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62號
TPHM,108,上訴,3262,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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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鈞

何光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92、12569、12813、
12815、12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丙○○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戊○○(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107年7月間),透過 在「小額借款」FB網頁刊登租借帳簿(存摺)廣告或直接向 友人租借等不同管道,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提供帳戶後,伺 機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岳睿哲(所犯本案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瀏覽上開網頁廣告後與戊○○取 得聯繫,岳睿哲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將可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租帳簿2週予戊○○,遂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 、印鑑章及傳輸網路銀行驗證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戊○ ○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並收取9,000元報酬,因 戊○○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岳睿哲遂向銀行辦理掛失。嗣戊 ○○測試發現岳睿哲上開帳戶無法使用,遂要求岳睿哲賠償1 萬3,000元並重啟帳戶及設定周俊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於 107年8月7日依上開指示辦畢後,再次將該彰化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予戊○○。
二、柳晉唯(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自107年8月間起,加入本案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柳晉唯、戊○○、岳睿哲及甲○○ 之分工方式為柳晉唯透過丙○○向戊○○接洽購買帳戶,戊○○以 2萬元出售上開岳睿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存摺、提 款卡及印鑑章郵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之方式交予柳晉唯柳晉唯、丙○○及岳睿哲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款項,柳晉 唯再將領取之詐騙款項交予甲○○。丙○○、柳晉唯、戊○○、岳 睿哲、甲○○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去 電丁○○,冒稱為「臺中偵二隊陳建宏」,稱丁○○之健保卡遭 盜領醫療費3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云云;繼由佯稱 「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王課長」向丁 ○○確認丁○○所有帳戶及存款數額後,偽稱為確認丁○○無脫產 之虞,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91萬元至岳睿哲彰化銀行 帳戶內。
(二)柳晉唯於107年9月13日接獲甲○○指示於翌日前往銀行提領詐 騙款項後,遂透過戊○○聯繫岳睿哲,戊○○並以電話指示岳睿 哲配合柳晉唯於翌日(14日)前往銀行領款。丙○○並於107 年9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柳晉唯住處搭載柳晉唯,再前往岳睿哲高雄市租屋處會合 ,3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附近 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丁○○於107年9月14日13時 38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74萬元匯至岳睿哲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由於戊○○取得岳睿哲上開帳戶綁定行動電話SIM 卡,故由銀行簡訊知悉上開74萬元款項已匯入,旋藉由網路 銀行將73萬9,000元轉帳至周俊誠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 戊○○並於當日下午聯絡周俊誠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 行提領上開款項。周俊誠明知戊○○所指示提領款項為詐騙所 得款項,為獲取報酬,仍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犯意,由周俊誠臨櫃提領63萬元,並全數交予戊○○ ,戊○○再交付周俊誠3萬元作為報酬。戊○○復於同日自行提 領3萬元,並於同月17日上午,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及宜 蘭縣礁溪鄉某7-11便利商店內,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 萬元及1萬9,000元(周俊誠所犯共同侵占犯行,另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由於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款項74萬元中之73萬9,000 元轉帳並提領一空,柳晉唯及丙○○知悉後,即前往臺南市花



