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號
ULDV,109,訴,9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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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沈敏郎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薛武利 

      薛武易 

      薛妙能 

      薛永富 

      沈文明 


      沈光亮 

      沈聖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光耀 
被   告 沈文祥 

      劉松元 

      劉松林 

      賴進發 


      劉福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黃玉雪
被   告 沈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沈炳儀 
被   告 林文東 


      林芳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沈敏傑 

      沈弘軒 


      沈明通 

      沈敏鎮 


      沈敏義 

      沈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一八一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武利 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武易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妙能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六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薛永富 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文明



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四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光亮沈聖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沈光亮沈聖凱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四一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文祥 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五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松 元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八八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松 林取得。
㈩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進 發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六一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K1部分面 積四○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福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林麗珠 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東取 得。
編號N部分面積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芳潭取 得。
編號O部分面積五○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淵取 得。
編號P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敏傑 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二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弘軒 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明通 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敏鎮取 得。
編號T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敏義取 得。
編號U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一七三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敏忠 取得。
編號W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為現有道路,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薛武易薛妙能薛永富沈文明沈敏傑沈弘軒沈明通沈敏鎮沈敏義沈敏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1,818.5 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以發揮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及利用之便利, 並主張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斗南地政)民國109 年11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薛武利:採附圖丙案或依斗南地政109 年7 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都可以,我 知道依上開方案分割後需要拆屋還地,我們私底下有協議分 割後暫時不拆房屋,等到共有人需要用土地時,再拆除房屋 交還土地。
㈡被告薛永富: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都可以,我知道依上開 方案分割後需要拆屋還地,我們私底下有協議分割後暫時不 拆房屋,等到共有人需要用土地時,再拆除房屋交還土地。 ㈢被告沈光亮沈聖凱:採附圖丙案分割好像比較圓滿,但採 附圖丙案分割我們原先通行的道路可能會坐落在編號J 之土 地上,請求法院測量我們出入道路的位置,並協助購買該部 分土地,否則我們的出入會有問題。
㈣被告沈文祥:為了避免被告沈文祥所有之建物被拆除,無法 居住使用,損害被告沈文祥甚鉅,主張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 分割。
㈤被告劉松元: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劉松林: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斗南地政109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H 建物 為被告沈文祥所有,分割後被告沈文祥要拆屋交還土地給我 ,但是我同意還沒有使用土地前,不會要求被告沈文祥拆屋 還地。
㈦被告劉福成:當初協議的時候,已經說好被告劉福成的持分 面積要分成一塊土地,結果卻分成二塊土地,被告劉福成主 張依照原先協議的方法分割。
㈧被告沈林麗珠林文東林芳潭林文淵(下稱被告沈林麗



珠等人):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該方案編號L 、M 、N 、O 部分土地長年為被告沈林麗珠等人使用,其上 亦有被告沈林麗珠等人共有之建物,採附圖甲案分割,顯然 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 定。
㈨被告賴進發雖於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並未 陳述任意意見,被告薛武易薛妙能沈文明賴進發、沈 敏傑、沈弘軒沈明通沈敏鎮沈敏義沈敏忠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9-31 、 145-155 頁)。又本件原告及被告沈文祥沈林麗珠等人主 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松元劉松林則主張依 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 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系爭土地東側緊臨道路, 土地中間亦有一條既成道路通過,該土地上有被告薛武利所 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磚造瓦頂平房及 81-1號二層樓房,被告薛永富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0000號磚造瓦頂平房,被告薛武易所有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沈文 明、沈光亮沈聖凱沈文祥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00號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沈文祥所有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00號三層樓房,被告劉松元、劉松 林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號磚造瓦頂平 房,被告劉福成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 號磚造瓦頂平房,原告與被告沈敏傑沈明通所有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鎮○○里○○00號磚造瓦頂平房,被告沈林麗



