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姵蓉
張高勳
凌順天
謝文賢
沈榮熙
陳冠霖
秦明賢 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16樓(F棟)
董屹誠
賴萱萍
鄭銘偉
林雅芳
柯憶芸
楊龍城
陳湧濬
游陳磮
張樂敏
張月鳳
章玉勳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陳巧玲
陳鳳祝
劉珮君
柯耀翔
顏子東
呂季勳
楊家茵(原名楊麗靜)
王羲之
張林金惠
劉麗宏
吳佳佳
吳佳玲
江新偉
邱文祥
李佳燕
共同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聲 請 人 唐聖宗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
許雅幸
上列聲請人等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受被告姚柏丞等人詐欺參與圈購 股票,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姚柏丞等人使用之雙盈公司或姚 柏丞等人之帳戶內,為被害人,本件投資案中有部分被害人 或部分投資項目業已出金,而受清償,致本件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歸屬不明,聲請人等主張上開帳戶之存款並非被告姚柏 丞等人所有,不應沒收,聲請人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得參與沒收程序, 以維護程序主體地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 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新制在實體規範上擴大沒收之主 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外,新增剝奪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之實體規定;在刑事沒收程序方面,亦 相應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增訂「沒收特別程序」編,賦予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 地位,確保其參與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而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實體上必遵守 法律保留原則,尤其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 ,為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明定於下列三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 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至於程序部分,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則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參與刑事沒收程序的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立法理由,係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俾其有參與 程序的權利與尋求救濟的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依此立法理 由,顯然係保障該第三人,使其在程序上有參與及救濟之機 會及權利,是其主體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
法既採「被害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 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依此,被害 人自非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實與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之要件有間(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等主張因受被告姚柏丞等人詐欺參與圈購股票,將投 資款項匯入雙盈公司或姚柏丞等人之帳戶內,則其地位應屬 被害人,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所列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又金錢為替代物,於匯入雙盈公司或姚柏丞等人 帳戶時,已與其他投資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發生混同,依此 項財產權之性質,乃帳戶名義人對金融機構負有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匯款方則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 託圈購契約、合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含債務不履行或契約解 除、終止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等)對受款方負有債權。本件扣 押帳戶之存款,並非聲請人所有,不能認為是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到場,被害人對於被告被扣押財產已有於審判期日當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可依同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實 無再重複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參與沒收程序 之主體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新法既採「被害 人發還優先」之立法,則將被告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 所得發還予被害人,乃屬當然,自不應認被害人係「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甚明。
㈢至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中,其不法侵害之財產存否、數額涉及 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沒收程 序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僅需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 之認定依據即可。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所有權歸屬不明,經 被害人主張為其所有時,此部分主張同時涉及犯罪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就可能為被害人 之人以證人身分傳喚令其具結作證,為實質調查,此非單純 沒收問題,無從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處理相關財物在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所有權歸屬。況本件聲請人等係主張有其他被 害人或部分投資款項業已出金,而受清償,即各被害人間應 受發還之比例,實非扣案帳戶內存款所有權應屬被告或被害 人之爭議,顯然與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無涉。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等均非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等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