園夜市與甲○○商談上情,甲○○則依詐欺集團指示命柳晉唯賠 償損失之半數約35萬元,並指示渠等繼續等待以提領款項, 柳晉唯則指示岳睿哲取消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旋於107年9 月17日辦理取消。
(四)丁○○於107年9月19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82萬元匯至岳睿哲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戊○○於107年9月19日上午接獲銀行簡 訊知悉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後,發現周俊誠之約定帳 戶業經取消無法轉入,旋聯絡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借用乙○○所有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詳卷)。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丁○○匯至岳睿哲彰化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內之10萬元,透過行動電話連線 至網路銀行,分2次轉帳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乙○○再 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四維 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街000號7-11便利商店內 自動櫃員機處,分5次各提領2萬元,復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 街之麥當勞,將10萬元現金交予戊○○並收取借用帳戶報酬5, 000元。
(五)柳晉唯於107年9月19日再度接獲指示提領丁○○詐騙款項(如 附表編號2所餘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岳睿哲 由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 由柳晉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戴岳睿哲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岳睿哲於該日 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復同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7-11立登門市,由岳睿哲分4次於同日中午12時29 分許至33分許,自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 元及9,000元,共計106萬9,000元,由柳晉唯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岳睿哲至臺南市裕文路附近路旁,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之甲○○。岳睿哲於 同日下午返回高雄後,於同日14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無摺存入100元,將彰化 銀行帳戶內餘額湊足1,040元後,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三、迨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犯行之證據  本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 本院卷二第329至332、339至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 文書、物證,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2至33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犯行之證據(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 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2 9至332、339至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所委任之辯護人(已 解除委任)雖曾具狀表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柳晉唯岳睿哲於偵訊時所言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應予被告甲 ○○補行反對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然嗣已於 