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號
ULDV,109,重訴,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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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盈(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妍(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張逸群 
上 開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6 億1,2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台鳳公司則對被告智 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智曜公司)有2 億6,45 3 萬528 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及訴外人鄭中平於民國98年 8 月12日就上開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原告及鄭中平 乃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 ,並由其等2 人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5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判決原告及鄭中平勝訴,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裁定駁回被告智曜公司之上訴 確定(下稱99年度重上字第372 號確定判決)。原告及鄭中 平另訴請確認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有1 億元之債權存在 ,並由其等2 人代位受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05 月17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原告及鄭中平勝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61 2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76號判決駁回被告智曜公司及台鳳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 102 年度重上字第612 號確定判決)。
㈡台鳳公司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古坑小段及高厝 林子頭段共14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 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永 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公司)向中興銀行之貸款1 億元 (下稱系爭1 億元)債務,嗣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2 日將系 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7年 6 月30日讓與被告智曜公司,被告智曜公司再於98年12月8 日、同年月3 日分別將系爭1 億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信託讓 與被告張逸群。台鳳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黃桭榞於100 年間起 就系爭土地與佃農林文信等簽訂63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由 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張逸群與佃農代表張長慈在雲林 縣○○鄉○○○設○○○○○○○號:0000000000000000) 內,其後再轉入上開信託契約約定之受託專戶,最後自受託 專戶依序轉帳入台鳳公司帳戶2,209 萬5,840 元及被告智曜 公司帳戶2,882 萬5,410 元,截至101 年7 月13日,該聯名 帳戶剩餘511 萬4,446 元。被告張逸群又於104 年3 月23日 將上開其對永添公司債權餘額5,784 萬8,461 元(原債權經 以變賣部分抵押物所得款項清償)中之5,000 萬元借款本息 、違約金債權以及系爭土地中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 字第55號卷(下稱高院卷)3 第65頁附表(下稱附表1 )所 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 與被告曾紹亮曾嘉盈、曾嘉妍(下稱被告曾紹亮等3 人) 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張逸群復於104 年4 月8 日將其對 永添公司剩餘債權784 萬8,461 元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 及以系爭土地中如附表1 所示13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 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被告蔡坤河,並依序於104 年 3 月30日、104 年4 月13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 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竣。




㈢原告及鄭中平以對台鳳公司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之 14筆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63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2月14日作成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共3,41 8 萬3,678 元,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 蔡坤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獲分配執行費7 萬2, 000 元、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共3,407 萬3,567 元(204 萬4, 414 元、3,202 萬9,153 元),不足額為1 億4,594 萬1,47 0 元(875 萬6,488 元、1 億3,718 萬4,982 元)。 ㈣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 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之物 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礙強制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 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規定,應 屬無效,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213 條、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予塗 銷。又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 登記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有礙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 、信託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該 信託登記依民法第213 條、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應予塗銷。又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 、6 、7 之債 權人應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㈤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等規定應 屬無效:
⑴原告因對台鳳公司有6 億1,200 萬元債權,於98年7 月13日 就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智曜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且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8年8 月12日 發出更正後執行命令。又被告智曜公司為避免其對永添公司 有1 億元債權及提供系爭債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為上開執行 命令所扣押,故於98年8 月26日聲明異議。惟原告即於98年 10月5 日對被告智曜公司提起確認台鳳公司對其有1,000 萬 元債權存在訴訟,其後追加為5,000 萬元,請求代位受領, 歷經三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台鳳公司對被告智曜公司確 有5,000 萬元債權存在,且被告智曜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由 原告代位受領。然被告智曜公司因原告既有提起上開訴訟, 為避免上開訴訟敗訴確定,再由臺北地院繼續執行,即於98 年12月14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以 逃避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為上開執行命令所為,故應屬脫產行



