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81號
TPHM,109,上易,118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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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 實
一、賴○○與王○○前為男女朋友,並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賴○○於民國107年6月間 因故與王○○分手後,就其置放在王○○居處之物品歸屬,與王 ○○間存有爭議,適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 時11分許,其在二 人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25樓公司電梯梯廳遇 見王○○,即將其預先開具遺留在王○○居處之物品清單(下稱 系爭清單),塞入王○○後背包肩揹帶下方(此部分被訴強制 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惟王○○因不願收 受系爭清單,隨即將該清單順手交給賴○○之同行友人賈曙南 ,並欲離去,賴○○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35秒許起,接續2次出手抓住正欲離去之王○○的後背 包,將王○○拉回對其交談之強暴方法,妨害王○○自由離去之 權利,直至同日上午8 時13分21秒之際,始放手由王○○離去 。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 4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拉告訴人後背包之事實 ,惟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將告訴人王○○要我列 出的物品清單,請她收下,但她拒收,我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能反應才拉住告訴人,但之後也隨即放手,且拉住告訴人 的時間,實際上只有第1次約12秒,最多不超過18秒,並無 第2次拉住告訴人的行為,若我的手段已達強暴之程度,使 告訴人無法離去,則為何在雙方對話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 有強行掙脫或呼救的動作,且從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 一直臉帶笑意,另從證人賈曙南的證言,可知我拉住告訴人 後隨即放手,我主觀上絕無強制的意圖,並無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離去權益的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乙節,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肯認(見108偵7980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 第103頁),則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可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後背 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 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9、56頁、108偵續247 號卷《下稱偵 續卷》第52頁、109 審易2284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2、28 5、292、2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見偵卷第17、52頁)、證人賈曙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言(見偵卷第89頁、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29 5頁),及證人呂嘉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8頁) 可參;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以下省略「上午」2字)8 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時,其先伸手擋住告訴 人之去向,約於8時12分27秒至30秒之間,一手拉起告訴人 之後背包肩揹帶,一手將其手中之紙條夾在告訴人之肩揹帶 下(以上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隨即將紙片拿下 ,於8時12分33秒將紙條交給賈曙南後,並轉身離開,被告 見狀即跑向告訴人,於8時12分35秒許起,出手從告訴人身 後強拉告訴人之後背包,將告訴人拉回電梯口,並逼至牆角 ,約於8時13分3秒許放開,嗣告訴人於8時13分7秒許轉身欲 行離去之際,被告又再度出手拉住告訴人之後背包,將告訴 人拉回,直至8時13分21秒時始放手,由告訴人離去等情, 有各次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9至48、 51至52頁、108易41號卷第169至172、175至203頁、本院卷 第234至248頁)。足見被告從告訴人將系爭紙條遞交賈曙南 之後,確實約於8時12分35秒起至8時13分3秒止(共約28秒



),及約於8時13分7秒起至8時13分21秒止(共約14秒)之 時段,先後2次出手強拉告訴人不容其離去近1分鐘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僅出手拉告訴人1次,且時間最多不超過18秒云 云,與上開監視器影像顯示之客觀情形不符,顯無可採。至 於證人賈曙南於偵查中所證:告訴人將被告之紙條塞給我後 ,準備要走,被告就拉住她的背包,從我手上拿走紙條塞給 告訴人,後來放開就沒繼續拉(見偵續卷第31、32頁),及 於本院證稱:被告從我手上拿了清單之後,就轉交給告訴人 ,當時他就拉了一下告訴人的背包,隨後放開,我記得大概 這樣(見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亦與上開勘驗所得之實際 情狀不符,賈曙南此部分證言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之後背包, 已屬施用有形之不法腕力,該當於強暴手段,此一手段並造 成告訴人無法自由地行進,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 證人呂嘉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拉扯告訴人後背包之該名男 同事,有對告訴人說「不把事情講清楚,不讓妳走」等語( 見偵續卷第28頁);與證人賈曙南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一 直問告訴人說「妳為什麼都不拿,妳不是叫我列清單嗎」等 語(見本院卷第295頁),雖互不相符,而上開現場監視器 所錄內容,因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則在均無其他事證可供勾 稽補強下,即難判斷證人呂嘉豪賈曙南所證何者為可採, 惟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除施用上開強暴手段 外,尚有對告訴人施以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
⒋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 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 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 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 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 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 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 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 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 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 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先前跟告訴人同居過,分手後 告訴人都沒有歸還我的東西,後來告訴人於108年2月多的時