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經確認後,已經接受過 交互詰問,故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已不爭執此等證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本院卷二第332至339頁),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甲○○前於本院所委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證人柳晉唯岳睿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節,因 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與否之判斷,爰 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397至407頁、金訴字卷二第221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岳睿哲柳晉唯於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47至48頁),復有彰化銀行東三重分 行108年1月17日彰東重字第108003號函及檢附資料、岳睿哲 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對帳單、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存摺影本、竹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丙○○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搜證譯文、丙○○與戊○○(rouyi、緣惜)之微信文字對話 擷圖、丙○○與柳晉唯Little Che)於107年9月13日之微信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07年9月19日彰化銀行歸仁分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歸仁分行107年9月19日存摺支 領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立登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220至235、27至28頁反面、第41 至44、56至62、68至85頁、偵字第12823號卷第70至95、190 頁),是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綽號為「毛毛」,於107年間認識柳晉 唯,柳晉唯於107年9月14日16時許,以LINE聯絡其至臺南花 園夜市見面,問欲領取之存摺款項遭人提領應如何處理,但 沒有說對方是丁○○,只是說有人的款項被轉走要如何處理, 當時見面的人有岳睿哲柳晉唯與丙○○等情固坦認在卷,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經手過本案 ,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其並未收到岳睿哲所稱之10 6萬9,000元,同案被告之證詞不一,不足採信云云。(二)經查:
1.詐欺集團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去電告訴人,冒以「臺



中偵二隊陳建宏」、「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告訴 人之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3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並偽稱為確認告訴人無脫產之虞,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岳睿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全遭他人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392 號卷第47至48頁),且有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1月17日 彰東重字第108003號函及檢附資料、岳睿哲之彰化銀行個人 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告訴人 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竹北 分局偵辦詐欺案件-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搜證譯文、丙○○ 與戊○○(rouyi、緣惜)之微信文字對話擷圖、丙○○與柳晉 唯(Little Che)於107年9月1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107年9月19日彰化銀行歸仁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歸仁分行107年9月19日存摺支領單、臨櫃作業關 懷客戶提問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登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39 2號卷第220至235、27至28頁反面、第41至44、56至62、68 至85頁、偵字第12823號卷第70至95、190頁)。再共犯岳睿 哲、柳晉唯於原審,共同被告戊○○、丙○○於原審及本院就參 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犯行,均業已為認罪之表示,是此部分事 實皆堪以認定。
