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39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04年度偵字6552號、第7616號、第134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
4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第111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收受賄賂及編號3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共四次部分均無罪。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罪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 查佐,負責萬華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 罪偵查工作,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 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屬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乙○○ (綽號「亞亞」,經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黑龍」 ,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規避其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所涉賭博 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乃經由甲○○(綽號「大鵬」,經判
處罪刑確定)、己○○(綽號「扁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 庚○○(原名張志傑,經判處罪刑確定)引介丙○○,而於民國 102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鵝肉店」,由甲○○、乙○○與丙○○達成以丙○○不舉發或取締乙 ○○、丁○○所經營之賭博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 價,而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之期 約;丙○○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 2年9月2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店 內,收受乙○○、丁○○透過庚○○交付之2萬元賄款,並因此應 允不予偵查乙○○、丁○○於102年8月30、3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 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全部被告則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撤銷原審關 於被告丙○○、戊○○、同案被告丁○○、乙○○、邱大榮、己○○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科刑及被告丙○○無罪(即102年8月3 日受賄)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㈠、㈢之1至3、㈤、㈥之1至6及8至13,同案被告丁○○、乙○○如 前審附表三編號㈤,同案被告邱大榮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 之2.3.4.所示各罪刑,及維持原審關於論處被告甲○○、同案 被告己○○、庚○○、同案被告丁○○、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 號㈥1至13、㈦部分、被告丙○○、戊○○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㈧ 至部分、同案被告邱大榮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㈣部分;同 案被告己○○、庚○○就上開有罪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 同案被告己○○、庚○○已確定;被告丙○○、戊○○、甲○○、同案 被告邱大榮、丁○○、乙○○不服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 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㈠、㈤、㈥ 之3、㈥之10、㈥之11、被告戊○○如其附表三編號㈤、㈥之10、 被告甲○○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㈤、㈥之3、同案被告丁○○、 乙○○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㈤、㈥之3、㈥之10、㈥之11部分均 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被告丙○○所犯如前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之1至3、附表三編號㈥之1、2、4、5、6 、8、9、12、13、附表三編號㈧至,被告戊○○所犯如前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㈢之1至3、附表三編號㈥之7、附表三編號㈧,邱 大榮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㈢之2至4、附表三編號㈣,被
告甲○○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之1、2、4至9,丁○○、 乙○○所犯如前審判決附表三編號㈥之1、2、4至9、12、13) ,同案被告邱大榮部分亦已確定;而同案被告丁○○、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其等之撤回上訴狀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7頁、199頁),同案被告甲○○ 亦於10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即同案被告丁○○、乙○○、甲○○ 部分均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及被告戊○○被訴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之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庚○○、乙○○、丁○○之廉政署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部 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 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 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 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 」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 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㈡觀之同案被告庚○○、乙○○、丁○○於廉政署之廉政官調查詢問 筆錄,形式上該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彼等於前 審時亦皆陳稱:其等上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前審卷 二第134至139頁);同案被告庚○○、乙○○、丁○○於廉政官詢 問時,就被告丙○○犯罪事實大致均能陳述清楚,相較於嗣於 原審交付詰問時有因時間日久而不復記憶之情形,彼等於廉 政官詢問所為之陳述,確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無從 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彼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涉及 被告丙○○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重要事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庚○○、乙○○、丁○○於廉政官 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因認同案被告庚 ○○、乙○○、丁○○此部分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 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 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就同案被告庚○○、乙○○、 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欠缺可信性之狀況,均未據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參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 同案被告庚○○、乙○○、丁○○訊問之過程,形式上亦無何筆錄 製作程序之瑕疵,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部分:
