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樂周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樂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樂周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與劉思萱認識並進而交往後, 明知其並非新北市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且未在國立故宮博 物院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接續犯意,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在 劉思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男女健康 廣場(下稱○○○廣場)、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 6樓住處等處所,接續向劉思萱佯稱伊是板橋林本源家族後 代,林明成(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擔任華南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副董事長)是其舅舅,其身價上百億,在國立故宮 博物院任職,要與劉思萱結婚,照顧劉思萱及其子女,其有 10本帳戶存摺在其母親那邊,現在先向劉思萱拿錢使用,待 取回存摺後就會把錢存入劉思萱的帳戶云云,致劉思萱誤信 為真,於㈠102年7月24日、26日、27日,自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 0萬元、2萬8,000元;㈡102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5日、8 日,自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申請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 金6萬元、5,000元、2萬元、3萬1,000元;㈢102年8月1日、5 日、8日,自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提領現金8萬元、1萬元、5,000元;㈣102年8月2日,
自其向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0月21日 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申請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台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 金40萬元;㈤102年8月5日,自其大台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4,000元後,陸續將上開㈠至㈤所示提領款項其中40萬元交付 予呂樂周,並代為支付呂樂周於○○○廣場之消費款項18萬4,6 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致呂樂周就此部分詐得免付 費使用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劉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 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 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 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 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 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 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 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 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 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 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 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 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樂周(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聲請勘驗被告於原審法院聲羈庭訊問時之錄音,本院向 原審法院電詢並調取被告該次聲羈庭時之錄音,該院承辦股 書記官回覆稱「該案件於103年1月2日具保人犯開除,於同 年月5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卷送檢方併案,依法院法庭
筆錄錄音銷毀辦法,已逾保存年限,錄音已銷毀」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被告於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之供述,現已無留存全程連續 錄音之客觀證據,惟審酌:依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所載,原審 法院法官於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案件訊問被告 前,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 行訊問,並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進行筆錄之製作,足見被告應 已知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設若其間,如有筆錄內容與其陳 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其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賦予之保持緘默之權利,以達成擔保其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意旨相符之目的,且系爭筆錄於原審法院書記官製作完成 後先交由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供述時,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聲羈庭訊問 時之供述現雖未留存全程連續錄音之客觀證據,衡情對其於 訴訟上之防禦所造成之不利益應屬不大,且對其權益所造成 之侵害亦屬非鉅,另考量被告與製作筆錄之原審法院書記官 間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之情形,足見上開製作筆錄之人員無 論就主觀意圖或客觀情節而言並無故意誣陷被告而侵犯其自 由意思,或使訊問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必要,再者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所造成之實害,遠大於本件現 未留存全程連續錄音之客觀證據造成之侵害等情,本於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於原 審法院聲羈庭訊問時之供述,仍應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於103年1月2日、2月12日偵查中訊問 之錄音光碟,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89、200至218頁),與被告該部分 偵查中訊問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 文內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3年1月2日、2月12 日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錄音 譯文內容為準,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2年9月6日書寫之還款計畫 及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 後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2、187頁),惟 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 論述其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 劉思萱說伊是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林明成是伊舅舅,伊身 價上百億,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任職,要與告訴人結婚,照顧 告訴人及其子女,伊有10本帳戶存摺在其母親那邊,現在先 向告訴人拿錢使用,待取回存摺後就會把錢存入告訴人的帳 戶等語,結婚是告訴人自己說的,伊只有跟她說伊等在一起 ,伊可以幫告訴人一點忙,伊根本沒有拿到告訴人那麼多錢 ,也沒有欠○○○男女健康廣場之任何消費款項,伊沒有詐欺 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某日起與告訴人認識並進而交往,被告並非新 北市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且未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任職,亦 無擁有房屋、車輛、存款及股票期貨;告訴人於:⒈102 年7 月24日、26日、27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10 萬元、2萬8,000元;⒉102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5 日、8 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5,000元、2 萬元 、3萬1,000元;⒊102年8月1日、5日、8日,自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8萬元、1萬元、5,000元;⒋102 年8月2日 ,自其大台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⒌102 年8月5日 ,自其大台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4,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至6、40至41、62至64、90至92、96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45至154頁),並有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109至114頁),應堪認定 。