2.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告訴人犯行 (1)證人岳睿哲於偵查證稱:107年9月14日要去領錢,柳晉 唯告訴伊有74萬元可以領,之後可能會更多,但當日領 不到錢,柳晉唯說被黑吃黑,丙○○和柳晉唯一直罵錢被 黑吃黑的事,之後直接去花園夜市停車場,伊和柳晉唯 、丙○○和綽號「毛毛」之人於107年9月14日16時約在花 園夜市停車場,約在停車場的人和同月19日拿走107萬元 的人是一樣的;柳晉唯負責監督伊領錢,柳晉唯在臺南 一處河堤把包包丟進車子裡,車子是1台灰色還是銀色的 TOYOTA,金額是106萬9,000元,伊之前說約在花園夜市 的人跟9月19日交錢的對象一樣,是因為柳晉唯只有跟他 的上手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0392號卷第199頁反面、第1 82頁正反面、偵字第12813號卷第86頁正反面)。於原審 證稱:伊第1次去彰化銀行,是丙○○開車載柳晉唯和伊去 領錢,但領不出來,因為錢被戊○○用網路銀行轉走,他



們在車上有討論黑吃黑的情況,說要把那個人找出來, 柳晉唯有打電話問說「錢被黑吃黑要怎麼處理」,後來 伊有聽到甲○○要求柳晉唯賠償74萬元;伊第2次於107年9 月19日搭乘機車前往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提款,臨櫃領了1 00萬元,ATM領了6萬9,000元,一共是106萬9,000元,伊 將領到款項交給柳晉唯柳晉唯再交給甲○○;伊第1次看 到甲○○是在花園夜市,當時他和另一個沒看過的人走出 車外,第2次看到甲○○坐在車裡面,那個身形很像是第1 次看到的人,當時柳晉唯騎機車到甲○○車子旁邊,把錢 直接拿給甲○○,伊坐在柳晉唯機車後座,汽車就在機車 旁邊,距離很近,伊有稍微瞄一眼,看到那個身形、髮 型很像甲○○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53至164頁),已明 確證稱第1次即107年9月14日領取詐騙款項未果後,因遭 黑吃黑,而與柳晉唯及共同被告丙○○前往臺南花園夜市 與被告甲○○見面,且第2次即107年9月19日領取106萬9,0 00元詐騙款項交予柳晉唯柳晉唯再交付予他人,堪認 柳晉唯確有上手無誤,而證人岳睿哲就本案於107年9月1 4日、19日分次提領詐騙款項過程、狀況、提款金額及轉 交他人等細節交代詳盡,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證稱:伊於107年9月14日到 臺南市花園夜市停車場看到甲○○,甲○○當時有用微信打 電話給某人,但伊不知道是誰,他跟那個人講完後,甲○ ○表示他的公司那邊要柳晉唯至少賠74萬元的一半,後來 甲○○跟柳晉唯最後溝通完是35萬元處理,柳普唯直接問 甲○○35萬元到底是要1次還還是分期償還等語(見偵字12 813號卷第82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9月14 日開車載柳晉唯岳睿哲去彰化銀行,約中午時停在全 家,伊在車上睡,等到下午,柳晉唯叫伊起來,說岳睿 哲的錢被「拼」走,伊才知道黑吃黑的事情,黑吃黑款 項是73萬9,000元,本來是74萬元;柳晉唯在車上打電話 給綽號「毛毛」的人,說錢被凹走了,跟對方報告帳戶 遭轉帳的情形,柳晉唯有說要去找他的上游,在車上打 電話給他的上游說錢被「拼」的事情,之後就去花園夜 市,來的就是甲○○,伊聽到甲○○打給另一個人問柳晉唯 要折付多少錢,當時是三方通訊的方式,後面確定是以3 5萬元的方式折付,甲○○叫柳晉唯繼續做他的工作還錢還 這條35萬元,說上面的意思是這樣,意思是叫柳晉唯折 付35萬元,伊是親耳聽到,當時伊站在甲○○對面,和柳 晉唯呈1個三角形,距離很近;甲○○控制柳晉唯,甲○○上 面還有上游,也就是柳晉唯監視岳睿哲,甲○○監視柳晉



唯;伊聽柳晉唯說過自己在毛毛那裡從事詐欺工作,伊 於警局指認綽號「毛毛」的人就是編號27之人即為甲○○ 等情屬實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65至176頁)。證人丙○ ○明確證述第1次即107年9月14日詐騙款項為74萬元,因 遭黑吃黑,柳晉唯電告上手即綽號「毛毛」之人上情, 並說要去找他的上手,之後去花園夜市,來的就是被告 甲○○,且被告甲○○以三方通訊撥打電話給他人,詢問柳 晉唯應賠償多少金額,最後結論是賠償35萬元等情明確 。而此與證人岳睿哲前揭證述:第1次領款遭黑吃黑後, 柳晉唯有打電話問說「錢被黑吃黑要怎麼處理」,並有 聽到被告甲○○要求柳晉唯賠償74萬元等情,互核相符, 益證被告甲○○確為柳晉唯之上手。
(3)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25日偵查證稱:伊於107年8月份 加入甲○○的詐騙集團,伊的上手是甲○○,甲○○的上頭還 有人,甲○○負責收錢,伊負責顧人頭,丙○○也是顧人頭 的,以防他們領很多錢跑掉,第1次即107年9月14日沒有 領到錢時,甲○○叫伊顧著岳睿哲,因為要把鄭胖(即戊○ ○)拐出來,第2次領到106萬9,000元是交給甲○○等語( 見偵字第12823號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於原審證 稱:伊於107年9月14日在花園夜市,丙○○有和伊一起下 車和甲○○見面,伊於107年9月19日以機車載岳睿哲前往 彰化銀行歸仁分行領錢,臨櫃領了100萬元,另外還有以 提款卡領錢,後來把錢交給上手,就是負責和伊聯絡的 人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78至179、189頁)。勾稽證人 柳晉唯所證被告甲○○為伊上手之情,與證人丙○○及岳睿 哲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此等證人所為此部分相合之證述 ,堪以採信。