㈠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 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 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 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
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 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 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 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 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 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 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 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 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 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 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㈡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由廉政官針 對被告丙○○等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 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 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 遷徙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事涉貪污治罪 條例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 且金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 隱密之犯罪,所為行動蒐證程序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 關規定相符,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 等,認本案之跟監行動蒐證乃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 綜合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 關情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 證行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及 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認本案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表中之蒐證照片有證據能力。至蒐證人員在跟監蒐證照片 之加註文字,均係蒐證人員主觀之個人意見,為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部 分外,檢察官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 他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前審卷二第269至306頁、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23至3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丙○○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款之行為,辯稱:伊是透 過庚○○認識乙○○、丁○○,但不知道他們是否經營賭場,伊未 收受賄款,也未違背職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起訴書 認被告丙○○收受賄賂,無非受其他被告之不實指控、證述等 誘導所致,且其他被告除供述前後不一外,彼此間之供證內 容亦屬歧異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案發時為公務員,查緝經營賭場之犯罪為其職務 上之行為:
⒈被告丙○○任職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一職,負責該分局轄內查 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又其自101年9 月14日起編配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年4月8日改 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到職一 覽表、臺北市○○○○○○○○○○○○○○○○○○○○區○○○○○○○○○○○○0000號 卷二第277至278頁、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28至33頁,法務部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至3頁);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 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 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涉有賭博罪嫌之賭場 ,負有偵蒐、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 1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 司法警察官。
⒉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 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 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 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 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 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 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
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 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 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雖於102年4月8日自莒光派出所轄區改調至西園路派出 所轄區,惟仍任職萬華分局偵查佐職務,是被告丙○○雖調離 管轄同案被告乙○○、丁○○賭博場所(詳後述)之莒光路派出 所,仍係萬華分局警員,對於轄內供給賭博場所涉嫌賭博罪 嫌,不論任職於萬華分局何勤區,均有取締、查緝之職權, 被告丙○○此節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丙○○以不舉發或取締同案被告乙○○、丁○○所經營之賭場 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達成該賭場每開賭 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