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伊跟被告第三次見面後,被告要伊 帶伊等店裡5個小姐到宜蘭遊玩接待日本客戶,但沒有看到 日本客戶,被告卻叫伊等陪他的國小同學吃飯,他當時說要 包伊等總共6個小姐的場,總共18萬餘元,因為他的金融簿 冊有10本由他媽媽保管,不方便提錢,要伊先支付出場費18 萬餘元給公司。被告和伊說伊很單純,他很喜歡伊,並表示 他人生什麼都不缺,只缺老伴,又自稱自己是板橋林家花園 後代子孫,有很多錢,他後來要伊把戶頭的錢約72萬元先領 出來用,他再和他媽拿存款簿,把他的錢領出來存進伊的戶 頭裡面,伊總共被他詐騙金額9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5 至6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於102年7月份,被告打電話 給伊,說他開民宿,要接待日本客戶吃飯,叫伊帶理容院同 事去宜蘭,並說他民宿要使用,叫伊先領5萬元換成百元鈔 ,伊在接到電話隔天,就和同事連伊6人到宜蘭去,2天之後 回來臺北,在宜蘭期間,伊等就和被告朋友及同學一起吃飯 ,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錢,宜蘭這一次是被告第一次拿 伊錢,包含伊在內的小姐出場費用總共18萬4,600元,都是 伊先墊的,另外被告在102年7月20幾日到8月20幾日,陸續 叫伊從郵局、大台北、國泰及玉山銀行的帳戶領錢給他,騙 伊110多萬元;被告是以結婚為前提,和伊說他有10本戶頭 在他母親那邊,叫伊先把帳戶的錢全部領出後,他再將他戶 頭的錢存到伊帳戶內,因為伊是單親,想說被告要照顧伊母 女,伊信任他,所以才領錢給他,那個月內吃喝住都是由伊 花錢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又證稱:第一次認識被告 的時候,被告跟伊說他是林本源的後代,也是故宮主管,還 有拿美金及珠寶給伊看;他在宜蘭時有拿一顆鑽戒給伊,跟 伊說那顆鑽戒值10幾萬元,他讓伊誤認為他是有錢人,之後 伊拿去當鋪鑑定後發現那顆鑽戒是假的,被告從宜蘭回來的 那一天交給伊的面額485萬5,000元的支票跳票後,伊和被告 一起去取回支票,被告說他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叫他媽媽拿 給華南銀行的董座林明成去處理。之後,也陸續有拿珠寶、 古董、名畫到伊家給伊看,被告說要照顧伊,他要伊領錢時 告訴伊他的存摺在他母親那邊,所以要伊領錢出來給他做生 活費使用,第一筆是102年7月24日的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
2至64頁);再證稱:伊是在伊之前上班的地方認識被告, 他是伊的客人,伊有留電話給他,他打電話給伊,說他是故 宮的公務人員。他來消費後隔3、4個月打電話給伊,說他是 林家花園的後代,他舅舅是林明成,還拿一些假的收藏品給 伊看,他一開始就說要照顧伊等母女,叫伊不要上班了,他 叫伊帶小姐去宜蘭,說他在宜蘭有開民宿,他缺零錢百元鈔 ,要伊也帶下去給他,伊當時認為他要和伊當伴侶,他一直 說他的身價上百億元,說他有10本存摺在他母親那邊,等到 他把存摺拿回來,就會把錢還給伊,平均地放到伊的帳戶, 伊才會帶錢下去,這筆錢他是要還伊的,伊是在宜蘭羅東轉 運站附近的萊爾富拿這5萬元的百元鈔給他,當時連伊共6位 小姐都在場;伊等在一起期間1個多月,伊都沒有看到被告 拿錢出來過,被他騙光100多萬元,從102年7月24日以後, 除了25萬元那一筆外,所有提領的錢都是被告叫伊領的,最 後一筆款項應該是102年8月8日的那一筆等語(見偵卷第90 頁反面至91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認識伊 時,就跟伊說他在故宮當公務員,是林家花園的後代,有百 億身價,他有10本存摺,有6、7,000萬元的美金,都在他媽 媽那邊,等他跟他媽媽拿回存摺,就會把錢存到伊的帳戶, 他這輩子吃穿不用愁,可以照顧伊等母女之類的話,他以結 婚為前提,叫伊一直提錢給他,因為伊想說下半輩子吃穿都 靠他,所以伊就領給他,(偵卷第108至114頁所示帳戶)款 項領出來後,除了因為他叫伊帶小姐去宜蘭,所以其中有些 錢是付給公司,代付小姐出場的費用18萬4,600元,不是交 給被告外,都是交給被告,伊當時認為伊是暫時借給被告, 因為他承諾會給伊更多,如果伊知道被告其實並沒有很多錢 ,也不是林家花園的後代,也沒有6、7,000萬元的美金,伊 是不會給他錢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5至148、150頁) ,並有前引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參酌被 告先於103年1月2日偵查中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前供稱:伊 從告訴人那邊拿了差不多40幾萬元,另外還沒有算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頁);復於同日原審法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 :伊承認詐欺4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要做展覽,裱框的錢不 夠,伊跟告訴人說伊是林家花園的後代,也有說是故宮的職 員;伊有請告訴人代墊18萬元出場費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 面),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是板橋林本源家族後代、林明成是 其舅舅、其身價上百億、在國立故宮博物院任職、要與告訴 人結婚,照顧告訴人及其子女,其有10本帳戶存摺在其母親 那邊,現在先向告訴人拿錢使用,待取回存摺後就會把錢存
入告訴人的帳戶等不實言語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現金40萬元及代為支付被告於○○○廣場之消費款項18 萬4,600元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8萬 元只是出場費,告訴人先代付18萬元給公司;告訴人領出來 的錢,在這3個月內都是花費在她家裡比較多,其中一部分 是伊等共同花掉的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頁);復於原 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詐欺告訴人,金額大約 是40多萬元,因為那時候要做展覽,裱框的錢不夠,伊當初 跟告訴人說我是林家花園的後代,也有說是故宮的職員,另 外伊有請告訴人代墊18萬元出場費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 ):又於原審法院107年8月13日訊問時自承:有一次伊等( 按指被告跟告訴人)聊天的時候,伊說華南銀行的林明成是 伊舅舅,至於故宮部分,是因為伊有在蒐集一些小古玩,伊 跟她說伊以前在故宮上班,伊是開玩笑,她(按指告訴人) 卻信以為真等語(見他卷第3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告訴人給伊的錢都是伊等2人在一起時的花費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52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有 以前開不實言語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之現 金40萬元及代為墊付被告於○○○廣場之消費款項18萬4,600元 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也有花用在告訴人或其家人身上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如何花用其所詐得 財物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鎮香及楊梅,以證明被 告於102年9月6日書寫之還款計畫係被脅迫而為云云。惟本 院將審理傳票送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呈報證人李鎮香及楊 梅之地址,分別遭「查無此人」、「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呈報其等正確之送達地址,且本院 並未將前開被告書寫之還款計畫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自毋庸調查被告是否係在自由意志下書寫該份還款計畫,而 無傳喚證人李鎮香及楊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免於支付○○○廣場消費款項部分)。