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7年度,11號
TPHM,107,金上重更一,11,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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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524號、103年偵
字第133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
字第1932號、第1933號、第1934號;103年度偵字第22019號、第
3022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43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姿儀部分撤銷。
林姿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林姿儀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肆佰捌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儀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下稱家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 ,以家興公司名義加盟有巢氏房屋,成立有巢氏房屋北大大 雅加盟店,經營不動產經紀買賣業務。又另以自身名義投資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經營巴福公司所 有「臺閩之星客貨輪」(下稱「臺閩之星」)船舶業務。黃 梓微(業經本院通緝中)曾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亦曾在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直銷公司)經營直銷業務,並以「 紫微老師」名義,對外提供命理諮商、心理輔導,擁有大量 人脈。
二、林姿儀黃梓微自100年9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基於 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利誘不特定人投資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 方案或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佯稱:投資該等投資案,除



保證取回投資款之本金,可100%還本外,更將定期發放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紅利,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即在 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方案中,與投資人約定15日或1個月或2 個月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回本金與本金數額3%至20 %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更可達121.67%至219%不等(詳見 附表四);另在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中,與投資人約定4 日至237天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回本金與本金數額5 %至200%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可達283.89%至651.79%不 等(詳見附表五),以此等詐術誘引投資人,使不特定之投 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大筆資金。渠等分工方式多係由 林姿儀負責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之數額、天數、承諾給予之 紅利成數等條件,黃梓微則利用任職於永達保經公司、美樂 家直銷公司或提供命理諮商服務建立之人脈覓得投資人,而 以口頭告知或通訊軟體或簡訊傳送吸收資金之條件,更會向 投資人佯稱:渠等近期運勢適合從事投資事業云云。期間 姿儀、黃梓微共同以此等詐術誘引、招攬不特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再要求渠等將款額匯入林姿儀指定之 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統稱家興公司帳戶)內,或由黃梓微提供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華南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梓微國泰世華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日盛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或由林姿儀、黃 梓微各自直接在家興公司、永達保經公司或投資人住處收取 款項,嗣黃梓微再將收取之投資款全數轉交與林姿儀或轉匯 至家興公司帳戶。林姿儀於收取投資人資金之後,便以家興 公司名義開立面額為投資本金及承諾發給之紅利總和之支票 或商業本票,用以取信於投資人,並聲稱屆期可由投資人自 行兌現支票,或由林姿儀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 更佯以第一期或前幾期高額紅利會確實兌現之手法先行取信 投資人,致使投資人一再誤將本金及所獲紅利投入。林姿儀黃梓微以此等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九)( 其中編號六、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是合資)所示 軒農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8億 4,341萬5,727元(各筆投資入帳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林姿儀並提供黃梓微所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款數額之 10%作為黃梓微之抽成(詳如附表三所載)。而林姿儀收取 該等投資款後,卻未將該等資金實際投入家興公司買賣不動 產事業上,亦未實際出售巴福公司股權與投資人,僅擅自將



投資款使用在以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或以巴福公司及立宏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環保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或以自身名義投資巴福公司船舶業務等事項上,更以較 晚投資者投入之資金支付渠等承諾給予較早投資人之紅利。 終自101年9月起,林姿儀開始無法依約支付投資人紅利,且 於同年10月間林姿儀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也無法兌現 ,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軒農廖孟莉黃素英、雲珠惠、余慶春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黃雲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林姿儀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11 1頁、第388頁至第393頁;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67頁),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308頁、第388頁;本 院卷三第32頁、第7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軒農、廖 孟莉、黃素英林均詮、陳素芬、雲珠惠、余慶春邱英賓陳寶鈺嚴靖雯、邱春蓮陳富美歐陽進恒翁晨昕陳雪顏簡瓊瓔沈秀雯林正欣林華綾、邱靜婉、邱研 甄、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葉佳驊蕭寶鴻江惠文黃雲騰、邱秋香、李丕杰黃品文郭榮源劉覲嘉呂靜 瑜、張中嘉陳峙文、連純純、洪品臻、佳欣、簡敏之證 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梓微之證述相符(出處均詳見附表 一「供述證據欄」所示),且有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登 記資料(見他1896卷第7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偵30481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巴福實業( 股)公司登記資料(見偵22019卷第5頁至第6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畫面(見偵30481卷 