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柏楷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柏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柏楷於民國107年5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葉淳易(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角色,聽從葉淳易的指示提領 款項後,上繳至該詐欺集團。楊柏楷與葉淳易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年成員,於同年5月13日,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訂單 疏失為由,要求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匯款至林 哲瑋(另案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楊柏楷再持葉 淳易所交付的林哲瑋上述帳戶提款卡前往超商提款後,將贓 款交給葉淳易,楊柏楷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0 0元,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匯款時間、金額, 及楊柏楷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二、案經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詹惠如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 「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 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 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二)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 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 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 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 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 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 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 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簡式審判程序,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均得作為證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惟 上述法律並無明文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同之 規定)。蓋簡式審判程序既係以被告就特定法定犯罪,為有 罪陳述為前提,亦足推知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同意性」例外意旨相符。(三)查本件被告因於原審認罪,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足認被告 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被告以外 之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吳珮華、何松軒、詹惠如等4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 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 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 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 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 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 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 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 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 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 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 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 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 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述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 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 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二、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準備程序對 於檢察官起訴知情所領金額為詐騙犯罪所得,且知情參與詐 騙犯行等情,均不爭執。經核與被告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均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吳佩華、何松軒 、詹惠如分別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參見第1847號卷第6至9頁
、第16至20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並有存簿提存 款紀錄、繳費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款 時之監視器翻拍相片1份在卷可證(參見第1847號卷第10至1 1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40頁、第47頁,第3979號卷 第63至67頁)。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除葉淳 易與被告外,被詐騙金額雖匯入林哲瑋帳戶,但林哲瑋是否 知情且參與尚難認定,又看不出有其他共犯存在,被告所犯 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尚有未合;被告提領金額時間均 在107年5月13日下午,僅相隔約1小時,所為4次犯行,應評 價為接續犯,而非論以數罪併罰之4罪等語。惟查被告於原 審已對於所參與的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分工為之,均不 爭執,且觀諸被害人4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機房其他年籍不詳 之人打電話詐騙,是得認除葉淳易與被告外,尚有其他第三 人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應得證明;又被告提領金額的時間固 然接近,惟4次所提領的金額分別屬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被 詐騙所匯入的款項,被害法益不同,被告亦自承知道有多位 被害人,難認屬接續犯之一罪,而仍屬實質競合的數犯行下 所為數罪。從而,辯護人上述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有 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的 部分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對結果,本件係被告加入系爭 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犯罪時序,編號1部分應為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依上 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就此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二、核被告楊柏楷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楊柏楷就如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柏楷與葉淳 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述4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不同 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付強制工 作之必要:
(一)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前述所 稱「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是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 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 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 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 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 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 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基於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 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 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 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 其習得某些技能言,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 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 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 歸社會營運正常生活者,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 案詐欺犯行4次犯行,前並無另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紀錄,本 案應屬初犯,而本件被害人雖有4人,其等合計所受詐騙金 額亦非鉅額,且被告僅獲得有限報酬,多數贓款均轉交詐欺 集團,又其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未足1個月,參與時 間非長,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題領款項的「車 手」,參與程度非深,屬末端非核心的角色,雖仍屬該集團 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尚非重 大,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 本院對被告宣告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有期徒刑(詳後 述),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同樣可達教化及 預防之目的,故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 使為處罰及教化,如併宣告強制工作,無異對相同犯行,復 加以實質上刑罰效果之處罰,有違必要性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虞。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 強制工作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因認尚 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想像競合犯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 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 處罰,顯過度評價,僅罰一罪又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規 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 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 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 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惟同條第3 項卻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未區分 犯罪情節輕重,一律應命強制工作,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 解釋意旨揭示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業如前述最高法院大法 庭裁定。
三、因而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被告整體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科刑時,為調和上開各罪之法律效 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 ,基於上開解釋意旨,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參與犯罪組織者,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 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四、原判決既認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犯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卻未就同一罪刑所應適用的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有為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已詳細審酌被告詐
騙所得金額總額為11萬0,051元,損及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考量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的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各均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 亦詳細闡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為4,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量 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 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 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上訴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未適用法律的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 ,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的金 錢多為努力工作的積蓄,一夕之間遭騙造成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更破壞社會人與人間的信賴關係,仍不思以正途取財 ,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詐 騙所得金額總額為11萬0,051元,損及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財產損失等犯罪動機、所生 危害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六、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 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 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 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 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 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 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 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 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 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 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 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 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
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 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 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 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 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 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 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 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 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 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 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 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 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 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 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 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 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 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 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 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 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 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 。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 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 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 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 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 ,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 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 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 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 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 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 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三)查被告行為時僅20歲,年輕識淺,其所為如附表所示4次犯
行,雖係侵害不同人別之財產法益,然其犯罪動機相同,且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被告提領詐 騙金額之地點均集中在新竹縣竹東鎮地區;各被害人損失金 額尚非重大,被告獲利亦即輕微,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對於此等同質且源於同一犯意下的提領行為的數犯行 ,更不能以各罪刑期數字單純相加以定執行刑,以免重複且 過度評價被告犯行。爰據以就被告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被告未來尚有足以自新於社會之機 會。
七、關於沒收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而無第1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 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關於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最高法院曾經 採取早在29年間作成的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向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並作成70年台上字第11 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拘束下級審的法律適用 。惟應該是為了因應刑法上述沒收新制規定,最高法院於10 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以「不合 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兩則判例(又上述2則判例, 因有案例事實查考,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 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 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見)。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實際拿到報酬為4,000元,雖本 件告訴人等實際損失金額總額共計為11萬0,051 元,惟遍觀 卷內資料,均未能查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 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 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 判決」的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 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 訴訟經濟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 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 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且經查已另案通緝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 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 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李瓊如 107年5月13日16時16分許,匯入2萬9,987元 林哲瑋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6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3 萬0,010元(含手續費) 2 吳佩華 同日17時13分許,匯入2萬9,987 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87 元,應予更正) 同上 同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 3 何松軒 同日19時16分許,匯入2萬9,987元 同上 同日19時1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0,010元(含手續費) 4 詹惠如 同日19時36分許,分別匯入1萬5,103元、4,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103元,應予更正) 同上 同日19時3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0,005元(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