為,且上開信託登記既在該執行命令之後,且未經撤銷而失 其效力,對被告智曜公司仍有拘束力,故被告智曜公司其後 為避免原告上開執行,乃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 被告張逸群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而不生效力。惟原告於103 年4 月25 日亦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古坑土地為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被告智曜公司、台鳳公司因恐其後拍 定而優先受償之分配額為原告所強制執行,故於104 年3 、 4 月乃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指示被告張逸群分別讓與 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藉以 逃避上開強制執行,且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亦係在臺北地院 於98年8 月12日發出執行命令以後,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對抗原告。再上開規定亦屬強制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上開脫產行為,致原 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執行及追償,亦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等規定,亦應為無效。 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通謀虛偽之行為,亦應為 無效:
⑴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即有追加執行台鳳公司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及高厝林子頭 段12-124地號等13筆土地,共計42筆土地續行查封拍賣,只 因台鳳公司曾以利用信託而虛偽設定抵押權等行為阻礙原告 追償其財產,原告恐台鳳公司於啟封後再藉此方式脫產,故 有查封續行拍賣,並請求以末次拍賣價格為重行拍賣之底價 。嗣又於103 年8 月15日再以狀陳報沿用前案所為之指界及 現場情況,故請求無須再為指界之必要,並採以前案特別變 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未 再指界及鑑價。又被告智曜公司係台鳳公司之子公司,因見 台鳳公司上開土地於啟封後仍為原告查封續行拍賣,且係以 前案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為拍賣底價,故 上開土地至可能為拍定,乃於103 年9 月19日指示被告張逸 群併案申請執行。又被告智曜公司因原告對其有2 億6,453 萬0,528 元確定判決並代位受領之債權,恐原告於上開土地 經法院拍定後由其優先受償之分配款為原告所查封,乃分別 於104 年3 月23日、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各5,000 萬元及 784 萬8,461 元債權及對台鳳公司所擔保之抵押權各1700分 之1460、240 讓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 坤河,並於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為陳報,復於104 年5 月 11日再陳報不同意原告所聲請延緩執行;故有其於104 年06 月17日第一次拍賣計有7 筆土地拍定,又於104 年9 月30日



經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計有7 筆土地拍定。且本院 民事執行處亦於104 年12月3 日亦有作成分配表,惟原告即 就黃錦會、被告蔡坤河分配金額於104 年12月30日聲明異議 ,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於105 年1 月8 日提出陳述意見,略 稱:智曜公司並非本強制執行的當事人,又如何能將智曜公 司列入分配?尤其異議人所另行起訴者,該受訴法院顯無法 為任何撤銷或變更分配表之判決,自無許異議人徒提出異議 即能達解決爭端之目的,異議人所謂毋庸再行提出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云云,於法顯有誤解云云,足見被告智曜公司指示 被告張逸群將信託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分別讓與黃錦會 、被告蔡坤河,即以被告智曜公司非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 藉以逃避原告之追償;故應為脫產行為無疑。又被告張逸群 於103 年9 月19日為併案執行聲請;故其時已知上開42筆土 地拍賣底價係前案特別變價程序減價拍賣最低拍賣價額,且 全部金額亦應在5,000 萬元以上,上開拍賣價額經多次減價 後應相當低廉,至可能拍定;且黃錦會、被告蔡坤河若係以 1,460 萬元、240 萬元,各取得5,000 萬元及784 萬8,461 元之債權及抵押權,顯然係以不相當對價所取得,且亦知悉 其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應屬詐害債權 之行為,亦至明確。再者,系爭抵押土地第一次拍賣日期為 104 年6 月17日,7 筆土地之拍定總金額為2,056 萬6,790 元、第二次拍賣日期為104 年9 月30日,7 筆土地之拍定總 金額1,361 萬6,888 元,距被告張逸群分別於104 年3 月23 日、104 年4 月8 日分別讓與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 人黃錦會蔡坤河之日期,祇相差不到3 個月;顯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土地於上開讓與時,業已依前案特別變價程序之 減價拍賣最低價額之陳述意見等以後拍賣程序。尤其鄭艷玫黃茂同依其於99年8 月20日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合作銷 售契約書,促使簽訂375 租約之佃農與台鳳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協議,故被告智曜公司應已知本院所定拍賣底價,即可 就上開抵押土地經拍定後而立即優先受償,並受分配上開款 項;然被告智曜公司明知經不久即可獲得上開拍定價額,卻 以如此低廉價格讓售,顯然被告智曜公司知悉本院所查封系 爭抵押土地即在進行拍賣程序,且被告張逸群因其上有抵押 權而優先受償而受分配之款項,即將為原告所查封執行;故 台鳳公司及被告智曜公司為逃避上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債 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 錦會、蔡坤河,亦應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見上開債權 讓與顯係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逸群黃錦會及蔡 坤河間虛偽通謀所為脫產行為。此觀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之