⒈證人之指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14日在○○鵝肉店 由伊透過己○○、庚○○邀約丙○○到場,當天是談賭場給錢、如 何付款的事情,伊之前跟庚○○已經講好,錢是付給丙○○,伊 錢都是交給庚○○,最後錢轉給被告丙○○,1次都給2萬元等語 (見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05至20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前審證稱:102年6月14日去○○鵝肉店 是己○○和甲○○請伊聯絡丙○○,當場甲○○就說乙○○的賭場要和 警察打公關、1天1萬元,丙○○、乙○○雙方有在○○鵝肉店當場 談定,只要賭場有營業就是1天1萬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3 3至435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前審中證稱:102年6月1 4日甲○○約伊、丙○○、戊○○、己○○去○○鵝肉城談賭場跟警察 的公關細節, 也就是請萬華分局的警察答應不要抓伊等賭 場的事,只要賭場有開賭1天就給丙○○1萬元,中間人是庚○○ 等語(見偵緝字第1109號卷2至10頁、原審第309號卷一第23 2至233頁、見前審卷二第429至43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及前審證稱:伊曾和乙○○、庚○○ 去○○鵝肉店,庚○○在鵝肉店把丙○○介紹給甲○○,甲○○說乙○○ 是要在臺北開天九牌的場子,要給警方錢,之後庚○○有跟伊 說以後甲○○會把錢交給伊,伊再把錢交給庚○○等語(見偵字 第6552號卷一第66頁、前審卷三第33至3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廉政署證稱:伊102年5、6月間開始有 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萬大路、等地點開設賭場,賭場資 金都是向乙○○調度,這些賭場通常1週開賭2次;伊是透過甲 ○○認識庚○○,庚○○說他認識萬華分局的丙○○,可以讓伊等順 利經營賭場不被查獲,伊有透過庚○○交付賄款給丙○○來包庇
賭場,如果賭場做1天,賄款就是1萬元,2天就是2萬元等語 (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151至154頁); 上開證人所述,就被告丙○○前與同案被告甲○○、乙○○達成以 被告丙○○不予查緝乙○○、丁○○所經營之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 為對價,而該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等節, 均互核一致。
⒉第查,法務部廉政署於102年6月14日於上址「○○鵝肉店」執 行蒐證,攝得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乙○○、己○○、庚○○ 、戊○○等人聚餐之影像,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0至22頁), 核與上開證人所證無違;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於102 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陳:我 貸款2個月沒繳了...我說扁頭哥那邊先那個,你懂嗎」、下 午5時9分:「張:現在1萬8正確啊,扣掉白虎的1萬4,還有 那個4千...那就18,你拿去啊」、於102年7月23日下午6時3 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張:昨天大鵬哥有來找我 ,我還有事要跟你講」、於102年8月2日下午5時12分:「張 :晚上大鵬哥有找我,你也可以過來。陳:大鵬哥,到哪邊 去?張:他是跟我說在○○。陳:○○是嗎?好」、於102年8月 24日下午8時58分:「陳:宸哥,有沒有跟大鵬哥講一下?. ..亞亞沒接啊...我有事情要講。張:你到底是要打給亞亞 還是大鵬哥?陳:我用另外的打給亞亞啦,我叫大鵬打給亞 亞,亞亞會接,我會用另一個電話打給亞亞」等語,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法務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131、149 、153、170頁),益徵被告丙○○與賭場業者間有密切且涉及 金錢之往來關係。
⒊綜上,被告丙○○以不舉發或取締同案被告乙○○、丁○○所經營 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達成該賭場 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丙○○有收受由同案被告乙○○、丁○○透過同案被告庚○○所 交付之賄款:
⒈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廉政署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1 分丁○○打給伊,說要到「○○咖啡」找伊,後來他開車過來, 在車上把乙○○賭場的錢轉交給伊,伊於當日下午6時37分打 給丙○○,約他到「○○咖啡」,伊就把錢交給丙○○等語(見廉 政署供述證據卷二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2日 丁○○打給伊,說要去「○○咖啡」將乙○○在○○國小附近賭場於 8月30、31日開賭2天的2萬元賄款交給伊,丁○○在他車上將 錢給伊,伊有將2萬元在「○○咖啡」交給丙○○等語(見偵字
第6552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偵字第7616號卷第98頁 );於原審時證稱:102年9月2日下午6點29分乙○○透過丁○○ 交付2萬元給伊,伊在同日晚間轉交給丙○○等語(見原審第3 09號卷一第169頁、17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廉政署證稱:案發當日伊有拿1萬或2 萬給庚○○,庚○○說萬華管區交給丙○○都OK等語(見廉政署供 述證據卷二第156頁);於偵查時稱:伊經營賭場,丙○○是 庚○○介紹認識的警察,伊是拜託庚○○拿錢打點警員,處理賄 賂的事情;丙○○要求伊將錢交給庚○○再轉交給他,如果丙○○ 沒收到錢,警察會來伊的賭場抓人,但只要伊有給錢,警察 都沒有來抓,可以順利經營賭場;102年9月2日伊打電話給 庚○○,說要拿錢給他,伊有在車上將2萬元賄款交給庚○○等 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39頁、第203頁、 第246頁反面、第266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坦承行賄的 行為,是開賭的2萬元,賄款是交給庚○○等語(見原審第309 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20頁、第213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在臺北市○○區○○ 街○○○路000巷00號2樓○○國小附近,經營賭博場所,賭場若 有開賭,1天要給丙○○1萬元,之前是透過甲○○轉交賄款給丙 ○○,後來則由賭場股東丁○○轉交,每次2至4萬元,是從賭場 支出等語(見偵緝字第1109號卷第2至7頁);於前審證稱: 伊與丁○○於102年6月間就已跟萬華分局的丙○○等人講好,以 1天1萬元的代價,要警方不要查緝伊等經營之賭場,中間人 是庚○○,錢是由庚○○交給丙○○等語(見前審卷二第429至431 頁)。
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同案被告乙○○、己○○於102年8月30日下午10時10分29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李:今天在哪裡?宋:在那個。李:地下室 ?宋:沒有。李:不是。宋:那天賭到7點的那間。李:那 個○○小學那邊是不是?宋:對對。李:那我知道」 (見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68頁反面)。 ⑵同案被告己○○於102年8月31日下午1時8分47秒與案外人「阿 丁」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我們還在這邊玩啊。丁:還在 玩啊?要不要我過去?李:好啊,要過來趕快來弄弄啊」( 見廉政署蒐證資料卷第268頁反面)。
