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學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逸軒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8、13968、1
708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4
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暨所定執行刑,及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乙○○被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0、4月,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刑 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分別確定在案;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月、6 月、11月確定;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10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4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上開㈢、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09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執行刑接 續執行至民國104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出獄,於105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 104 、105年間分別經花蓮地方法院㈠以104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㈡以105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乙○○為販賣 海洛因營利,而與戊○○或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思以 乙○○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重量、價格、時間、地點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乙○○與吳志生見面時 ,先提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0.45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107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乙○○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乙○○再接獲吳志生 0000000000門號來電,詢問海洛因購買事宜,乙○○應允後, 乙○○與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乙○○與吳志生約定於翌
(13)日晚間6時許,在「阿陸仔樓下」(即臺北市內湖區 江南街附近某處地點),以先前所述之條件即3000元之價格 ,購買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並告知居住於同址 之戊○○關於吳志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交易價格 、時間、地點、聯絡方式,由戊○○於107年6月13日下午在新 北市三重區交流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500元之 價格,販入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戊○○於107年6月 13日晚間6 時許,前往「阿陸仔樓下」之臺北市內湖區江南 街附近某處,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吳志生,吳志生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戊○○。
㈡於107年6月27日17時48分許,乙○○在上開住處,先接獲何國 華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前開手機,洽問能否向其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分之一錢事宜,經乙○○應允尋問查詢 。嗣何國華又於6月28日17時23分許,再以公共電話聯繫乙○ ○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乙○○與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由乙○○指示丙○○出面與何國華交易,丙○○先以乙○○所持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與何國華確認購買毒品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中 興路與福德二路口處,於同日18時 9分許,何國華再以公共 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與乙○○確認其人已在中興路與福德 二路口附近麥當勞等候後,何國華於同日18時11分許,再以 公共電話撥打乙○○上開門號,再次向乙○○要購買海洛因八分 之一錢,丙○○即將乙○○之前開行動電話取過接聽,並與何國 華確認何國華當時穿著藍色短袖、拖鞋、長褲之特徵,丙○○ 於同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與中興路口附近 麥當勞處,交付其前依乙○○指示向上游藥頭購買八分之一錢 之海洛因予何國華,何國華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丙○○ ,丙○○再將3000元交回予乙○○。
㈢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子 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3、4月間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向甲○○(另案通緝中)以3萬元之價格,購入具 殺傷力之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子彈50顆, 並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而持有之,並於107年8月中旬至內湖山區試射擊發其中10顆 子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士林地檢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證據能力,惟於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情形下,仍得採為證據。 亦即,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 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 「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且為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認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而以其他證據代替,尚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者,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吳志生、何國華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證人何國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因證人吳志生、何國華、乙○○、戊○○除於警詢之 外,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結證明確,而非不可或缺,欠 缺「必要性」,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犯罪事 實之同一目的,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吳志生、何國華 、戊○○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乙 ○○有罪之證據;證人乙○○、何國華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丙○○ 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何國華、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何國 華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 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 具結,並向檢察官為陳述,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士 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848號卷〈下稱偵13848卷〉第138至 140、169至173頁)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選任辯護人亦僅空言爭執此部分無證據能