候請我列出清單給她,清單我隨時都帶著,本來我跟告訴人 說我清單列好了,但告訴人都不來拿;我拉告訴人的背包是 當下情急,想問告訴人為什麼叫我列清單又不拿走,到底有 沒有要解決這件事情,最後告訴人就是不拿清單,我也只能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頁、偵續卷第51、52頁)。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會請被告列出清單,是因為他說我欠( 他)錢,但我沒有欠他任何東西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 就清單內容為何雖不相符,但關於列出清單一事則屬一致。 是從被告之供述觀之,可知其拉住告訴人之背包,目的無非 係欲與告訴人溝通,使告訴人收受系爭清單,以解決其在先 前同居處所遺留物品之歸屬問題。然縱使被告確有物品留置 在告訴人之居所,亦係債權爭議,被告可以經由司法程序提 出其主張。且從其所稱告訴人於108年2月間要其開立清單, 至案發日之108年3月28日止,已歷時1個多月,被告並無不 能循法律途徑以維護其權利之情事,卻逕採取本案之強暴手 段,即有可議。何況,被告彼時將系爭紙條夾進告訴人之背 包肩揹帶下,經告訴人取下遞交賈曙南後,已明知告訴人顯 然不願收下該紙條之意思,其本可採取郵寄或以存證信函等 方式送達告訴人,卻在有合法途徑可為送達系爭清單下,竟 仍執意以上開強暴手段,先後2次出手拉住正欲離去之告訴 人之後背包,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進以離開現場,前後歷時 近1分鐘,自屬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 其手段欠缺正當性,所為強制行為即具實質違法性,應予非 難。是其辯稱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要無足採。 ⒍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或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 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 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係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及所用手段妨害 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本件如上所述,被告 為交付系爭清單而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後背包,係屬施以不法 之腕力,圖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行進以離去現場,欲遂其目的 ,自均係其主觀上所認識,且意欲使其發生,否則其又何須 為此行為,是被告有強制罪之故意甚明,其辯稱係本能反應 、無強制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此舉是否係為解 決與告訴人同居時留置物品之爭議,乃動機問題,與被告有 無犯罪故意無涉。
⒎至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抓住後背包之際,一開始臉上雖似有笑



容,但其後告訴人旋即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或因鏡頭 過遠未能辨識臉部神情,以致表情如何則不得而知等情,有 該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8頁) 。衡酌於案發當下,告訴人之後背包突遭被告抓住之瞬間, 其表情本難即時反應。況如上所述,被告所為已屬強制行為 ,並不因告訴人之表情有狀似笑容,即解免其犯罪。又被告 及告訴人均係在案發處所上班,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8、52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為維護在工作地之名聲 而未出聲呼救,亦不悖於情理;何況,每個人遭遇加害行為 之反應,本因人而異,並無均非得呼救不可之常理。是被告 以告訴人臉帶笑意且未呼救,而辯稱所為非屬強制行為云云 ,殊無可取。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其所為 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 本次修正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 提高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直接於刑法典內明文規定其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原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未論及被告所為屬家庭暴 力罪,尚有疏漏。又被告先後2 次拉住告訴人後背包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為解決物品遺留告 訴人處之爭議而違犯本案,然其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爭端, 卻為交付系爭清單,即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進之權 利,所為仍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禁止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權利 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未婚、從



事資訊工程師工作、月薪約7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判處拘役25日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與罪刑相當,乃予以維持。 ㈣末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堪認素 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然觀其 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所為辯解,應係出於欠缺尊重他人之 意識及法治觀念所致;參以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等節,對其判處罪刑,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乃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命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提升其尊重他人及法紀意識。又被告與被害人雖已分手,但 如前述,其等係任職同一公司,在工作場所仍有相遇機會, 為此斟酌其所為本案情節,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 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末按,被告如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 節重大,依同法第5項規定,即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11分許,在事 實欄所載地點,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擋住告訴人去向,再以 手強拉告訴人之背包,並強行將內容不明之紙條塞至告訴人 背包之肩揹帶下方後始鬆手,以此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接受紙 條,告訴人因被告此一行為及事實欄所載行為,而受有雙側 肩膀及背部拉傷、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將系 爭清單夾入告訴人背包肩揹帶下之前,固係高舉持有系爭清 單之手臂置於告訴人之前,並有與告訴人肩部等身體部位接 觸,但告訴人彼時尚能四處行走,甚至奔跑至原審勘驗擷圖 圖9畫面所示之右方走廊(見109易41號卷第169、170、175 至183頁),可徵告訴人彼時之行動自由所受妨害程度甚為 輕微。又被告拉起告訴人肩揹帶夾入系爭清單之時間,僅2 、3秒之瞬間,有檢察官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續卷 第39頁、109易41號卷第171頁),極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行 進自由之侵害亦難認嚴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強制 行為,因對告訴人行進自由所生妨害尚屬輕微,與前開成罪



部分,被告係先後2次拉住告訴人之後背包,且歷時近1分鐘 ,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度上,顯有不同,尚乏可非難 性,自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㈡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出 雙側肩膀及背部拉傷、右小腿挫傷及瘀傷等傷害乙節,雖有 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卷第37頁)。然依前開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並未見被告之身體與告訴人之下肢 有何接觸(見109易41號卷第172頁),則告訴人所受右小腿 挫傷及瘀傷,即難認係本案肢體衝突所致。再查,告訴人於 108年3月28日下午接受警詢時證稱:我目前沒發現身體遭受 傷害,要等去醫院檢查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上 開傷勢,均屬皮肉傷,不待醫師檢查,自身即可透過眼睛觀 察或手指觸摸而察覺,告訴人既於本案甫發生後稱未發現傷 害,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係出於被告前揭強制 行為所造成?即有可疑。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28日下午請假,先去銀行辦事,才去警局報案,做完 筆錄已經晚上8時,因為我晚上9時要上英文課,所以我是隔 天3月29日才去看醫生驗傷等語(見偵續卷第38頁);核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108年3 月29日相符(見偵 卷第37頁)。則從本案於108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發生起, 迄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至醫院求診,相隔已約1 日,尚無 從排除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係因告訴人之其他因素所肇 致,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強制及傷害罪嫌,因罪證不足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判決,惟起訴 書認該強制罪嫌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並認該傷害罪嫌,係強制行為造成之當然結果,倘成立 犯罪,亦與前開成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就成罪部分否認犯罪,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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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