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3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3,20210113,4

1/21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彪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碧珠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雪珠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立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緻嫻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國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石振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辰
陳明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宏
林宥程
上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馥瑜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8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
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第13448號、第
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第23811號、第2
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第25495號、第27
521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
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101年度調偵
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申○○、甲○○、F○○所犯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W○○所犯(2)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癸○○所犯違反銀行法部分、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犯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庚○○、T○○、辰○○、L○○、j○○、寅○○所犯罪刑均撤銷;關於R○○所犯(8)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關於卯○○所犯(1)、(2)、(3)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
酉○、W○○、申○○、甲○○、F○○、庚○○、R○○分別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五(無罪部分除外)、七、八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分別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五(無罪部分除外)、七、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F○○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F○○被訴銷售保單貼現部分、銷售AIIT部分;癸○○被訴銷售曼德琳基金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卯○○被訴銷售AIIT及外國保險部分、銷售境外基金部分;T○○、辰○○、L○○、j○○、寅○○被訴銷售AIIT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子、關於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及銷售光合碳基金部 分:
甲、關於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部分
一、酉○知悉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民國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 舉行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 議定書,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且為協助 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 ,設計出共同減量(簡稱JI)、排放權交易(簡稱ET)及清 潔發展機制(簡稱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CDM係由該 協定書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過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 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 目,除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 少溫室氣體排放量,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二氧化碳排 放權CERs(下稱碳資產)外,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 回自用,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經由貿易方式轉給未能 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而中國係非 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可按CDM規 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市場商機龐大,又是全 球最大CDM投資市場,乃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 域級人民團體臺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下稱碳排放協會) ,並出任該協會理事長,碳排放協會復於94年5月間與東波 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委託該公 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 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二、酉○先於95年6月18日與不知情之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 籌組「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排 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酉○)轉讓「碳排放 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 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千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 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 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6月20日,酉○又與 王酉山、W○○(原名鄭雅容)、甲玄○○簽訂合作契約,合作 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酉○、王 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 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W○○、甲



玄○○)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6個月內 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 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三、惟酉○並無提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 股、CDM市場通路及碳交易平台電腦軟體作抵,且知悉各股 東亦均未能夠依約繳納股款,竟與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 長之W○○(業已判決確定)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 足,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 款方式設立公司,先推由W○○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 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301 (帳號詳卷)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 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300(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及 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35(以下詳 卷)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 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 :0303(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 章交予酉○,再由酉○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 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千萬元, 其中1千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35(以下帳號詳卷)陳 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W○○0035(以下帳號詳卷)帳戶 ,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 行0303(以下帳號詳卷)帳戶;4百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7902(以下帳號詳卷)陳雲嬌帳戶匯款至W○○匯豐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301(以下帳號詳卷)帳戶;另1千6百萬 元係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301(以下帳號詳卷)陳雲嬌帳戶 轉帳存入同分行W○○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 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 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 共有3千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取得股款繳足之證明,並製 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3千萬元 資產負債表,由W○○於負責人、製表處蓋章,以表明收足股 東股款,交由不知情之f○○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臺灣碳排放公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7月12日,該代 辦業者將前揭暫貸資金3千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 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匯款至聯 邦銀行桃園分行W○○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W○○ 帳戶,再由W○○帳戶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及 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



壢分行陳雲嬌帳戶,返還暫貸資金。同日代辦業者並填具臺 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 及上開經f○○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銀行桃園分 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等申 請文件表明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於95年7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臺灣碳排放公 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 臺灣碳排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95年7 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W○○ ),並將臺灣碳排放公司資本共3千萬元-鄭雅容(即W○○) 股款9百萬元(90萬股,30%)、王酉山股款9百萬元(90萬 股,30%)、甲A○○股款6百萬元(60萬股,20%)、甲玄○○股 款570萬元(19%)、酉○股款30萬元(1%)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
正確性。乙、關於銷售碳
資產部分一、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申○○前往臺灣 碳排放公司擔任W○○的特別助理,處理該公司國內外文件的 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O○○(由原審通緝中,又 以下各部分事實敘及之共同正犯姓名,除本案上訴人等及通 緝中未到案、未經起訴者外,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原 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契約審查業務之設 計規劃,與再保、理賠、調查、保全業務之督導、管理及調 整,及放款徵信、收息、催收、法務等業務(行政管理部) ,於95年11月間,經W○○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 ,負責協助酉○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潔發 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 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 下之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改善 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 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給最 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 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酉○為向中國購買 碳資產,乃囑O○○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 務,O○○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 等相關手續,由O○○認購依英國法成立之GLOBAL CARBON CAP ITAL LTD.(中文名稱為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GCC 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 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