珠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00號 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 照片及斗南地政109 年3 月20日雲南地二字第1090001433號 函所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259-277 頁,訴字 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
⒈被告沈文祥所有建物為磚造水泥二層樓房加蓋一層鐵皮房 屋,倘若依附圖甲案分割,被告沈文祥所有之建物有部分 會坐落在被告劉松林所分得之編號I 部分土地上,而被告 劉松林已明白表示自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起算3 年後,被告 沈文祥應拆除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故採附圖甲案 分割,會造成被告沈文祥之上開建物被拆除,對被告沈文 祥損害甚鉅。反之,採附圖丙案分割,被告沈文祥分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編號G 部分土地,可保留被告沈文祥之建物 外,由被告劉松元分得編號H 部分土地,被告劉松林分得 編號I 部分土地,被告賴進發分得編號J 部分土地,其地 形均方整,且與附圖甲案編號H 、I 、J 部分土地之地形 相當,對被告劉松元劉松林賴進發等人並無不利益。 ⒉又採附圖甲案分割,被告劉福成分得之編號K1部分土地位 在附圖丙案編號L 之位置,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沈林麗珠 等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採行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可保留被告沈林麗珠等人之建物,避免其等建物因分割而 被拆除因此受有損害。
⒊另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分割,原告及被告薛武利薛武易薛永富沈文明沈光亮沈聖凱劉松元、劉 松林劉福成沈敏傑沈明通等人所有之建物雖均會被 拆除,但原告陳稱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案已有共識,有些 建物將來分割後拆除也沒有關係;被告薛永利薛永富亦 稱其等均知悉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分割後需拆屋還地, 其等私底下已協議分割後暫時不拆除房屋,等到共有人需 要使用土地時再拆屋還地等語(見調字卷第260 頁,訴字 卷第83頁),且上開共有人對其等所有之建物因分割而被 拆除之事,亦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可見上開共有人對採 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分割會造成其等所有之建物被拆除, 亦無反對之意見。
⒋雖被告沈光亮沈聖凱陳稱若採附圖丙案分割,其等原先 通行的道路可能會坐落在編號J 之土地上,請求法院測量 其等出入道路之位置,並協助購買該部分土地,否則其等 出入會有問題等語。惟查,如現況圖所示編號F 、G 建物 為被告沈文明沈光亮沈聖凱沈文祥等人所共有,若