⑶同案被告庚○○、丁○○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1分47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游:志傑兄。張:嗯,我在○○。游:在忙嗎? 張:沒有,我在○○。游:在哪裡?張:○○。游:好,那我過 去找你。張: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⑷同案被告庚○○、丁○○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29分32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游:志傑兄我在車上,你要走過來,還是?因 為你那邊還有個朋友在,要不要你在車上,我車借你那個? 張: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⑸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於102年9月2日下午6時37分2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張:昀寧。陳:怎麼樣。張:有空喝個咖 啡。陳:好,我要9點好不好。張:沒關係」(見廉政署供 述證據卷一第107頁) 。
⑹同案被告庚○○與被告丙○○於102年9月2日下午7時34分47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宸哥,我現在要出發到你那邊。張: 對,大雄也要過來,見面聊。陳:好」(見廉政署供述證據 卷一第107頁)。
⒊是依證人庚○○、丁○○、乙○○之證詞,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102年9月2日丁○○係將其與乙○○經營之賭場於102年8 月30、31日開賭2天之2萬元賄款交付予庚○○,庚○○即致電被 告丙○○,相約於「○○咖啡」見面後,再由庚○○將該筆賄款轉 交丙○○收受;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與前開事證有悖,所 辯自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庚○○、丁○○及乙○○就交付賄 款之次數前後有所出入,其等所證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庚 ○○、丁○○及乙○○就交付賄款之次數固略有出入,惟就其等與 被告丙○○如何期約賄款、由何人交付、被告丙○○確有收受賄 款等主要事實,則均為完整且大致一致之描述,且與通訊監 察譯文及蒐證紀錄之內容相符,衡諸通常記憶之狀況往往隨 時日間隔而難免模糊,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自無法僅因彼等有關行賄次數之陳述或有 若干不符,即全盤否認前開證人所有供述內容之憑信性。 ㈤綜上,同案被告乙○○、丁○○為確保其所經營之賭場不為警查 緝,遂經由同案被告甲○○、己○○、庚○○,與被告丙○○達成以 被告丙○○不舉發或取締上開賭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 為為對價,而達成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賂之期約, 被告乙○○、丁○○並依此期約,於102年9月2日,在上址「○○ 咖啡」,由丁○○透過庚○○轉交被告丙○○賄款2萬元,而被告 丙○○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後,不予取締、查報乙○○、 丁○○所經營之賭場於102年8月30、31日開賭之犯罪行為等事 實,至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及第7條所定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其既負有取締犯 罪之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洩密或包庇賭博電玩,即
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被 告丙○○收受前述賄賂時,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除法定本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依法加重 其刑。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收受之賄款為2萬元,金額非 鉅,綜核全案情節,認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 後刑法)。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 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丙○○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予認定被告丙○○此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逕以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總數宣告沒收,復未及 審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有未合。
⒉被告丙○○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應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僅 為刑罰有加重事由時,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 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非謂須一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丙○○此次 犯罪情節、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逕予量處有期徒刑 7年,亦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戊○○此部分與被告丙○○為共犯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丙○○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 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有關附 表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員,職司犯罪調查,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為圖個人私利,明知丁○○、乙○○在萬華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竟經由庚○○從中引介,向賭場業者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不予偵查,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兼衡被告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現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 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丙○○就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 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 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 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 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 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被告丙○○收受之賄款2萬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 4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咖啡」, 收受同案被告己○○(綽號「扁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交 付之1萬元賄賂,並允諾不予查緝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因 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