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號
ULDV,110,簡抗,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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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保祿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9 年度
港簡字第19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所 示,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定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 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 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12月 2 日寄發補正狀、補正後之起訴狀到院,並於109 年12月3 日遞狀成功,鈞院於109 年12月3 日始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迄今未收到原裁定,然抗告人已在鈞院裁定確 定前補正,即不能謂之不合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 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同法第238 條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起訴狀上雖有記載相對人李陳彩華之住 所,惟經原審依起訴狀所載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予相對人李 陳彩華,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 所」退回,原審乃於109 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提出相對人李陳彩華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發 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正確之聲明等,該裁定於109 年11月 2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審乃於109 年



12月3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於同日上午10時公告, 是原裁定於109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已發生羈束力。雖抗告 人於109 年12月2 日寄出民事補正狀,然上開補正狀於109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28分始送達本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39頁 ),足證抗告人之補正狀是在原裁定發生羈束力後才送達本 院。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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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