(4)證人柳晉唯於第1次即107年9月14日出現突發狀況(遭黑 吃黑)而未能領取詐騙款項74萬元,柳晉唯岳睿哲擔 任車手卻未能完成領款工作,衡情應向指揮監督彼等之 上手聯絡如何處理,否則,事後即有遭詐欺集團追討或 究責之可能。觀諸柳晉唯在共同被告丙○○車上撥打電話 告知對方突發狀況,其後並與被告甲○○會合及商討賠償 事宜以觀,在在顯示被告甲○○即為柳晉唯之上手,柳晉 唯始有向被告甲○○報告之舉動;徵諸本案第2次即107年9 月19日領取詐騙款項之時間與第1次即107年9月14日時間 相近,且柳晉唯岳睿哲自第1次領款未果後均在待命中 ,第2次領取106萬9,000元後隨即交予上手,與情理無悖 。再者,證人岳睿哲於偵查證稱:第2次即107年9月19日 ,柳晉唯將106萬9,000元丟進車子裡,車子是1台灰色還



是銀色TOYOTA等語(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86頁),被告 甲○○亦自承其交通工具為白色TOYOTA自小客車等語(見 偵字第12813號卷第15頁),該2人所述車輛廠牌相符, 顏色亦無重大歧異,足徵證人岳睿哲證述該次交付款項 對象為被告甲○○等情,證人柳晉唯證稱被告甲○○為伊上 手,且已交付106萬9,000元等情,並勾稽證人丙○○上開 證詞,符合經驗法則,此部分證詞均具憑信性而屬可採 。
(5)另觀諸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 39至146頁)及本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71、57 2、573、575、576、57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574、578 號、109年度軍金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 50至457頁),可知被告甲○○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罪刑,而該案犯罪時間與 本案甚為相近,犯罪手法亦無重大不同,足認證人柳晉 唯、丙○○及岳睿哲上開所證確有所本。
3.證人柳晉唯雖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上手為陳逸 旻云云,然此部分證詞不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柳晉唯於108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的 部分,但關於我的上手我想要更正一些陳述,因為之前 我的陳述是為了想要回去臺南」、「(問:被告於108年 1月25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問 :你剛剛陳述說要更正你的上手部分需否更正或補充意 見?)沒有」、「(問:事實三部分有何意見?)此部 分事實我承認,我覺得起訴書寫的很明白,我想要今天 審結」、「(問:再與被告確認,本件就之前證述與被 告甲○○之部分是否需更正?)不需要」等語(見金訴字 卷一第229至232頁)。觀諸原審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一再 與證人柳晉唯確認伊於108年1月25日偵查時所為關於上 手之證詞是否需更正時,已明確供稱不需要更正,衡諸 伊應答清楚,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堪認證人柳晉唯 上開供述可信。徵諸柳晉唯於該日審理時供稱:「(問 :你在本案集團內負責的分工內容為何?)監督車手領 款」、「(問:車手領錢之後要如何處理?)錢先交給 我,再由我轉交,將錢交給上手,我將錢交給甲○○」等 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64頁),伊在無任何誘導訊問之情 況下,已自主回答被告甲○○為伊上手等語明確,是伊所 為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2)佐之證人丙○○證稱被告甲○○為柳晉唯之上手等語明確,



業如前述,證人丙○○亦自陳與被告甲○○無恩怨,僅見過 被告甲○○2次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77頁、偵字第12813 號卷第82頁反面),衡情應無誣陷被告甲○○之理。考以 證人均經原審行隔離訊問而分別作證,證人丙○○及岳睿 哲證詞相互勾稽亦均可得證被告甲○○為柳晉唯之上手。 然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之證述,就伊係因何 事由與被告甲○○見面、見面時間、地點、過程、在場尚 有何人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為描述,若非經親身經歷, 自無從具體交代。且證人柳晉唯上開偵查證述核與證人 丙○○及岳睿哲證述相合而無矛盾,並與伊於108年3月8日 原審審理之供述情節一致,堪認伊於108年1月25日偵查 之證述較為可信。
(3)證人柳晉唯於原審108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伊上手是陳 逸旻,伊後來有將詐騙款項交給他,地點在二王路的「 磅空」(台語,山洞之意),路旁有一男一女都站著, 交完之後他們在等計程車云云(見金訴字卷二第179至18 0頁)。後改稱:伊於107年9月19日交付款項予上手之過 程是陳逸旻叫1台黃色計程車載他女朋友楊子瑩陳逸旻楊子瑩先到,然後他們就站在那邊,他們叫來的計程 車也還在那裡,伊和岳睿哲一起騎機車快要到的時候, 伊打電話給陳逸旻說快到了,然後陳逸旻有下車、楊子 瑩在車上,陳逸旻下車之後,伊就在路邊拿錢給陳逸旻 ,這個過程當中楊子瑩一直都在車上,岳睿哲則在機車 後座,伊跟岳睿哲都在機車上;(改稱)伊打電話給陳 逸旻說快到了,陳逸旻下車之後,伊就把機車停在計程 車後面,伊下機車走到路邊拿錢給陳逸旻,之後伊就上 機車趕快騎走了,整個過程中楊子瑩都在計程車上、岳 睿哲都在機車上云云(見金訴字卷二第190頁)。觀諸證 人柳晉唯此等證詞,就陳逸旻到場後,陳逸旻與女友所 在位置一情,先稱都站著,後改稱女友在車上;就計程 車一情,先稱交款完畢後他們在等計程車,後改稱計程 車在現場,女友在車內等節前後不一,所為此部分證述 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就如何交付款項一情,先稱伊 在路邊拿錢給陳逸旻,後改稱先停好機車,再步行到路 邊交錢云云,更係前後矛盾。
