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沺宇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84號、102年
度偵字第530號、第9222號、103年度偵字第710號、第1793號、
第1794號、第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沺宇圖利罪部分,撤銷。
陳沺宇被訴圖利罪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沺宇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下稱尖石鄉公所)機要秘 書,負責襄理鄉長事務;安柏翰(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 ,緩刑5年確定)任職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承辦該鄉原 住民保留地申請林產物採運證業務;劉仁德(所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林玉香採運許可 證申請案」,緩刑4年確定)、黃淳仁(所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2罪,業據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陳沺宇採運許 可證申請案」、1年4月「劉清光採運許可證申請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係尖石鄉公所農業課之 檢測員,負責該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之會勘業務 ;吳成德則係新竹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下稱原民處)經 建行政科技士,承辦尖石鄉公所陳送至該府有關原住民保留 地採運許可證之審核、現地會勘之業務。上開人員均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緣陳沺宇自民國101年間,為培育牛樟芝販售牟利,其知悉原 住民保留地內之牛樟數量稀少,而尖石鄉境內之國有林班地 內卻留有大量品質優良之牛樟,近年來,山老鼠竊取牛樟之 事頻傳,乃思得以形式上獲取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 為幌,實則以持有許可證掩護非法盜採國有林地內之牛樟。 陳沺宇、安柏翰、劉仁德、黃淳仁明知尖石鄉公所採運許可
證之核發流程,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類別為林業用地時, 須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實地勘查,作 成勘查報告書,記載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 胸高直徑等,若屬農牧用地者,則比照前述查驗規則辦理。 詎陳沺宇利用其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實質上可 影響鄉公所承辦人員關於許可證核發業務決定之內容、範圍 ,使擔任檢測、承辦人之黃淳仁、劉仁德、安柏翰迫於其勢 而有圖利陳沺宇。
㈢陳沺宇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 及林玉香不法利益部分,分述如下:
⒈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陳沺宇於101年2月6日向尖石鄉公 所提出其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 別: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尖石鄉公所承辦人安柏 翰旋於同年月8日,指派檢測員黃淳仁至現場會勘;黃淳仁 明知會勘現場之枯木係從不詳處所移置該處作造景之用,樹 種不明,樹高實際未達7公尺、胸高直徑更未達230公分之巨 木等級,且係半面U字型中空狀態;惟迫於陳沺宇係機要秘 書之身分,竟以陳沺宇單方陳述樹種為牛樟即信以為真,且 僅以目測方式測量樹高、胸高直徑,於每木調查表上登載樹 種牛樟、樹高7公尺、胸高直徑230公分之不實內容;嗣於計 算立木材積時,因該樹係中空狀態,乃告知承辦人安柏翰此 情並請其計算,安柏翰明知該樹木係U字型呈中空狀態,於 計算材積時當然應扣除中空部分,竟與黃淳仁基於圖利陳沺 宇之犯意聯絡,擅自以圓柱體之計算方式(半徑×半徑×圓周 率×樹高,即1.15×1.15×3.14×7)計算該樹木之總材積29.06 86立方公尺,再由黃淳仁登載其上,續簽由不知情之農業課 長劉志偉核定後,製作內容不實之採運許可證與明知違法情 狀之陳沺宇,致陳沺宇獲得較原依林務局材積表計算之材積 9.5816立方公尺,多出19.4869立方公尺之材積計算,獲取 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萬8,428元(牛樟木一立方公 尺市價約12萬元)。
⒉林玉香採運許可證申請案:
緣余克勤(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明 知其母林玉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僅殘存牛樟樹頭1顆;其因陳沺宇之解說而悉可藉由其機 要秘書之身分而輕易取得尖石鄉公所核發之採運許可證。陳 沺宇亦知悉余克勤斯時有在國有林地內竊取牛樟販售為生, 兩人於101年3月間,達成由陳沺宇代為向尖石鄉公所申請採 運許可證,余克勤則於核發許可證後,至國有林地內竊取牛