,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508,32-38 L eman Street, London E1 8EW,資本額5千萬英磅,發行股 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96年2月15將股權悉數移轉予酉○ ,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酉○,O○○亦於96年4 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 際業務部經理之C○○(原名陳堯文)於96年4月間經由申○○介 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公司 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業務 ,及籌設成立「碳基金」
等工作。二、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酉○先於95年10月27日代 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 ),就CDM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 (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 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 碳資產管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 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 ,簽約7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7日內墊 付24萬人民幣,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 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 )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酉○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 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而GCC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曾於事後之96 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 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由酉○擔任GCC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 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 購等法律行為,惟仍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酉○與O○○猶基於 未經認許且未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前之95年11月21 日,即由酉○代理GCC公司,與W○○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在 臺北市○○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內簽訂購碳合約(Carbo n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GCC公司將華電(北京) 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 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酉 ○另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 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由華電(北京)熱電 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 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 元,復於96年7月9日,由酉○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



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 數量,㈠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公噸;㈡97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㈢98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㈣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900,135公噸;㈤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 ,135公噸;㈥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三、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訂約購入之CDM 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再由GCC公司訂約出售轉讓 予臺灣碳排放公司後,酉○與O○○復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規劃出售碳資產, 以每噸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之價格,每單位100噸, 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 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 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 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 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其交 易作業流
程如下: ㈠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 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 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 放權(簡稱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 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 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 ,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 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 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 。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 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 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 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 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 ,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 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 乙方指定銀行帳戶
」等文。 ㈡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購碳憑 證,記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酉○在負責人處簽署;而 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 ,GCC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 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 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



買回資訊,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 產買回時間,以上均由GCC公司核發,酉○在負責人處簽署, 及W○○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 戳章、負責人「W○○
」印章。 ㈢嗣改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 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其內容記載 ,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 FCCC掛網之碳資部分單位讓售甲方,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 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價格賣回給 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 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等內容。四、又酉○經由O○○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甲 ○○認識後,於96年2月13日承上開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 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故意,與 甲○○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 下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Ove 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係外國公司,然簽訂合作 協議並非營業行為,甲○○意僅係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推 銷碳資產,並未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為名銷 售碳資產,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 規定,詳如後述)。另酉○、W○○、申○○、甲○○、F○○、S○○、 C○○、O○○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 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下稱違法吸金), 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臺 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1)造林業,(2)伐木業,(3 )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 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並無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 ,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 意聯絡(另酉○則另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 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於上述合作協議簽訂後,推由甲○○ 指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S○○、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 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F○○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 月9日至96年4月26日止銷售碳資產予甲丙○○、甲J○○、甲甲○ ○、甲乙○○、甲k○○、甲w○○、黃耀宗、石榮華等8人(如附表 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待96年4月26日以後酉○與甲 ○○終止合作關係,O○○亦離開,而C○○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 GCC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酉○、W○○、申○○及



C○○仍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 購買資產(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茲敘述如下: ㈠李惠娟於96年3月招攬甲丙○○投資購買 碳資產,使甲丙○○於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 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TETC)帳 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 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 ,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 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 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丙○○,酉○並以GCC公司名義 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 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丙○○;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甲丙○○ 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酉○請求贖回,酉○分期返還甲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㈡F○○於96年3月間招攬甲J○○ 投資購買碳資產,使甲J○○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 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 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 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 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 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J○○,酉○並以 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 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J○○;1年期滿後,甲J○○經 F○○告知,前去找酉○辦理贖回,酉○分期返還甲J○○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㈢李惠娟於96年3月間 招攬甲甲○○投資購買碳資產,甲甲○○於96年3月16日匯款至 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 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 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 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 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甲 ○○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 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甲○○;1年期滿 後,97年3月28日由甲丙○○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向酉○請求贖回
,酉○分期返還甲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㈣甲乙○ ○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臺北市福華飯店所舉辦之 說明會,會後於96年3月20日甲乙○○將購買碳資產之款項匯 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賣方為GC 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 轉交給F○○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