第1 條第3 項、第6 條、第7 條第1 、2 、3 項、第10條第 1 、2 項諸多限制條件,皆不利於蔡坤河黃錦會之條款而 其卻予接受,顯有違債權讓與之一般買賣常情,亦證被告曾 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所匯入該信託專戶內 之上開款項,應祇係配合該契約第2 條內容所製作之資金流 向而有債權讓與之假象而已,即屬不實,上開債權讓與契約 書應非真正,應屬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逸群分別 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間之通謀虛 偽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是以,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及第213 條等規定,代位 被告張逸群向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請求回復被告張逸 群之原有登記。
⒊又上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被告智曜公司負責人邱偉恆、張 逸群、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等共同侵權 行為:
⑴被告智曜公司於臺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避免系爭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為原告所強制執行,而將上開權利先信託讓與張逸 群,其後再指示張逸群將上開權利分別讓與黃錦會(已死亡 )、被告蔡坤河,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依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亦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智曜公 司、張逸群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蔡坤河自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等規定 ,請求黃錦會之繼承人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塗銷上開抵押 權讓與登記,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㈥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被告張逸群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 會、被告蔡坤河間所為上開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讓 與登記之物權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撤銷,該抵押權讓與登記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應予塗銷。又被告智曜公司與被告張逸群 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因原告已另代位被 告智曜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該信託契約,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逸群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智曜公司。
㈦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
①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元



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曾 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 1460讓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物 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黃錦會之繼承人已為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曾紹亮登記為抵押權人)應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⑵
①確認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 1 元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 告蔡坤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就附表(高院卷 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 2,000 萬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 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  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⑶
①確認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3 日對永添公司5,784 萬8,46 1 元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所為信 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 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 群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張逸群應將上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智曜公司之  原有登記。
 ⑷

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取得系爭執 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 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之「執行費 」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 、3,202 萬9,153 元債權等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5 、6 、7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之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 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被告 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



蔡坤河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所 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 之「執行費」 6,800 元、「次序7 」所列「第1 順位抵押權」2,093 萬3, 732 元及「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344 萬1,162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中「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 之承受訴訟人)之「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分 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2,093 萬3,732 元、「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 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3 月23日將對永添公司5,000 萬借款及 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曾紹亮( 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 月30日 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1460讓 與登記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
②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黃錦會之繼承人已為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曾紹亮登記為抵押權人)應將上開抵 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⑵
①被告張逸群於104 年4 月8 日將對永添公司784 萬8461元借 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被告蔡坤 河之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4 月13日就附表(高院卷3 第65 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萬 元抵押權權利範圍1700分之240 讓與登記予被告蔡坤河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蔡坤河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被告張逸 群之原有信託登記。

①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於98年12月3 日將對永添公司5784萬84 61元借款及自88年12月17日起算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所為信 託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12月8 日就如附表( 高院卷3 第65頁更正後附表)所示13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所為信託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張逸群應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智曜公司。