樟販售與陳沺宇之合意;嗣即由陳沺宇提供空白之採運申請 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等文件,交由余 克勤轉交林玉香在上述文件鉛筆畫圈處簽名、蓋章;迨林玉 香簽章後,再由余克勤檢附林玉香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謄本與地籍圖併同上開申請文件,交給陳沺宇於 101年3月22日向尖石鄉公所以林玉香之名義提出採運許可證 之申請,旋由承辦人邱明輝(所涉圖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安排檢測員劉仁德於101年4月3日到場會勘。會勘當日 ,劉仁德知悉本件申請案係機要秘書陳沺宇出面代為申請, 且尖石鄉煤源段123之1地號土地會勘現場僅存樹頭,竟基於 圖余克勤之不法利益,以目測及石頭敲打之檢測方式,認定 會勘之三顆樹木樹種均為牛樟,甚者會勘現場僅殘存樹頭, 仍在每木調查表虛偽填載胸高直徑90公分、210公分,樹高 15公尺,總材積3.7223立方公尺、5.5792立方公尺等不實內 容後,隨同會勘現場照片等文件,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 核;邱明輝疏未留意照片中之樹頭高度顯然未達15公尺,仍 上陳農業課長劉志偉批准。嗣尖石鄉公所於101年4月5日核 發總計9.3015立方公尺牛樟材積之採運許可證與林玉香(按 :如以1立方公尺牛樟市價12萬元計算,圖利金額為111萬6, 180元),陳沺宇復代為領取採運許可證後親交余克勤,並 事先擬妥轉讓3立方公尺材積之讓渡書由余克勤代替其母林 玉香簽署,作為陳沺宇協助取得採運許可證之代價。 ㈣因認被告陳沺宇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利用身分圖利及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台 上字第5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利用身分圖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淳仁、劉仁德、安柏翰於調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余克勤、林玉香之證述、尖石鄉公所關於陳 沺宇、林玉香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書、每木調查表 、現場照片及核准公文(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會勘紀 錄及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2年4月24日竹授東政字第102259147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鄉 ○○村○○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之TW97座標X:00000 0、Y :0000000處(即被告陳沺宇申請地點),自86年至93年間 之航空照片(附於103偵1795號卷二第154至160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12月17日農林試利字第10110 90057號木材鑑定報告書(附於103偵1795號卷二第16 2至16 8頁)、尖石鄉公所10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承辦 案件登記簿」(附於102偵530號卷一第31 頁、卷二第68頁 )、被告陳沺宇擬妥交由余克勤簽署之讓渡書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係擔任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 主要輔佐鄉長,直接隸屬於鄉長,形同鄉長左右手,其辦公 室位於鄉長辦公室,緊鄰農業課,且係本件採運許可證之申 請人;被告復曾就自己申請案向承辦人員安柏翰抱怨材積過 少,並將余克勤交付之林玉香申請案件資料送件至農業課助 理桌上,並主動詢問進度及代領採運許可證,如此具體舉動 ,對於相關承辦人員自然產生心理之實質影響,進而核發不 實之採運許可證;況安柏翰、劉仁德、黃淳仁3人均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等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沺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 於調詢中自陳:101年2月8日上午10時15分與尖石鄉公所黃 淳仁到尖石鄉新樂段水田小段310-1地號會勘;每木調查表 上申請人是我所填寫簽名蓋印,但其餘欄位並非由我填寫, 係由何人填寫不清楚;當時有明確向黃淳仁表示該樹種為牛 樟木,至於黃淳仁如何判斷不清楚,我認為他具備相關專業 知識進行判斷,且會勘現場黃淳仁有以刀子砍下木屑及樹皮 ,以聞取味道之方式判斷,黃淳仁亦有於會勘現場向我表示 該樹木為牛樟木;且我事後挖取該樹木時,該樹木根部有生
長牛樟芝,該樹木確實為牛樟木無誤;該採運申請書經我向 鄉公所提出申請,由檢測員黃淳仁與我至現場會勘,再由承 辦人安柏翰填寫,安柏翰再將該製作完成之申請書交我簽名 蓋章(見101他2357卷二第7頁、第7頁背面、第12頁);並 辯稱:當時胸高直徑跟樹的高度是由黃淳仁負責測量,我機 要秘書的職務,沒經手任何一個公文,申請案也不需我審核 ;我沒權力影響或決定許可證核發;我帶黃淳仁到那邊,我 叫他自己去量,去處理,我沒幫他量,我有看到他量;余克 勤跟我講他媽媽林玉香土地上面有木頭,我就叫余克勤一定 要提出申請;採運許可證是一般文件,我是服務鄉民,拿給 鄉民;我沒對相關人員施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核 發過程中本案沒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影響任何人的行為存在 ,沒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利用職務身分對於本案採運許可證 有影響,這構成要件不該當。