一第19頁至第20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畫面(見偵30481卷一第81頁)、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偵30481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林姿儀100年 至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0481卷 一第24頁至第34頁)、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1年12月27 日彰北路字第1012965號函(見偵30481卷一第49頁)、彰化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11日彰大同字第1020099號函( 見偵30481卷一第50-1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2年1月10 日彰峽字第102011037521號函及附件(見偵30481卷一第50- 4頁至第50-6頁)、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2年1月30日彰大同 字第1020250號函(見偵30481卷一第50-7頁)、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公司102年1月2日保結法字第1012078593號 函及附件(見偵30481卷一第51-55頁)、家興管理顧問(股 )公司及巴福實業(股)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偵30481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林軒農彰化銀行 土城分行存摺及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圓山分 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1896卷第25頁至第45頁)、黃素英之 巴福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 、本票、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款憑條、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 分行存摺明細(見偵30481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4頁 至第116頁)、陳素芬之101年9月20日巴福實業(股)公司 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本票、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陳素芬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 匯款單、支票及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影本(見偵30481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3 頁)、林均詮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 偵30481卷一第56頁至第61頁)、林均詮彰化銀行新明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0481卷一第62頁至第67 頁)、林均詮之101年9月10日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 賣附買回條件契約(見偵30481卷一第5頁)、雲珠惠彰化銀 行龍潭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1524卷第57頁至第59頁) 、余慶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偵31524卷第6 0頁至第62頁)、陳富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019卷一第9頁至第11頁)、陳富 美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見偵22019卷一第44頁至第188頁)、陳富美彰化銀行新莊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019卷二 第135頁至第144頁)、黃梓微收受資金、給付利息統計表( 即林軒農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見偵1896卷第6頁;偵3 1524卷第182頁)、廖孟莉提出之本票、支票、銀行傳票( 匯款單12張及存款條5張)、廖孟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存摺



明細、廖孟莉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存摺明細、湯梓鈞大溪員樹 郵局存摺明細、湯霈韓彰化銀行存摺明細、相關會議紀錄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見 偵30481卷二第100頁至第110頁)、黃素英彰化銀行八德分 行存款憑條(見偵30481卷二第114頁反面)、邱春蓮之巴福 實業(股)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本 票、支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見偵30481卷二第95 頁至第98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 頁)、陳素芬之匯款單及存款條(見偵30481卷二第134頁至 第136頁)、雲珠惠之匯款單及存款條(見偵31524卷第44頁 至第56頁)、家興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31524卷第88頁至第152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廖 孟莉之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黃素英之商業本票影本(見偵30 481卷二第114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黃素英支票影本 1紙(見原審卷一第129頁),林均詮提出之借據、以家興公 司名義開立予林均詮支票影本及商業本票影本(見偵30481 卷一第6頁至第8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 均詮商業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2 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雲珠惠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計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 邱英賓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以家興 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寶鈺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 136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影本、支 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30481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素芬支票影本( 見偵30481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 予陳素芬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計 算明細及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林軒農商業本票、支票影本 (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 嚴靖雯商業本票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1頁)、以巴 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商業本票影本(見偵 22019卷一第7頁至第8頁)、以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 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22019卷一第12 頁至第17頁)、以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開立予陳富美之 商業本票影本(見偵22019卷一第18頁)、林軒農黃梓微 間LINE對話紀錄(見他1896卷第9頁至第24頁)、雲珠惠與 黃梓微間簡訊翻拍照片(見偵31524卷第70頁至第7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4月25日新北警刑八字



