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黃逸柔律師
相 對 人 梁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調字第2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雲林縣 東勢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調閱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2 號離婚等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 ,應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