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 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 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乙○○ ,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 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甲乙○○;1年期滿 後,甲乙○○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F○○告 知,前去找酉○辦理贖回,酉○分期返
還甲乙○○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轉交甲 乙○○。 ㈤S○○於96年3月初招攬甲k○○投資購買碳資產,甲k○ ○於96年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 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 ,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 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 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 潤的5%回饋投資人甲k○○,酉○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 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 明書予甲k○○;1 年期滿後,甲k○○找S○○辦理贖回手續,由S○○陪同前往找酉○請求贖回,酉○分期返還甲k○○投資款 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㈥於96年4月間經甲○○所經營之百利安 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黃耀宗投資購買碳資產 ,黃耀宗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 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 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 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 元賣回給
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 投資人黃耀宗。 ㈦F○○於96年4月間招攬石榮華投資購買碳 資產,石榮華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 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 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 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 .5歐元賣回給
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 投資人石榮華。 ㈧於96年3月間甲○○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 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甲w○○投資購買碳資產,甲w○○ 於96年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 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 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 ,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 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



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 回饋投資人甲w○○。 ㈨C○○於96年4月下旬招攬刁迺妤投資購 買碳資產,刁迺妤於96年4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 碳暨申請合約書,於96年5月2日匯款2百萬元至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交付 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
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 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㈩C○○於96年4月下旬招攬劉芸 爾投資購買碳資產,劉芸爾於96年5月1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 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於96年5月8日匯款405萬元至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千噸碳資產,交 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
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 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臺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 業務人員招攬翁娳娟推銷而投資碳資產,翁娳娟於96年7月3 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 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以每噸 542元,購買1,9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臺 灣碳
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650元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 ,獲利率約20%(四捨五入)。五、96年3、4月間酉○、W○○ 、申○○承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 犯意聯絡(酉○復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 第2項規定之故意),推由酉○遊說c○○投資碳資產。c○○經指 派騰濬集團重要幹部騰濬公司總經理鄭世寬(亦為騰昶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D○○、甲 癸○○(D○○為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甲癸○○為 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甲壬○○,隨同酉○、申○○、C○○共同前往北京, 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再回國開會 商討後,共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 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 ,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4家公司負 責人即甲壬○○、鄭世寬、甲癸○○、D○○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 責人W○○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 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 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 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再支付購碳 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 期1年,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



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 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嗣竑宇公司即於96年6月22日匯 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 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 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 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 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 、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 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 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 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1日匯款3百萬 元、96年7月12日匯款3百萬元、96年7月17日匯款3百萬元至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酉○並以GCC公司名 義核發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騰昶等投資公司,由申○○代 理GCC公司在臺灣碳排放公司內,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附表 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並在購 碳憑證上用印認證。嗣96年8月2日酉○與c○○簽訂業務委託契 約書後,c○○、甲壬○○、D○○、甲癸○○、鄭世寬即承前違反銀 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c○ ○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 人甲壬○○、D○○、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自96年8月初 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又租 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 責人甲癸○○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 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 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 資產,c○○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 鄭逸嫻為副總經理助理,甲壬○○、D○○、鄭世寬則分任原投 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96年8月 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甲K○○(以陳怡璇名義匯款)、 甲Q○○、游聲鴻、辛○○、甲O○○、甲V○○、丁○○、夏淑梅、戊○ ○、M○○○(以黃相惠名義匯款)、甲T○○、甲D○○、亥○○、甲L ○○、甲M○○、邵秀琴、V○○、宙○○、甲E○○、X○○、甲H○○、甲 黃○○、甲X○○、宋心蕊、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 心芳名義匯款、簽約)、B○○、甲Y○○、丑○○○、甲C○○、子○○ 、甲R○○、Y○○、甲I○○、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甲N○○、 陳茉莉、李佩瑩、甲S○○、甲U○○、陳宜庭、J○○、U○○、午○○ 、李君賢、E○○、丙○○、甲B○○、地○○、邱陳毓慧、楊文雄、 甲G○○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 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W○○則代表



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 甲G○○是與由酉○GCC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 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 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 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 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 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1年,期滿後以每噸原 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 至20%。酉○亦依據經申○○、C○○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 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甲K○○ 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 一年〉、合約
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 二編號至編號所示),
其中: ㈠投資人甲K○○、甲V○○是甲癸○○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 人
鄭 元期、甲R○○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
投資人宋清貴是王 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甲P○○是屬甲癸○○團隊。 ㈡投資人亥○○是鄭世寬招攬

1/2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