第1023138576號函(見偵30481卷二第3頁)、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02年2月21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500號函及調解書 (聲請人林姿儀,對造人林均詮,金額28,220,000元;見偵 30481卷二第9頁至第1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1 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29600號函及調解書(聲請人林姿儀 ,對造人黃素英,金額1,000,000元;見偵30481卷二第11頁 至第12頁)、船舶時值鑑估報告及船舶時值勘估表(見偵30 481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臺灣士地法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8263號民事裁定所附商業本票1紙(金額1億639萬元;見 偵30481卷二第15頁、第31頁)、商業本票影本(票號TH000 0000;見偵30481卷二第27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 年11月19日會議記錄(見偵30481卷二第32頁至第35頁)、 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見偵30481 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 2日第2次債權人會議簽到表(見101偵30481卷二第43頁至第 44頁)、家興不動產投資自救會101年11月15日第3次債權人 會議簽到表(見偵30481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見偵30481卷二第49頁至第76頁)、皇翔建設( 股)公司買賣訂單(見偵30481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遠 雄Farglory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見偵30481卷二第80頁至 第85頁)、廖孟莉提出之101年11月20日聲明書(見偵30481 卷二第110頁反面)、陳素芬提出之調解書(見偵30481卷二 第128頁至第129頁)、101年12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 表(見偵31208卷第21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畫面(見偵緝1932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102年12月5日金徵(業)字第1020011865號函( 見偵緝193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林姿儀提出之投資標的 及款項交付整理表(見偵緝1932號卷第62頁至第68頁)、交 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3年2月24日北監字第1033150562 號函(見偵緝1934卷第33頁)、林軒農提出之102年4月10日 刑事告訴狀告證2資料(見他1896卷第8頁)、電信業者資料 查詢畫面(見他1896卷第85頁至第86頁)、電信業者資料查 詢畫面(見偵31524卷第6至16頁)、雲珠惠、余慶春提出之 102年9月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四資料(見偵3 1524卷第63頁至第67頁)、黃梓微提出之支票簽回聯及支票 (林軒農部份;見偵31524卷第154頁至第160頁)、陳富美 提出之103年8月6日刑事告訴狀告證7及附件(見偵22019卷 一第19頁至第24頁)、陳富美提出之103年12月17日刑事補 充理由狀所附告證八至告證十四及錄音光碟片(見偵22019 卷二第4頁至第30頁)、黃梓微提出之104年1月6日刑事答辯



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6(見偵22019卷二第31頁至第49頁)、 林姿儀所提104年3月5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及被證2(見 偵22019卷二第69頁至第1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2月1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梅字第125924號函(見 偵22019卷二第131頁)、陳富美強制執行案件受償情形一覽 表(見偵22019卷二第132頁)、兆豐國際商銀思源分行104 年3月27日兆銀思源字第1040000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 二第40頁至第42頁)、皇翔建設(股)公司104年3月30日皇 翔字第1040089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67頁) 、遠雄建設事業(股)公司104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見原 審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合泰建築經理(股)公司104年4 月9日合泰交字第10404-MBR-00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 74頁至第77頁)、鴻毅(股)公司104年4月9日104年毅函字 第001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8頁)、日盛國際商銀作業處10 4年5月7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 第91頁至第97頁)、彰化商銀大同分行104年5月8日彰大同 字第1040000024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7頁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4年5月4日彰峽字第0000000A00083 7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至第121頁)、林姿儀提 出之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U-TOWN」園區A、B區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客戶工程變更通知書、皇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訂單(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9頁)、新北市樹 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3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53200號函暨 附件(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7頁)、陳富美提出之104年9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巴福公司、家興公司本票、 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支票及跳票紀錄(退票理由單)、 以巴福公司及家興公司名義共同簽發本票2張、匯款明細表 (見原審卷三第106頁至第122頁)、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6月6日陳報狀及附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節本、 購屋證明單影本、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至第158頁)、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0日皇翔 字第1040377號函暨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見原審 卷三第212頁至第224頁)、余慶春104年11月20日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附自救會會議記錄、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102 年民調字第061號調解書、網頁列印資料、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㈠狀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25頁至第244頁)、彰化銀行三 峽分行104年12月3日彰峽字第00000000A0164號函暨家興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97年6月3日至104年12月3日止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四第83頁至第86頁)、彰化銀行大同分行104年1 