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71號
ULDV,109,訴,771,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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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朱廖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育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劉育
郎之雇主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 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追加訴狀上未據載明所追加之被告(即劉 育郎之雇主)○○○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且原告就其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 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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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