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鍾儒智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胡忠義(即陳贈麟之遺產管理
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9 年度司拍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陳贈麟確曾於民國83年9 月15日向伊 借用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 同年、月30日償還,且將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中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設定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1 日至30日 之最高限額1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因 陳贈麟屆期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乃要求伊同意展期,並簽發 同額,到期日為102 年2 月5 日之本票予伊以資為擔保,詎 陳贈麟於105 年9 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 鈞院乃依其他債權人之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陳贈麟之遺產 管理人,而相對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故而伊對相對人提出 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為屬非訟事 件,只要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債務人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否若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逕以謀解決,原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准伊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 云云,並提出本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佐。
二、相對人則辯稱:
㈠抗告人提出之本票未載發票日,依法要屬無效。 ㈡抗告人提出之借據乃係102 年2 月5 日所簽,非屬系爭系抵 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
㈢上開本票及借據是否為陳贈麟所簽,伊無從得知,抗告人應 釋明之。
㈣抗告人有無將系爭借款交付陳贈麟,抗告人應證明之。 ㈤系爭借款債務若係83年9 月15日所發生,則抗告人之上開債 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可為時效抗辯。
三、第按受非訟事件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其 次,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 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 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同法第55條第1 項)。經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於110 年1 月7 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乙節,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第29頁)可稽 。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具狀提出異 議之聲明乙情,亦有本院收文章印文可考(見本案卷第9 頁 ),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因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且聲請 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無從認定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無從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 、第881 條之17,非 訟事件法第72條等規定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 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 ,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方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881 條之4 、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 之14等規定參照)。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1 日至30日乙節,此有抗 告人提出之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稽。
㈡其次,抗告人所提出之借據,固記載陳贈麟曾向鍾儒智借款1 60 萬元云云,然該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2 年2 月5 日,則 該筆借款債務是否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3年9 月1 日至30日)內所發生,從形式上觀之即有疑義。另觀諸抗告 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該紙本票亦屬無效。從而 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既不能明瞭 抗告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無由准許拍 賣抵押物。
㈢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即無不合。茲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 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若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則不在此限)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6條、第55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86 條、第495 條之1 規定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