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承辦 人安柏翰及林玉香採運許可證申請案的檢測員劉仁德均稱是 自己的行為,材積計算均是自己計算,與被告完全沒溝通; 另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的檢測員黃淳仁亦稱去現場也沒 講什麼;再安柏翰提到被告曾就自己申請案向承辦人員安柏 翰抱怨材積過少,但那是被告在領採運許可證的時候,核發 行為已結束所講的話。另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等3人於 原審偽造文書認罪,是當事人訴訟上考量,可以緩刑,官司 不用繼續下去,這不是審判不公,因官司打下去時間或經濟 可能造成浪費,各人人生的選擇,且原審已確定被告黃淳仁 、劉仁德、安柏翰等人均稱是計算錯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陳沺宇自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 書身分;關於採運許可證之申請發放,並非被告之職責範圍 :被告陳沺宇自99年起至101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 機要秘書,直接隸屬於鄉長,其業務職掌內容為承辦鄉長交 辦事項,地方紅白帖,社會福利慰問等一切襄理鄉長事務, 此有尖石鄉公所全球資料網上之公所組織圖列印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五第123頁);證人劉志偉於原審證稱:鄉公 所農業課編制上,上級是秘書,再來就是鄉長,秘書主要是 主管行政上業務,機要秘書主要是輔佐鄉長,機要秘書不需 有公務人員資格,陳沺宇係在雲天寶擔任鄉長期間擔任機要 秘書;機要秘書係隨鄉長之上卸任而上卸任,應是鄉長上任 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正背面、第23頁);證人邱 明輝於原審證稱:我在尖石鄉公所任職期間,機要秘書是陳 沺宇,整個行政工作由行政秘書負責,機要秘書是協助安排 鄉長一些行程,100年以後機要秘書就是陳沺宇,陳沺宇辦
公室在鄉長室,就在農業課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42 頁背面);證人葉長城於原審證稱:機要秘書由鄉長按需求 選任,承辦鄉長交辦事項,地方紅白帖這種重複性或撞期的 、社會福利慰問,除鄉長親自出席外,有時會授權機要秘書 或我參與;機要秘書不需審核公文,有職章,用到的公文例 如跟他個人有關之簽呈、會簽、跨課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44至45頁);證人即尖石鄉公所鄉長雲天寶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亦證稱:陳沺宇擔任機要職期間,我曾指示他參加會議, 有時請他幫我紀錄一下;因某一件事去作,一定會請他到我 會議室接受我的指示。陳沺宇擔任機要職期間,主要接受鄉 長指示,平常去念弔詞,慰問病人,參加喜慶宴會,有時當 我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8頁至第283頁)。綜上 ,堪認尖石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關於採運許可證之申請 發放,並非身為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被告之職責範圍。另原審 已確定被告安柏翰於98年3月起至101年間擔任尖石鄉公所農 業課課員,承辦該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林產物採運證業務; 原審已確定被告劉仁德、黃淳仁均於99年3月15日起至101年 間受約聘擔任尖石鄉公所農業課之檢測員,負責該鄉原住民 保留地林產物砍伐申請之會勘業務等情,為被告陳沺宇、原 審已確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所是認;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尖石鄉公所發給採運許可證之方式:
⒈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劉志偉於警詢、調詢、原審證 稱:民眾向尖石鄉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許可證 ,依地籍圖謄本使用類別區分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如林業 用地係依據森林法,如農牧用地,對此無相關法令,原則上 仍依據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申請流程是民眾來鄉 公所農業課申請,助理受理後交給檢測員去現場檢測,檢測 後,承辦人審核蓋章後送至課長審核;農牧用地依公所分層 負責二層決行,經課長書面審核後決行,不需送至秘書與鄉 長;伊係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來核准民眾申請案件,在 接任時及101年間均如此;原住民公私有林產物採運許可證 申請法令,當時依據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語(見 101偵10284卷二第92頁、102偵530卷二第1至2頁背面、原審 卷四第16、18至19頁)。
⒉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約僱技士邱明輝於原審證稱:101年 4月左右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負責林業業務,採運許可證申 請之承辦人,採運許可證分成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兩種;農 牧用地由尖石鄉公所負責,去現場會勘完畢後,長官決行要 核發,會由我們製作採運許可證;農牧用地在公所是二層決