力,並未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 形,且原審法院或本院嗣亦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既經合法調查,自 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酌上開說明,前開證人在偵查中 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除前開證人吳志生、何國華、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戊○○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戊○○(下稱被告戊○○)、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就其 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被告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3848卷第3 1、1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羈卷(下稱 聲羈卷)第25至33頁、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 士院卷)一第273、274、509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1 號卷〈下稱2011號卷〉二第232、233、235、239頁),核與證 人吳志生於偵查、原審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3848卷第1 43至146 、374至375頁、士院卷一第520至537頁),並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符(聲羈卷第25 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至349頁、士院卷一第104至105頁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所述(士院卷一第273至274 、50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與證人吳志生(電話號 碼:0000000000)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士院卷二第26至27頁)可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聲監字第190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60號、107年聲 監續字第712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898號、107 年聲監續字 第108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262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427 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乙○○) 在卷(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下稱偵17081卷 〉第121至147頁)可佐,是被告乙○○、戊○○前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戊○○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證人吳 志生之事實,應堪認定。
2.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士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477 號 搜索票(偵13848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384 8卷第8至13頁)、扣押物品、執行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士林 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卷第164頁;偵17081卷第89 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 片在卷(偵13848卷第99至105頁)可參,而扣案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空包彈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0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6.4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 97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68號 卷第160至164頁)可參,是扣案之上開造手槍、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足徵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證人何國華電話聯絡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否認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何國華之犯行,偵查時 我在戒斷藥物,偵查陳述不實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且依被告丙○○、證 人何國華於宜蘭地方法院之證述,被告乙○○並無販毒之事實 ,亦無取得任何對價。被告乙○○於偵查之陳述係出於戒斷、 精神恍惚之狀態下所為,與事實不符,請判決被告乙○○無罪 云云,為被告乙○○辯護。被告丙○○則坦承其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與乙○○係共同販賣,辯稱:是我自 己要跟何國華交易的,乙○○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 ○○辯護稱:被告丙○○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刑等語,經查:
1.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3,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本院2011號卷二第327頁),而被告乙○○確有 與證人何國華如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 且被告丙○○亦有至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街與福德路之麥當勞交 付八分之一錢海洛因予證人何國華,並取得3,000元,被告 有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國華等情,為被告乙○○於偵查 自白供述:我於107年6月28日下午與何國華聯繫,販賣八分 之一錢海洛因給何國華,是丙○○拿給何國華的等語(聲羈卷 第25至33頁、偵13848卷第345至349頁);另被告丙○○於108 年3月28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拿毒品給何國華,因為乙○○是 我大哥,我當時有在用毒品,也有認識在賣毒品的人,那時 候乙○○叫我拿東西回來,乙○○就說他朋友要,就叫我拿去汐 止中興路及福德二路的麥當勞,上來之後,就把錢拿給乙○○ ,電話中提到的「鴨子」是我,我有把電話拿過去直接跟買 毒品的人講話,我問他穿什麼衣服,是乙○○叫我拿下去的, 對方說要8分之1的毒品,應該是0.4克的海洛因,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何國華說當時的價格是2,000元,取得的價金 我全部拿給乙○○,我自己沒有拿錢,販賣毒品的錢是乙○○拿 錢給我叫我去買回來的,我知道是不對的,但我當時住在乙 ○○那邊,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交付毒品的對象應該 是何國華,這次交付毒品是乙○○指示,乙○○說他朋友在樓下 ,叫我問他穿什麼衣服,叫我拿下去,乙○○沒有說我拿到的 錢要交給他,但我拿上去交給他,我購買毒品的錢也是乙○○ 把錢交給我去買的,交付毒品後取得的價金交給乙○○等語( 偵緝字第369號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丙○○前開於108年 3月28日檢察官對被告丙○○行遠距訊問之內容,復經原審勘 驗該訊問錄音內容,被告丙○○供承:「我的意思是說我,當 時那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就是因為我都沒有賺到錢 阿,我是幫人家拿下去而已啊,我有承認我有下去啊。」、 「(問:所以你確定有拿過去給他嗎?你有沒有拿過去給他 啦?)有。」、「(問:你跟我講這個經過,整個經過是怎 樣?)經過,整個經過是怎樣是不是?經過就是,因為乙○○ 是我大哥嘛,然後然後他他就是那時候我有在用毒品嘛,然 後他…因為我有吃毒品嘛,那時候有認識在賣毒品的人啊, 就是那時候有在用毒品啊,啊然後在途中,他就叫我拿東西 回來,然後我拿回來的時候,然後他有一包東西叫我拿下去 我就拿下去阿,拿去麥當勞,(檢察官稱:拿去福德二路那 個麥當勞啊)對對對,阿拿去…下來的時候我就把錢交給乙○ ○啊。」、「(問:電話裡那個鴨子是你嗎?電話裡提到的 鴨子是你嗎?)對,鴨子是我。」、「(問:我們聽錄音檔
啊,你是不是有把電話拿過去,跟買毒的人講話,你有先跟 他確認過位置嗎?)他只是約約約地方阿。」、「(問:所 以你有把電話拿過去直接跟他講話嗎?)對。」、「(問: 跟他講什麼?)我是(語意不詳)毒品而已啦,我要交毒品 而已。)、「(問:你拿多少毒品下去,然後多少錢啊?) 忘記了耶。」、「(問:對方說要八分之一錢啊,啊你給他 八分之一錢嗎?電話裡買毒的人說要八分之一,這樣是多少 ?)好像0.4克吧。」、「(問: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 是海洛因喔。」、「(問:是不是你把毒品給他,他把錢給 你?)對。」、「(問:說你買毒買的人是說當時買的價格 是兩千塊,你有沒有意見?)沒有。」、「(問:所以錢怎 麼處理啊?)錢我拿出去給乙○○啊。」、「(問:你給他毒 品哪邊來的啊?)乙○○拿給我叫我去買回來的。」、「報告 檢察官,我不是賣毒,我只是去幫乙○○拿下去或拿上來,其 中(語意不詳)我自己個人,那時候我在他那邊,他叫我幹 嘛我就幹嘛,我就沒有注意到自己行為啊。」、「(問:你 剛剛說這一次拿毒品給別人是乙○○叫你去的是不是?)對啊 。」、「(問:他怎麼叫你去阿?他跟你講了什麼?)他說 他朋友在樓下,叫我問他穿什麼衣服,叫我拿下去。」、「 (問:他有說拿到的錢要給他嗎?)有啊,錢拿上去我就拿 給他啊。」、「(問:啊你去買毒品的錢也是乙○○給你的是 不是?)對。」、「(問:所以你拿過去給他最後,那些錢 你就給乙○○了是不是?)對。」「(問:你是跟誰買..就是 給對方的毒品啊?你是去哪買的啊?)這些去去新莊拿的阿 ,去新莊,新北市新莊。」、「(問:新莊,跟誰拿的?) 跟一個叫冬瓜(音)的名字。」等語,而查,在檢察官訊問 之初,檢察官曾因被告2次反映沒有螢幕或看不清楚而調整 遠距通訊系統並至被告能看清楚為止,再者,其間數次被告 之回話語音有無法完全清楚聽明每一字句之情形,有原審筆 錄在卷可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375號卷〈下稱宜院卷〉第303至310頁),固屬無誤,然 而,檢察官隨後亦已修復通訊系統並經被告丙○○確認清楚, 另訊問過程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提出之關鍵問題,均能明確 回應,對答如流,有關當日毒品交易之情形、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被告丙○○均自白甚明,難認有何視訊時聽不清楚檢察 官所問,亦查無被告丙○○有何頭腦思緒不清楚之可能,且依 上開被告丙○○之供述,前開證人何國華雖證稱係8分之1克之 海洛因,但證人何國華亦自承不知實際重量,不會換算,已 如前述,稽之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應可認正確之數 量即為8分之1錢。從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依
自己意思自由陳述,經核與證人何國華於偵查證稱:107年6 月27日17時48分有和乙○○對話,那時候想要用海洛因,就在 竹子湖的公共電話想叫乙○○幫忙問看看,乙○○說在高雄,我 說隔天再找他。8分之1就是8分之1克(實為8分之1錢,詳如 下述)的海洛因,價錢是3千元,外面都是這樣講的。當天1 9時又打電話給乙○○,我有去康寧街找乙○○,他說沒有東西 ,當天沒有交易成功。(提示編號 8-1-3通訊監察譯文)這 是我跟乙○○的對話,我當時在山上打給乙○○,乙○○就叫小弟 「鴨子」拿給我3千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鴨子」就 是剛才指認的丙○○。當時沒有手機,是到福德二路的統一超 商用公共電話打給乙○○。「鴨子」是走路過來,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偵13848卷第137至140頁);於原審證稱:那時我 在陽明醫院住院,乙○○有拿名片給我,那時我想施用,想說 有施用過的人一定會有,就打電話問乙○○看看,並不確定他 有。於 107年6月27-28日連續打電話給乙○○是要拜託乙○○幫 我拿,想問他有沒有找到。出現的人不是乙○○,他過來有問 我「你是不是叫國華?」,我說「是」,他說「喔,你是不 是要東西?」,我說「是」,然後他問「你要多少?」,我 拿3千給他。他自稱是乙○○的朋友。警方於訊問時也有提供 照片供指認,交付海洛因之人即為指認照片中的丙○○。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拿東西給我,我 就走了等語(士院卷一第539至554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件二通訊監察內容、原審法院108年4月8日勘驗筆 錄在卷(士院卷二第26至30頁)可參,而觀前開如附件二所 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足認證人何國華係先與被告乙○○認識, 經聯絡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由被告乙○○直接與證人何國華 就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重量、價格達成合意,談妥數量 及價金後,嗣由當時與被告乙○○同時在場之鴨子(即被告丙 ○○,詳下述),受被告乙○○之指示,前往交付證人何國華所 需的海洛因,再由證人何國華交付毒品之對價予被告丙○○。 2.證人何國華雖於士林地院審理中一度指稱送貨之人係「阿翔 」即戊○○,8分之1是指8分之1錢或多少公克,不會換算等語 (士院卷一第541、545、552頁),惟查,經原審當庭提示 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指認之六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證人 何國華證稱:我跟他不熟,警詢筆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士 院卷一第549至550頁),是證人何國華雖就交付毒品及收取 現金之被告丙○○印象不深,而就收取者即被告丙○○與戊○○混 淆,惟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所述距案發當時較為接近,而證 人何國華於偵查、原審均一致指出電話聯絡被告乙○○時間、 地點、毒品8分之1、3,000元,此次海洛因交易對象係被告
