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0號
ULDV,109,訴,730,202101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施美裡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黃富昇(兼陳熟惠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啟鴻(兼陳熟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昇黃啟鴻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熟惠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4 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地,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富昇、黃啟 鴻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富昇、黃啟 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取得,並 按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 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又因原共有人陳熟惠已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等2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被告等2 人 應就陳熟惠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參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雲林縣莿桐鄉新興47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之使用情形,被告等2 人到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原



告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09 年12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原共有人陳熟惠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 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令及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陳熟惠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憑,並 為被告等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勘驗、調解 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為 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等2 人就陳熟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即權利範圍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該土地中央靠北側 有磚造瓦頂平房,及其附屬磚造鐵皮頂建物1 間(門牌:新 興47號)。上開建物西側及北側各有廢棄磚造建物1 間。系 爭土地各方位均不臨路,該土地東北側同段2665地號土地為 計劃道路,西北側同段2685地號土地為排水路,該土地南側 隔同段2687、2690地號土地有既成道路1 條,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斗六地政109 年 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可以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臨路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依 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對於兩造為公平、合理,且符合系 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狀況,並兼顧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土地面積較其應 有部分面積短少0.25平方公尺,然原告表明不請求被告等2 人找補短少面積部分之金額,本院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爰不 為面積增減找補。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385 ㎡)共有人應有部分、│
│ 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丁部分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 共有人 │莿桐鄉新庄子段│附圖(甲案) 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2689地號土地(│示編號丁部分 │ │
│ │ │(面積1,385 ㎡│(面積200 ㎡) │ │
│ │ │)共有人應有部│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分 │ │ │
├─┼───────┼───────┼───────┼────────┤
│01│施美裡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02│黃富昇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03│黃啟鴻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
├─┼───────┼───────┼───────┼────────┤
│04│陳熟惠(歿)之│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 │4 分之1 │4分之1 │4 分之1 │
│ │①黃富昇 │ │ │ │
│ │②黃啟鴻 │ │ │ │
└─┴───────┴───────┴───────┴────────┘

1/1頁


參考資料