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7年度,30號
TPHM,107,上重訴,30,20210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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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天麟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盛天麟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㈢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管樂教室工程)外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 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盛天麟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1月18日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在案。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 訴,視為全部上訴;惟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部分,除違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一 、㈢⒋管樂教室工程部分)外,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已經本院判決敘明(見本院卷㈤第593頁至第594頁,即 判決書第163頁至第164頁),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 ,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 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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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