,到課長決行即可:農牧用地未特別規定是否需申請採運伐 採,但我們都比照森林法跟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比照林業 用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至35頁、41頁背面)。 ⒊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行政秘書葉長城於原審證稱:就尖石鄉公 所往來處理方式,因林業用地按林業用地主管機關鎖定採伐 程序;農牧用地因不受林業用地限制,除受理申請之過程比 照林業用地之做法外,並未再往上一層級縣政府審核;比照 林業用地之做法已好久了,比照程度自受理申請、檢測,到 製發採運證為止;往例採集樹材沒蓋鋼印,農牧用地並不是 全部比照查驗規則所有程序,採運證用途從採取開始到運輸 出去,例如販售或運輸途中視同取得一個合法來源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⒋原審已確定被告安柏翰於原審供稱:農牧用地即比照林業用 地之做法發給採運許可證,適用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 則,但農牧用地只要鄉公所即可核發;農牧用地,98年時函 請縣府函轉林務局是否按照林業用地做法,99年林務局有因 此開會議決議參照林業用地做法發給類似產地證明之採運證 明,並未說比照查驗規則逐項細審,我們依據林務局會議決 議做通行動作,等於是代替產地證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3 頁背面、97頁背面;卷五第107頁)。
⒌綜上,尖石鄉公所為原住民保留地採運許可證之審核機關,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核發採運許可證,應 「比照」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適用森林 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處理;且農牧用地之採運許可證係 公文書性質,得作為採運合法來源之證明,係「比照」類似 之林業用地之採運許可證申請流程,自採運許可證申請至核 發完成之程序,依森林法與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相關規定處 理,始得據以核發,且經課長書面審核後即可決行,不需送 至秘書與鄉長,應堪認定。
㈢關於尖石鄉公所採運許可證之申請流程及承辦人與檢測員間 之業務分配:
⒈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劉志偉於原審證稱:就人民申 請採運許可證,檢測員至現場需攜帶胸徑尺(直徑割)及定 位系統;就樹高部分,公所無測高器,應是照自己身高去算 比例,判別樹種最好現場做決定,如有疑義,除照相外,還 要把樹葉、樹枝採樣回來再做判定;檢測員就申請牛樟木、 判別樹種係何種樹木部分,應沒有判別困難;另就材積部分 ,只要有現場量測胸徑、樹高,回來參考換算表;每木調查 表上之樹種、胸高直徑、樹高、立木材積、總材積等數字由 檢測員填載,檢測員負責計算總材積,只要現場資料正確,
依對照表就可算出總材積,檢測員在計算總材積時應會跟承 辦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頁背面,20至背面、21、22 頁)。於原審又證稱:招聘檢測員無相關學經歷限制,只要 是上級政府通知教育訓練,均會派員參加;檢測員會上檢測 相關課程,會有樹種辨識課程,授課單位中央是原民會,縣 政府是原民處跟農業處,每年均有,幾次無印象;黃淳仁、 劉仁德99年就在農業課擔任檢測員,均有去上過教育訓練; 無印象有檢測員因樹種無法判別來詢問我,通常他們會先詢 問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7背面頁);並於警詢、 調詢、偵查及本院前審證稱:檢測員或承辦人之相關訓練是 包括原民處1年舉辦1次,縣府1年舉辦2次之植物識別、GPS 定位訓練課程,縣府舉辦之訓練包括定位、辨識樹木、材積 調查、現場實地操作及衛星定位訓練,每次訓練課程約1至2 日等語(見103偵710卷一第168頁、102偵530卷二第3頁背面 、102偵530卷三第4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4、25頁)。 ⒉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約僱技士邱明輝於調詢及原審證稱 :每一段時間縣政府原民處或農業處會開「樹種辨認」課程 ,每年至少會有1次,訓練課程約2天,只要跟林業有關像承 辦人、助理、檢測員均要參與訓練課程;至於牛樟認定,因 大部分牛樟皆為枯木,我們會用刀削一小片用聞方式辨識, 如牛樟還有葉子,即可從葉形及顏色判斷是否為牛樟等語( 見103偵710卷一第94頁、原審卷四第39頁背面、43頁)。於 原審又證稱:檢測員會勘完畢後呈給承辦人,承辦人把檢測 結果再打成簽呈,之後由長官決行;會勘紀錄要紀錄胸高直 徑、照相、現場辨識樹種,檢測員完成會勘紀錄後交給我確 認,如我覺得判斷不一樣,就會再安排一次會勘;現場會勘 主要由檢測員負責,檢測員要去現場會勘,正常要攜帶定位 系統、相機還有尺,胸徑用尺圍一圈量,無測高器,樹高用 目測,檢測員在現場碰到有疑義時可帶回討論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32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
⒊證人即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助理林媛芬於原審證稱:99年3 月 進入尖石鄉公所農業課受理農民申請伐採業務,負責受理案 件跟聯絡民眾,前一天事先聯絡通知民眾隔日領勘,待檢測 員會勘結果回來後整理好後開採伐證,再到承辦人、課長那 邊;有程序、有公文,最後通知民眾拿採伐證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50頁)。
