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10號
ULDV,110,補,1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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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謝素專 

訴訟代理人 謝環濃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桂芳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以北地資字第032920號收件所
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
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000 元【計
算式:(1,164 ㎡+1,736 ㎡) ×420 元《110 年1 月公告土地
現值》=1,218,000 元】,較之所擔保之債權額100 萬元為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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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