採附圖丙案分割,經套圖結果,上開建物坐落在編號E 、 F 、G 部分土地上(見訴字卷第349 頁),編號G 建物與 被告賴進發所分得編號J 部分土地之東邊界址尚有空地, 應可供人車通行。又倘若上開空地之寬度不足以供汽車通 行出入,因被告沈光亮沈聖凱所分得之編號F 部分土地 東邊臨路,由其等自行解決出入問題,應不困難。況且, 編號F 建物與被告沈文明所分得之編號E 部分土地北邊之 界址間尚留有空地,足以供汽車通行使用,而編號F 建物 既係被告沈文明沈光亮沈聖凱沈文祥等人所共有, 在該建物未被拆除前,其等所分得之編號E 、F 、G 部分 土地應係會維持現況使用,則被告沈光亮沈聖凱亦可經 由編號F 建物北邊之空地對外通行,並無非由編號G 建物 南邊通行之必要。是以,採附圖丙案分割,應無被告沈光 亮、沈聖凱所稱其等出入有問題之情形。
⒌雖被告劉福成陳稱共有人原先協議由其取得一整塊土地, 但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丙案分割,被告劉福成均分得二 塊土地,其主張採原先協議之方法分割等語。經查,由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見調字卷第39頁),原 告確實將被告劉福成分配在編號K 之位置,編號K 為一整 筆土地,但實際繪圖由被告劉松元劉松林賴進發依序 由東往西分配後,被告劉福成取得之編號K 部分土地面積 未分足其應有部分面積,有再分得另一筆土地之必要,因 此造成被告劉福成分得二塊土地之情形。雖然如此,依附 圖丙案分割,被告劉福成分得之編號K 部分土地面積為61 1.53平方公尺,其南邊臨路寬度約14公尺;編號K1部分土 地面積為403.25平方公尺,其北邊臨路寬度約9 公尺,均 無不利於日後建築房屋使用,故採附圖丙案分割,應無造 成被告劉福成不利益之情形。
⒍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 割,應屬公平妥適,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 │附表: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編號│ │ W道路之應有部分 │
├─┬───────┬────────┬─────────┬─────────┤ │編│共有人姓名 │42地號土地之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W道路之應有部│
│號│ │部分 │ │分 │
├─┼───────┼────────┼─────────┼─────────┤ │1 │沈文明 │11815分之733 │11815分之733 │68099分之4225 │
├─┼───────┼────────┼─────────┼─────────┤ │2 │沈文祥 │11815分之681 │11815分之681 │68099分之3924 │
├─┼───────┼────────┼─────────┼─────────┤ │3 │沈明通 │11815分之552 │11815分之552 │68099分之3182 │
├─┼───────┼────────┼─────────┼─────────┤ │4 │劉松林 │35445分之3782 │35445分之3782 │68099分之7266 │
├─┼───────┼────────┼─────────┼─────────┤ │5 │劉松元 │11815分之1077 │11815分之1077 │68099分之6208 │
├─┼───────┼────────┼─────────┼─────────┤ │6 │沈敏傑 │23630分之552 │23630分之552 │68099分之1591 │
├─┼───────┼────────┼─────────┼─────────┤ │7 │沈敏郎 │35445分之551 │35445分之551 │68099分之1058 │
├─┼───────┼────────┼─────────┼─────────┤ │8 │沈敏忠 │35445分之551 │35445分之551 │68099分之1058 │
├─┼───────┼────────┼─────────┼─────────┤ │9 │薛武利 │11815分之262 │11815分之262 │68099分之1510 │
├─┼───────┼────────┼─────────┼─────────┤ │10│薛武易 │11815分之262 │`11815分之262 │68099分之1510 │
├─┼───────┼────────┼─────────┼─────────┤ │11│林文東 │47260分之2159 │47260分之2159 │68099分之3111 │
├─┼───────┼────────┼─────────┼─────────┤ │12│林文淵 │47260分之2159 │47260分之2159 │68099分之3111 │
├─┼───────┼────────┼─────────┼─────────┤ │13│沈林麗珠 │47260分之2159 │47260分之2159 │68099分之3111 │
├─┼───────┼────────┼─────────┼─────────┤



│14│沈光亮 │23630分之681 │23630分之681 │68099分之1963 │
├─┼───────┼────────┼─────────┼─────────┤ │15│沈聖凱 │23630分之681 │23630分之681 │68099分之1963 │
├─┼───────┼────────┼─────────┼─────────┤ │16│沈弘軒 │23630分之552 │23630分之552 │68099分之1591 │
├─┼───────┼────────┼─────────┼─────────┤ │17│林芳潭 │47260分之2159 │47260分之2159 │68099分之3111 │
├─┼───────┼────────┼─────────┼─────────┤ │18│薛永富 │11815分之262 │11815分之262 │68099分之1510 │
├─┼───────┼────────┼─────────┼─────────┤ │19│薛妙能 │11815分之262 │11815分之262 │68099分之1510 │
├─┼───────┼────────┼─────────┼─────────┤ │20│劉福成 │23630分之2153 │23630分之2153 │68099分之6205 │
├─┼───────┼────────┼─────────┼─────────┤ │21│沈敏鎮 │23630分之551 │23630分之551 │68099分之1588 │
├─┼───────┼────────┼─────────┼─────────┤ │22│沈敏義 │23630分之551 │23630分之551 │68099分之1588 │
├─┼───────┼────────┼─────────┼─────────┤ │23│賴進發 │23630分之2153 │23630分之2153 │68099分之6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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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