⒋綜上,尖石鄉公所受理原住民保留地關於採運許可證之申請 ,需依據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農業課承辦人與檢 測員應定期接受政府舉辦之相關檢測樹種、實地勘查之課程 訓練。檢測員需攜帶照相機、削皮刀具等工具,依實際現場
情形,採取刮樹皮、聞氣味、照相、取樣等必要方式判斷樹 種、並使用胸徑尺(直徑割)確實測量,於每木調查表如實 記載林況面積、樹種、年齡、樹高、胸高直徑、材積,之後 再參考林務局編印之材積換算表換算材積;承辦人應複查檢 測員之會勘結果,將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與照片審查比對 ,並製作採運許可證核准函稿之簽呈予農業課課長決行。農 業課分成承辦人、助理、檢測員之目的在於分層審核,確保 採運許可證核發之真實性,管制民眾採運樹材之數量,避免 民眾借採運許可證之名,行盜伐之實。
㈣本件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係被告陳沺宇於101年2月6日 以其所有之水田小段310之1地號土地申請林產物採運許可; 採運申請書填寫主要竹木種類牛樟、平均年齡300年生、胸 高直徑230公分、平均高度7公尺,經原審已確定被告即檢測 員黃淳仁於會勘後認定該土地1株為牛樟,並於每木調查表 登載樹高7公尺、胸高直徑230公分,經原審已確定被告即承 辦人安柏翰計算材積並交由黃淳仁填寫材積後,核發牛樟1 株,立木材積29.0685立方公尺之採運許可證乙張等情,有 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採運 證、101年2月8日函稿、陳沺宇之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公 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 採伐水土保持計劃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劃書 、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劃切結書、尖石鄉原住民 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530卷一第67至68頁、68頁背面至72 頁背面)。另林玉香採運許可證申請案,係由陳沺宇提供空 白之採運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等 文件,交由余克勤轉交林玉香在上述文件鉛筆畫圈處簽名、 蓋章,迨林玉香簽章後,再由余克勤檢附林玉香所有之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與地籍圖併同上開申請文件, 交給陳沺宇於101年3月22日向尖石鄉公所以林玉香之名義提 出採運許可證之申請,由承辦人邱明輝安排檢測員劉仁德於 101年4月3日到場會勘後認定該三顆樹木樹種均為牛樟,且 現場僅殘存樹頭,胸高直徑90公分、210公分,樹高15公尺 ,總材積3.7223立方公尺、5.5792立方公尺,隨同會勘現場 照片,交由承辦人邱明輝彙整簽核後,上陳農業課長劉志偉 批准,於101年4月10日核發總計9.3015立方公尺之採運許可 證予林玉香乙情,有新竹縣○○鄉○○000○0○00○○鄉○○○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採運證、101年4月5日函稿、林玉香之尖石鄉 原住民保留地(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尖石鄉原住 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劃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
採跡地造林計劃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劃切結 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伐採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 查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偵530卷一第18至24 頁)。
㈤被告陳沺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沺宇是否利用其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分 ,對於原審已確定被告安柏翰、黃淳仁、劉仁德等人示意或 施壓,就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及林玉香採運許可證申請 案之核發,發揮影響力,圖取自己及林玉香不法利益?茲分 述如下: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被圖利之對象 與該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 共同對於公務員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 之利益,即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然亦必須行為人利用 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 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 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 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 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 