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取得系爭執 行事件,於104 年12月3 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 序5 、6 、7 」所列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所列「執行 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各204 萬4,414 元 、3,202 萬9,153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其中次序5 、6 、7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蔡坤河之「執行費」7 萬2,000 元,及「第一順位抵押 權」各204 萬4,414 元、3,202 萬9,153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 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
確認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 、蔡坤河取得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746 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7 年9 月13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6 」 所列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所列「執行費」6, 800 元、「次序7 」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2,093 萬3,73 2 元及「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344 萬1,162 元等債權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 上開分配表中「次序6 」所列分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 之承受訴訟人)之「執行費」6,800 元、「次序7 」所列分 配予被告曾紹亮(即黃錦會承受訴訟人)之「第一順位抵押 權」2,093 萬3,732 元、「次序8 」所列分配予被告蔡坤河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344 萬1,162 元等分配額,應改列為 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智曜公司部分:
⒈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12月8 日將被告智曜公司對永添公司系 爭債權讓與共同被告張逸群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 債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所有,嗣被告智曜公司與共 同被告張逸群於100 年10月12日另立系爭信託契約增補協議 書。依被告智曜公司及被告張逸群之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契約 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張逸群於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知 悉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願意承 買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461 元後,即向被告 智曜公司報告上情,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取得被告智曜公 司之指示書後,將系爭債權中之5,000 萬元及784 萬8,46 1 元(均包括擔保之抵押權、分別出售並轉讓登記予被告曾紹 亮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 。原告主張信託登記給被告張逸群屬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顯然為逃避債務,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第87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1 、2 款之規定,上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復主張依民法第113 條、 第213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之信託登記,並回復被告智 曜公司之原有登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張逸群 與被告智曜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有利 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智曜公司 將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目的係為完成相關債權 之回收,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執被告智曜公司前負責人 王建焜在另件訴訟證稱為證,惟被告智曜公司決定將系爭債 權信託登記予共同被告張逸群時之負責人為張伸寬,因此王 建焜究為形式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合法 之判斷無涉。又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乃台鳳公司將其所 有之土地出賣予佃農,故由台鳳公司員工出面簽訂買賣協議 書與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是否合法無涉。是原告主 張共同被告張逸群僅為系爭債權信託登記之人頭云云,要屬 無據。原告屢以被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後,就出售系爭債 權所得價款之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云云,被告智曜公司 否認之,況是否有違反法院之執行命令,亦屬基於第三人身 分之被告智曜公司對屬於債務人即台鳳公司之清償是否對原 告發生效力之問題,更與被告張逸群處分系爭債權是否合法 之判斷無涉,故原告以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所得款項之 處分有違反法院執行命令,主張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權有 無效之事由云云,倒果為因,並無足採。被告智曜公司經共 同被告張逸群告知,知道有人願意承買被告智曜公司所有之 系爭債權後,被告智曜公司即評估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及出 售系爭債權可得之利潤後,同意共同被告張逸群出售系爭債 權,並給予指示書,共同被告張逸群乃分別於104 年3 月23 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同年4 月8 日與被告蔡坤河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 智曜公司不可能於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即知悉系爭債權所 擔保之抵押權將會經本院執行處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及同 年9 月30日拍定,拍定之金額分別為2,056 萬6,790 元及1, 361 萬6,888 元,並可因此受償3,322 萬6,088 元。原告倒 果為因逕行推論被告智曜公司同意出售系爭債權時,係與被 告張逸群、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 河通謀虛偽而為脫產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被告智曜公司 出售系爭債權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



蔡坤河,並不以書面為限,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之條款 ,俱為被告等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協商而來,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債權契約出售之過程有違法之處。依上說明,原告尚無 法證明系爭剩餘債權及抵押權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 告智曜公司,再代位被告張逸群行使請求被告曾紹亮等3 人 之被繼承人黃錦會及被告蔡坤河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 金之權利並回復原有信託登記;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代位 被告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回復被告智曜公司原有剩餘債權及回復抵押權登記等,俱有 誤會,而無可採。
⒊關於系爭分配表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及107 年9 月13日作 出,原告固曾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7 年10月11日聲明 異議,然其異議之聲明,均係表明被告蔡坤河、被告曾紹亮 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應為被告智曜 公司所有,上開款項應予保留,待債權人所提訴訟(即本件 訴訟)確定後再予撥款云云。經查,原告109 年5 月28日所 提爭點整理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訴之 聲明第四項,觀其聲明之內容及主張,除確認被告智曜公司 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即黃錦會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坤河就 分配表次序5 、6 、7 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債權及 分配債權存在外,並請求將上開分配額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就執行費債權何得確認屬被告智 曜公司所有已有疑義外,就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債權 及分配額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聲明, 顯非原告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之異議內容,且被告智曜公 司非為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若容認原告即異議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時隨時追加或擴張原非異議之事由,無非剝奪被告 智曜公司知悉異議權,內容與反對陳述之權利,原告就執行 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等債權及分配額改列為被告智曜公司,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聲明,既未於聲明異議時表示,即難認 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要件相符。再者,原告先 位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及主張,顯不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 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 判決;而係爭執被告智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人之債權存在 ,及分配額之債權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要件不 符,難謂適法等語,資之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逸群、被告曾紹亮等3人、被告蔡坤河部分:



⒈原告前曾以確認對被告智曜公司、張逸群之債權存在起訴, 均被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先係假設被告張逸群 受信託係為協助脫產,然其自承曾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103 年度偵字第3205號之刑事告 訴卻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謂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 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有可能不須給付被告智曜公司任何 款項,而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等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予 以舉證,繼又稱被告智曜公司或被告張逸群對被告曾紹亮等 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並無提起任何給付訴訟 ,係怠於行使權利,主張代位受領等云云,然被告張逸群到 底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被告張逸 群與被告智曜公司間信託關係,本即約定信託之目的在為被 告智曜公司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以完成相關債權之回收,並依 被告智曜公司之指示以信託財產清償被告智曜公司之票據債 務,而被告張逸群在被告智曜公司指示已將系爭債權出售予 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現該些 債權既已出售,被告張逸群更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及因信 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所生之孳息及收益,全數依被告智曜 公司之指示處理完畢,並結清那時為執行信託任務於臺灣中 小企銀臺北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及完成銷戶手續,則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已因信託目的之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智 曜公司對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 已無任何可行使之債權。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訴訟程序中,原告均未否認被告張逸群 與被告智曜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之契約關係,並整理為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理論,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有違判決 既判力,自不許再為相反的主張,且上開判決已認被告張逸 群尚未處理信託財產即系爭抵押權完竣,自無從做信託利益 之分配,被告智曜公司對包含系爭511 萬4446元在內之信託 債權尚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難認被告智曜公司有怠於行使 該債權之情事,原告殊無代位被告智曜公司行使該權利之可 言,且現原告又主張其代位被告智曜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實 不知原告之權利依據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智曜公司於98年 12月8 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張逸群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係逃避原告對其強制執行所為脫產行為 ,應有違反公序良俗,且屬虛偽通謀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第8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信 託法第5 條之、2 款等規定等云云,洵非事實,首應予否認 。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所謂脫產行為、虛偽通謀之行 為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容僅係空言指摘。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被告智曜公司、被告張逸群 分別與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被告蔡坤河間 虛偽通謀行為後簽立等云云,並非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 責任。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所約定者為自簽約 日起至債權文件交割日當日止,所有就債權讓與標的的收益 ,均於交割後結計予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錦會、 被告蔡坤河,即自簽約日起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 錦會、被告蔡坤河均取得讓與標的債權的收益並無不公,至 於所催理費用的負擔乃因若已由被告智曜公司進行催理,為 求程序的一致性,且收益歸被告曾紹亮等3 人之被繼承人黃 錦會及被告蔡坤河所有,基於收益者付費原則並無不合理, 又催理費用的負擔為約定、瑕疵擔保責任的減輕,甚或契約 的轉讓限制,於預售屋買賣契約已為常見的約定,且依民法 第294 條定有經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者,則限制轉讓的約定 並無不合理。按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第1 項,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6 條意旨權利買受人應自行調查並承擔權利標 的的風險,出賣人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絕對,則 系爭讓與契約書如此約定無違反常情,依契約自由原則,不 良資產買賣因取得成本低廉,有類此之約定實屬常見。系爭 讓與契約第7 條第1 項限制,於系爭讓與契約,被告張逸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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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