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號
ULDV,110,司他,2,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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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周朝坤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進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6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 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進福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 原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 700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 元,應徵收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10,410元,均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 前揭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故上開金額合計17,350元【 計算式:6,940+10,410 =17,350】,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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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