2月16日彰大同字第1040000053號函暨家興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帳戶97年6月11日至104年12月7日止交易明細(見原審卷 四第90頁至第160頁)、歐陽進恒105年8月31日刑事陳述意 見狀所附歐陽進恒轉帳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稽核簡易分行 存摺影本、公證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協議 書影本、抵押企業書、抵押企業書-增補協議書影本、船舶 登記簿謄本影本、交通部航港局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函及附件影本(見原審卷五第229頁至第300頁) 、沈秀雯105年10月17日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原審 卷五第348頁至第352頁)、江惠文105年10月26日補正狀所 附江惠文彰化銀行帳戶99年1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交易明細 資料、會議記錄影本、102年民調字第59號調解書(見原審 卷六第63頁至第82頁)、江惠文105年11月2日補正狀所附存 證信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江惠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五第84頁至第100頁)、李冠霆105年 12月12日提出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231頁至 第248頁)、家興管理顧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 摺明細(見偵緝字第1932號卷第71頁至第10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見偵緝字第193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家興管理顧 問(股)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 31524號卷第8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畫面、陳富美整理之匯款及支票兌現明細表、陳富美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偵22019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21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101年6月25日股票附買回條件契約 (賣方簡瓊瓔)、商業本票(指定人簡瓊瓔)、支票、本票 (指定人邱秋香)、銀行傳票(存款條3份,存款人均為邱 秋香)(見他4167號卷第4頁至第30頁)、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02年2月22日北市信調字第10230549800號函及調解書、 代收票據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大同分行102年9 月5日彰大同字第1020000007號函(見他4298號卷第6頁至第 7頁、第23頁、第65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受害人受害金額統計表、100年12 月至101年10月支票明細表、銀行傳票(林正欣提出)、銀 行傳票(存款人蕭聿宏即蕭寶鴻)、支票、本票、巴福公司 質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2年2月20日北市信調 字第10230528400號函、101年11月12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 101年11月15日第三次會議紀錄、11月19日會議記錄、江惠 文國際傳真說明(日期103年7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作業 處102年1月2日彰作管字第10138579號函及附件(家興管理 顧問(股)公司、巴福實業(股)公司及林姿儀開戶資料暨



該帳戶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家興管理 顧問公司申登資料(代表人林姿儀)、旭光國際有限公司申 登資料(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黃梓微)(見偵10343 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21頁至第 124頁、第127頁至第14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4頁至 第233頁)、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葉佳驊提出之 彰銀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楊梅華提出之彰化銀行東湖分行 存摺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匯款申 請書、邱研甄提出之彰銀存摺明細、101年9月10日巴福公司 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本票、交易明細表、101年10月9 日還款協議書、公證書、陳富美提出之101年10月23日委託 書、兆豐國際商銀圓山分行存摺明細(戶名德明萬銀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銀代收票據記錄簿(戶名德明萬 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戶名 林軒農)、林軒農提出之手機顯示畫面、101年11月20日巴 福公司權利(股份)質權設定契約書、本票、101年12月協 議書、翁晨昕提出之商業本票、匯款申請書、邱靜婉提出之 支票、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林華綾提出之101年9 月25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存摺明細、本票、黃 素英提出之存款條、本票、陳素芬提出之支票(見偵10343 號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2頁、第 85頁至第88頁、第94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4頁)等件 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黃梓微於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稱:除了自己投資外,我有邀 請其他人投資家興公司。家興公司跳票時,投資人約50多人 ,其中三分之二是我邀請的。林姿儀跟我和江惠文說只要邀 請他人投資,會給我們各10%的佣金。林姿儀給我的錢都是 我介紹投資人的仲介費用,後來林姿儀資金需求高的時候, 說若我能找人一起投資,一個投資者就給我10%。若經過我 介紹向林姿儀投資100萬元資金,林姿儀會拿另外10萬給我 當作佣金等語(見102偵31524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二 第16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1頁至第202頁),且於原審103 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起訴書所載有關其向林姿儀收取 介紹投資金額10%以上不等佣金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 0頁),是可知黃梓微招攬投資人所能獲得之佣金為招攬金 額之10%之事實,此亦核與被告自身所陳:我都有給黃梓微 每月20.5%的利息加介紹費。黃梓微介紹的投資者有匯款到 家興公司的金額,我開票會依據投資的金額再加10%,這是 給投資者,給黃梓微會另外再給10.5%以上等語(見101偵字