(4)就本案犯罪過程以觀,第1次即107年9月14日領款未果時 ,如柳晉唯上手為陳逸旻屬實,何以柳晉唯知悉遭黑吃 黑後,竟聯絡被告甲○○?且在臺南花園夜市商談賠償事 宜,陳逸旻何以未到場?被告甲○○倘非柳晉唯上手,又 有何立場或理由要求柳晉唯賠償?又證人柳晉唯先稱伊



於107年9月14日當日無法提款時即用facetime與陳逸旻 聯繫詢問何以錢未轉入?後稱因擔心陳逸旻知道該筆詐 騙款項遭黑吃黑,始向被告甲○○請教如何處理云云(見 金訴字卷二第187至188頁)。倘柳晉唯恐遭陳逸旻怪罪 ,理應先隱瞞無法領款乙事,然伊竟先主動告知陳逸旻 詐騙款項未進來,此顯與常情有悖!再陳逸旻既已知悉 突發狀況,衡情必定會追問柳晉唯後續處理情形,然其 後均無陳逸旻之相關聯絡訊息,凡此種種,在在有悖常 理。證人柳晉唯雖稱伊於108年1月25日偵查及108年3月8 日原審審理時,均因服用藥物方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證 人柳晉唯當時既在監執行,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明(見金訴字卷一第79頁),收受藥品當受監所管制, 如藥品為監所開立,顯必屬合法藥品;若屬非法藥品, 衡情自無法進入監所內,是證人柳晉唯上開所述,要無 可信。準此,證人柳晉唯於108年6月4日原審審理時改稱 上手為陳逸旻云云,證詞顯有瑕疵,自無可採。 4.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18日偵查證稱伊上手為丙○○乙節,亦 不可採
(1)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18日偵查證稱:伊上手綽號「牙 牙」之人為丙○○,伊將領取款項106萬9,000元交給上手 云云(見偵字第12823號卷第151至152、154頁)。惟此 與證人岳睿哲於原審證稱:第1次去彰化銀行,是由丙○○ 開車搭載伊與柳晉唯前往領錢,柳晉唯有打電話問說「 錢被黑吃黑要怎麼處理」,後來有聽到甲○○要求柳晉唯 賠償74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53至158頁)並不相 符。倘共同被告丙○○為柳晉唯上手,則第1次領款遭黑吃 黑時,柳晉唯即可當面與共同被告丙○○商談如何處理, 無須與他人聯絡,更無駕車至臺南花園夜市與被告甲○○ 會合之必要。參以命柳晉唯賠償之人並非共同被告丙○○ ,亦徵共同被告丙○○非柳晉唯之上手。衡以證人岳睿哲 所證第2次領款106萬9,000元之交付對象並非共同被告丙 ○○,且該次提款,共同被告丙○○亦未隨行,倘共同被告 丙○○確為柳晉唯上手,則該次亦應隨行,方符常理。據 此,證人柳晉唯證稱共同被告丙○○為伊上手乙情,當屬 不實。
(2)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18日偵查供稱:誰是甲○○?伊於1 07年9月14日未前往臺南花園夜市云云(見偵字第12823 號卷第148、151頁),與被告甲○○供稱其於107年在臺南 看守所認識柳晉唯柳晉唯於107年9月14日16時許,以L INE聯絡相約臺南花園夜市等情(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1



6、18頁)並不一致,堪認證人柳晉唯該次供述有所不實 。觀諸證人柳晉唯其後供稱:不知綽號「牙牙」之真實 姓名,沒見過「牙牙」,沒有交付100萬元給「牙牙」, 「牙牙」就是丙○○云云(見偵字第12823號卷第148、151 頁),益徵證人柳晉唯供述前後矛盾。
(3)準此,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18日偵查證稱伊上手為共 同被告丙○○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採。(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柳晉唯岳睿哲、丙○○到 庭作證,然此等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業如前述,且 被告甲○○聲請傳喚之理由為其認為證人所述不一(見本院卷 二第174頁),顯屬重複調查,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甲○○確參與本案犯行,所辯前情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丙○○、甲○○在詐欺集團內既擔任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工作, 其等所分擔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 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是被告丙○○、甲○○、戊○○與證人岳睿哲柳晉唯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甲○○、戊○○與證人岳睿哲、柳 晉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同一犯意, 於如事實欄二(一)所載時間去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內,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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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