單筆聯邦銀行貸款之金額加減帳(75-36=39)後, 逕認被告業務侵占39萬元,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目前 仍有積欠告訴人2人部分款項未清償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犯行,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 債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率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 繩。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業務侵占犯行 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核屬 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保留39萬元而未交予告訴人,業務侵占39萬元犯行 明確云云。然查,本件檢察官未予審量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 往來之頻繁、複雜,單就貸款75萬元中39萬元部分,對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證 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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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