第30481卷二第7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大致相符,惟就 黃梓微收受之佣金比例上略有差異,故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 定原則,本院認定黃梓微推介投資佣金為投資款項10%。是 以,黃梓微於推介投資人投資並繳交投資款項後,可向被告 收取所推介之投資款項10%之佣金等情明確,故經黃梓微推 介投資之金額為238,520,000元及其向被告領取之佣金即為2 3,852,000元(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 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從而,倘多數人加入以違法吸金業務為 核心之團體,為達共同犯罪即違法吸金之目的,而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不論其分擔之行為為違法吸金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問參與者彼此 是否相識,參與者在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 他參與者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皆應共同負其正 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與黃梓微間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負 責告知黃梓微所需資金之數額、天數、紅利成數等條件,黃 梓微則利用其人脈覓得投資人,並告知吸收資金之條件,更 會以具有適合投資之運勢等說詞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期間 姿儀、黃梓微共同以此等詐術誘引、招攬不特定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且被告並提供黃梓微所招攬投資人所 為投資款數額之10%作為黃梓微之抽成,且林軒農廖孟莉林均詮邱英賓陳寶鈺陳富美陳雪顏沈秀雯 正欣、邱靜婉、徐金印陳奕民楊梅華蕭寶鴻於原審均 證稱:渠等係經由黃梓微介紹而參加以家興公司為名之不動 產投資事業等語甚詳(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供述證據欄 」),並經黃梓微在所提辯護意旨狀中所坦認(見原審卷六 第460頁至第462頁),是被告與黃梓微於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十八)所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後,即以家興公司名 義簽發面額為本金及紅利加總之面票或商業本票取信於投資 人,約定屆期由投資人自行兌現支票,或由被告以匯款或現 金存入方式發放紅利,而以此方式向投資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顯係以參與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案或巴福公司股權 投資案,可保本及獲利分紅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非 單純向少數親友借款或籌措資金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 與黃梓微在客觀上確有行為分擔,且在主觀上亦有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是應就自己及黃梓微違法吸金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皆共同負其正犯之罪責。況非銀行業卻以收受存款、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之行為,即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並不 以行為人對於收取之款項來源需有確切認知為要件,是被告 於原審所辯稱:我沒有對廖孟莉黃素英邱春蓮等10幾位 證人收受過款項,且所有資料也不是我交付。我都是按照黃 梓微指定的面額簽發支票,至於黃梓微是怎麼募集資金、在 外面怎麼講,即由黃梓微直接向投資人提出資金需求部份, 我真的都不知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四、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 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 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 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 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 法第2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吸收資金之家興公司不動 產投資案及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案中,除均可保證還本外,更 在家興公司不動產投資方案中,與投資人約定15日或1個月 或2個月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到本金數額3%至20%不 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更可達121.67%至219%不等(詳見附 表四);另在巴福公司股權投資方案中,亦與投資人約定4 日至237日不等之投資天數,及期滿可收回本金數額5%至200 %不等之紅利,年化報酬率可達283.89%至651.79%不等(詳 見附表五)。而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於100年至101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間,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98頁)。足認被告用以吸收資 金之投資案約定或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大眾之紅利,遠超 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輕易交付投資款項或資金, 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進而,被告用以吸金之投資 案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無誤,是被告於原審所 辯稱:100至101年間房地產交易非常熱絡,以當時狀況,我 是可以支付予投資人約定的紅利,因此沒有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紅利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五、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逾1億元部份: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 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 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 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 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 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 「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 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 、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 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 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 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 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 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



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 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 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 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 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 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 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 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 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 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 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 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 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 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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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明萬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大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