有無監督之權限,苟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 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 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 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主觀要素, 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 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 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正 確之心證,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 捨,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陳沺宇有無利用其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機要秘書之身 分,就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及林玉香採運許可證申請案 之核發,對於原審已確定被告黃淳仁、安柏翰、劉仁德等人 示意或施壓,渠等3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原審已確定被告黃淳仁(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檢 測員):
⑴於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陳沺宇申請之牛樟枯木 雖是圓柱體,但呈現半面U字型中空狀,沒有樹葉及樹枝,
我不會計算;便請安柏翰幫我計算,我將會勘情形告訴他, 他花很多時間上網查閱並計算;安柏翰如何計算,我不清楚 ( 見101他2357卷二第99頁);前述申請案不需經機要秘書陳 沺宇審核、該牛樟枯木是安柏翰計算,雖陳沺宇有問我及安 柏翰材積如何算出,但他沒對我施壓(見101他2357卷二第99 頁背面);我並沒受陳沺宇施壓(見101他2357卷二第101至10 1頁背面);陳沺宇有先問我材積如何計算出來,我回答不會 算,請安柏翰計算(見101他2357卷二第102頁);我用直徑割 現場測量該枯木,為230公分,也請陳沺宇確認才於會勘紀 錄登載直徑230公分無誤,才將直徑割收起後進行現場會勘 拍照;當時忘記將直徑割測量數字拍照存證,至於照片中樹 的寬度與照片中陳沺宇身高168公分相近,可能是拍照角度 問題(見101他2357卷二第102頁背面);我只提供樹高及胸高 直徑給安柏翰,現在回想,當時是以直徑刻的黑色面(胸徑 )測量,未翻面成直徑刻另一面的紅色直徑尺,未經換算即 把胸徑230公分誤載成直徑,安柏翰曾向我確認230公分是否 為正確直徑;當時沒多想便回答安柏翰正確,可能因此造成 安柏翰計算陳沺宇牛樟木之材積數量時發生誤差;當時我曾 問過安柏翰為何陳沺宇牛樟木之材積數量會有29.0685立方 公尺這麼大;安柏翰回答是以我提供的樹高及直徑換算,我 當時沒多想便加以記載,如前述,應是我當時未經換算即把 胸徑230公分誤載成直徑所致等語(見102偵530卷1第117頁) 。
⑵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跟陳沺宇一起前往會勘,陳沺宇是 鄉公所的機要。我是看樹木形狀,因該地上的牛樟木是枯木 ,而且陳沺宇跟我說這塊木頭是十幾年前從別的地方移置過 來,我到陳沺宇該地號時,那裡有他的建物,門口就擺著牛 樟枯木,我當下就問他為何有牛樟枯木,他說十幾年前開路 牛樟木倒在路上,他把牛樟枯木搬回來放;現場我有量,但 沒把量尺跟樹木一起拍照,我認為是拍照角度導致貴署的照 片上看起來樹木比較小等語( 見101他2357卷二第221頁)。 ⑶於原審證稱:陳沺宇沒就我的填寫方式表示過意見,沒跟我 討論過,我交給承辦人安柏翰之後,總材積是我填上去的, 安柏翰有跟我講怎麼算,但我對這個計算方式不了解,所以 我只看著他算,他算好以後,我沒質疑就直接填上去了(見 原審卷四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就陳沺宇這一件申請案 ,除會勘時碰到他之外,到後續採運證核發下來,他沒就該 申請案跟我表達關心或關切(見原審卷四第129頁);我有跟 承辦人安柏翰說木頭有空的部分,相片上可以看得出來,他 說他要再想辦法怎麼計算,他有跟我提到圓柱體換算,但計
算圓柱體因我學歷沒那麼高,我看他寫那數字,我也沒想那 麼多,他有提到這個樹不是圓柱體,他覺得不影響,因樹木 是下寬上窄,他可能是用遞減補來補去,他覺得影響的數據 不大,當下也沒懷疑,我就填上去了(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2 9頁背面);坐陳沺宇的車前往會勘現場時,他有問我會勘都 是怎麼會勘,我回答他說現地看,測量胸高直徑跟樹高,定 位系統,然後就沒再問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 ⑷於本院證稱:當時在農業課擔任檢測員,陳沺宇採運許可證 申請案,有去現場;被告陳沺宇就材積計算未與我討論,材 積計算我不會算,因我不是本科的,只會量,有帶量尺出門 去量樹徑的大小,實際的量,量多少就寫多少。所以牛樟中 間要不要扣除我不知道;本件測量被告陪我到現場,也沒跟 我講什麼。當時在原審認罪,律師說申請書上面有我的簽名 自己有錯,官司怎麼打都是錯,打也沒有用,不要打了,上 訴也沒實益,不要上訴;而且沒錢怎麼打,就這樣子,沒辦 法啊等語(本院卷二第182至184頁)。
⒉證人即原審已確定被告安柏翰(陳沺宇採運許可證申請案承 辦人):
⑴於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是以圓柱體之方式計 算,以半徑乘半徑乘圓周率3.14再乘樹高(1.15*1.15*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