乙○○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應以證人何國華於偵查中所述 較為可採。況被告乙○○與證人何國華於107年6月27日至6月2 8日間,電話密集聯繫關於8分之1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事宜, 被告乙○○尚於電話中對旁人稱「還有東西嗎?那個誰要拿, 鴨子還要再1個小時回來,還有嗎?」,並對證人何國華稱 :「我少年ㄟ差不多一個小時才會到這」等語,有前開通訊 監察內容在卷(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可參,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亦坦承其即為「鴨子」無誤(士林地檢署108年度 偵緝字第369號卷第113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169頁),是 被告乙○○於本件確實立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 丙○○從事送貨取款之事宜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乙○○辯稱與 被告丙○○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云云,及被告丙○○辯稱其係單獨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云云,均難憑採。
3.被告乙○○雖另辯稱證人何國華於宜蘭地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 ,可知被告丙○○並無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何國華云云。 惟查,證人何國華固於宜蘭地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月27 日、28日因毒癮發作,不斷電話詢問乙○○購買海洛因,乙○○ 請被告丙○○或其他人(應該是戊○○)前去帶何國華至租屋處 ,乙○○當面告知其在喝美沙酮,28日當天不確定由被告丙○○ 或另一人在超商門口交付舌下錠,並未向乙○○或其他任何人 購買任何毒品,亦無交付金錢云云(宜院卷第252至261頁) ,惟證人何國華前開陳述,已與其前於107年9月6日在士林 地檢署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108年3月14日於士林地院審理 時所證之內容不符,自難憑採;又證人何國華雖證稱其於10 7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毒癮發作故於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 云云,惟其於108年3月14日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猶為前揭 大致相符之陳述,可見證人何國華於前開宜蘭地院審理時之 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非可採信,難為被告乙○○、 丙○○有利之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被告乙○○、戊○○、丙○○之營利意圖部 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乙○○與向其買受毒品海洛因之證人吳志生、何 國華並無親屬關係,則被告乙○○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 ,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 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乙○○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有牟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戊○○於士 林地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供稱獲利約500元、賺油錢而已等語(士院卷一第509頁、 士院卷二第35頁、本院2011號卷二第232頁),參以被告戊○ ○於原審及本院均自陳:我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拿毒品0.45公 克海洛因,當天我直接拿給吳志生等語(士院卷一第274頁 、本院2011號卷二第232頁),足認被告戊○○於審理中始坦 認賺取500元之利益,則被告戊○○以2,500元販入海洛因0.45 公克後,再以3,000元之價格販出予證人吳志生,而以此方 式牟取「價差」之利益,是被告戊○○主觀上亦具有營利之意 圖;再依證人何國華於士林地院證稱:那時我在陽明醫院住 院,乙○○有拿名片給我,那時我想施用,想說有施用過的人 一定會有,就打電話問乙○○看看,並不確定他有。於107年6 月27至28日連續打電話給乙○○是要拜託乙○○幫我拿,想問他 有沒有找到。出現的人不是乙○○,他過來有問我「你是不是 叫國華?」,我說「是」,他說「喔,你是不是要東西?」 ,我說「是」,然後他問「你要多少?」,我拿 3千給他。 他自稱是乙○○的朋友。應該是乙○○有交代等語,已如前述。 足見證人何國華是因為被告乙○○向其兜售毒品,其後才起念 向被告乙○○購買,證人何國華對被告乙○○所知應屬有限,其 等間並無特別親密之關係,而證人何國華更係完全不認識被 告丙○○,被告乙○○及被告丙○○即係立於販賣毒品該方之立場 出售海洛因予洽詢購毒之證人何國華,且依其客觀情勢以觀 ,被告乙○○不願親自出面與證人何國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電話中使用暗語等情,符合毒品交易之常態,被告乙○○不可 能出售無差價存在之海洛因予證人何國華,被告乙○○顯具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復依被告丙○○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本件 之海洛因是被告丙○○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去交付給證人何國 華,而購毒者證人何國華所支付之價金,被告丙○○取得後即 交給被告乙○○,該次交易係被告丙○○依被告乙○○之指示交付 證人何國華等情以觀,更徵被告乙○○係販毒以圖利外,被告 乙○○尚係立於販毒之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丙○○從事送貨取 款之事宜等情,應至明確。被告丙○○全然依被告乙○○指令行 事,為被告乙○○指喚之「小弟」,自然知悉被告乙○○販毒以
營利之行徑,被告丙○○亦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至於被 告丙○○雖僅為被告乙○○送貨取款,惟已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正犯行為,其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何國華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經查:
1.本案被告乙○○、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即提高處無期徒刑者之罰金刑最高刑度至「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 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2.又本案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 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
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 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 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 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 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 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 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乃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 處罰。查本件被告乙○○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 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
㈡按海洛因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次按非法持有、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