檢察官認 被告就前開免於支付○○○廣場消費款項部分所為,亦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 1、129、153、183、199、255、300頁)後,予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 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被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詐術詐騙告訴人,是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為多次交付款項及代為支付○○○廣場消費款項,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 被告前於85至98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於8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 月 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詐欺等罪之案件 ,甫於101年2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同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詐欺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 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 得上開40萬元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18萬4,600元(共計58 萬4,600元)外,復詐得19萬3,000元,且於102年8月初,在 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萬3,000 元及金飾1條,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 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 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 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 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 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 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 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 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及聲羈庭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表、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 ,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得此部分財物之事實,辯稱:伊沒有 拿到告訴人那麼多錢,也沒有拿過告訴人所稱現金3萬3,000 元及金飾1條等語。
㈤經查:
⒈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伊把戶頭的錢約72萬元 先領出來用,他再和他媽媽拿存款簿,把他的錢領出來存 進伊的戶頭裡面,伊總共被他詐騙金額90萬元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陸續 叫伊從郵局、大台北、國泰及玉山銀行的帳戶領錢給他, 騙伊11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又證稱:伊等在 一起期間1個多月,伊被他騙光10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91頁);再證稱:在102年8月初,被告和伊回住處,他說 他身上的錢都沒有了,因為伊相信他是林家後代,伊就將 豬公裡的3,000元及金飾拿出來,之後在新北市五股區的 某地方把3,000元及金飾給他,之後同一天下午伊和他去 新北市蘆洲區伊同事郭菊寧的住處附近,伊把伊的包包拿 過去賣給郭菊寧,賣了3萬元,伊將賣得的3萬元拿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96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2年8月初,伊有交給被告現金3萬3,000元跟純金金飾項鍊 1條,被告沒有說做什麼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 ),然除告訴人前開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取得此部分之財物,則被告是否有向告 訴人詐得此部分財物,即非無疑。
⒉又前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 台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等件,固足認告訴人確有 於前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前開款項,惟尚難逕認告訴 人確有交付逾40萬元部分之現金及金飾1條予被告;至於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聲羈庭訊問時之供述、電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表均未論及告訴人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金額為 何或金飾等語詞,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併予敘明。
⒊綜上,告訴人所為其遭被告詐欺逾40萬元現金及金飾1條部 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 前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詐得告訴人此部分財物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告訴人逾40萬元現 金及金飾1條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為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8萬4,600元,原審 誤認為78萬元,致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均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因冒用林家花園第 五代子嗣名義詐欺而遭論罪處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明知本身債務纏身,並無還款之資力或能力,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再冒用板橋林本源後代之身分,假稱自己 財力雄厚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失,行為實 無足取,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於他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 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 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現金40萬元及免付費使用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8萬4,600元,共計58萬4,600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後曾償還告訴人2萬9 ,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151頁),是就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 之金額及免付費使用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按即 58萬4,60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按即2萬9,00 0元)之差額55萬5,600元(58萬4,600元-2萬9,000元=55 萬5,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各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案發後另曾償還告訴人2 0萬元,是交給告訴人派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云 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卷內 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信,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收本案110年1月6日審判程序傳票,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79頁),其經合法傳喚 ,並未於審理時期日到庭,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提出記載 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腎臟功能檢查結果異常、高脂質 血症」之陳煥文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 ),惟本院審核其檢附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認被告尚無不能 到庭之情事,故被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作為其無法 到庭之正當理由,仍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未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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