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23號
TPHM,109,上易,132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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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張志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成林繼恩(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6日17時15分許, 由張志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 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毀壞余秀卿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住處大門門鎖,與林繼恩進入余秀卿住處,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因余秀卿發現遭竊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笫152至15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27340號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第298頁、第303頁 、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秀卿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7340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同 案被告林繼恩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7340號 卷第7 至10頁、第95至97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附 近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林繼恩左手 前肢刺青照片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 張志成涉嫌竊盜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40號卷第1 9頁、第21至29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構成要件,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32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 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 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 ,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 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 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 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同案被告林繼恩,持其所有之螺絲 起子,毀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住處內,遂 行竊盜犯行,而該螺絲起子得用以破壞鐵製門鎖,足見質地 尚屬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咸屬兇器無 訛,其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壞告訴 人住處大門門鎖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均未據告訴人提 起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毀損 罪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繼恩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僅成立1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告



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非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 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左肩慢性脫臼之 身體狀況,亟需照顧有中度肢障之哥哥,此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被告用以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 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欲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 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㈡ ㈡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 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就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10萬5千元外,為「金飾一批」,然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遭失竊之物為10萬5千元、鑽戒、白金 項鍊、玉墜子、K金手鍊、K金腳鍊,首飾價值約30幾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亦供稱:告訴人所述失竊物 品應該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審所認定之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新臺幣 10萬5千元 鑽戒 1個 白金項鍊 1條 玉墜 1個 K金手鍊 1條 K金腳鍊 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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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